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从长距离贸易中得出的教训

我们对于工业革命以前的长距离贸易的定义是:买方与卖方相距200公里以上。所以这种贸易不仅包括区域之间的贸易,还包括本地消费者和外国商人之间的贸易,以及在商品交易会上进行的贸易。在公元1000年以前,不管是在北欧还是在世界其他任何地方,这种贸易都是非常罕见的,因为它往往要花费几天甚至几周的时间。举个例来说,一个卖糖的商人带着他的货品长途跋涉地来到一个市镇。他有两种选择:一是现金交易,二是信用支付。许多学者都曾论证,基于现金交易的商业体系比基于信用的商业体系小得多,因为那要求交易的多方都要在当下达成一致。所以如果他要进行现金交易,他就只能在这个市场有足够的回头货时才到这里来。但是如果他允许买方赊账或分期偿付,他就可以在这个市镇卸下他的糖,然后到邻近的其他市镇去寻找利润更大的回头货。但是信用支付的前提是借出方(有时是贩运商有时是本地制造商)是能指望被偿还的。如果交易双方因产生纠纷而对簿公堂,借方通常会处于比较不利的地位,因为交易两地之间的距离必定会增加法庭判决的执行成本。如果这个距离远到一定的程度,甚至可能让借方失去所有的商业利润。即使商人可以在异地市场寻找到一个代理,但是长距离仍然会增加诉讼的成本,以至于大多数商人都不愿意做这种得不偿失的选择。另一方面,如果这个商人希望通过非正式手段解决支付问题,他能选择的最好办法就是拒绝与赖账的人做生意。但是因为他们的交易并不频繁而且规模较小,所以这样的威胁和上法庭打官司一样,都起不了实质性的作用。基于这些原因,人类社会早期的贸易系统建立在物物交换或现金交易的基础上就一点也不奇怪了。所以我们就看到,流动的商贩通常都要求顾客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早期参与交易会的欧洲商人,必须在每个交易会结束时都结算偿付;最早来到中国沿海地区的欧洲商人,都是用白银直接交换中国的货物。总而言之,当交易双方远在异地而且交易频率较低的时候,买方基本上不能享有交易信用。但这并不意味着信用不重要,只是因为没有足以支撑它的机制。只要这样的状态还在持续,长距离贸易就必然受到限制。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想方设法将长距离的、偶发的贸易变为本地的、频繁的。最常见的就是在人际网络内进行长距离贸易。在这种情况下,人们通常属于一个个互动频繁的血缘或地缘群体,在这个群体内部就可以建立信用关系。不论是在中国还是在欧洲,人们都不约而同地采用了这种办法。这种人际网络并不十分依赖法庭,因为其成员为了能够长久地依附于这个网络,大多会比较自觉地恪守对其他成员的义务。

在公元16世纪的时候,中国各地已经建立起覆盖广泛的商人网络。其中最广为人知的,就是由在江南做纺织品贸易的徽州商人建立起的网络。这些商人从乡村市场上收购农家纺织的棉布,然后运到附近市镇上由徽州商人经营的染坊里染色。染上色的棉布将船运送到全国各地,而来往船只停靠的码头同样是由徽州商人控制的。就是凭借这样的网络,徽州商人在全中国各个地方经营着多种多样的贸易。其他地区的商人也结成了类似的网络,虽然其覆盖的地域可能不如徽商网络那样广泛。比如来自中国东南沿海的福建商人,也在江南和福建之间来往贸易。一方面把江南的纺织品和其他商品贩运到福建,一方面把福建的商品输送到江南。尽管这些商人网络在空间范围和贸易门类方面不尽相同,但是都不同程度地借助了血缘纽带和地缘纽带(范金民1998:185—206)。

关于欧洲商业史的研究通常会强调非正式制度的多样性,并试图比较这些不同的非正式制度的有效性。但是从我们的视角来看,最重要的事实是,在前工业化时代的欧洲,长距离贸易的核心机制恰恰正是非正式制度和商人网络。不论是公元7世纪时活跃在东地中海地区的马格里布商人(Greif 1989),还是公元8世纪遍布意大利各地的家族式贸易公司(De Roover 1948; Hunt 1994; Braudel 1966; Drelichman与Voth 2009; Muller 1997:第三章),以及此后遍布欧洲的家族企业(Ehrenberg 1992; De Roover 1948;Neal与Quinn 2003; Trivellato 2009; Gelderbiom 即将出版),都曾不同程度地仰赖非正式机制。近代早期由基督徒和犹太教徒所建立的商行、银行也是如此(Lüthy 1959—1961; Trivellato 2009; Moulinas 1981)。公元18至19世纪的时候,像罗斯柴尔德那样的家族银行,也正是在很大程度上依赖非正式制度取得了经营的成功,并成为欧洲城市之间的纽带(Ferguson 1998)。

关于欧洲的研究十分强调国界的重要性。至少在中世纪时期,欧洲的分裂意味着长距离贸易实际上就是国际贸易。对于许多人来说,到另外一个国家也无非就是几天的路程而已。各国的君主和城市贵族有时会因歧视外国商人而被指责,但是要确定两个不同国家的商人在第三国订立的商业合同究竟归谁仲裁,也真不是容易的事。比如说,一个波斯商人和一个里斯本商人在安特卫普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安特卫普的法庭就不知道在双方发生纠纷时究竟该如何处置。然而在中国,国界几乎不是障碍,路途的遥远才是真正的问题所在。绝大多数的中国商人都可以在全国的范围内开展贸易活动。无论在任何地方,他们都可以依赖帝国的行政官员解决商业纠纷。但是像海外华商和欧洲商人一样,他们也宁愿在非正式制度的框架内解决问题。这并不是因为帝国没有给他们提供一个可以依赖的制度体系,而是因为路途的遥远使法庭很难有效地保障契约的执行。

显而易见,非正式制度对于长距离贸易有着持久的吸引力,而金融资本(最具近代特征的企业形式)又使这个传统延续到了近代。我们希望强调的是,这种吸引力的大小似乎与文化无关,因为我们在所接触到的每一种文化中都观察到了这一现象,尤其是在中国和欧洲。最近的研究十分强调根据正式制度的使用程度界定社会的差异,然而我们的观察结果却对这种研究方法提出了质疑。如果欧洲真的如此钟情于正式制度,那么为什么欧洲商人在贸易中又会那么重视信誉和人际网络呢? wy/fdJ99lj4/PTAdvXqlt4wAvjmz08zVaHNPfkW8Q5ZiMNP0vx5UAgfZEJDHuUA7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