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兄弟公司有甲、乙、丙三个股东,其中甲是法定代表人。某天,甲的好友丁找甲,称自己做生意时遇到资金周转困难,其向戊借款100万元,戊要求丁提供担保,丁向甲求助。甲为了帮助朋友,在没有告知也没有取得乙和丙同意的情况下,用兄弟公司的印章在丁的担保合同上盖了章。此后,丁由于经营不善无法向戊还款,戊根据担保合同要求兄弟公司还款,乙、丙此时才知道甲用公章给他人做了担保,遂以两人不知情以及公司内部规定不得为他人担保为由拒绝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在本案中,甲作为公司老总和法定代表人,其在丁的担保合同上盖章的行为有效吗?
解答
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根据《民法典》第61条的规定判断。《民法典》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我们知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特征是:(1)法定代表人是由法人的章程所确定的自然人。(2)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3)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主要负责人。换句话说,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都是法人的民事活动。法人通常都是通过法定代表人来表达自己的意思,从事民事活动的。因而,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就是法人的民事活动,其后果都由法人承受。本案中,甲是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就代表着兄弟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因此甲盖章为丁担保的行为,在外人看,就是兄弟公司为丁做了担保。
一般而言,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会作出限制,即法定代表人不得超出其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其的限制。如果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的民事活动超出了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范围,法人可以追究其责任。但是,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对于第三人而言不具有完全的效力。只要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是善意的,对其超出职权范围不知情且无过失,法人就不能以超越职权为由对抗该善意相对人;如果相对人知情,则法人可以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撤销。对此,应当对照《民法典》合同编第504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确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戊就是善意的,他并不知道乙和丙也是兄弟公司的股东,也不知道乙和丙对于甲担保的事情不知情,他也无法知道甲、乙、丙三人对于不允许公司对外担保的约定,因为这是他们三人内部协商的事宜,戊作为第三人很难得知真实的情况,在本案中也不存在戊和甲合谋串通,所以乙和丙以自己不知情、不同意以及公司内部约定不得为他人担保为由,无法对抗戊的合理诉求,兄弟公司必须承担担保责任。至于乙、丙如何追责甲,则是三人的内部纠纷,乙、丙可以与甲协商解决或者对甲另案提起诉讼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