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报告是客观反映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机构对法规、司法解释开展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内部文件。2019年12月通过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在2005年通过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和《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基础上,对提出审查报告作出明确规定,要求“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一般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报告”。
目前已经发布的党委、人大、政府、司法、军队机关公文处理规范都对“报告”这一文种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2013年1月修订的《人大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报告作为全国人大机关14种公文之一,适用于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等。审查报告不仅是法定公文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具体表现形式,而且是体现审查工作机构在法规、司法解释审查研究工作中的立场、观点和工作方法的结论性成果,是针对可能存在问题的法规、司法解释启动纠正程序的重要依据。除机关公文属性之外,审查报告还具有以下特性:
1.结论性。“审查”具有调查核实并评定是否正确、妥当的基本性质,是指通过仔细、全面的研究后,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得出不同的结论,作出不同的处理。审查工作结束后形成的书面审查报告应具有明确的结论性,为下一步工作提供清晰的指引。法制工作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完成对法规、司法解释的审查研究后,应当在书面审查报告中明确审查对象是否与宪法法律相抵触,进而确定是否启动纠正程序。
2.全面性。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备案审查涉及制度和利益关系的调整。审查过程中有必要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充分了解审查对象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在此基础上慎重地得出审查结论。法制工作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审查研究过程中,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和了解各方面意见以及审查对象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并尽量全面地体现在审查报告中,为得出审慎的审查结论提供全方位的参考。
3.内部性。审查报告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内部工作文件,区别于向制定机关提出的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和向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审查建议人给予的反馈。为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规定,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审查报告等内部文件是否可以向社会公开,需要在实际工作中严格把握。
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履行法规、司法解释审查职责的主要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依法履行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职责。工作层面上,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承担对法规、司法解释的具体审查研究任务,以及审查报告的起草、提交工作。审查工作人员结合前期审查研究工作成果,形成审查报告初稿,逐级报送法规备案审查室负责同志,法规备案审查室负责同志报分管委领导批示同意后,报送法制工作委员会主要负责同志审阅。审查报告中如果认定法规、司法解释存在《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同志一般会将审查报告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同志审阅。
根据《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关于审查职责的规定,目前对于法规、司法解释的审查包括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四种方式,审查机构根据审查方式出具对应类型的审查研究报告。
《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法规、司法解释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依职权审查报告即主动审查报告是审查机关依职权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后形成的相关情况和处理意见。为了加强立法监督实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规备案审查机构一直以来积极工作,不断加强对新制定的法规、司法解释的主动审查。从2006年起,法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始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备案的司法解释逐件进行审查;从2010年起,对国务院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逐件进行审查。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监察法规已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范围,下一步将把对于监察法规的审查研究情况纳入主动审查报告中。
主动审查报告的特点之一是具有连续性,即根据审查对象的规模和审查发现问题的数量,连续以月份、季度为报告周期出具审查研究报告。主动审查报告一般分为四个部分:概况、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总体情况、“两高”制定司法解释的总体情况、审查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如果经审查研究没有发现审查对象存在与法律规定明显不一致的问题,报告即无需撰写第四部分。
报告的概况部分主要说明本报告周期内审查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文件来源和数量规模,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采取查询“备案文件+国务院和‘两高’网站”的模式,还应当简要说明审查研究结果,即是否审查发现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存在与法律不一致的问题。
报告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分别介绍报告周期内国务院和“两高”制定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总体情况。按照制定时间先后排序,对每一个审查对象的制定背景、制定经过、篇幅结构、主要内容进行概括,并说明制定过程中是否征求并采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是否存在与法律不一致问题。对于审查发现的问题不在此处作详细阐述。近年来,法规备案审查室结合被审查对象的共性与特点,在总体情况介绍中增加了对于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分类归纳,直观地反映审查对象的制定情况。
对于审查中发现的法规、司法解释与法律不一致、相抵触等问题,报告最后部分应作详细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例如,在2015年第一季度的主动审查工作中,法规备案审查室审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审查报告对此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制定过程中,曾征求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回复意见中提出,“拘传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开庭审理中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征求意见稿的上述规定作进一步研究。但是最终公布的《解释》没有采纳该意见。
法规备案审查室在审查报告中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如下意见:拘传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拘传仅适用于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被告,没有其他适用对象。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制定法律。因此,如果确需增加拘传的对象,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司法解释无权规定。《解释》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不一致。
根据审查研究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研究意见,法规备案审查室草拟请制定机关研究处理问题的函,连同审查研究意见一并作为主动审查报告的附件上报。针对审查过程中较为复杂的问题,法规备案审查室一般会征求委内相关室的意见,相关室的答复意见也会一并作为报告附件。
依申请审查即受动审查报告,是审查机构采取依申请审查方式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后形成的审查报告。广义的受动审查报告分两类:一类是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国家机关的审查要求,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后出具的审查报告。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的有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另一类是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根据公民、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对法规、司法解释审查研究后出具的报告。自立法法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收到有关国家机关的审查要求,因而目前受动审查报告专指根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的审查建议提出的审查研究报告。不同于定期出具的、包含多个审查对象审查结论的主动审查报告,受动审查报告的提出视公民、组织提交的审查建议而定,通常会针对每一件审查建议提出相应的审查研究报告。受动审查报告仅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提出。
受动审查报告一般包括:审查建议的内容、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及反馈意见的情况、各有关方面的意见、研究结论等部分。由于公民、组织针对法规、司法解释提出的审查理由是开展后续研究工作的重要参考和基础,报告应当反映审查建议的主要内容,特别是审查理由部分。例如,针对有关《某市食品安全条例》的审查建议,审查报告第一部分即列明公民建议审查《条例》的三项理由:一是关于从事家畜产品规模化销售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规定与食品安全法不一致;二是对未按规定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设定行政处罚缺乏上位法依据;三是对从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设定行政处罚缺乏上位法依据。
按照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审查机关在受动审查过程中应当函告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也可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函告制定机关和征求意见的情况都应当反映在报告中,各方反馈的意见也全部在报告中完整体现。例如,法规备案审查室根据公民关于《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第九十七条的审查建议启动审查程序后,向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发函要求其说明情况,同时向委内民法室、行政法室、国家法室征求意见,上述审查工作流程以及深圳市人大和委内相关室的主要意见都收录在审查报告中。
在综合制定机关和有关部门反馈意见的基础上,报告最终形成正式的审查结论。法规备案审查室在审查法规、司法解释是否违背法律规定,是否明显不适当,是否与党中央重大决策不相符或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同时,也会充分评估制定机关是否根据实践需要和法治原则进行制度探索。例如,有关《某市食品安全条例》的审查报告认定,公民建议审查的相关条款是该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的严格管理措施。其中,针对从事家畜产品规模化销售规定的行政许可,不违反食品安全法立法精神和原则;对未按规定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食品添加剂,以及对从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但未按规定备案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未作规定,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据此,《条例》上述条款不存在与法律相抵触问题。
经审查研究认为,审查对象不存在与法律不一致、相抵触情形的,报告会一并附上给审查建议人的复函。复函告知审查建议人有关建议已收悉,经研究认为审查对象相关条款不存在与法律相抵触问题,并感谢审查建议人对国家立法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审查报告经审批同意后,复函将以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的名义发出。如果经审查研究认为,审查对象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等问题,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按照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有关规定与制定机关沟通,督促纠正相关条款。
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针对部分地方出台“雷人法规”突破法律规定、损害法律尊严,少数地方规定的预算审查监督内容超出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范围,部分地方涉税规范性文件违法违规,个别地方没有根据修改后的选举法及时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一些地方关于自然保护区的法规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等问题,以及全国范围内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涉及生态环保领域的法规等开展了多次专项审查工作。
专项审查报告通常由审查背景、审查研究部署及开展情况、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等部分组成。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展专项审查是为了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常委会工作重点,以及解决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的共性问题,由于审查启动机制更为复杂,对于审查背景的介绍也就更为必要。以生态环保法规专项审查为例,审查报告详细介绍了有关背景:2017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就《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的通报》指出,甘肃省有关方面对新发展理念认识不到位,轻视生态文明建设,在立法层面为破坏生态行为“放水”,性质十分严重。《通报》提出,要组织对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进行清理,杜绝故意放水、降低标准、管控不严等问题。
专项审查期间,法规备案审查室不仅直接对相关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还提示、督促、推动有关制定机关部署落实全面清理工作。专项审查报告对于上述审查研究的部署开展情况作出重点说明,在生态环保法规专项清理报告中,法规备案审查室汇报了对于49件涉及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的初步统计情况,以及其中36件法规存在与环境保护法和自然保护区条例禁止性规定不一致情形的审查研究结论。此外,还通过向有关方面发函的方式,推动各地方、各部门落实中央《通报》有关要求,抓紧清理这36件自然保护区法规,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与新发展理念,对于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地方性法规开展专项自查和清理,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全部纳入清理范围。上述情况也都在报告中予以体现。
专项审查报告除了体现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研究工作情况,还应当报告专项清理范围内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审查清理工作的进展情况。生态环保法规清理专项审查报告最后一部分汇报了清理工作进度:地方人大常委会已于2018年底修改514件、废止83件地方性法规,2019年在此基础上继续修改300件、废止44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推动下,各制定机关对集中清理过程中发现的37件部门规章、456件地方政府规章、2件司法解释以及11000余件各类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废止或者重新制定。
移送审查报告是指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有关机关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移送过来的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后出具的审查研究报告。2015年以来,法制工作委员会贯彻中央有关文件精神,落实“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要求,积极参与、建立并完善与中央办公厅、司法部、中央军委办公厅之间的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在移交审查建议、共商研究意见、共享工作信息、共同培训研讨、协调解决问题等方面逐步建立起常态化工作机制。
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具体承担转送法规、司法解释的研究工作,对移送审查的法规、司法解释出具审查报告。报告一般由移送审查经过、移送法规的初步研究意见、移送机关和制定机关的意见、审查研究结论等组成。以2019年关于司法部移送审查地方性法规的移送审查报告为例,报告首先介绍了移送审查经过:2019年5月和10月,司法部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将可能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问题的200件地方性法规转请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研究处理。法规备案审查室组织力量对司法部来函中提出的问题逐一认真研究,将司法部的意见函送相关制定机关提出意见,赴地方开展调研,并先后两次组织地方人大和司法部同志召开会议进行研讨,还征求有关部门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内部相关室的意见。
对于移送法规的初步研究意见,法规备案审查室认为,200件地方性法规中有84件涉及生态环保领域,其他法规主要涉及物业管理、城乡建设与规划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道路交通、医药卫生、检验检疫等领域。司法部审查研究意见中提出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相关领域,具体包括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没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部分措施规定或者制度设计不合理等方面。司法部在审查中采取相对严格的标准,对于凡是在上位法中没有明确依据或者在文字表述上与上位法存在不一致的规定,都作为问题提出来。这体现了司法部作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立法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制定依据和权限上坚持从严把握的特点。
移送审查报告应当突出制定机关和移送机关的代表性意见,原因在于:一是移送审查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定主体数量多,反馈意见的篇幅较长,全部体现在报告中无法突出审查机关的研究情况;二是移送机关审查发现的问题相对集中,提取反馈意见中的“公约数”更能突出重点问题。在上述2019年的移送审查工作中,地方人大普遍认为司法部对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标准过于严格,与地方立法工作实际不相符,法规备案审查室最终在审查报告中将地方反馈的意见集中概括为四个方面。
报告最后由审查机关综合制定机关、移送机关等各方意见,提出最终的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必须覆盖全部的审查对象。由于移送审查对象数量多、范围广,如果报告逐一列举所有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论,既无法突出审查重点,也不符合公文的形式要求。针对司法部移送审查的200件地方性法规,法规备案审查室在报告中采取合并同类项的方式,分情况报告处理建议。其中,对地方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具有探索或者先行先试性质的规定,或者对上位法有关规定进行细化、补充、延伸的规定,符合党和国家有关精神的,允许地方进行探索;对生态环保领域法规,建议纳入正在进行的集中清理范围统筹研究修改;对未及时跟进上位法变化调整完善的,建议制定机关尽快启动修改或者废止工作;对于理解上可能存在歧义、执行中可能带来上位法有关规定不落实等问题的,提示制定机关予以关注并加强研究;对存在与法律有关规定相抵触问题的,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纠正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