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法》生效前,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企业后设立的合资经营以及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皆有区别于内资企业的特殊规定,对于合资经营企业和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合作经营企业,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均以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决定企业治理中的重大问题,同时相关实施条例中明确了董事会的组成、召开、表决等程序。
《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条规定落实了“内外资一致”的标准,体现了准入前国民待遇原则。
对于《外商投资法》生效前,完成并购交易之后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根据《外商投资法》应当进行的调整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组织形式的变更。对于2020年1月1日以前设立的外商投资公司以及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无须进行组织形式的变更登记,继续保留原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少量)的形式即可。而对于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则可在过渡期内申请改制为合伙企业而非公司,这一原因主要在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公司制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不同,当前中国现行法律并无对公司和合伙制企业相互转换的明确规定,因此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暂未明确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改制为公司。尽管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登记注册局负责人表示在实践中,对于确有需要的个案会另行研究处理,但我们认为申请改制为公司的难度极大,建议按照合伙企业予以改制更为便捷。
其二,治理结构的调整。如前所言,原三资企业中除外商独资企业外,董事会为企业内部最高权力机构,与《公司法》下的组织结构有较大差异。随着新法的颁布,三资企业法废除,这一“双轨制”特殊规定也将成为历史。此后,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应设置股东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和董事会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分工。《外商投资法》施行后,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过渡期内按照《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的要求对组织机构进行调整,我们以最常见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尽快修订其合资/合作合同和公司章程,对以下内容进行调整:
(1)最高权力机构的新设和变更。外商投资企业应设立股东会,将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从董事会调整为股东会。
(2)增设股东会职权、表决机制等条款。将过去由董事会决议的重大事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变更为股东会职权,由股东会三分之二或以上决议批准,并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明确约定股东会的表决机制和会议召开机制等。
(3)调整董事会职权、组成、表决机制、会议召开机制等条款。三资企业法和《公司法》就董事会的成员人数、任期、会议召开的法定人数、产生方式等的规定也存在不一致之处,应根据《公司法》的要求调整原有的董事会相关条款,特别注意应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职权)和第四十六条(董事会职权)对两会行使的职权进行调整。
(4)增设监事会/监事条款。根据《公司法》的要求,公司应设立监事会或监事,但三资企业法并未明确规定监事要求,对于未设置监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新设监事会/监事。
其三,有关权利转让的限制不再使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者转让其在合资或合作企业中的注册资本等权利,必须经他方同意。而在中国《公司法》规定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合伙企业法》则规定,如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可不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根据《外商投资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该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故对于此前依据三资企业法设立的企业,最晚应于2025年1月1日前完成组织形式及治理结构的调整。
根据6号文的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1)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70%;(2)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3)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4)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而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即“投注差”,即是该企业可借用的外债额度。根据《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境内居民借用外债的,应当办理外债登记,部分特殊债务人举借外债金额应遵循国家规定的相关额度限制。
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投注差”模式对于大多数企业已不再适用。该通知明确规定,除政府融资平台和房地产企业适用“投注差”模式外,其他企业均可适用全口径宏观审慎模式。其中境内外金融机构必须适用全口径宏观审慎模式,其举借外债额度不得超过跨境融资风险余额上限。即除特定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其他企业借用外债不再受“投资总额”的限制。
所谓全口径宏观审慎模式,是指居民举借外债余额不得超过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或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不同类型的主体适用不同的参数。在该模式下,随着净资产的增加,该额度可随之不断上涨。外商融资租赁公司可借外债最高限额=净资产×10-上年末风险资产总额,借用外债形成的资产全部计算为风险资产。此外,不同于“投注差”模式下即使企业借款偿还后剩余可借外债额度也不会增加的规定,全口径宏观审慎模式下企业的还款行为可恢复企业剩余可借外债额度。
因此,在现行全口径宏观审慎模式下,对于企业和境外资金持有人来说,资金持有人向中国企业可提供的资金规模可随净资产的增加而增加,资金的借入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外债还款主要通过外债专用账户或外债还款的还本付息专用账户进行,债务人可以用自有外汇资金偿还外债,也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后用人民币购汇偿还外债。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债务人还款受到严格的控制,其还款资金计划安排需每年上报,还款专用账户的外汇支出应当经外汇局逐笔核准。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跨境融资签约币种、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须保持一致,即如以人民币形式出借资金给境内主体,则仅能以人民币形式收回该笔资金。
《外商投资法》从国家立法层面明确了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明确表示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这也是投资保护的核心条款,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外国投资者可自由汇入、汇出的资产类型,同时强调了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自由汇出”。
2000年之前,中国关于外商投资汇出的管制十分严格,既体现在汇出资产类型的单一,也体现在汇出程序的烦琐。2001年前后,为了适应加入WTO的需要,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修订,同时完善了外汇法律制度。关于实现外汇收支平衡的规定从三资企业法中删除,使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汇出得以实现。
2012年11月,外汇管理局下发《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取消了外商直接投资大部分常规性外汇业务的事前核准,改由外汇管理局对有关外汇信息进行登记,再由银行根据登记信息办理相关外汇业务。2013年5月外汇管理局下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进一步梳理和规范了外商直接投资的外汇管理。2015年2月,外汇管理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延续了外汇管理局近年来简化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的趋势,并将《外汇管理支持试验区建设实施细则》在银行层面进行外汇登记的试点做法扩大至全国范围,实质上取消了外汇管理局对外商直接投资相关外汇交易事项的事前行政审批,极大地便利了企业涉及交易的经营活动。
《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一条以罗列的方式尽可能涵盖了外国投资者可能获得收入的途径,也意味着该条款对于外资的汇入汇出,是持有尽量不予以额外限制的态度 。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下称被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下称142号文)出台前,中国并未对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的限制,但彼时无监管的状态使得大量结汇资金涌入房地产、股市、民间借贷等领域,正常的外汇经济秩序被扰乱。因此,国家出台了142号文加强对资本金流动的监管。142号文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这一规定确定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的原则,即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基于其经营范围可从事境内股权投资,但资本金的划转应当经政府审批部门批准;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金不可用于境内股权投资。
经过七年的发展,人民币资金外流的压力、跨境投资的活跃等国际市场环境的变化,使得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境内股权投资的限制有了一定程度的放开。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先行试点的方式,于2015年4月16日,发布了《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下称19号文)。19号文明确:“除原币划转股权投资款外,允许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其境内所投资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按实际投资规模将外汇资本金直接结汇或将结汇待支付账户中的人民币资金划入被投资企业账户。上述企业以外的一般性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金原币划转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按现行境内再投资规定办理。以结汇资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应由被投资企业先到注册地外汇局(银行)办理境内再投资登记并开立相应结汇待支付账户,再由开展投资的企业按实际投资规模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往被投资企业开立的结汇待支付账户。被投资企业继续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按上述原则办理。”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并未解决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境内股权投资受限的问题。19号文亦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以下用途:(一)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因此,相当于无论是何种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在中国境内进行股权投资,在其经营范围中皆需要包括“投资”这一项。
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所要达到的门槛极高,如根据《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而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如拟在其经营范围中加注“投资”字样,亦需要经过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许可,在实践中操作难度极大。因此,根据19号文的规定,非投资性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其资本金在境内开展股权投资仍受到非常大的限制。
2019年3月发布《外商投资法》后,各项相关制度亦进行了相应的更新、修订、完善。《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适用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从法律层面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适用新法体系。适用外商投资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仅意味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过程中,全面适用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原则,同样亦适用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等新法体系下的外商投资监管制度。2019年10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下称28号文),为促进跨境贸易投资的便利化,进一步优化外汇管理政策措施,便利市场主体合规办理外汇业务。其中第二条明确取消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境内股权投资限制,具体安排如下:
在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依法依规以资本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基础上,允许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不违反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且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依法以资本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
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金原币划转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被投资主体应按规定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并开立资本金账户接收资金,无需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金结汇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被投资主体应按规定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并开立“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接收相应资金。
从而明确了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境内投资的两大条件:
(1)不违反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
(2)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
因此,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与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开展资本金结汇境内股权投资适用同样的条件,此外《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外汇账户的通知》(下称29号文)的附件2《银行办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中明确了境内机构可接收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可不含“投资”字样)的直接结汇所得或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即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使用自由资本金进行再投资的,已不再要求经营范围内必须有投资字样,只要满足不违反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其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即可用资本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这一规定,大大提升了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便利性。
但28号文的出台,仍留有一些问题尚待解决与明确:
其一,由于其使用的账户为资本项目下的结汇待支付项目,被投资企业接收该笔投资也需要单独建立结汇待支付项目。被投资企业该笔资金是否需要遵循结汇待支付项目账户的负面用途限制,28号文未能给出一个明确的指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用于自身经营范围内的经常项下支出,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资本项下支出,并遵守以下规定:(1)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2)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除银行保本型产品之外的其他投资理财;(3)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4)不得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房地产企业除外)。境内机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对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范围存在合同约定的,不得超出该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相关资金。上述负面用途限制除经营范围可不含“投资”字样的境内股权投资行为可依据“法律法规允许的资本项下支出”开展外,其他资金用途仍受到前述负面用途清单限制。
其二,28号文表示需要满足项目真实且合规的要求。“真实”要求所投项目不能虚构或实际不存在,“合规”要求所投项目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而受限于“真实、合规”性原则,即使在28号文放开之后,投资于其他投资平台的动作仍然可能存在困难。是否能像内资企业一般便捷地完成多层次的股权架构,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投资平台进一步进行股权投资,仍有待监管机关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