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惩治药品犯罪规定】为进一步强化药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安全,与《药品管理法》等法律修订衔接,总结长春长生疫苗事件等案件经验教训,将一些此前以假药论的情形以及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等单独规定为一类犯罪。
本罪由《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
1.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2.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
3.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
4.编造生产、检验记录。
行为人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上述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本罪。
本罪构成要求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具体危险犯。
提示 本罪是对相关妨害药品监管秩序行为的规制,采取具体危险犯的立法模式与行政执法、司法实践更加契合,同时也避免了犯罪圈的不当扩张,维护了刑法的谦抑品格。
实施符合本罪构成的行为,同时又构成《刑法》第141条、第142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8.26)
2.《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6.29)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