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网络互助并非单一性质的法律关系,而是复合的“双层结构”的法律关系。网络互助与保险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平台的权利义务与保险公司亦不一样。平台并非会员分散风险的承担者,并不收取“保费”,而只收取管理费;平台的事前检查则是基于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以保护所有成员的利益。
[关键词] 网络互助;平台;风险承担;信义义务;助推
近年来传统互助与互联网技术结合而生的网络互助发展迅猛。其兴起与发展,体现了我国现阶段公众日益增长的健康风险保障需求与相对滞后的市场供给之间的矛盾。在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下,居民健康风险保障意识与需求进一步提高。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我国网络互助的发展可谓领先。然而这一新生事物,却面临“理论落后于实践,监管落后于市场,立法落后于监管”的境况。对网络互助进行定性之前,应具体地分析其内在法律关系等要素。
通说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法律主体的意思表示——又称为“法律行为”或是法律事实——产生。 从分析法学的角度来看,法律关系具有三项基本的要素,分别是法律关系的形式,法律关系的主体和法律关系所指向的行为。
对于网络互助的法律关系认定,意见亦多有分歧。有意见认为网络互助的法律关系为“成员与平台之间的契约关系”,此认定乃是将网络互助与保险关系视为同一。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采纳这一观点,进而要求平台履行损失赔付义务。如在“张亚霞诉轻松筹案” 与“柏王比与北京轻松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中,法院将网络互助作为或视为保险,并不认可平台作为仅收取管理费的中介。因此,成员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等同或类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这一意见并未受到将网络互助的法律性质定位于保险之外的学者的认同。
正确分析网络互助的法律关系,首先应当明晰网络互助的类型与实务操作。“对事物的本质的思考是一种类型学的思考。” 因此,对网络互助法律关系的分析可从分类展开。
按分摊类型之不同,网络互助可以分为“事前付费+事后均摊”的资金池模式,如水滴互助、轻松互助等;“事前不付费+事后均摊”的无资金池模式,如相互宝等。两种分摊模式各有优劣。“预付”模式的筹款效率高,黏度高,电商和其他服务转换率高,但资金池的管理存在较大风险;“零预付”模式的合规成本低,获客吸引力大,但筹款效率低,执行要求高,退出容易,黏度低。
按会员规模分类之不同,网络互助可分为大型头部互助平台,分摊会员规模超千万乃至上亿,目前主要是相互宝、水滴互助和轻松互助三家;中等规模平台,分摊会员规模介于数十万至一千万之间,有十几家,代表性平台为“老四家”:壁虎互助、e互助、康爱公社、夸克联盟;其他中小型平台,数量有数十家。按规模分类的意义首先在于规模效应是提高互助的风险保障效率和降低风险分散成本的重要因素,其次在于在监管空白的情况下,头部平台的市场行为对整个行业的发展具有指导意义。
虽然网络互助存在不同的模式,但经营结构大体相似。网络互助业务主体主要包括普通用户、互助成员、互助计划管理人(一般为平台)和调查机构(一般为第三方)等。网络互助的业务架构及流程主要包括以下环节:(1)普通用户同意互助计划条款成为互助成员;(2)发生互助事件后,成员向互助计划管理人提交互助申请;(3)互助计划管理人收到互助申请后,亲自或委托调查机构对互助申请人身份和材料进行调查;(4)互助计划管理人审核互助申请,确认其是否满足协议约定的互助情况;(5)当互助成员对互助计划管理人的审核意见存在异议时,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提请赔审团审议;(6)在成员互助申请经互助计划管理人或赔审团审核通过后,管理人向互助成员公示调查结果后,由互助成员分摊向互助申请人支付互助金,并收取管理费;(7)互助成员可随时退出网络互助。 网络互助经营结构如下图所示(见图1)。
图1 网络互助经营结构示意
以“相互宝”为例,可以清晰地看出在具体的网络互助计划中,成员参与的全流程。如下图所示(见图2)。
图2 相互宝经营结构示意
本文认为,网络互助并非单一性质的法律关系,而是复合的“双层结构”的法律关系:即成员与成员之间订立网络互助成员公约的行为应属于共同法律行为,而平台与成员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即平台受全体成员的委托经营具体的网络互助计划。
所谓共同法律行为,又称多方法律行为,即因当事人多个方向相同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而形成的法律行为,其特征为多数意思表示的平行一致且方向相同而非相反。 与决议不同,共同法律行为要求意思表示完全重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因此,共同民事法律行为(多方行为)是《民法总则》所明文认可的一类民事法律行为。有人认为,双方法律行为应称为“契约行为”,而多方法律行为称之为“合同行为”。 相较于契约行为,典型的共同法律行为的特征包括:(1)意思表示的同向性而非相对性;(2)目标的涉他性;(3)身份的一致性;(4)效力的整体性;(5)关系的团体性;(6)合作的长期性。
所谓网络互助,是以自愿加入为前提,依靠互联网技术重构“信任”机制,并契合大数法则原理,通过会员之间损失共担的方式,提供健康风险保障的普惠性互助行为。成员之间是一种共担风险、助人也是自助的关系,网络互助为群体公约,成员遵循互助公约。可以“共同法律行为”模式解释成员签订成员规则和计划条款的行为。
在网络互助计划中,会员行为符合多方法律行为的重要特征。例如:(1)会员的意思表示具有同向性。对于网络互助计划的成员而言,其签订成员规则和计划条款的行为,可视为对互助规则的认可和对“帮助他人,守护自己”这一共同的价值和目标的追求。(2)身份具有一致性。网络互助计划的所有成员均为成员规则和计划条款的成员。(3)关系具有团体性。网络互助计划的成员因有共同的目标以及彼此互负分摊互助金的义务而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
有观点认为,成员与平台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原因在于平台经营者为互助计划提供管理服务,成员支付报酬;成员通过平台与其他成员组成互助计划,平台起到了撮合交易的作用,平台提供的是订立合同的机会,也就在成员与平台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但本文认为,这一观点未能体现出平台在网络互助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平台不仅仅是中间媒介人,而且是会员的代理人,并根据会员的委托,经营管理具体的网络互助计划。换言之,平台不仅撮合交易,而且还根据委托授权,成为网络互助的经营者、服务者与管理者。
成员与平台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网络互助的成员公约的概括性约定以及具体的互助计划条款规定方面。按照民法法系的一般法理,平台的权利与义务应符合委托合同下受托人权利义务的一般特征。通常而言,委托合同下受托人的义务与责任包括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报告义务、财产移交义务及因违反注意义务或越权而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成员与平台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代理制度。传统民法学以个人主义社会为背景,社会的基本结构是“契约”。代理人须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其效果归属于本人。但现代民法学以团体主体社会为背景,社会的基本结构是“制度”。 对于网络互助——这一典型的团体主义社会的产物,固守委托合同确定平台的权利义务,并不一定符合行业发展与各相关方的利益。应当超越“平均正义”观,迈向“社会正义”观,以确定平台的权利义务。
本文认为,可将平台视为网络互助成员的受信人,承担信义义务。 ② 信义义务不同于合同义务,受信人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成立要件、受益人的救济方式也不同于合同法和侵权法。按照这一法理,平台对所有成员主要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忠实义务包括两个主要的规则:一是避免利益冲突规则(no conflict rule),即受托人应避免其个人利益与受托义务相冲突;二是不牟利规则(no profit rule),即受托人不得利用其受托人的地位牟利。 ③ 勤勉义务是指平台在经营管理网络互助包括赔付审核时,应以全体成员的利益为标准,不得疏忽大意或有重大过失,以适当的方式,合理、谨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信息披露义务是指平台经营网络互助的过程应当透明,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平台的权利则主要是根据对互助计划的运营、管理服务收取管理费,不得以运作互助资金的方式获取利益。
按照这一法理构造,平台的权利义务与保险公司相比具有较大的不同。首先,平台并非会员分散风险的承担者,并不收取“保费”,而只收取管理费,而保险公司则收取保费,承担赔付危险义务。其次,保险公司享有保险标的事前检查权,目的在于控制所承担的风险;对平台而言,事前检查则是基于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以保护所有成员的利益。再次,对于保险人所拥有的仅在特殊规定时拥有的合同解除权(一般情况下,只有投保人拥有合同解除权),目的亦在于避免道德风险,免除保险人不应当承担的责任;对平台而言,其在个别成员申报年龄错误或不符合健康要求的情况下终止会员资格,并不是基于其权利而是基于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以保护所有成员的共同利益。
而且,明确平台的“实际代理人”的权利义务,还有助于破解网络互助发展所面临的哲学(或营利)困境。网络互助起源于互助,充满了情感主义。但其经营的是健康风险保障,这些产品在文化上是被界定为超越货币价值的。这创造了一个无可逃避的困境:为了作为商业产品存在下去,网络互助被迫最大化其利益,但是仅拿利益作为正当化的理由对网络互助而言却是肮脏的。这也是目前网络互助尚未找到营利模式的重要原因。但在平台作为实际代理人(受托人)的情况下,平台的利益回报机制主要是网络互助经营、管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因此,网络互助的可持续发展需要解决的不是由道德和市场的不平衡需求而引起的张力,而是“所有与控制分离”所造成的平台与成员的利益冲突 。
当然未来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与应用,如不再需要平台作为互助计划的资金流转的中介,成员的账户之间可以直接实现划转;更进一步,如网络互助平台能够对接医疗系统数据,则也不需要平台提供互助申请审核的服务,完全实现去中介化。对网络互助的法律关系或许有所改变。
随着“平台经济”的兴起,人们对互联网平台性质的认知,经历了因不具备法律主体意义而“豁免”法律责任,到为增加了交易渠道的第三方服务提供者,再到“新型经济活动的组织形式” 三个阶段。网络互助属于新型“平台经济”,其性质也应归为新型经济活动的组织形式。因为与传统保险公司赚取保费并承担风险(赔付责任)相比,互助保险运营方(即平台)仅为会员提供运营、核保、赔付等第三方服务,其本身并不为赚取保费,也不承担风险。就其性质而言,网络互助的合同执行的发起模式与保险公司主导模式不同,投保方和承保方都是同一互助组织。理论上,其业务的偿付能力控制和投保激励要点都集中在互助体的盈亏和利益共担机制上。
网络互助平台不仅充分利用了数字技术,向会员提供信息撮合服务、理赔调查服务和收取分配资金服务等,较大幅度降低了运营成本。而且,网络互助平台还进一步降低甚至消除了死差益(事件发生概率差)和利差益(预收保费投资收益)的收入,仅收取管理费,有利于降低健康风险的保障门槛。 与保险公司的成本构成相比,网络互助平台降低了约60%的交易费用。
平台是网络互助的发起人、经营者,但基于网络互助法律关系的双层结构,平台的权利义务有别于保险公司,仅属于“实际代理人”。换言之,平台通过信息撮合以及管理服务获益,却不承担会员赔付风险。因此,平台变更互助计划规则往往会引发较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亦判决平台类比适用《保险法》施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合同不利解释等规则。由此可见,廓清平台的法律地位,明确平台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建立平台责任规制体系意义重大。
从网络互助“双层结构”的法律关系可以看出,网络互助消除了保险公司存在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但使成员与管理层(平台)之间的利益冲突凸显出来。平台主导的网络互助公约及计划条款的变更或修订是网络互助平台与会员冲突的重要领域。公约及计划条款一般由平台提供,由会员加入时同意并对其发生效力。变更或修改一般也由平台主导,但囿于传达的局限性,较难获得会员的有效同意。而如果不及时进行公约或计划条款的修改,则会丧失网络互助完善演进的机遇以及规则的迭代空间。因此,确定网络互助公约及计划条款的变更或修改机制是网络互助治理的最大危机之一。
在实践中,网络互助平台依据成员公约或互助计划的相关规定,“更改条款病种”引发了较多负面争议。2018年,水滴互助会员因水滴互助修改《健康要求》规则而遭到拒绝赔付。 平台经营者认为,该会员既往病史中带有乙肝病毒携带者的诊断,不符合《健康要求》,而且成员公约中已载明其可以修改公约。但该会员认为,其加入时的《健康要求》中没有提及乙肝,只表示没有得过重大疾病就可以加入,而且水滴互助仅在公约中载明其可以修改公约,未提及其可修改《健康要求》,其修改《健康要求》的正当性存疑。即使其有权修改《健康要求》,也不意味着其可依据修改后的《健康要求》作出予以赔付的行为,其应当对加入时条件符合的成员在修改后不符合互助条件作出合理安排。 因此,该争议涉及平台经营者是否有权修改规则;有权修改所有规则,还是仅能修改经授权范围内的规则;修改后的规则是否对会员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针对该争议,反对意见认为,平台单方修改规则应为无效。其理由如下:第一,互助平台与会员之间协定的条约适用于合同法,对没有同意的平台出资人来说,《健康要求》的变更没有效力,应当按照会员加入时的合同内容来执行,一旦发生疾病,平台也需按照原来合同的约定支付互助金。因此,变更的内容对此前已经签约的客户没有法律效力。第二,即便平台有权变更规则,变更内容未经会员同意,也不应对未同意且早已加入互助计划的会员产生效力。换言之,修改后的规则对未同意的会员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便平台认为修改后的规则更有利于会员,但是否受益应由会员自行判断,并通过同意与否的意思表示产生效力。第三,从法律后果,尤其是会员救济角度来看,平台修改后对利益受损的会员来说,救济基本不可行或不经济。尤其对于尚未发生风险事故,但认为利益受损的会员,即便胜诉,不过拿回预缴款或分摊费用,该金额与诉讼的时间、金钱成本相比不成比例。因此,平台可能会因此坐视成员诉讼行为。
平台“单方”修改规则,未取得会员的同意,则规则修改无效。但平台通过公告或其他方式,向会员发出是否同意的告知,则并非一概无效。应当将修改变更规则分为两类讨论:一是成员公约或称成员章程,即全体互助成员基于互助共济、平摊风险的共同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合同性文件,记载互助成员间的权利义务、互助计划的组织架构等事项。二是计划条款,即全体互助成员与平台运营者订立的,委托平台运营者对互助计划进行管理、运营的合同性文件。计划条款明确了互助计划的互助保障范围、互助申请流程、互助金分摊及给付等具体授权管理事项,以及全体成员及平台运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
成员公约是互助计划的各成员出于对互助共济、平摊风险的共同价值的追求,基于内容相互一致、方向相同的意思表示,通过实施共同法律行为而达成的合同。其体现的是成员之间设立互助计划这一互助共济机制、共同分摊风险的互助合意。成员公约的当事人并不包括平台经营者。平台经营者不过是被授权对互助计划进行管理、运营,因此,理论上讲,平台不应该擅自改成员公约的规则,平台所称通过入会协议还是会员公约的形式,得来的所谓的主导权,都是缺乏依据的。修改主体应为互助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另外,在与监管部门的对接上,成员公约/规则需向监管部门报批或报备;对技术条款的修改宜向协会或监管者报备。
计划条款是网络互助会员与平台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合同。平台经营者为合同当事人。如果计划条款明确规定了互助会员授权平台经营者的规则修改权限及范围,那么平台经营者可以根据计划条款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自主决定相关事项,包括修改相关规则。特殊的是,对于“委托代理”规则,平台是否可以变更?由于涉及计划条款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应当遵守合同变更的一般原则,若无会员同意,规则变更应当无效。至于会员同意的方式,则可以是明示或默示(应当规定在计划条款文本之中)。
对于成员公约与计划条款之间的冲突,平台经营者认为,“如《计划条款》中相关约定与《成员公约》不一致的,以《计划条款》为准”。平台的理由也许在于“特殊法”优于“一般法”,或者径直以“《成员公约》的该规定具有合意”。但是,从成员公约与计划条款的效力位阶来看,这种观点仍有待考量。因为,成员公约的性质类似于网络互助计划的“章程”(如果未来网络互助计划的组织获得法律法规认可),一般仅为一份,且适用于所有计划条款;而计划条款仅为具体的保障内容,一般可能会有多种不同类型的保障计划。由此来看,平台经营者若以计划条款规定的规则修改授权,来修改成员公约的内容,是存在问题的。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矫枉过正”的倾向。法院在保护消费者的倾向下,并不区分成员公约与计划条款内容,而均认为规则修改无效。例如,在“张亚霞诉轻松筹案”中,法院认为,“除《公约》以外的其他内容,包括轻松筹公司以‘常见问题’的形式就‘什么是观察期’‘不予救助的事项’等所进行的说明均系单方解释,因未经合同相对方认可,依法不具有合同效力”。而且,在法院认定网络互助与保险本质相同的情况下,会施加平台《保险法》第17条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对于免除平台责任的条款,则要求明确说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平台变更互助计划合同或条款,若法院认定对成员不公,或者成员与平台针对变更合同或条款持有不同解释造成争议,法院依据《保险法》第30条争议条款解释原则,则可能使平台面临不利后果。
从行业发展的角度来看,不断修改/完善规则也是必需的。但应当予以改进,避免质疑。可能的方案包括:(1)会员大会授权,有法律依据却可能不具有可行性;但不排除未来随着科技的发展具有可行性;(2)变更提示,比如“再次登录时出现说明询问的链接”,或是通过网络投票的方式获得会员同意的授权;(3)明确委托—代理的范围与方式,会员授权平台在一定范围内可对规则自由裁量;(4)借鉴法经济学“助推(nudge)”理论,平台修改规则可以提升所有会员的整体福利时,那么只要没有会员反对,则修改的规则即可视为被认可。
通过分析网络互助所涉的法律关系,我们可以看出,网络互助与保险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平台的权利义务与保险公司亦不一样。平台并非会员分散风险的承担者,并不收取“保费”,而只收取管理费;平台的事前检查则是基于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以保护所有成员的利益,而保险公司则收取保费承担赔付危险义务;平台在个别成员申报年龄错误或不符合健康要求的情况下终止会员资格,并不是基于其权利而是基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以保护所有成员的共同利益。
分析平台的具体权利义务,例如是否具有变更互助计划条款权利,可从这一行为的法律关系着手。“权利—义务”关系和“权力—责任”关系是两种元形式法律关系。每一种法律关系的元形式都包含一种法律利益与一种法律负担两个方面,而所谓法律利益就是(广义的)权利的概念。“每一种形式的权利都必有一种相关的法律负担存在,这可以视为民法乃至整个法学中的不证自明的公理。” ① 如(狭义)权利的相关法律负担是义务,自由的相关法律负担是无权利,权力的相关法律负担是责任,豁免的相关法律负担是无权力。我们可以应用此公理以分析平台变更网络互助计划条款行为。基于网络互助复杂的法律结构,平台这一行为可以存着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既存在权力 (相关联的是责任),又存在义务(相关联的是权利)。
法律利益和法律负担除了形式的关联性,还包括主体上的关联性,即某一主体享受法律利益,则必然有另一主体承担关联的法律负担。 当我们说平台享有某权利时,要清楚这一权利所关联的对象,即这一权利是以什么人的法律负担为基础的,是特定的个人,还是全部他人,还是部分他人。 对这一问题回答得越是具体,则平台变更网络互助计划条款的“权利”的含义就越准确。
② D.Hayton, The Law of Trusts ,16,28(2003)。域外尤其是英美国家,解决公司中“内部人控制”的主要途径是法律对董事施加信义义务,并辅之以司法的事后追责。在网络互助的法律关系中,利益冲突主要表现为平台作为管理人与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对平台施加信义义务具有一定的可比性。
③ D.Hayton, The Law of Trusts ,141-142(2003)。
① 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35页。又见J.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John Murray 1885,p.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