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隆三十五年(1770),钱塘县(浙江省会杭州)。知县幕友汪辉祖(1730—1807)见证了一起讼案。该案令汪辉祖直至晚年亦难释怀,详记于自传《病榻梦痕录》。
话说杭州府,北临湖州府。一日,一遣犯,名吴青华,自湖州招解而至,交钱塘关押。此人,汪辉祖早有耳闻,见如今,落得这般境地,“为之慨然太息”。吴青华,可谓才俊中翘楚,当年中举,年方廿一。然,此人“恃才傲物”。早在汪辉祖于湖州乌程县做幕友之时,知县便与其议过青华犯科之事,知县云:“青华吃漕饭不可容,当惩以法。”青华犯科,事发丁亥(1767)。那么,何谓“吃漕饭”呢?在汪辉祖自传中,可见如下记载:
吃漕饭者,官征漕或浮额,黠者辄持短长,倡言上想,官惧则令司漕吏饵以金,自数十至数百,称黠之力。若辈岁需专取给于漕,故谓之吃漕饭云。
官府向百姓征税,此乃正当,而与此相反,竟也有“黠者”试图从官府那里诈得利益。吴青华年纪虽轻,却自恃举人身份,发展为众黠之首,吃起了漕饭。是故,乌程县知县一直想借由将其除掉,与担任诉讼事务的幕友汪辉祖商议数次,汪辉祖念他仅“吃漕饭”而已,其余并无大过,力劝主官不可。
嗣后,汪辉祖离开湖州府,赴杭州另任幕友。乾隆三十四年(1769)的漕粮即将开征之时,湖州府县吏设计陷害吴青华。他们先将吴青华灌醉,然后将其引入娼门,即刻指使娼女大呼强暴。县吏走卒们佯作邻人,一拥而上,将其扭送衙门。觊觎已久的乌程县知县趁其人事不省,便“录供系狱”。翌日复讯,吴青华翻供。知县上报湖州府知府,谁知知府更加暴虐,立即亲自审讯吴青华,以娼女和邻人为证,施以耳光和“三木”等刑。吴青华终被屈打成招,最后被湖州府知府判处“外遣” 。
汪辉祖对此案的处理甚为不满,“青华恃符贪玩,法应严治,而以文致坐之,转非信谳,臬司提鞫,未尝不哀”。可是,由于在湖州府审理阶段,被害人与邻人的证词以及吴青华本人的认供书俱全,符合判决要件,所以被移送杭州后,即使在按察使司复审,吴青华大呼冤枉,可终归徒劳。
从汪辉祖以上记述,字里行间不难看出,汪辉祖一方面对身为举人却误入歧途的吴青华给予深切同情,另一方面,对于湖州府及乌程县官吏把“吃漕饭”视为眼中钉而将“黠者”之首的吴青华栽以强奸犯罪名的行径,表现出愤慨。关于这两名地方官吏,汪辉祖在此处行文中还特别加上了旁注,对于后来发生的事情,汪辉祖写道:“后令捐升知府,去一子,天绝,悒悒而卒。守以他故被议,捐复原官,发四川候补,犯事枷号。”这两人捏造罪名陷害他人的事例还远不止这些,不过吴青华一案颇具代表性。正可谓“天道好还,捷如桴鼓”。汪辉祖认为虽然吴青华“吃漕饭”,并以举人身份带头与官府抗争,但这本来大可不必兴师问罪;对乌程县知县欲加之罪的提案汪辉祖也曾进行了劝阻;此处汪辉祖对后来发生的事又特意加上旁注,这些都鲜明地反映了汪辉祖对陷害吴青华的知县、知府的憎恶。
“漕米”是向田地的所有者征收的土地税,此米主要用于士兵的军粮、官吏的禄米以及宫中的食用等。向百姓征收包括土地税在内的各种税赋,是各级地方官吏服从皇帝统治、行使皇帝权力的一部分,他们要组织征收、运送、管理和支出等事务,因此漕米历来有“天庾正供”之称。税的总额按照田地的亩数和人丁数等课税基数进行计算,税额要计算到小数点以后许多位的《赋役全书》等册籍,真实地反映了当时中国的租税与财政的实际情况。在证明朝廷统治的正统性方面,以租税征收为开始的财政能否公正地运作,可谓是至关重要的大事。然而,基于这种理念而构建起来的财政制度的内容却并非那么简单,“吃漕饭”便是一例。因此,在财政理念与社会现实之间,还必须要配以相应的各种机制,财政制度才能得以保证。
借征税之机,征税执行者巧设名目搜刮钱财,中饱私囊,这是租税制度的附属产物,任何时代都存在。此种行为历史悠久很难溯其源头。不过,通过汪辉祖对“吃漕饭”的记述,我们可以看出在财政问题上理念与现实的脱节,以及利用这种脱节而进行的利益分配。事件亲历者汪辉祖还特别对这种背景作了如下描述(这说明汪辉祖与笔者一样,都对这种现象和行为表现出了极大的兴趣)。
曩余佐胡公督理苏松粮道时,纲纪肃清,征漕之县,无不兢兢奉法,斛面浮一指半指,即干谴咎。其时漕船过淮,总漕杨勤恪公锡绂秉公盘量,米色小不干洁,即责运丁运弁。丁弁止较米色,不敢向州县别求津贴。督运之员,皆无杂费,是以征漕者,无可借名浮收。比幕浙江,风犹未改。甲申乙酉以后,运丁诡称沿途费用,勒索州县米色钱,逐岁加增。州县因以为利,恣意浮收,甚有七折八折内加外加之名。愿者重累,视输漕为畏途。黠者生波,盼征漕为奇货。官既自决其藩,民遂敢越其畔。上官以为源不易清,阳禁之而阴庇之。民之扰法者,亦不敢明正其罪。以故官肆民骄,习为故常。若青华之所为,其由来者渐矣。
乾隆中期的18世纪60年代后半期,浮收问题已经发展到了严重的地步。亲眼目睹了这一世态的汪辉祖,通过吴青华“吃漕饭”案,不仅揭露了官民双方的狡猾与贪婪,而且根据自己在江苏浙江的任差体验,对此种行为所引发的财政与政治的因果关系进行了思考。汪辉祖指出,地方上的漕米浮收问题,首先是由长距离漕运的经费问题而产生 ,征收官员乘机中饱私囊,进而诱发了狡黠之民的“吃漕饭”行为,这样形成了一种共同犯罪的结构。在这种共同犯罪的结构下,官府自然要把浮收的负担转嫁给弱势的百姓阶层。在湖州府,由于那里的官吏暴虐,连举人吴青华都被栽上了莫须有的罪名,那么其他“吃漕饭”者大概也会有所收敛吧?不过,官府对“吃漕饭”者的惩处,并没有从根本上打破共同犯罪的结构。汪辉祖指出,利用制造冤案来达到政治目的,是对司法公正的侵害。对吴青华的“吃漕饭”行为虽然谈不上赞成,但是也不主张惩处他,搁置起来也许比较好。
汪辉祖虽17岁即获生员资格 ,可是乡试却屡试不中。起初以教授子弟为生,26岁开始钻研“刑名之学”,之后就以司法为业做起了幕友。通过乡试考取举人,是乾隆三十三年(1768)的事情,那时他39岁。 吴青华的案子发生在这之后的第三年。又经过两次会试落第,终于考取进士,这一年他已经46岁。 可是他放弃了做官的机会,一直以做幕友为生。乾隆五十二年(1787)58岁时,他当上了湖南省永州府宁远县知县,五年后被革职,返回浙江老家绍兴府萧山县,以乡绅的身份过起了隐居生活。幕友时代的收入加上原来的祖田,共有70亩田,其中40亩留给祭祖所用,其余的分给了五个儿子。 身为略有田亩的小地主,汪辉祖虽然也要缴纳土地税,但是已经跻身乡绅之列的他却可以免除正税以外的各种负担,例如漕米的浮收,地丁银的平余。对吃漕饭行为的批判,汪辉祖是从当时社会的特权享受者的立场出发的,它不是针对吴青华,而是对知县知府的过分行径表达了愤慨,是那个阶层的人共有的良知,顺应了当时的社会舆论。
对制造了吴青华冤案的乌程县知县和湖州府知府的批判中,也可以反映出,汪辉祖是一位谙晓世故不走极端的人。正如他所说的那样:“官既自决其藩,民遂敢越其畔”,虽然他并不认可那种事态的发展,但是他又深刻地指出了在地方官吏中饱行为泛滥的漕运事务中,官、绅、豪民三者所构成的共同犯罪体制的矛盾与松散,以至于造成了官肆民骄的世风。汪辉祖最后意味深长地慨叹道:“若青华之所为,其由来者渐矣。”汪辉祖笔触就此打住,因为他不愿意再往下想了,只希望不发生大的骚乱就好。这就是《病榻梦痕录》反映出的汪辉祖的内心世界。面对这种情况,那个时代的社会精英们,似乎与汪辉祖一样,虽然感到了些许痛楚,但最终都能够从容地面对,接受政治和社会的现实。18世纪后半期,几乎每天都要遇到以浮收为代表的附加性课征问题,围绕浮收而形成的共同犯罪问题、负担的不均问题,以及这些问题背后的财政结构问题,但是几乎没有哪一位官僚知识分子能够意识到其严重性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这种事态所带来的负荷和畸形,被18世纪中国经济的繁荣所掩盖。
“中饱”问题从结构上看,一方是地方官府,另一方是与之串通的乡绅和豪民。后者从官府那里分享利益的同时,又将重负转嫁给弱势的平民百姓。由于在乡绅和豪民中有“吃漕饭”者的存在,所以,便出现了弱势百姓委托这些人通过所谓的“包揽”纳税,以图减轻负担。为了躲避胥吏衙役的横征暴敛,不少地区还出现了通过“银匠”“仓房”代缴租税的现象 ,这些“银匠”“仓房”是与官府有着特殊关系的承包代理机构。如果仅仅是道德法纪或者过度的欲望问题的话,还可以通过教育来纠正。可是,在结构体制上出现了问题,就迫使弱势的百姓们不得不选择救济办法来应对:要么凭借各自的力量跻身共同犯罪的体制中,要么通过承包机构来减轻负担,要么变成无产者从纳税者的行列中解脱出来,等等。也许就是这样,造成了汪辉祖所言的“官肆民骄”的世风。中国社会是一个凭借个人和家族实力的竞争而发展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环境里,官也好,民也罢,选择各自的战略手段,不能不说具有它的合理性。只不过它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在经济持续发展的社会条件下。
汪辉祖在《病榻梦痕录》中记载了各种物资的价格、劳动力价格的上涨等,还列有具体的数字。该书被看作是18世纪中国的物价及银钱比价的重要资料源。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长期的物价上涨与经济的扩大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当时的中国人虽然并不知道这些,然而,汪辉祖却偶然有幸地成为当时中国经济繁荣与发展的历史见证人。据记载,在浙江省,从18世纪60年代后半期开始,“浮收”问题日益严重,可是在18世纪里并没有演变为巨大的社会问题。对此现象,如果大胆地评论,是否可以说:那是因为在稳定的社会里,经济的发展吸收和掩盖了矛盾。
然而汪辉祖生活的那个好时代并没有持续多久。王业键等学者的研究指出,进入19世纪以后,尤其是19世纪20年代后半期开始,中国经济开始呈现下滑的局面。 [1] 江苏、浙江的谷物价格甚至早在18世纪末就呈现显著的跌落倾向。 谷价下跌和经济的不景气,是如何影响清朝财政的呢?对此问题虽然尚未完全弄清,但是正如本书第一章所论述的那样,户部银库的收支恶化,地方上税收完不成指标,以及因挪用资金而产生的亏空(即国库的亏损)等问题却的确出现了。 与此同时,还有“浮收”的泛滥、北方诸省“差徭”负担的增加等,也已经发展成为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引起了关注。现实生活中,“抗粮”(即抗税运动)有时甚至引发了暴动。由于没有一个能够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措施,以1850年太平天国运动为开端,中国陷入了全国性的动乱之中。当然动乱是由许多因素交织在一起引发的,但是,底层农民课税负担的增大,对此的不满与抗争,国家在财政集权管理上出现的失控,等等,在广义上讲,这些都是不可忽视的财政问题。
在记述吴青华事件始末之时,汪辉祖将视线投在了这起案件发生的背景上。他注意到“浮收”和“吃漕饭”是相伴相生的,事实上已经作为一种制度,深深地根植于财政体系当中了。根据自己在江苏、浙江30余年做幕友的经验,汪辉祖指出,漕米由州县的官府交给运军运往通州和北京的粮仓,在运输过程中衍生出了“杂费”“津贴”“米色钱”等名堂,因而可以说漕米与杂费之间是一种因果的关系。汪辉祖试图将附加性税收、追加性税收纳入财政制度的体系之中来看待。可是,这一问题所涉及的范围,不局限于各州县的税收第一线和大运河上的漕运。像“杂费”“津贴”“米色钱”这样的非正规资金在统治机构内部流通的情况,到底是从财政的哪种构造中产生出来的呢?可以把它看作是链条的上端存在的问题。另外,通过附加或追加而获得的收入的再分配,以及由此带来的负担不均衡,都引发出了社会结构方面的问题。在以土地制度为基盘的税收制度上,随着财政的历史变化,如何界定附加性税收和追加性税收的地位,可以说是一个新的课题。汪辉祖指出,“上官以为源不易清,阳禁之而阴庇之”的态度已经在官僚机构中根深蒂固了。那么这种阳奉阴违的做法是基于怎样的“合理判断”而养成的呢?从制度的结构和它的历史演变中,或许可以找到答案。
我们考察的范围,不该囿于清朝——最后的王朝国家的财政制度。既可以在明代的徭役制度产生的“役困”问题上,隐约看到同样的结构;也可以在本书附篇中略述的中华民国[1949年前]时期,看到有趣的现象。就在汪辉祖目睹的“浮收”和“吃漕饭”一度盛行的浙江省,到了20世纪,经历了两场政治变革——辛亥革命和国民革命。1936年,国民政府宣传了浙江省追查欠赋的措施。对此,《大公报》报道:
输捐纳税,乃国民应尽之义务。中国人,则有以不纳捐税,为有面子者。富家豪族,以免赋免捐为当然。愈有力者,愈享免税之特权;而贫困民众,负担益愈重,此为自古至今,至不公平之事。近者各省,多在整理田赋,追查积欠。但富家豪族,如仍享此特权……
不难看出,富裕的地主豪绅们一方面拥有反抗以官府为核心的国家权力的实力,另一方面因处于国家权力的末端而表面上又呈现弱势。从历史学的角度来解释的话,中国还处于由封建制国家向近代国民国家过渡之中,还没有克服前代遗留下来的国家统治的属性。然而仅仅这样解释还远远不能说明问题。地方官府与有“面子”、有势力者之间,达成了怎样的利害一致?达成的那种利害一致与课税的负担分配之间存在着怎样的关系?这种税收制度与财政结构、内部的整合方式之间又有怎样的关联?通过对这类现象的质问和分析,或许可以弄清形成这些现象的财政体系的本质结构及它的历史特征。本书的研究起点,便是基于以上想法。
如上所述,从课税的分配问题入手,考察财政的结构及其运作的过程,这是本研究始终遵循的思路。可以更进一步地讲,国家统治社会,同时社会也支撑着国家。这两者的关系经历了怎样的历史演变呢?要弄清这个问题,也不得不首先研究财政问题。
在国家机构的基层——州县任职多年的汪辉祖,在他的《佐治药言》中写道:
州县幕友其名有五,曰刑名,曰钱谷,曰书记,曰挂号,曰征比。剧者需才至十余人,简者或以二三人兼之。其事各有所司,而刑名、钱谷实总其要。
“书记”和“挂号”负责州县长官的公私文书起草和整理工作,相当于秘书职务。“征比”则是负责公课,即那个年代州县的土地税(地丁、漕米)为主,担任征收和检验工作,也可以说是“钱谷”工作的一部分。说到底,对于州县这样的基层官府,其日常的两大主要业务是司法和财政,正是通过这两项业务,在国家和社会之间确立了统治与被统治的管理体制。从“民”的角度来看,“民”通过“官”的司法维权,通过向官府纳税,接受代表着王朝国家的当地官府的管理,反过来支撑着国家的成立。
作为统治机构的国家,与社会之间往往是一种经济的关系。此种经济关系因时代和地区的不同而表现出各种形态。直截了当地讲,国家为了维护统治活动需要财政经费,而财政经费是取之于社会的。因此国家并非一味地榨取社会的财富。国家通过各种形式的政策和措施,作用于社会。社会在它的影响下创造出财富,并把其中的一部分上缴,支撑国家。按分工来看,在国家与社会之间进行的这种经济上的循环,或者可以称之为螺旋状的相互作用,就是财政的本质。但从微观上看,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财政链上的每个成员的负担与受益并不一致,所得的分配是由权力行为来决定的。那么,作为权力集团的国家与接受其统治的社会之间建立起来的经济循环是怎样实现的呢?另外,受到财政的相互作用影响,国家和社会各自表现出怎样的形态呢?放在历史的视野里去考察这些问题,是财政史研究的基本课题。
纵观14—20世纪明清时代的财政制度,或许可以作如下的概括:覆盖面广,种类繁多,体系完整。这在近代前期的国家中是罕见的,与皇帝和官僚机构高度集权统治的特点有着密切的关联。这种体制下的租税种类、数量、征收方法,以及它们和长久以来的“徭役”之间的关系,均作为制度史、社会经济史研究的重要领域之一,成为研究的对象。
在近代中国,中央设在地方上的官府和军队,都是维护皇帝和朝廷统治的权力机构。不可否认,向统治集团的国家强制提供物资和劳役,往往具有单方掠夺的性质,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中国的国家权力可谓是私家权力。可是,不能单单只看国家掠夺的一面,也必须看到国家在公共社会事务中发挥的财政功能的一面,即通过租税、徭役等手段组织社会公共事业,或者对民间发起的公共事业进行参与和调整,尽管组织公共事业也成为国家收税和征役的正当理由。 因此,要想客观地历史性地把握近代前期中国的国家及社会关系的发展,就必须认清这一点。
中国的国家统治机构必须依赖税收才能维持。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作为统治集团的国家,它自己拥有的财产几乎等于零 ,这样的国家经济是不可能自主运转的。也就是说,虽然这个国家的经济规模非常庞大,可是它不具有单家经济的特点,而是把多家的经济合为一体,通过租税、物资、劳役来调配整个社会的各种资源,对社会经济发挥巨大的影响力。
从这一点来看,中国的国家财政特点不同于欧洲或日本的所谓“中世皇家财政”的特点。在中世纪的欧洲和日本,国家财政一般指的是君主的自家领地的收入,或者君主以特权获得的一部分间接税收而已。它们通过“知行地”制或“领邦”制,实行分级和分权,下级的财政按定额向上缴纳,从而实现对整个社会经济的整合。然而在中国,虽然地方上也存在着多个级别层次的行政机构,但是支撑它们的正当的财政,却全部由中央统一集权管理。16世纪后半期,一条鞭法开始普及,之后又编订了《赋役全书》。翻开该书可以看到,甚至连地方最下级官府的胥吏衙役的“工食银”(即工资)、购买纸张蜡烛的经费等,都有详细的规定,并将其以“存留银”的项目列入了国家财政。如此程度的财政管理,既极大地扩大了国家财政的量的规模,又使得国家财政制度在运用上变得极其复杂。
另外,正规的国家财政分配给地方基层机构的经费根本不足以支付地方的各项开支,而事实上地方的开支往往由附加性、追加性课税来解决。“中饱”“规礼”“陋规”等形式的私下捐赠成为从中央到地方的一大财源。所以,在法定的国家财政之外,还伴随着另外一种财政,即地方上巧立名目公开或私下筹得的不明收入。如果加上这部分收入,那么支撑国家统治机构的财政的循环规模,很有可能会远远地超出朝廷(中央政府)所掌控的国家正规财政的数倍。
研究财政体系,是研究传统中国政治体制的特性和结构的最好领域。经过长期的历史而形成的财政体系与社会经济活动有着怎样的相互关系呢?这种关系作为财政体系的一种类型,具有怎样的特征呢?对于这些问题的探讨,是财政史研究的重大课题。笔者才学短浅,或许不能全面地解答这些问题,但是在本书中力图从税赋分配和财政结构的相关性的视点,针对这一课题进行研究。
本书第一部“财政结构的集中与分散”,是以清代的财政制度为对象,考察正额财政的集权结构与正额外财政的关系。
首先,在第一章里,为了对财政轮廓有一个大致的了解,笔者对岁入和岁出的结构,以及它的发展趋势作了概述,对17世纪中叶以后的经济变动及财政对策尽可能宏观地进行了考察。结果发现,在整个18世纪里,尽管银的购买力下降(即物价上涨)了,但正额财政的规模却没有扩大,实质上还缩小了很多。另外还发现,州县的财政支出——“存留银”遭到了削减,“摊捐”“摊款”却越来越多,这些因素造成地方财政的吃紧,进而引起了附加性、追加性课税增多的后果。受原额主义制约的财政体系,不可避免地会形成这种局面,而附加性、追加性课税的增多,不仅会带来赋税负担不均衡的问题,还衍生出“馈送”“规礼”等官僚间的私人送礼的俗规。据此笔者指出,其结果是激化了社会利害冲突,扩大了不安定因素,放松了吏治管理,最终破坏了王朝的统治。
在考察过程中还发现,并存着以下两种财政,这两者具有不可分性,不可以孤立地进行研究。一种是法定的国家财政即正额财政,一种是经费的筹措和报销的另外渠道,即正额外财政。当然从方法论上讲,其中的任何一种都是一个研究领域,可以分开来作为两个不同的研究对象。但是,在传统中国的财政制度的结构上,这两者却具有互相补充、缺一不可的特点。因此,只有清楚地认识到结构上的这种关系,才有可能正确地把握财政制度的特性以及它的历史演变。
在第二章和第三章里,主要论述了全国正额财政的集权管理的关键——京饷和协饷的酌拨制度的实现、太平天国时期酌拨制度的瓦解、向摊派制过渡后出现的分权化倾向。在这样的历史演变过程中,正额外财政与正额财政的关系若即若离,时而融合时而又有对抗。到了19世纪后半期,各省总督巡抚所掌管的省财政,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地方财政的独立体系。在第四章里,考察了地方财政的核心——“外销”经费的产生由来,从而清楚地看到,“外销”的领域扩大引起了朝廷、户部与外省的对抗。在围绕“外销”资金而进行的户部与外省的较量中,张之洞积极主张维护外省的权利,在他的争取下,“外销”虽未获得合法的地位,但是在省财政的主体之外,以“无名”(无正当名目的、非法性的)的形式,对地方基层财政的附加税和中饱等问题持“半放任”的态度。
本书第二部具体考察了附加性、追加性课税增大的现象,在不同的历史环境下,分别是如何发展演变的。通过考察,一方面揭示各时代财政的特质,另一方面探讨对附加性、追加性课税的形态及变化,应该怎样历史地看待。
通过对明代的税役制度的众多研究成果进行详细考证,结果发现明代的“徭役”课税具有两种功能:其一,它是具有伸缩性的地方财政的来源;其二,它是地方财政吃紧的救济补助金。除此之外,通过研究还发现,16世纪中叶,将增大的各种徭役一体化、定额化的“一条鞭法”开始实施。一条鞭法的本来目的是固定和削减源自各种徭役的地方经费,但是到了16世纪末,随着军事负担的加重而造成了财政的极度紧张,本来应该得到减轻的徭役负担反而再度增大了。
通过考察这一段历史,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财政的原额主义导致了地方经费的困窘,进而增大了附加性、追加性课税,而课税的增大又造成了各社会阶层的负担不均。可以说此种结构贯穿了整个明代的财政。第一章的考察对象是明代财政和清代财政,但两者的岁入岁出结构却大相径庭,明代是实物主义财政,清代则是银财政。另外,是否伴有法定的差役制也是两者的不同之处。但从财政结构上看,在两者之间有一点是一致的,即僵化的正额部分与柔软的非正额部分的互补性。
本书的附篇,是一篇为了介绍近代中国财政的整体面貌而撰写的文章。该篇在论述形式上,与第一部、第二部的引据史料详加论证的风格有所不同,但是在该篇中特别谈到了第一部和第二部未能提及的民国时期的财政。民国时期的中国,经历了两次革命和内战,还饱受了日本的侵略,因此民国的财政史充满了各种各样的事件。在介绍民国财政的时候,笔者也同样试图以赋税负担分配与财政结构的关联性为主轴,以这样的分析方法来选取考察对象。“被地方架空的中央”的出现,以附加税为原资的县财政的成立,厘金的废除以及引起的苛捐杂税的泛滥,公课征收上承包制的继续存在,等等,这些问题都与第一部、第二部的论证内容有着密切联系。而且这些问题可以理解为清代以前的旧财政体系派生出来的产物。
至此,如果我们再返回到第一部,就会更清楚地理解财政结构的动态性格。作为核心部分的正额财政,与附着在它周边的正额外财政,两者是复合式的结构,而绝不是静止的、固定不变的。无论是“一条鞭法”,还是“耗羡提解”使得附加税“准正额化”,抑或是国民政府对厘金的废除,这两者关系的变化,都是由集权管理和扩大定额化、预算化的政策所决定的。虽然核心部分得到了扩大,但还是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两者结构上的关系。笔者所说的“地方经费的困窘”,作为一种现象,是恪守核心部分的原额主义 [2] 的必然结果,并由此引起了附加性、追加性课税的增大,引起了与税役负担相关联的各种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在这些现象中,两者保持着核心与周边的形态,两者的界限与依存并不十分分明。但是,它们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而发生变动,呈现动态的结构。反过来讲,以不同的周期而反复出现的这些现象,正是此种动态结构存在的最有力的证明。
[1] Yeh-chien Wang,“ The Secular Trend of Price during the Ching Period ( 1644 - 1911 )”(《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学报》第5卷第2期,1972年)。林满红氏曾从事对19世纪前半期银的动态和经济不景气课题的研究。
[2]
本书中笔者常常使用“原额主义”一词,对于这个概念的解释,请参阅本书第六章第五节第272页的内容。那么“原额”到底是不是固定的,对于这个问题笔者想在此作一说明。最近,宫泽知之在《中国专制国家财政的展开》(《岩波讲座 世界历史》九,岩波书店,1999年)一文中指出:唐代的两税法尽管每五年改定一次,“征收总额相当固定”,唐代的国家财政一贯是“量入为出”。另外从唐、宋的财政运用的实际情况来看,当时的国家财政也不存在如明清时代那样的“原额主义(固定税制)”,唐宋时代的财政应该称之为“定额主义”“祖额主义”。宫泽先生的这一论述非常精辟,使笔者受益匪浅。对于宫泽先生所论述的“原额主义(固定税制)”与“定额主义”“祖额主义”的区别,如果笔者没有理解错的话,即,“定额”“祖额”是“征税的基准额,概算财政收入规模的依据,州县官政绩考评的基准”,它绝不是固定的,而是定期或不定期地改订,其结果往往出现膨胀。在这一点上也不可以与“原额主义(固定税制)”等同视之。
明清时代实行的固定税,并非成为一种法制。在明代,每十年进行一次黄册改订的时候,不仅每户的所有田和税额要发生变动,而且还要把新开垦的田地作为课税对象,若放弃耕种或发生洪涝,那么可以免除课税。清代也有类似的“陞(升)科”和“豁免”。可是,“高皇帝令税粮如有增续一体征科、荒田除豁。其后有司率以造黄册为度,十年之内未科者,得私其利。而未豁者害已弗堪。乃屡造未必科而豁也”。(《石洞集》卷四,惠安政书三,版籍考,第7页),叶春及研究指出,即使在明代,每十年的黄册改订之际,也往往不是很严格地执行土地税的增减,而且在课税土地的丈量和清丈时,还存在着人为操作的现象,即试图把实际亩数保持与“原额”的数值一致,尽量把变动压到最小值。在商税的征收方面,一旦确定了定额,那么就按照定额而固定了下来,这本来就是一种不合理的做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事实上就是这样进行管理的。对此还需要依据资料进一步分析,虽然在某个时期定额严格地受到限制,但它并不是固定的,因而引起了实际财政收入的变动。种种定额注定是要改订的,事实上也真的进行了改订,特别是商税等。不管怎样,原额对正额财政一方面发挥着制约作用,另一方面又导致了财政的膨胀。鉴于这样的财政运用,所以使用了“原额主义”来表现。
综上所述,如果把明清时代的财政说成是“固定税制”,那么笔者认为还是有些过于简单化。税额是否以法定的形式固定下来了,这并不是“原额主义”产生的决定性要因。经常性财政收支尽可能地控制在固定的范围之内,等等,这些要因才发挥着作用。其结果,靠正规财政维持的官府的活动变得固定而有限,正规财政之外的非法但灵活的财政措施得以施展。这种结构上的特性成为笔者尤为关注的焦点。唐宋财政史学者与笔者在“原额主义”的理解上存在着差异,但不管怎么说,经过宫泽先生的清晰的梳理,对“原额主义”的认识以及“原额”“祖额”的差异上,终于找到了问题所在,其意义可谓大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