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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物建筑保护

1文物建筑保护方针和原则

①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②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③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④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2文物建筑“四有”工作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此“四有”工作即可概括为:

①划定保护范围。

②作出标志说明。

③建立记录档案。

④设置管理机构。

3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

(1)保护规划的法则

2004 年 8 月,国家文物局颁布实施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要求》。

按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规定,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办法,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参照该办法另行制订。因此,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未有规定的,建议参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要求》执行,并征得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同时对保护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要求、审批权限等作相应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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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护规划编制概要

①保护规划的作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是实施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作的法律依据,是各级人民政府指导、管理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作的基本手段。

②保护规划的类型: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和复杂程度,保护规划可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对于规模特大、情况复杂的文物保护单位,应首先进行可行性研究并编制“总体保护规划纲要”。

③保护规划的期限:规划期内可根据要求分为近期、中期、远期。近期规划一般不超过 5 年,远期一般为 20 年。

④编制的原则和要求:真实性和完整性;科学性、前瞻性、可操作性;合理利用、协调发展。

⑤编制单位的资质:对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承担编制保护规划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相应资质。对于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承担编制保护规划的单位必须具有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相应资质。

(3)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

总体保护规划纲要包括文字说明和必要的示意性图纸。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一般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

①规划文本——表达规划的意图、目标和对规划的有关内容提出的规定性要求。

②规划图纸——用图像表达现状和规划的内容,包括“保护规划基本图纸”“保护规划说明图纸”和“保护规划补充性图纸”。

③规划说明——论证规划意图、解释规划文本,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价值与重要性、现状与管理等各项评估的详细内容。

④材料汇编——有关文物保护单位的各类基础资料;规划的依据;编制保护规划需搜集、研究的其他基础资料。

保护规划的核心内容是“价值评定”“保护区划”和“保护措施”:

①价值评定——包括历史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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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保护区划——包括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环境协调区。

③保护措施——包括管理控制的要求和各类技术层面的措施。分为“一般保护措施”“特殊保护措施”和“防灾应急措施预案”,必要时还会制定专项保护工程及其他工程规划。

(4)划定保护范围

保护范围是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划定保护范围的目的,是要维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完整性,明确保护单位的界限,避免产生权属不明确的“灰色地带”,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性和实施有效的管理。

划定保护范围,是要明确文物保护单位自身所在的空间范围,就是要划定保护范围的平面边界线。在保护范围内,除主体建筑外,还应包括室外的散水、地下的基础、受力范围内的护坡和挡土墙等,以及建筑物周边的道路、围墙等。保护范围内或外围应有贯通的消防通道。

(5)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建设控制地带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避免火灾、地震及其他自然和人为因素造成的破坏或不利影响),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历史风貌(控制周围建筑的距离、尺度、风格、色彩等),也为文物建筑的继续利用创造必要的条件。此外,还要兼顾周围地带的土地开发或旧建筑改造。

(6)划出环境协调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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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要求特别严格的文物保护单位,可在建设控制地带之外,再划出一定范围,对其内的建筑等进行控制,形成空间和风貌的过渡。

(7)制定保护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保护范围的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建设控制地带的管理。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4文物建筑保护工程

(1)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的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等级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2003 年国家文物局颁布实施《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的立项审批程序、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资质等,都作了严格的规定。所有文物建筑的保护工程,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2)保护工程的类型

按照《文物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文物建筑维修工程的类型分为以下五种:

①抢险加固工程——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②保养工程——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工程。

③修缮工程——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④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⑤迁移工程——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他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重建应在有科学依据和充分历史文献考证的条件下进行。重建的建筑物不属于文物建筑,因此也不属于文物保护工程。

(3)保护工程遵循的原则

①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包括保存现状和恢复原状两方面内容)。原状包括四种状态:

一是实施保护工程以前的状态;

二是历史上经过修缮、改建、重建后留存的有价值的状态,以及能够体现重要历史因素的残毁状态;

三是局部坍塌、掩埋、变形、错置、支撑,但仍保留原构件和原有结构形制,经过修整后恢复的状态;

四是文物古迹价值中所包含的原有环境状态。

②真实性和完整性原则。在采取保护措施之前必须有详细全面的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在措施的实施过程中有详尽的记录。应原址保护,只有在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因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使迁移保护成为唯一有效的手段时,才可以原状迁移,易地保护。

③保护措施的必要性原则。尽可能减少干预。凡是近期没有重大危险的部分,除日常保养以外不应进行更多的干预。必须干预时,附加的手段只用在最必要部分,并减少到最低限度。采用的保护措施,应以延续现状,缓解损伤为主要目标。

④保护措施的可逆性原则。保护措施是可以解除的,以使今后可以采用进一步的措施,或可做进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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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保护措施的可识别性原则。经维修后,可以识别添加物,不以假乱真或真假难辨。

⑥“四原”原则。在实践中贯彻不改变原状原则的具体措施,包括保存“原有型制”、保存“原有结构”、保存“原用材料”和保存“原有工艺”。

(4)保护工程应注意的问题

欧洲历史上曾经出现的错误倾向之一,是按“理想的样式”“恢复”古建筑。这里“理想的样式”往往是经建筑师设计的样式,而“恢复”则往往是一种改造。这种倾向危害很大,从 19 世纪中叶到 20 世纪 40 年代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欧洲的建筑师因此成为破坏欧洲文物建筑的祸首之一。比照中国古建筑的修复,方法与此有类似之处,是用当时流行的“法式”和“样式”去修复同时期建造的建筑。这种“法式”和“样式”较少包含建筑师的设计,而除去此法,当时尚无其他方法可以替代,所以也就有其合理性了。但必须认识到其缺陷,特别是不要在缺乏科学依据的情况下,搞统一的风格。

欧洲历史上曾经出现的错误倾向之二,是将修缮等同于保护。在当代中国中,这种观念也相当普遍。实际上保护决不仅仅包含修缮,保护包括三个层面:

①研究层面(史实和价值研究、保护研究、管理和利用研究);

②修缮设计与施工层面、管理;

③使用层面。

注意重建的建筑已非文物建筑,除了有特别的要求一定要按原样重建外,也有根据原样及现代的需要重新设计建造的情况。

选择保护方式,首先要查清建筑损坏的原因,如自然灾害、大气污染、人为破坏、使用不当、自然老化、生物侵袭等;还要考虑必要的防震加固、防火、防雷、防盗、通信、照明等设施,并注意隐蔽。 Sm901OjTObihpGwXARCiMbV3qyMQRFWe9fEbFnzxFSTqmq1fL8888H7cmqjWz2i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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