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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善恶行为与法律语言的功能

有关人性善恶的问题,学者们历来争论不休。“一切法律问题说到底都是法律文化问题,而一切法律文化问题说到底又都是从对人性善恶的假设与判断开始的”(郝铁川,1999)。我国从春秋战国时期的“百家争鸣”起,即有“性善论”与“性恶论”之争,“在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性善论占了上风,特别是宋代《三字经》问世,开宗明义便说‘人之初,性本善,性相近,习相远’”,(同上引)使得“性善论”在中国延绵传承两千余年。人性本恶的思想亦由来已久。晚年的柏拉图及其学生亚里士多德都认为,人的本性是贪婪自私的。中世纪罗马帝国的基督教思想家奥古斯丁有“原罪论”之说。我国战国末期的思想家荀子主张“性恶论”(郝铁川,1999;查国防,2006)。从每个人都企图把私欲和私利最大化这一点上看,人的本性首先是“恶”的,“善”是一种社会规范的结果。人在将自己的私利和私欲最大化的过程中,或多或少要影响或损害他人的利益。按照奥古斯丁的“原罪论”所言,犯罪是人天生的行为,因此人是犯罪本原。按照荀子的“性恶论”,犯罪是人恶性的表现,人的恶性之所以得以显现以致转化为犯罪,是后天不“伪”的结果。“伪”是由人的社会化来实现的,也就是说人的犯罪本性可以在后天加以规范而成为善,这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整体作用(查国防,2006)。

正视“人性本恶”,便于实施法治。而“人性本善”则“把治理国家看作是‘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道德修养过程,不是努力通过建立、完善外在的规范和制度去约束人的行为,相反却是尽力向内心挖掘,试图通过提高人的觉悟来建立一个君子国。因此,就人的本性而言是不需要法律的,‘以孝治天下’‘以德治天下’是最好的治国方式。统治者懂不懂法无关紧要,只要个人操行优良即可,‘内圣’方能‘外王’。”(郝铁川,1999)

我们认为,社会人性善恶共存,必然导致人的行为复杂多样。根据(张恒山,2002:1)的分类,人的行为大体上有7种:

1)损他利己行为,

2)损他不利己行为,

3)损他亦损己行为,

4)不损他利己行为,

5)利他亦利己行为,

6)利他不利己行为,

7)利他损己行为。

法律要约束和规范的行为主要是:损他利己行为、损他不利己行为和损他亦损己行为。

“法律之所以要对人的行为加以规范和控制,就是由于人的行为有涉他性,并且这种涉他性行为有可能出现损他的结果。”(同上)法律语言主要规范的是人的涉他损他性的“恶行”。 D87/P0A9FEuB/wFqJ9ocY5vrQT4BMprs+oMNW6mEHMhrZ/4BnO3z1Nrc9XmuEIb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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