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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新旧对照

修法背景

【加大对安全生产犯罪的预防惩治】为进一步强化对劳动者生命安全的保障,维护生产安全,提高重大责任事故类犯罪的刑罚,对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拒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事故类犯罪加大刑罚力度。

条文精讲

一、修正说明

本罪经《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行为类型增加一类:“ 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 。”

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相比,“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工人产生精神上的强制,更不必然要求以恶劣的态度、强硬的语言乃至粗暴的言行逼迫工人作业;行为人只要在认识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况下仍然组织工人进行生产,即符合该行为要件。

提示 这一行为类型的增设,某种程度上是将司法解释所提炼的实践经验进一步抽象总结,进行立法转化的结果。

二、要点提示

(一)行为主体

1.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2.本罪主体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无特别限制,既包括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违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3.从业禁止规定。

法规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二)行为方式与危害结果

1.“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行为人必须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对“强令”的理解,不可拘泥于文义,即行为人必须以恶劣的态度、强硬的语言乃至粗暴的言行逼迫工人作业。实际上,此处的“强令”更侧重于工人心理层面遭受的强制,如工人不参与作业就会面临扣工资、被辞退等不利后果,因而不得不违心从事生产的情况。

法规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

(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2.“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

实践中,有的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在明知生产活动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继续进行作业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以关闭、破坏安全监控、事故报警装置等方式,掩盖工作环境中存在事故隐患的客观事实,一线生产者这种情况下往往失去安全保障,进行违章作业,一旦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危害极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3项正是在立法尚未修正的情况下,对此类实质上具备同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加以规制。《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此次修正,一定程度上是对上述司法解释的再提炼:一方面通过构成要件增设明确此类行为的应罚性,另一方面也赋予其更权威的正当性。

注意 实践中,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容易发生混淆,需结合规范保护目的,根据具体情境具体判断。

典型真题

甲在建筑工地开翻斗车,某夜,甲开车时未注意路况,当场将工友乙撞死、丙撞伤,甲背丙去医院,想到会坐牢,遂将丙弃至路沟后逃跑,丙不得救治而亡。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2013年卷二第12题·单选)

A.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伤,触犯交通肇事罪

B.甲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C.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想象竞合犯

D.甲为逃避法律责任,将丙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丙不得救治而亡,还触犯故意杀人罪

3.“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本罪的成立,还需满足罪量上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1)存在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2)存在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 情节特别恶劣 ”:

(三)主观罪过

本罪是过失犯。行为人对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会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主观心态是过失,既可以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也可以是“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

知识延伸 本罪的主观罪过是复合罪过。所谓复合罪过,可以简单理解为在一些特殊的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对于行为、结果和附随情状等要素的主观心态并不必然相同。传统理论所采取的“整体分析法”,在这样的情况下无法准确说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譬如本罪虽然是过失犯,但对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完全可能是故意。对此,学界有严格责任说、复合罪过说、客观超过要素说、罪体-罪责-罪量说、主要罪过说等理论方案加以应对,晚近以来,对英美刑法中关于主观罪过认定的“要素分析法”的借鉴,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的思路。

法规拓展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12.14)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2015.9.16)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2011.12.30) vZRHS/JwMA2XFDMmSD8pcieWRh11G3CMq9qXOF59Tmfh2pHKU/JcQqXkGbu5t0L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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