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是衡量事物的准则。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标准,就是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过程中,用以衡量、评价规范性文件是否应予撤销或者纠正的一系列准则和尺度。审查主体运用并依据这些准则和尺度,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检视,从而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应当予以撤销或者纠正作出评价和判断。
审查标准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运行中最为关键和核心的内容。对审查标准的把握,决定了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广度、深度和强度,也就是说,审查标准回答了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什么、审查到什么程度、达到什么样的条件即应予撤销或者纠正等问题。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不仅直接反映出审查机关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内容和监督力度,还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审查机关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之间的权力制约关系。审查机关可以审查什么,不能审查什么,审查的力度如何,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和纠正规范性文件,这些都实际上决定了审查机关可以在何种程度上对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权形成监督制约,以及此种监督制约力度如何,是否有效。
确立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标准,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是审查机关可以对规范性文件的哪些方面进行审查,不能对规范性文件的哪些方面进行审查。长期以来,实务界对审查标准的讨论有不少集中于这个领域。提出的主要问题有: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否对法规、司法解释的适当性进行审查;能否依据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地方人大常委会能否对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等等。回答这些问题,一方面需要考察宪法法律中对审查机关有权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情形所作的规定,同时也要注意到,撤销的情形并不完全等同于审查的标准。这是因为,在我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运行实践中,有大量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是通过审查机关与制定机关通过沟通、协商等“软性”的方式得以纠正的。因此,对审查标准的研究,不仅需要考察宪法、立法法、监督法等法律中关于撤销情形的规定,还要从审查机关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之间的关系以及审查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以及纠正处理的实践做法等方面进行分析。
宪法对撤销、纠正的情形作了一些概括性的规定,主要使用了“相抵触”和“不适当”这两个概念。这些规定包括: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立法法、监督法等法律又将宪法中规定的上述“相抵触”和“不适当”的实质内容细化为各种应当改变或者撤销的具体情形。这些规定明确了规范性文件审查中适用的合宪性、合法性、适当性标准,构成了审查标准的基本框架。
结合宪法法律规定和多年来各级人大常委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有关实践做法,本书将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标准划分为合宪性、政治性、合法性、适当性四个方面,以下分别详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