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大对安全生产犯罪的预防惩治】本条旨在进一步强化对劳动者生命安全的保障,维护生产安全。对社会反映突出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犯罪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维护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
本条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
本罪的行为主体,既包括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乘客,也包括该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
例1:乘客甲因错过站点,要求停车未果,在公交车运行过程中,掌掴司机乙并试图制动车辆,危及公共安全,甲构成本罪。
例2:乘客甲因错过站点,要求停车未果而辱骂司机乙,乙气愤难耐,不顾公交车尚在运行便出手殴打甲,导致未能正确应对路况,危及公共安全,乙构成本罪。
此处的“公共交通工具”,参照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应当理解为 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
注意 这里的定义是狭义定义,与通常理解中包括地铁、客船、飞机在内的广义定义不同。考虑到本条的增订是对《指导意见》的立法转化,从主观解释的角度出发,在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明确之前,仍应与《指导意见》的理解保持一致。
1.“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抢控驾驶操纵装置”
这里指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等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原则上应理解为物理性暴力,不包括言语辱骂、刺激等精神暴力,行为人仅以言语挑衅,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2.“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
这里指驾驶人员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与乘客发生纷争后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与乘客厮打、互殴,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面对乘客的言语挑衅和轻微暴力,在未将车辆制动且确保安全状态前负有忍耐义务,因未能正确履行这一义务,危及公共安全的,应认为构成本罪。
提示 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遭到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侵害时,为避免公共交通工具倾覆或者人员伤亡等危害后果发生,采取紧急制动或者躲避措施,造成公共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损坏或者人身损害,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认定为 紧急避险。
本罪是具体危险犯,因此,无论是行为人对正在行驶中的交通工具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抢控驾驶操纵装置,还是前述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都需要客观上形成了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才能认定构成本罪。
具体而言,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行为是否形成了具体危险:(1)行驶路段及时间;(2)乘客数量;(3)天气路况;(4)行驶速度。 例如,在只有乘客甲和司机乙的一辆行使在乡间道路的小型客车上,甲因故对乙使用暴力且抢控方向盘,就不宜认定该行为产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因而甲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本条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意 再次强调,本罪是具体危险犯,现实中,如果这种具体危险得以现实化,虽然能够反证危险的成立,但其社会危害性已经脱逸本罪的评价范围时,要根据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具体分析其侵害的法益,再按照相应的重罪名加以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未增订本条之前,根据《指导意见》,对于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驾驶人员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与乘客发生纷争后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与乘客厮打、互殴,危害公共安全的,视其有无造成严重后果,分别以《刑法》第114条、第115条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订本条之后,应认为本条与《刑法》第114条是一般法条和特别法条的关系。具体来说,本罪与《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规制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均是具体危险犯,但在危险的程度上有所区分。考虑到本条的罪刑配置,本条实际上是《刑法》第114条的堵截性罪名。
知识延伸 堵截性罪名是指在出罪上具有堵截性,当行为不符合被堵截罪名(通常为重罪)的犯罪构成时则由其(通常为轻罪)进行评价的罪名。例如,《刑法》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是贪污贿赂犯罪的堵截性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201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