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申请审查,又称为受动审查,通常称被动审查,即依据申请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申请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法定国家机关提出审查要求,另一种是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提出审查建议。依申请审查的前提,就是必须有审查要求主体提起或者审查建议人提起,没有提起,就没有审查,侧重于“不告不理”。本节主要介绍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出、接收与登记、初步审查研究、审查期限等几个问题,至于审查程序、审查标准、纠错机制、反馈与公开,本书相应章节有专门介绍,这里不再赘述。
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地方性法规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提出和处理均作了规定,有些地方政府规章也有规定,相对比较明确。
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监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九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认为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地方性法规一般是参照立法法、监督法的规定,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提出和处理进行规定。比如,《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可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并及时送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办理。审查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军事立法工作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军队单位和人员认为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与法律、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重大问题的,可以向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审查建议;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研究后,按照规定处理。
一些地方政府规章也规定了公民、组织可以向有审查权的机关提出审查建议。比如,《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法制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书面决定。对受理的,法制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是依申请审查的前提。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一般包括:
1.主体适格。所谓主体适格,就是指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主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常提出审查要求的主体是特定的,比如,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的主体为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向地方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的主体为本级政府、法院、检察院和下一级人大常委会。黑龙江省规定,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地方人大常委会、地方政府提出审查建议的主体为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向中央军委提出审查建议的主体为军队单位和人员。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的主体,不具有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权利。如,以匿名方式、外国公民身份和国外组织名义提出审查建议的,政府部门提出审查要求的,就属于主体不适格。
2.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对象为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通常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军事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司法解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各级政府的决定命令、国务院部委的命令指示等。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判决、人事任免、会议纪要等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3.具有相应的事项和理由。事项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机关、公布时间、具体条款的内容等。理由主要是规范性文件如何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不适当,如超越立法权限、违反上位法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还应该清晰明了,不能主观臆断、空洞抽象。
4.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采用书面形式,不能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提出。需要说明的是,为拓宽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一些备案机关通过网站设置专栏接收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这是一种创新。通过网络提交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也是书面形式的一种。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通俗地讲就是将符合规定条件的来信作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接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如申诉、控诉类来信,按照有关规定送相应部门处理。
法律关于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接收主体没有统一规定。实践中,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主体,一般是由备案机关的办事机构或者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负责。有的是由两个不同的机构分别接收,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查要求由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接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查建议由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多数地方都是由一个机构统一接收,或办事机构,或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比如,《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接收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
登记内容一般包括:(一)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日期;(二)提起主体的名称或审查建议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地址、联系方式;(三)要求或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制定机关、制定时间;(四)要求或建议审查的具体条款;(五)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理由。审查研究结束,还应登记审查研究意见、处理结果、反馈情况等。
审查期限,是指对单个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完成审查研究工作的时间。合理的审查期限,既能使审查机关保证审查质量,促使其提高工作效率,防止久拖不决,同时也是对审查建议人政治权利的尊重。审查期限的确定,需要综合各种因素,既要考虑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工作自身的规律性,还要兼顾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做到科学合理。
关于审查期限,我国法律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处理的最后期限未作规定。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通过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规定,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一般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报告。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研究公民、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一般都在三个月内办理结束,但遇到重大复杂问题需要听取多方面意见了解情况、反复研究时,也有超过三个月时间的情况,但属于个别现象。
有的地方在地方性法规中对审查期限作了规定。主要有三种方式:
1.固定审查期限。比如,河北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山东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
2.固定审查期限,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比如,江苏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条例第十条规定,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的,经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青海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因特殊原因在三十日内不能提出审查意见的,经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3.根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问题,确定不同的审查期限。存在问题的规定一个较长的期限,不存在问题的规定一个较短的期限。如云南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审查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不存在不适当情形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交由接收登记机构反馈建议人;认为存在不适当情形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查结果交由接收登记机构反馈建议人。
有的地方政府规章也规定了审查期限。比如,《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备案机关提出的审查申请,属于本机关审查范围的,备案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备案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
第四十条规定,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请规范性文件的异议审查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监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查。
通常认为,没有明确规定审查期限的,也应当在相对合理的期限内完成审查工作,不应无故拖延。
依申请审查,是备案机关履行法定审查职责的一种主要方式,在整个备案审查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从全国的情况看,依申请审查这项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规范。
向有权机关提出审查建议,是法律赋予审查建议人的一项政治权利。审查建议人提出审查建议,是对国家立法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对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积极意义。问题是法律赋予审查建议人提出审查建议的权利,但并没有对审查建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作相应的具体规定,致使审查建议人完全凭借个人对法律的理解来撰写审查建议书,结果有时是样式“五花八门”,内容“随心所欲”,事项“缺东少西”,理由“空洞抽象”,给审查工作带来很多困难。有的地方虽然作了一些规定,比如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虽对审查建议的规范起到一定作用,但作用有限。国家司法诉讼文书有明确的格式要求,被广大诉讼当事人普遍接受和遵循,为法律行为的规范起到积极作用,可以考虑仿照诉讼文书的格式要求,对审查建议书的格式进行规范,从源头上杜绝种种乱象,为顺利开展审查建议的审查研究工作奠定基础。这里发布一个审查建议书的格式范本,供公民、组织提出审查建议时参考:
审查建议书
建议人:姓名或者名称
身份证号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通信地址:
联系方式:
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机关:
制定时间:
建议审查的具体条款:
建议审查的理由:
签名或者盖章
提出审查建议的日期
我国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体系,是由各系统分工负责、相互衔接组成。每一个备案机关都有自己法定的审查范围,而每一个规范性文件都有对应的法定审查机关。公民自身遇到问题,希望通过提出审查建议这一方式解决,常常是把审查建议当成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一根稻草,有时难免“有病乱投医”,总认为级别越高的机关越有利于问题的解决,但这既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也不利于建立一个良性的秩序。以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收到的来信为例,全年共收到涉及规范性文件的来信4578件,可以明确为审查建议的有1229件,而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只有112件。这112件约占全部来信的25%,占全部审查建议的91%。国家信访制度不提倡越级信访,审查建议理论上也不应当提倡越级提出。对公民这种寄希望有权机关帮助解决问题的心理可以理解,但如何引导公民依法有序地提出审查建议是国家机关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应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引导,使审查建议朝着更为有序的方向发展。
目前法律、法规规定,提出审查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取书
面形式提出审查建议,是权利行使严肃性的体现。但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办公,已成为国家机关采用的现代办公模式。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江苏、黑龙江、广东等地的人大常委会在所属网站开辟网上提交审查建议专栏,拓宽了提出审查建议的渠道,既方便了公民提交,又便于审查机关及时回应,是一项创新。网络提交审查建议系统开通后,收到审查建议的数量有所增加、格式有所统一、质量有所提高。应当思考如何进一步完善,如何采取多种途径为公民、组织提出审查建议提供便利,激发更多的公众关心国家的立法和法治建设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