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机关回应社会关切,对特定罪名拟下调最低责任年龄,成为热点新闻。据报道,立法机关拟在《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统筹考虑刑法修改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相关问题,将收容教养修改为专门矫治教育。
想到在修改刑法的同时,还修改未成年人相关法律这很好,体现了法律体系的一体性。
但我个人认为这里遗忘了一部更为重要的法律,那就是刑事诉讼法。
因为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事,光有刑法干不了,因为这本质上是一个程序问题。
大家普遍将目光集中在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了,忘记了这个降低是需要通过特定程序核准降低的,而不是普遍性的、无差别的降低,这不仅需要死亡结果,还需要情节恶劣,这是需要裁量和判断的。
那如何能够保证判断的公正性?这必然需要公正的程序。
刑事责任年龄核准降低的案件,一般来说都是现行案件,这与超过追诉时效的核准追诉很不一样,它的紧迫性更强。
一个未成年人杀人案发生了,犯罪嫌疑人是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四周岁的人,首先是公安机关介入,那就有了一个能不能抓人,能不能拘留,能不能批捕的问题。这些问题是年龄核准的前提,想要查清案件的事实,收集完证据之后,才能判断是不是情节恶劣,能不能核准降低。
这个责任年龄的核准降低,就与追诉时效的核准追诉有很大的不同,它不仅涉及检察机关,也涉及公安机关,而且它明显是一个刑事诉讼程序,应该受到刑事诉讼法的规制。
比如这些更小的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法定代理人的介入问题等,甚至还有如何进行辩护的问题,这不仅仅是更加严厉的打击的问题,也是更加严密的保护问题。
因为这些年龄更加小的未成年人,更容易受到恐吓、引诱和欺骗,虽然他们有可能犯下不可饶恕的罪行,但是他们也更有可能成为冤假错案的受害人,甚至因为说不清而背锅,即使他们犯下了罪行,作为更加幼小的未成年人他们当然也需要更加全面的保护。
而这些保护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解决不了的,它需要刑事诉讼法的保护。在这个意义上,刑法只是治罪法,而刑事诉讼法不仅是治罪法,更是保护法,它能够提供刚性的强有力的法律保护。
比如在核准问题上,程序能否公开透明,辩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在什么时候可以介入,保护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可以通过什么方式介入这个程序。
这是解决犯罪与刑罚的问题,其程序怎能不由刑事诉讼法予以规制?
事实上,在追诉时效核准追诉问题上,刑事诉讼法就是忽视了程序规定问题,同样的还有单位犯罪的诉讼问题。目前实际上是由两高的解释代行了刑事诉讼法的职能,这实质上是程序法的一种缺位。
核准的既然是追诉,那就当然是一种诉讼程序,而诉讼程序当然是先有程序法的规定,再有司法解释进行解释,怎么可能程序法完全空白,司法解释就自行展开了?
当然,刑事诉讼法并不会说话,并不会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法律人会说话,应该替刑事诉讼法主张这个权利,对于这一点,刑事诉讼法学者不应再保持沉默。
如果再次缺席刑事责任年龄的核准追诉问题,那就是一错再错。
这个错的根源,仍然是重实体、轻程序,没有程序法治的观念。这样一来,不仅司法机关会缺少程序正义的观念,立法机关和社会公众同样会忽视程序正义的观念。
而缺少程序正义的法治是难以摆脱人的随意性和恣意性的。
我们要知道的是,实体的问题是弹性的,只有程序问题才是刚性的。就比如说年龄核准这件事好像是确定的,其实是不确定的,不确定什么时候,哪件案件会降低,哪件案件是迫于舆论降低,还是该降低没降低,相关权利人如何发表自己的意见,这些意见如何采纳。会不会因为舆论,将情节不恶劣的案件也降低了,又或者因为其他原因使得情节特别恶劣的案件却没有降低呢?会不会因为外部压力,把一些过失犯罪当作故意犯罪而降低,从而追诉,进而形成一种唯结果论的机械执法呢?
没有严格的程序,每个未成年人都不安全,而刑事诉讼的程序只有纳入《刑事诉讼法》才能保证它真正的严格性和稳定性。
关于责任年龄的问题,好像只要一降低就了事了,但是其实这只是刚刚开始。责任年龄的每一次降低的背后,都一定是牵动人心的大案。而这些大案的办理更是需要细致的法律程序予以规制,才能做到公开透明,为公众所信服。
只有严格的程序才能保证实体正义的长期稳定,因此坚持程序正义就是在坚持司法的长期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