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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中国外资管理体制

一、国民待遇及负面清单

《外商投资法》生效后,中国外资准入管理模式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明确了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制度,即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国民待遇是国际投资领域以东道国投资者享受的待遇为参照对象的一种相对待遇标准,即东道国政府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待遇不低于给予国内投资者的待遇,其主要针对东道国政府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措施。目前,国际上大多数投资条约均规定了国民待遇,但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对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采取了不同的规定,主要可分为:准入后(Post-establishment)国民待遇和准入前(Pre-establishment)国民待遇两大类。准入后国民待遇即外资运营阶段的国民待遇,核心为外资进入东道国后“不被歧视”的投资保护,又可细分为有限的准入后国民待遇(如“因公共秩序、国家安全等必需,可以采取差别待遇”的立法管理模式)以及全面的准入后国民待遇。准入前国民待遇是在全面的准入后国民待遇的基础上再加上准入前的国民待遇,亦可细分为:有限的准入前国民待遇,即“正面清单(Positive List)管理模式”,除非东道国特别明确同意,外商投资在准入前阶段不适用国民待遇;全面的国民待遇,即除通过“负面清单”(Negative List)模式保护某些产业及活动外,在准入阶段给予国民待遇的原则扩及所有的外国投资者

负面清单即为仅列举法律法规禁止的事项,对于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事项,都属于法律允许的事项,其源于最早出现在古希腊的政治准则中的“法无禁止即自由”(All is permissible unless prohibited)的法治理念,且受到古罗马法学家,以及霍布斯、洛克及亚当·斯密等古典自由主义思想的滋养,是私法自治的集中体现,强调市场主体的准入自由是法律对市场规制的出发点,若政府拟对准入自由加以限制,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并提供充分、合法的理由,在法定的准入限制之外,市场主体可以进入。目前公认的运用负面清单的代表性法律文件是1994年生效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负面清单作为一种国际通行的外商投资管理办法,其特征在于以否定性列表的形式标明外资进入的领域 。就外商投资管理而言,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其中,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从经济发展水平上来看,发达国家的负面清单列表相对简短,如比利时、法国等国家甚至完全没有禁止外资进入的行业,而发展中国家负面清单内容相对较多且行业分类更加细化,如菲律宾、印度等国家不仅负面清单列表较长,而且限制措施种类繁多。负面清单的存在形式主要有三种:(1)东道国自主制定的以独立的外资准入政策文件为形式的负面清单;(2)以双边或多边投资协定附件形式存在的负面清单;(3)没有一个通常意义的清单文本,相关限制性规定散落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业部门法规等法律法规中,如德国《武器法》《药品法》《旅店法》等法律中均有关于外资审批的管理规定。少部分国家,如韩国,亦有同时具有负面清单的形式

德国概念法学的代表人物普赫塔认为:“可以由(作为规整客体的)构成事实中分离出若干要素,将此等要素一般化,在此基础上形成类别概念(抽象概念),进而借助增减若干(规定类别的)要素,形成不同抽象程度的概念,由此建构成一个逻辑上位阶分明,没有矛盾、没有漏洞的规范体系。” 在这样一个体系中,仅仅使用形式逻辑就可以得到法律判断的结论,因此使法学成为像自然科学一样严谨而精密的学问,然而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注定完全由概念与逻辑构成的完美体系只能是一种空想,即使法制再完善的社会,也会存在法律的“空白地带”,而立法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随着新的经济业态不断出现,市场主体的准入、活动皆会面临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空白地带”,正面清单与负面清单的根本性区别即是对于法律“空白地带”的态度:在正面清单的管理模式下,法律未作规定的“空白地带”,市场主体不能随意进入;而在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下,只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领域,市场主体才不得进入,赋予了市场主体更充分的行为自由。

联合国贸发会议发布的报告中提到,相对于正面清单,负面清单模式意味着潜在的更高水平的自由化束缚,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在给予市场主体更大的自由空间的同时,也在制度层面明确了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宾汉姆曾经指出:“法治并不要求剥离行政或司法决策者们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但它拒绝不受限制的,以致成为潜在独裁的自由裁量权。” 在负面清单模式下,政府的自由裁量空间受到极大的限制,对于空白领域,市场主体可以自由进入,无须政府裁量认定,而对于需要进行自由裁量的领域,负面清单模式也提出了更具体、清晰的行为准则,从而在制度层面构建一个公法私法协同配合、综合调整的市场规制体系

二、三资企业法与逐案审批

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6年的《外资企业法》、1988年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被统称为三资企业法,在改革开放初期为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在三资企业法的基础之上,国务院及相关监管部门制定了效力等级不一的涉外行政法规与规章,形成了中国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以及具备“以外资准入审批为核心的监管模式”及“内外资分别立法”两个突出特点的外商投资管理体制。21世纪以来,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三资企业法几经修改,先后删除了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优先采购、实现外汇收支平衡、出口实绩等规定,并通过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制。

在外商投资准入方面,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5年发布《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这是中国首次就外商在哪些行业可以投资、在哪些行业不可以投资、在哪些行业投资有所限制进行明确规定。2002年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实施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附件,此后随着中国经济结构的调整优化,外资产业政策得到适时调整,该目录历经多次修订。

但在2013年上海自贸区开始探索“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的外资管理模式前,中国对于外资准入一直实行逐案审批制。且考虑各行各业的具体情况不同,为控制外资质量,中国采取了分行业由主管部门制定部门规章管理的方式。虽然对于外资准入实行适当监管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但逐案审批制则会造成审批环节多、行政成本高、容易滋生权力寻租等问题。

而内外资分别立法的“双轨制”模式,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及改革的日益深化,暴露出诸多缺陷,不仅有悖于市场主体平等竞争的原则,而且造成中国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处于比较零散、混乱的局面,缺乏体系性及透明度,存在法律规定相互冲突、法律解释相互矛盾以及执法力度不平衡等多方面问题,不利于中国不断深化改革开放、积极利用外资为中国经济发展服务的长远大局。

三、上海自贸区关于“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探索

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原先逐案审批的“正面清单”管理模式已不适应中国进一步吸引外资的需要。2013年,上海自由贸易区成立。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现已失效),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包括外资企业设立审批、外资企业分立及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外资企业经营期限审批在内的有关三资企业法规定的行政审批,暂时停止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2013年9月29日,上海市政府公布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已废止),该办法第十一条(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规定,自贸试验区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对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将外商投资项目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但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将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制。探索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这充分体现了“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私法自治精神。

四、三资企业法修改:从审批制到备案制

2016年9月3日根据自由贸易试验区取得的可复制推广的经验,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将《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及《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这四部法律中不涉及国家规定的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2016年10月8日,商务部公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已失效),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该办法规定的备案制管理。此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仍然适用。2016年10月8日国家发改委、商务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关于明确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的公告》,明确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中限制类和禁止类,以及鼓励类中有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外资并购设立企业及变更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在相应新时代外商投资管理便捷化的基本要求之下,之后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已大幅缩减限制类、禁止类投资领域的数量,由2011年的限制类产业79项、禁止类产业38项,减少到2017年的限制类产业35项、禁止类产业28项。

2017年7月30日,商务部公布了《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对2016年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同日,商务部还公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对此次修订进行了进一步说明。此次修订扩大了外资准入备案制的适用范围,将不涉及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不涉及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者纳入了备案制范围。商务部在公告中进一步明确,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范围,自2017年7月10日起,依照《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7年版)》的规定执行;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范围,自2017年7月28日起,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中《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规定执行。

2018年6月29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在全国推开外资企业设立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一套表格、一口办理”,商务部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再次修订,优化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程序,进一步提升外商投资便利化水平。

五、《外商投资法》及相关配套法规

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于2019年3月15日上午以2929票赞成、8票反对、8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外商投资法》,该法自2020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取代《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三法成为中国利用外资的基础性法律。

《外商投资法》通过后,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先后出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等配套文件,使中国外商投资立法体系进一步得到完善。以下为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公布、修订的外商投资相关法规列表:

表5 外商投资相关法规

续表

续表

续表

目前正在适用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包括《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下称《全国版负面清单》)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下称《自贸区版负面清单》),为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于2020年6月23日公布。外商投资在自贸区进行应优先适用《自贸区版负面清单》,而在自贸区之外的地区进行的外商投资应适用《全国版负面清单》,整体而言,《自贸区版负面清单》对于外资准入限制较《全国版负面清单》更加宽松。

相较于2019年版的负面清单,《全国版负面清单》由40条减至33条,《自贸区版负面清单》由37条减至30条,主要变化包括:第一,加快服务业重点领域开放进程。金融领域,取消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寿险公司外资股比限制。基础设施领域,取消50万人口以上城市供排水管网的建设、经营须由中方控股的规定。第二,放宽制造业、农业准入。制造业领域,放开商用车制造外资股比限制,取消禁止外商投资放射性矿产冶炼、加工和核燃料生产的规定。农业领域,将小麦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须由中方控股放宽为中方股比不低于34%。第三,继续在自贸试验区进行开放试点。在全国开放措施基础上,自贸试验区继续先行先试。医药领域,取消禁止外商投资中药饮片的规定。教育领域,允许外商独资设立学制类职业教育机构。除了进一步扩大开放外,还与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了衔接。主要包括:第一,落实外资准入管理。在负面清单说明中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境外投资者拟投资清单内领域但不符合清单规定的,不予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等相关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核准事项。第二,调整中外合作经营限制性规定。《外商投资法》实施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废止,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部分条目中限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方式投资的规定已经过时,不再保留。比如,将“医疗机构限于合资、合作”的条目调整为“医疗机构限于合资”。第三,增加负面清单豁免规定。外商投资构成较为复杂,为了与法律法规做好衔接并考虑特殊情况,2020年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在说明中增加了负面清单豁免规定,即“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特定外商投资可以不适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中相关领域的规定”。 zSj7z3E61KEHAyP2RL3xD4NJCjuVYG9+ae3m54CTbriVsZfDf1gWjLglkhqKg5v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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