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大对安全生产犯罪的预防惩治】为进一步强化对劳动者生命安全的保障,维护生产安全,将刑事处罚阶段适当前移。针对实践中的突出情况,增加规定了三项生产、作业中多发易发、具有现实危险且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违法违规情形。
本条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本罪为 具体危险犯 ,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上述情形,但并未造成“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注意 实践中,需区分自然事故、技术事故与责任事故。(1)自然事故,是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自然原因造成的事故,如因雷暴造成电路故障而引发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2)技术事故,是指受限于当时的技术手段或设备条件而不可避免的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一部科技的进步史就是严重的事故史,由于客观生产力水平等限制性因素而不可避免的事故,不可一概认定为责任事故。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12.14)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2015.9.16)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