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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备案审查的概念

一、备案审查的涵义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简称备案审查,由备案与审查两个词语组合而成。汉语辞典解释,“备”字有具备、完备、预备、准备等义。“案”本义指长条木桌,引申为文书、成例。“备案”意为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存案以备查考。备案起初为处理公务的工作规则和方式,逐渐发展成一种管理监督制度,在国家经济社会行政管理领域被广泛运用。“审”字本义是详究、考察,引申指检查核对、辨别、询问等。“查”原义为木筏、树杈,作动词义同考察。“审查”意为检查、分析、核对有关情况并评定是否正确妥当,一般体现为拥有支配权的主体对特定审查对象进行监督管理控制,使之符合特定目的。审查是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中通用的制度。备案是按照规定程序向特定主体告知的行为,审查是特定主体按照规定程序对特定行为、内容考察评判的行为。备案和审查虽然方式不同,但都属于特定主体为达至预期目的对特定对象进行监督管理控制的行为、机制、程序、制度,同样都具有监督性质。

备案审查,顾名思义,是国家机关通过“备案”和“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的制度,具体指法定机关将其制定的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依规定期限和程序报送有权机关备案,由接受备案的机关存档,并依法进行审查处理的法律制度。

二、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宪法法律确立的监督制度。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监督法等法律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备案审查的主体

依照宪法、立法法、监督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行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权的主体是有权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两个系统,国家权力机关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行政机关为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二)备案审查的对象

备案审查的对象是法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对象范围是由备案审查主体监督的范围决定的。不同的备案审查主体监督的规范文件范围有所不同。根据现行法律,完全纳入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如下:(1)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对象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国务院备案审查对象包括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命令、指示,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等,未纳入国务院备案范围,但属于国务院监督范围,国务院有权撤销其各部、各委员会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命令。(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对象包括地方政府规章,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其中,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时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4)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对象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的范围还包括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现行法律规定的备案审查制度尚未覆盖所有法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现行宪法和法律,对法律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部分规范性文件不要求备案,或者不要求向所有对其有监督权的机关备案,但有权机关可以对它们进行审查监督并行使改变、撤销权。(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以及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省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3)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委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5)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6)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实践中,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地方监察委员会、地方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检察院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许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外部效力和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这些规范性文件也可能存在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权利或者增加公民义务等问题,需要进行监督规范。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但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都属于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象,地方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探索采取备案审查的方式对这些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纠正违反上位法或者不适当的问题,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2019年12月审议通过《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对此作了规定。

(三)备案审查的程序

程序是主体实现目标的方式、步骤,是备案审查的形式内容。备案审查的程序指备案审查运行的流程和顺序安排,分为三个主要环节。一是备案程序。这是初步的监督。具体流程是,规范性文件经法定程序制定通过后,由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定机关报送备案,报备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等法定公布文件、制定机关有关修改废止或者批准的决定、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审议修改情况的汇报和报告等备案文件。法定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程序和备案文件的格式标准等按照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后,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存档,以备查考。二是审查程序。这是进一步的监督。主要是对规范性文件的实体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考察其是否在合宪性、政治性、合法性、适当性等方面存在问题,并作出判断评价。三是纠正程序。这是监督的最后步骤。主要是由法定机关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纠正问题,或者由有权机关行使改变、撤销权等监督职权,纠正规范性文件违宪违法或者不适当的问题。

三、备案审查的特点

备案审查是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不同于其他监督形式,主要有以下特点:

1.备案审查是抽象审查。备案审查本质上是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监督,监督对象是规范性文件,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进行备案审查,虽然也需要考量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等事实因素,但不以发生具体案件或诉讼为前提。备案审查不处理具体行政案件、司法案件,也不处理投诉、检举等。

2.备案审查是事后监督。备案审查的对象是完成法定制定程序并已经生效的规范性文件。通过备案审查进行的监督不是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一般性工作监督,也不是对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的监督,是对制定结果的监督。对正在起草或者审议过程中的文件草案进行事前或事中监督,一般不适用备案审查。

3.备案审查的主体是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备案审查是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机制,以立法解释权为基础。根据我国统一分层次的立法体制,立法解释权由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因此,由上位法制定机关对下位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备案审查体现了国家权力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也体现了中央对地方、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备案审查对象范围依备案审查主体监督对象范围而确定。

4.备案审查采用政治性、法律性、适当性相统一的审查标准。这是由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社会主义法治的性质以及全面依法治国的目标、任务所决定的,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备案审查不是单纯的法律审查,而是合宪性审查、政治性审查、合法性审查、适当性审查等内容相结合的一种宪法监督模式。

5.备案审查产生终止规范性文件实际效力的后果。有权机关通过备案审查对同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的,通常处理方式是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或者宣布该规范性文件不再适用。规范性文件被修改、废止或者被宣布不再适用后,其实际效力终止。有权机关也可以直接改变、撤销规范性文件,或者采取作出法律解释或者作出要求制定机关纠正的决定等方式直接予以纠正。被有权机关直接纠正的规范性文件归于无效。 ylQixoX0m27JEV43oUjHjSedvHWTg2cs4iRFwLG1Je3Ir304ByQNp7VzvzM45gB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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