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本条对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和种类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本条第1款界定了非法人组织的两个基本要素,即“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第2款则列举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属于典型的非法人组织。
(一)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和特点
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人组织指的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从境外立法例视角而言,非法人组织相当于德国立法上的“无权利能力社团”、日本立法例上的“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非法人团体” 。
非法人组织具有如下特点。
首先,非法人组织必须依法成立。也就是说,要成为《民法典》上“非法人组织”这一民事主体,该类组织的设立必须遵循法定设立程序。依据《民法典》第103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法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批准的,还应经批准。登记和批准程序能够维护设立程序的有序性,有利于国家加强对非法人组织之设立、运作过程的管理和监督。
其次,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民法典》所规定的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当然地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再次,非法人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在紧密联系的社会关系中,非法人组织经常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从事民事活动。在此过程中,非法人组织皆以自身独立名义从事活动。
最后,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虽然非法人组织与法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其并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当非法人组织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时,其出资人和设立人仍然需要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兜底责任。“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独立财产”可以被视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显然,具备独立的财产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其独立性体现在法人的财产独立于成员的财产,所以原则上法人只以自身拥有的财产对外清偿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其责任并不及于成员的财产,其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现代公司法所普遍确立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但是,非法人组织的财产在学理上仍被认为实际上归全体成员共有,其责任形式可以概括为“团体的有限责任+成员的无限责任”,换言之,团体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则由其成员负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
(二)非法人组织的类型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如下几种。
1.个人独资企业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合伙企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只要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全体普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需要加以注意的是,普通合伙企业之全体合伙人必须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全体合伙人都必须是普通合伙人,而有限合伙企业中必然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这种两种合伙人,因为如果一个合伙企业只有普通合伙人则必然是普通合伙企业,若只有有限合伙人则只能变更为公司这一组织形式。
3.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而言,实践中的“咨询服务类公司”显然不属于此处的非法人组织,因为公司属于企业法人。这一非法人组织形式认定的核心要素在于“不具有法人资格”和“专业服务”这两点。按照通常的理解,此处的“专业服务机构”应该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1)就会计师事务所而言,我国现行《注册会计师法》第23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此同时,《注册会计师法》也允许会计师事务所以法人方式设立,该法第24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1)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3)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由此可知,在会计师事务所以合伙企业形式成立之时,其就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类型中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2)就律师事务所而言,现行《律师法》第15条规定: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14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3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对于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现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7条同时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由此可知,如果律师事务所采纳了合伙企业的形式,则不论是普通合伙企业还是特殊合伙企业,都属于此处的“专业服务机构”。但是如果律师事务所以个人形式设立,则其在形式上是究竟是被认定为“个人独资企业”还是被认定为此处的“专业服务机构”,仍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
最后,如何理解非法人组织类型条款中的“等”,除了该条文明确列举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外,非法人组织形式还以其他方式存在,如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业主委员会等。
(本条由石冠彬撰写)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对非法人组织的设立规则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03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通则》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9条规定:“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本条是对非法人组织之设立的规定,主要是对非法人组织之设立程序要件的规定。该条文包含两层意思。
(一)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1)非法人组织原则上都应当进行登记。从本条规定来看,非法人组织原则上都应当进行登记。本条之所以作出此种规定,一方面是因为非法人组织的类型较多,登记有利于对各类非法人组织进行更有效率的管理;另一方面,要求非法人组织原则上都进行登记,有助于使不特定第三人了解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交易能力,进而维护交易安全。《合伙企业法》第9条第1款对合伙企业的登记问题作出了规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个人独资企业法》第9条第1款对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问题作出了规定:“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2)如果没有登记,无法成为非法人组织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被视为一般的民事合伙关系。依据本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原则上都需要进行登记,未进行登记的社会组织在性质上就不属于非法人组织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而应当属于民事合伙。此类社会组织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也不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此类社会组织不受《民法典》中的民事主体制度的调整,而应当受到合同法律制度的调整。
对于未经登记的社会组织而言,其并不属于民事主体,无法享有民事权利。例如,其不得被登记为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同时,对于非法人组织之债务的承担,《民法典》第104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这意味着,非法人组织的债务首先应由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予以清偿,不足部分才由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责任,但对未经登记的社会组织而言,其债务直接由其成员承担责任。
(二)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对于特殊类型的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可能要求其设立必须经有关机关批准。此时,设立此类非法人组织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批准。非法人组织的设立需要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情形主要包括如下两种:一是某种类型的非法人组织设立本身需要经过批准。例如,设立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需要经有关机关批准,对此,《律师法》第18条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注册会计师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二是某种类型的非法人组织的设立本身不需要经过批准,但如果其经营范围属于需要批准的事项,则其也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例如,《合伙企业法》第9条第2款规定: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依据该条规定,如果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批准的项目,则该合伙企业的设立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9条第2款作出了同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当然,一般而言,对于应当经批准设立的非法人组织而言,在批准之后,仍然应当办理登记。批准和登记的功能存在一定的区别:批准主要是出于管理的需要,而登记主要起到一种公示的作用,即通过登记公示非法人组织的主体资格状况,来降低交易相对人的识别成本,维护交易安全。
(本条由王利明撰写)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对非法人组织的偿债规则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04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2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规定包含如下两层含义。
(一)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1.应当首先以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清偿债务
非法人组织能够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并享有财产权利,因此,如果非法人组织有财产,则首先应当以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清偿其债务。例如,对合伙企业而言,《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对个人独资企业而言,《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上述规定都确立了首先由作为非法人组织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优先以自己的财产偿还自己的债务的规则。
2.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则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依据本条规定,如果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自己的债务的,则由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就不足部分承担无限责任。也就是说,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以自己个人的全部财产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而非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这也是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最大区别。例如,《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如果有法律规定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无须对非法人组织资不抵债部分之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者有其他限制的,则依据该具体规定确定出资人、设立人的责任。例如,依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在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时,有限合伙人所认缴的出资额是其责任承担的上限。如果有限合伙人认缴了出资,但尚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一旦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则该有限合伙人应如实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其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则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不必再承担额外的清偿责任。再如,《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本条由石冠彬撰写)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本条对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制度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05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民法通则》第34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一)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代表人
非法人组织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独立从事民事活动,故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代表人代表非法人组织从事民事活动。允许非法人组织确定代表人从事民事活动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减少纠纷,使第三人在与非法人组织从事交易时能够明确知道谁能够有权代表非法人组织行为。代表人对外所从事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则上均由非法人组织承受,即使其代表行为已经超过了内部职权的限制,非法人组织也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不对“越权代表”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代表人与代理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可能发生行为效果的归属问题,但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代理需要被代理人对代理人进行专门的授权,而代表不需要专门的授权。二是代理人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而代表人的行为就直接被视为主体自身的行为,不需要发生法律效果的归属过程。三是举证责任不同。在越权代表的情形下,原则上法律行为有效,需要由非法人组织证明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无权代理的情形下,原则上法律行为效力待定,除非相对人证明成立表见代理。
虽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主体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异性,但是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制度时,很大程度上可以参照法人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类似规则,也即本条与《民法典》第61条存在本质上的相通性。因此,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原则上非法人组织之代表人制度可以适用法人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一切规则。
(二)代表人可以为一人或数人
依据本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可以选择一人或者数人作为代表人,这有助于非法人组织更为灵活地确定代表人,从而充分保障其意思自治。例如,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2款,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此时,如果确定了代表人,应当由代表人代表非法人组织作出代表行为,其他成员不得代表。
(三)未确定代表人时,所有成员都可代表非法人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依据本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代表人,而非必须确定。在其未确定代表人时,非法人组织的所有成员都可代表非法人组织作出代表行为。例如,《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在对外代表合伙、执行合伙事务的问题上,我国采取的是“共同执行”的原则,即每一位合伙人均可对外代表合伙,其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对合伙人均发生效力。该规范中所体现的规范思想也应适用于其他非法人组织。
(本条由石冠彬撰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对非法人组织的解散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0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伙企业法》第85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投资人决定解散;(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所谓非法人组织的解散,即非法人组织根据出资人、投资人的合意或者于法律规定的情形终止民事主体资格。本条阐述了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情形,即致使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法律事实。解散事由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任意解散事由,即基于组织成员(出资人、设立人等)的意愿而解散,包含了“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这些法定情形;另一类是强制解散事由,即非法人组织基于法律规定而被迫解散。具体而言,对本条可以从如下几方面进行解读。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而解散
这是指如果非法人组织的章程规定了组织的存续期间的,则该期间届满,非法人组织即可解散。如果存续期间届满后,设立人或组织成员不愿解散,则可以修改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如某一合伙企业的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而不愿解散,可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营业期限。该规定借鉴了《公司法》第180条第1项——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当然,公司也可以通过表决修改章程而存续。
(二)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
这是指章程中约定了其他解散事由的,若该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则非法人组织即可解散。举例而言,某合伙企业可以约定3年内盈利低于约定底线就解散,那么只要合伙企业3年内的盈利低于约定的最低数额时,则任一合伙人均有权主张解散合伙企业。
(三)出资人或设立人决定解散而解散
非法人组织一般由设立人、投资人自愿成立,当事人既可以决定成立组织,也能决定解散该组织。该规定与《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可谓一脉相承,如《合伙企业法》第85条第3项规定: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应当解散。《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第1项则规定:投资人决定解散,应当解散。由此可知,非法人组织的决议解散中,个人独资企业自然可由投资人独自决定解散;除了个人独资企业,任何具有团体性质的非法人组织的解散原则上均应当经全体投资人或者出资人决定。
在这一点上,非法人组织的解散与公司法人的解散还是存在一定不同的:(1)公司的协议解散采取的是“绝对多数决”的方式,即有限责任公司“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决议解散,股份有限责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可决议解散。简单说,公司的决议解散是不需要经过全体股东同意的。(2)公司有强制解散制度而非法人组织尚无此类制度。《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出现而解散
这是兜底条款,设定目的主要是和其他法律相协调。这是指除以上情形外,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解散情形时,非法人组织也应解散,如合伙企业因为违法被主管机关行政处罚,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
(本条由石冠彬撰写)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本条对非法人组织解散后的强制清算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07条规定:“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合伙企业法》第86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诚如前述,非法人组织解散是其主体资格消灭的必经程序,其解散的原因有主观上的原因,也有客观上的原因。主观上的原因如投资人决定解散,客观上的原因如被吊销营业执照、协议约定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等。在非法人组织解散后,应该进行清算,但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因为非法人组织在依法宣布解散后,要依照一定的程序来了结组织存续期间的事务,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分配财产,使其主体资格最后归于消灭,若是继续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业务,会使债权债务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不利于保护清算双方的利益。具体而言,对于非法人组织解散后强制清算的规定,主要可以从“清算的程序”和“清算的意义”两方面展开理解。
1.清算的程序
就清算程序而言,应当把握如下几个基本要点:第一,在清算开始时,必须先确定清算人,在清算期间代表组织执行与清算相关的事务。第二,清算人可以由组织成员的一人或数人担任,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选担任。第三,在确立清算人后,清算开始,非法人组织的人格即进入受限制的状态,组织的权能由清算人统一行使,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必须随即停止。第四,清算人应将解散清算事由通知全体债权人,债权人开始进行债权申报。若清算人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则债权人可以对清算人主张因此造成的损失。第五,在发出通知和公告之后,债权人开始申报债权,清算人进行登记,并制作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按照一定的顺序和比例进行财产分配。第六,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编制清算报告,并办理注销登记,非法人组织即告终止。
2.清算的意义
清算不仅仅是对即将终止的财产、债务的清理,更重要的是通过清算程序对社会、对债权人作出一个明确的交代。清算程序的重要意义就在于,通过清算使即将完结的组织对社会的不良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清算是一种将债权债务进行彻底清理的法律手段。 具体地说,清算具有如下几点意义:(1)对债权人而言,通过清算程序可使他们的债权得到公平偿还,避免了在缺乏公平清偿秩序的情况下可能受到的损害,也避免了债权人求偿无门的情况发生。(2)对于出资人而言,通过清算程序,使他们能平等收回自己的投资,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降低投资风险。(3)对社会而言,其意义首先在于通过规范清算行为,维持正常的债务清偿秩序,其次在于通过清算,加强对非法人组织的管理,避免第三人因不知非法人组织解散而陷入可能发生的风险,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本条由石冠彬撰写)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本条对非法人组织参照适用法人规则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108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概言之,非法人组织首先应适用《民法典》之总则编第四章的规定,但在第四章没有规定的情形下,还可参照适用总则编第三章第一节即法人的一般性规定。
虽然《民法典》对非法人组织的规定极为简要,但是非法人组织所适用的法律规则还是较为复杂的,举例而言,非法人组织可以参照法人的规定得出如下适用结论:第一,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其成立时产生,到其终止时消灭。第二,非法人组织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三,非法人组织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四,非法人组织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组织享有和承担;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组织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五,非法人组织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六,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七,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第八,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第九,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也可参照适用法人的规则。
(本条由石冠彬撰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