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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企业的交易流程及所需文件

一、基本交易流程

对于很多选择通过并购方式在中国进行直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而言,并购一家中国企业意味着能更快速地进入中国市场、开展经营活动。然而,虽然并购交易可以带来更为丰富的本土资源,但在交易前后相伴而生的还有目标主体不确定的法律风险、与目标主体斗智斗勇的尽职调查、反复多轮的谈判、交割后与本土合作伙伴的持续合作以及合规经营等困难,特别是作为收购方的外国投资者,还会面临完全不了解中国法律及文化、不适应中方工作习惯等挑战,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导致一项并购交易失败。

一项典型的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企业的交易,通常包括如下阶段:

关于跨境并购交易中如何进行尽职调查等交易前的准备、如何进行融资、会面临除外资准入外哪些政府审批以及交割后需要注意的合规义务,本书将在其他章节进行介绍,本章将聚焦于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企业所需履行的与行业准入相关的注意事项及流程。

一家中国企业被外国投资者并购的结果即是目的企业的性质由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即在法律层面是新设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如前文所述,中国的外资准入经历了从“逐案审批”到“负面清单+准入前国民待遇”的制度变迁。拟进行并购的外国投资者在选择并购标的时,首先需要关注的是并购标的是否处于现行负面清单中禁止或限制外国投资者投资的行业或领域。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在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及《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正式生效实施之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程序进一步简化,商务备案与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已实施“一套表格、一口办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不再需要另行在商务主管部门的窗口或系统中进行单独的备案,直接在市场监管部门一次性办理被并购企业变更登记即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将相关信息接收后推送至商务主管部门,如北京、上海等城市已实现全程在线办理,仅需2—3天即可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对于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即并购目的企业处于外商投资负面清单所列的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的,亦仅需在申请办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变更时,填报商务备案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相关信息推送至商务部外商投资综合管理应用系统,由商务部门继续办理相关手续,而无须另行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信息或文件

二、特殊行业监管与金融行业开放

外国投资者在选择并购目标时除关注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外,亦需关注目标企业所处行业的特殊监管要求。如拟并购目标企业处于银行、保险、电信、医疗等行业,限于该行业主管机构的要求,即使该等目标企业所处行业不在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中,外国投资者也需满足行业主管机构关于该类企业“股东”或“外资股东”的要求。《外商投资法》第四十一条亦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或者在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进行投资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019年起,中国金融开放脚步不断加快,重磅政策接连落地,金融业对外开放大门越开越大。2019年11月7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加快金融业开放进程:全面取消在华外资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业务范围限制,丰富市场供给,增强市场活力。减少外国投资者投资设立银行业、保险业机构和开展相关业务的数量型准入条件,取消外国银行来华设立外资法人银行、分行的总资产要求,取消外国保险经纪公司在华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经营年限、总资产要求。扩大投资入股外资银行和外资保险机构的股东范围,取消中外合资银行中方唯一或主要股东必须是金融机构的要求,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投资设立保险类机构。继续支持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办理外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及变更等行政许可事项。2020年取消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寿险公司外资持股比例不超过51%的限制。

此后,《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明确取消合资寿险公司外资股比限制时点的通知》等法律文件先后修订或公布,全面落实金融业对外开放的政策。2019年10月,中国证监会召开新闻发布会,自2020年1月1日起,取消期货公司外资股比限制;自2020年4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基金管理公司外资股比限制;自2020年12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取消证券公司外资股比限制。

在2020年版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中,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寿险公司的外资股比限制已被彻底删除。但对于并购中国境内金融机构的外国投资者,以下特殊并购目标所涉及的特别规定仍值得特别关注。

续表

除金融行业外,外国投资者投资增值电信业务、医疗等行业,亦要求外国投资者应具备相关行业业绩和运营经验等条件。此外,如拟并购目标企业为国有企业、上市公司,还应关注国有资产监管、上市公司收购的特殊规定。

三、所需交易文件

一项并购交易通常所需的交易文件如下表所列:

其中,《股权转让/增资协议》约定并购交易各方在交易阶段的权利义务,《目标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约定交易交割后各方的权利义务,是并购交易中最重要的文件。在“审批制”时代,由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皆规定了,各方签订的合营/资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故并购交易中交易文件的效力问题一直存在多方争论。对此,在《外商投资法》正式在法律层面确立“负面清单+准入前国民待遇”的原则下,2019年12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易文件的效力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投资合同,是指外国投资者即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而形成的相关协议,包括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股份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转让合同、新建项目合同等协议。

对《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指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用前款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当事人主张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有效的,应予支持。

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因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调整,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而在司法裁判规则层面明确遵从了《外商投资法》对于负面清单准入之外领域外商投资的合法准入原则,并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保持了一致。 wCWUjk4EcP4QQ3Uf/bq44lUfQTgpRaG2b8EAaMCGjFNBAI+Mr57FZ9ayB+R0pM9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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