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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审查方式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备案审查能力和制度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在备案审查过程中,备案是基础,审查是关键。备案是开展审查的重要前提条件,而审查则是备案的逻辑延伸和必然要求。如何开展审查,怎样将审查工作加以区分,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和把握,有助于细化备案审查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和审查质量,也有助于不断深化对备案审查的认识。根据审查启动的程序、条件不同,审查方式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如何划分审查方式,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审查方式可以分为主动审查和受动审查两种类型。主动审查是审查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法规、司法解释主动进行的审查。受动审查则是审查机关依照国家机关、公民、组织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也就是依申请进行的审查。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虽然没有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主动审查”和“受动审查”,但其第九十条和九十一条相应对两种审查方式作出了规定。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委员长会议通过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以及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委员长会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都明确了“主动审查”的审查方式。2015年立法法修改后明确规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这也是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主动审查”作出了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审查方式分为三种,即除了主动审查和受动审查以外,还有移送审查。目前我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体系是由党委、人大、政府、军队等多个系统多个层级的备案审查监督制度所构成的。不同系统、不同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对不属于本系统本机关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移交有权机关审查处理。所谓移送审查就是指,不同的审查机关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现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自己的职责范围,依法依规将其移送给有权机关进行审查的情形。

第三种观点认为,审查方式分为四种,除了上述主动审查、受动审查和移送审查三种方式以外,还应单独划分出专项审查。专项审查是指为了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或者落实上级工作安排,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上位法重要修改、事关公众切身利益以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某一领域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此外,审查机关在日常审查工作中发现某一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某些共性问题的情况,也可以对该领域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2019年12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委员长会议通过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在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专项审查的内容。

综上所述,无论是对审查方式的两分法、三分法还是四分法,审查主体和审查对象并无不同,总体看都是审查主体依据法律规定,对审查对象进行研究、审查以实现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这一根本目标的行为。区别只是在于不同的审查方式需要的启动程序、启动条件有所不同。但是,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相统一,二者互相促进、共同发展的角度来看,审查方式不同类型划分的发展历程,是一个历史的、逐渐深化的过程。在审查实务工作中,通过不断的经验积累和理论提炼,通过细化审查方式类别可以实现用理论指导和推动工作的进一步深入细致开展,增强工作实效。与此同时,备案审查工作审查方式的不断拓展丰富,也为理论研究提供了实践支撑。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的最新规定,本书将审查方式划分为四种,即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和专项审查。 vy9ft65slRMTyjHwFoTAkHz805rvXcNfe41heK7cMhRSAYlcphUubD/Enae2xJv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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