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常某某在亚超公司经营的4S店看中一款轿车,在支付了购买轿车的价款后将车辆提走。亚超公司当场未交付车辆合格证,但承诺会在5天内将车辆合格证交付给常某某。但10天过去了,亚超公司仍未依约支付。后来常某某了解到,该车辆由神龙公司生产,并交付给亚超公司销售,亚超公司为了资金周转需要,将该车辆抵押向A银行用以担保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A银行也就案涉车辆合格证进行了监管质押,车辆及其他手续实际由亚超公司管控。但是,车辆抵押给银行、车辆合格证被银行管控的事实,常某某在买车时并不知情,亚超公司也没有如实告知,常某某觉得很生气,于是将亚超公司和A银行告上法院,要求A银行交付车辆合格证。但A银行认为,其对车辆享有合法的抵押权,对车辆合格证进行管控是正常行为。
那么,常某某的请求能够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解答
这涉及民法典规定的动产抵押能否对抗正常经营中的买受人的问题。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因为动产抵押是不转移动产的占有,第三人很难以知晓,要是不办理抵押登记,第三人就很难对此知情,因此动产抵押需要办理登记,才可以对抗第三人。但也有例外情况,即就算动产抵押已经办理了登记,也不得对抗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民法典》第404条对此进行了明确:“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根据《民法典》第404条的规定,如果在动产抵押过程中,抵押人与他人进行的正常经营活动中,使用抵押财产与买受人进行交易,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合理价款,同时取得了该抵押财产(一般体现为财产已经交付),该抵押财产就不再是抵押权的客体,抵押权人不能再对买受人继续主张抵押权。在本案中,常某某在购买案涉车辆时不仅不知情车辆办理了抵押,而且支付了价款并将车提走,其符合“正常经营中的买受人”的构成要件,因此,A银行虽然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但在这种情况下,其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常某某,常某某事实上已经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作为所有权人,他就可以要求A银行返还车辆合格证。因此,法院会支持常某某的请求,判决A银行交付车辆合格证。A银行对于自己所遭受的损失,则应当向亚超公司进行主张,如要求亚超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