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9月)
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所有权同经营权的分离,即通常所说的“两权分离”问题,是目前中国经济学界讨论的一个热点。然而,对“两权分离”的理解却是多种多样的。目前经常出现把不同含义的“两权分离”混在一起的情况,从而造成对经济体制改革中试行的承包制、租赁制和股份制等的经济关系实质的不同解释,并给讨论增加了困难。
公有制条件下的“两权分离”,是不少社会主义国家在经济改革过程中都提出过的命题。中国经济学界早在20世纪50年代末期就讨论过这个问题。保加利亚共产党领导人日夫科夫(TodorZhivkov)1981年首先提出了把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开来的意见。1984年《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指出:“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和社会主义的实践,所有权同经营权是可以适当分开的。”对于国有企业经营机制改革的这项基本原则,国内经济学界几乎是一致同意的。不过在将原则付诸实施时,理解却因人而异,可能导致实际工作中很不相同的做法,甚至引起混乱。
细细想来,人们说的“两权分离”,其实有两种完全不同的含义,实在有加以辨析的必要。
对于“两权分离”的第一种理解,是传统政治经济学的理解,即所有权同占有、使用、支配权的分离。
在中国,大概是1959年,就有几位同志专门写文章讨论社会主义条件下“两权分离”的问题,认为“两权分离”的实质,就是所有权和占有、支配、使用权属于不同的主体。后来,孙冶方同志根据苏联学者的研究,肯定了这种解释,并把这样理解的“两权分离”,即“所有权属于一个主体,占有、使用、支配权属于另一个主体”作为他所设计的“全民所有制经济管理体制”的基础。
我国经济学家为论证这种理解,举出了两条主要的依据,一条是马克思在《资本论》第3卷第5篇讲生息资本(借贷资本)和产业资本之间的关系时作出的分析。马克思指出,借贷资本家把他所拥有的货币借给产业资本家从事经营,于是,发生了“货币资本家”与“产业资本家”,或者是说“资本所有”与“资本职能”之间的分离。另一个根据,是列宁在20世纪初对土地国有条件下农业经营问题的论述。列宁在《社会民主党在1905—1907年俄国第一次革命中的土地纲领》和《十九世纪末俄国的土地问题》里都指出过,土地国有化并不排斥土地的私人经营,这里存在着土地所有者同土地经营者之间的分离。这种分离在旧中国也是司空见惯的。例如,在封建时代的地主与佃农之间,所有权(“田底权”)的拥有者和占有、使用权(“田面权”)的拥有者之间,都存在这种分离。正是根据以上的经济事实和马克思主义古典作家的分析,许多经济学家认为,所谓“两权分离”,也就是所有权同占有、使用、支配权之间的分离。或如孙冶方同志所说:“经营管理权问题,也就是法学者所说的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和支配权的问题”,“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就曾详细论述过借贷资本家和企业资本家,即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分离问题。在旧中国,在许多地方存在过田底权和田面权的分离,所谓田底权就是所有权,田面权或永佃权就是经营管理权。田底权和田面权曾经是可以独立买卖和转让的。”
从以上的说明看得很清楚,这里所说的“两权分离”,是在不同的所有者之间发生的,也就是所有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分割。例如在生息资本的情况下,正如马克思指出的,资本所有权同资本职能分离的实质是:借贷资本家在一定期间内让渡自己的所有权,产业资本家则在一定期间内购买了这个所有权。这使产业资本家取得了在借入期内对借入资本的完全的支配权。他可以用这笔钱来经营自己的企业,将本求利,负盈负亏。正因为这样,马克思才把这种“两权分离”既叫作“资本所有权同它的职能之间的分离”,又把它叫作“资本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同它的经济上的所有权分离”。 至于“田底权”与“田面权”分属于两个独立的所有者,更是不言自明的事情。
问题在于,我们过去对于这种“两权分离”实际上是所有权分割这一点没有给予充分的注意。可以说,过去我国绝大多数经济学家都对“两权分离”的实质作出这种解释。拿我自己来说,直到20世纪80年代初期写的文章 里仍是这样说的。据我最近的接触,苏联和东欧的一些著名学者似乎也都用这种解释来说明他们改革中的“两权分离”做法。但是近来我越来越觉得,这种理解是有问题的。
问题的症结是,我们在改革中之所以要提出“两权分离”问题,是为了使国有企业的经营机制适合于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而上述传统意义上的“两权分离”,同现代大经济中普遍实行的“两权分离”却并不是一回事。
在大工业发展时期的所谓“企业主企业”(the entrepreneurial enterprise) [1] 中,所有者和最高层次的经营者是合为一体的。但是,随着社会化程度的提高和企业规模的扩大,所有者往往难以执行最高经营者的职能,特别在股份分散的股份公司中,所有者(股东)越来越与实际经营相脱离,而实际控制权(包括短期决策权和长期决策权)则被交给在董事会监督下的领薪金的经理,由他们负责经营。这样,就发生了第二种意义,即现代意义上的“两权分离”,或者叫作“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
马克思早就观察到了近代大企业中指挥、监督职能脱离所有权独立化的现象,而把这种现象看作第一种意义的“两权分离”(资本所有权与它的职能的分离)的进一步深化。他在《资本论》第三卷中指出:“资本主义生产本身已经使那种完全同资本所有权分离的指挥劳动比比皆是。因此,这种指挥劳动就无须资本家亲自担任了”。特别是“股份公司的成立。由此……实际执行职能的资本家转化为单纯的经理,即别人的资本的管理人”。“经理的薪金只是,或者应该只是某种熟练劳动的工资”。而“资本所有权这样一来现在就同现实再生产过程中的职能完全分离。正像这种职能在经理身上同资本所有权完全分离一样”。
西方经济学对这种现象的考察相对地晚一些,然而随着股份企业的发展,他们的考察也更具体一些。美国经济学家A. 贝利和G. 米恩斯(Gardiner C. Means)在20世纪30年代初首先指出了资本主义大企业中“所有与控制的分离”(the separation of ownership from control) [2] 。在这类“两权分离”的股份公司里,股东雇用经理来经营企业,并雇用董事来监督经理。董事和经理都是具有专业知识和能力的经理人员,企业的实际决策权是在这些经理人员手中。
需要指出的是,马克思从来是把第二种“两权分离”同第一种“两权分离”严格区分开来的。和前一种分离(所有权在独立的主体之间分割)不同,后一种分离并不发生在两个独立的所有者之间。马克思把后一种分离的实质确定为“管理劳动……同自有资本或借入资本的所有权相分离”;在这种场合,经营者并不是第一种“两权分离”情况下用“借入资本”经营的产业资本家,而只是别人的资本(不论是“自有资本”还是“借入资本”)的管理人;他所取得的收入,既不是“利息”,也不是“利润”,而是“监督劳动和指挥劳动”的“工资”。 总之,经理不是资本的拥有者,而是被所有者用薪金和奖金(bonus,有时也译为红利)雇用来管理企业,并随时可以解雇的工薪劳动者。
现在的问题是,在我们这里,常常把上述两种不同的“两权分离”混在一起了。这样一来,在讲如何在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企业中实现“两权分离”时,就不免发生混淆乃至混乱。
例如,对于国营企业承包经营的经济实质的解释,我觉得就有这样的问题。因为,同样是肯定承包制乃是实现“两权分离”的好形式的经济学家,对它属于哪一种意义上的“两权分离”,也有很不相同的认识。
有的经济学家认为,这种承包制的实质是,发包者(国家)保持着法律上的所有权,即取得上缴税、利的权利,承包者(集体或个人)则在承包期中实际占有、使用和支配生产资料。显然,这里所说的“两权分离”,是第一种意义上的。然而,由此也就产生了一些需要研究的问题。首先,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是否也是一个独立的所有者或马克思所说“经济上的所有者”呢?既然用第一种含义的“两权分离”来解释承包制,就不能不承认承包者在承包期间是财产实际上(经济上)的所有者。然而这样一来,又等于否定了在企业内部存在所有与经营的“两权分离”。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有的经济学家明确地把国有企业承包制解释为“两权在国家一级分离,在企业一级重新统一”。我觉得,后一种说法由于逻辑一贯地使用第一种意义上的“两权分离”,就使问题明晰得多了。它说明,在国有大企业实行承包制的场合,经营者并不是所有者的雇员,而是借入资金从事独立经营的所有者,从而应对经营的后果负完全责任,即直接负盈和负亏。然而这又产生了一个问题,即这种经营形式是否适合于社会主义的大企业?我国的经营者是否有能力来承担这种大企业的亏损?从现代大生产的发展历史和我国个人财产的实际状况看,答复恐怕都只能是否定的。
另一些经济学家则用第二种意义的“两权分离”来解释现行的承包制。他们说承包者并不拥有所有权,而只是受托进行经营,按经营情况取得奖励,因此,它既不影响以国家为代表行使的全民的所有权,又能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这种解释的优点是,它更符合于现代大经济对企业经营机制的要求。但是,它又与我国目前不少地方承包制的实际做法有一定差异。例如现行制度规定:(1)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期,承包者对于资产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在此期间,不论经营者实际表现出来的经营能力如何和盈亏多少,出包者(所有者)都不应加以干涉,更不能中止承包合同;(2)承包者要以自己的私人财产担保,直接承担亏损责任(虽然承包者的财产往往不过几万元,实际上无法抵偿通常拥有几百万、几千万资产的国有企业可能发生的亏损)。这些做法,都是与现代大公司即第二种意义上的“两权分离”的通常做法不相一致的。在现代大公司中,对雇来的经理决不会采取这样的做法,事实上,没有哪一个大公司敢于把自己的巨额财产长期“包”给一个雇来的经理人员去全权处理,也不会在此期间不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情况进行严密的监督,不会在已经出现严重经营失误迹象的情况下由于经理“任期未满”而不予撤换,而只是在破产以后才对经理提起诉讼,让他用家产来抵偿。所以,用第二种含义的“两权分离”来说明承包制,也有与实际不相吻合的缺点。
另外,需要廓清一个概念是“承包”本身。人们常说,所谓承包,就是发包者(上级主管机关)同承包者(集体或个人)之间用合同或契约固定下来的权责利关系。因此,它较之传统体制中那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更符合于商品经济的原则。
说承包制是发包者与承包者之间的一种合同或契约关系,当然是正确的。然而,在不同的社会关系背景下,合同和契约反映的具体经济关系是不同的,我们应当仔细加以区分。例如,欧洲自古代罗马法以来的民法所说的契约,确认的是具有平等权利的商品所有者之间的关系。而中世纪所谓社会契约,确定的却是领主和附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学家常常感到难以准确地把握我们的承包制。因为,承包制在英语中被译为contract-system。而西方人一提起contract(合同或契约),所想到的只能是市场经济中平等的商品所有者之间的契约关系。因为,在这种经济中,合同和契约无非是由国家法权所保护的商品所有者之间等价互换所有权的关系。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大公司常常把它的部分建筑工程、零部件和其他业务分包给别的公司,而且可以层层分包。在这种情况下,分包和转包(contract和subcontract)指的都是两个独立、平等的商品生产者之间用合同固定下来的稳定的供需关系。这种关系和目前国有企业的承包制有很大的区别,因为,后者不是发生在平等的商品生产者之间,而是发生在行政主管机关和下级企业之间。这种关系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属于马克思所说的“支配与从属的关系” ;J. 科尔奈则称之为“纵向从属”(vertical dependence)关系 。混同这两种性质不同的合同或契约关系,不仅会产生语言上的歧义,以致在讨论时发生混淆;而且会影响对承包制在市场取向的改革中的地位与作用的评价。
以廓清上述两对概念为前提,我想从改革的目标模式的角度简单地谈谈对各种经营形式的看法。
首先,我觉得在我们的中小企业里实行第一种意义上的“两权分离”是有益的和没有问题的。除了六七千个大企业以外,所有的国有企业都不但可以“包”(即高级所有者同低级所有者之间的契约关系)和租(即所有权在不同所有者之间的分割式定期让渡),而且可以卖(所有权的永久性让渡)。这都不会损害公有制经济的主导地位。不过在我看来,卖比租好,租比包好。因为,在我们当前的“分包”“承包”关系中,包含有“纵向从属”或者“支配和从属的关系”,而租是两个平等的商品经营者之间的市场行为,卖更是如此。因此,后者更有利于改革目标模式的实现;而“纵向从属”关系的保存和扩展,会对社会主义企业间平等的商品交换关系的形成和发展带来消极影响。
至于社会主义的大企业能不能采取第一种意义的“两权分离”,我持怀疑态度。小企业内部关系简单明了,在明确财产关系的基础上使经营者同所有者合一,是有好处的。但对大企业却并不是这样,世界工业发展的历史证明,在大企业的经营中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常常是缺乏效率的。在资本主义工商业萌发时期的个体经营中,所有者、经营者、劳动者是三者合一的,后来三者逐步分离;第一步的分离是劳动者与所有者的分离,第二步的分离是经营者与所有者的分离。现在还看不出来在大生产的进一步发展和社会主义条件下三者有重新合一的必然性。
以后一步分离,即第二种意义上的“两权分离”来说,之所以发生这种分离,在经济上的原因是:经营大企业必须要有专门的知识和才能,而所有者并不天然具有这样的能力。显然,在社会主义国有大企业中也并不存在否定这种分离的经济依据。加之如同前面所说的,目前我国个人财产的情况也使经营者根本不具有承担大企业面临的巨额风险的能力。让承包者用几万元的家产去担保去承担数以百万计的国有资产,无异于把全民财产置于巨大的风险之中,而经营者在事实上只能负盈而不负亏,因此,对于在社会主义大企业中运用所谓“产权理论”,必须采取十分审慎的态度。即使一定要对大企业实行承包的话,最好是先在小范围内试行。范围不要太大,而且最好各种情况都试一试,不能靠给特殊的优惠条件,揠苗助长,否则对全民财产的风险太大。
与此相联系,目前无论在苏东国家还是中国,都有一种强烈的要求,就是不但要把所有者同经营者结合起来,而且要把劳动者同所有者、经营者结合起来,我觉得,这种占有、使用和支配权“三位一体”的经营形式对小企业是合适的,然而对大企业却未必尽然。前面已经讲过,资本主义大企业经过几百年形成了所有者、经营者、劳动者三者既互相分离又互相联系的所谓“制衡关系”(check and balance)。我想这种关系的形成,既有阶级关系方面的特殊原因,又有大生产内在要求的一般原因,因此,撇开资本主义的剥削关系,企业内部类似的制衡关系仍是可以借鉴的。而在社会主义企业中如果不建立这种制衡关系,而建立三者合一的在职职工所有和自主管理体制,就有可能出现某些被称之为“行为短期化”的消极现象。有的经济学家认为,当在职职工共有企业、成为主人的时候,他们的投资意愿就会强化,“少扣多分”“分光吃尽”的现象就会消除。但是,理论分析和实践经验都没有证实这种论断,从理论上来说,比较经济学在讨论美国加州大学B. 沃德(Benjamin Ward)教授的“伊利里亚”模式(Illyria Model)时,已经确切证明,当企业的目标函数是在职职工收入最大化的时候,会产生扩大再生产的意愿低落、消费膨胀和“行为短期化”等倾向,多数人对这一点的认识是一致的。南斯拉夫等国的实践也可以作为殷鉴。正如南斯拉夫同志所说,实际上归在职职工所有的“社会所有制”,是一种“没有所有者的所有制”,因为职工是流动的,旧职工不断退出,新职工陆续参加,多数在职职工往往情愿“少扣多分”,拿到现利,而不去考虑自己退休后企业的长远发展。
我认为大企业唯一的出路是实行第二种意义上的“两权分离”,其具体形式则是主要归法人所有的股份制,对于如何从目前国家所有、直接经营过渡到国家通过投资公司、基金会等法人组织作为主要持股者的股份制,有多种可能的做法。在我看来,其第一步是要像许多经济学家所建议的那样,把政府调节国民经济的职能与作为所有者代表的职能分开。 至于全民的所有权以何种形式实现,看来可以通过几个互相衔接的步骤,比如说,如同世界银行及其他经济学家建议的那样:(1)建立各级政府的国家资产部,向企业分散参股;(2)设立若干个互相竞争的国家投资银行或持股公司,向企业分散参股;(3)由各处社会基金会,如社会保险基金会持股。 其中(2)和(3)都是由营利性的或非营利性的法人持股。当我们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过渡到第(2)特别是第(3)阶段以后,将会形成可以称为“法人所有制”的社会主义企业组织形式。在这种模式下,可以容许个人和法人持股。但是目前有一种做法,就是在国家股、“外单位股”、个人股之外还搞一种“企业股”。我认为,这种办法会搞乱财产关系,是不可行的。以上四种按持股者划分的持股形式中,所谓“外单位股”也就是法人股,其性质取决于法人本身的性质。一般说来,它与公有制为基础的原则并不相悖。至于个人股,只要不是“权力股”“后门股”“干股”等变相瓜分国家财产的形式,比重和数量又不足以操纵企业的经营,也没有问题,问题在于所谓“企业股”。这里讲的“企业”与作为整个法人的企业不是一个意思。它一般是指经理,或者是在职职工。一旦设立“企业股”,在企业中就出现了两个利益主体,一个是大概念的“企业”,即法人本身,另一个是小概念的“企业”,即前述法人以外的个别人或一部分人(经理或职工集体);而经营者就有了双重身份,一方面是大概念“企业的法人代理人”(agent of the corporation,在我国有时译为“法人代表”),另一方面又是小概念“企业”的代表;在这种格局中,经营者显然会受到很大的压力,使他的行为向小概念“企业”的利益倾斜,而会损害全体股东这个大概念“企业”的利益。有人说在我们的情况下,企业股只是小头,在企业经营中不能起支配作用,所以,后果不像南斯拉夫那么严重。其实未必尽然。因为小“企业”的代表和大“企业”的代表,两者是同一个人,即经理。在这种情况下,现有的体制势必使他的行为发生扭曲,益“小公”损“大公”。这种利益格局又会促使企业产生短期行为。在对经理人员缺乏经常监督的情况下,这个“法人代表”甚至会采取各种非法手段损害最大的所有者——国家的利益,也就是损害10亿人的利益。
如果以上的分析是正确的,看来我们能够得到的结论,只能是实行第二种意义,即现代意义上的“两权分离”,走股份化的道路,实现真正的行政调节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使国有大中型企业成为在经营专家(或者叫企业家)领导下、能够在竞争性市场上演出威武雄壮话剧的经营实体。
[1] Alfred D. Chandler Jr. (1977): The Visible Hand:The Managerial Revolution in American Business (《看得见的手:美国企业的经理革命》),Cambridge,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p. 381.钱德勒在这本书里把“企业主企业”与“经理人员企业”(the managerial enterprise)相对比。
[2] Adolf A. Berle& Gardiner C. Means(1932), 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 (《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New York: Harcourt,Brace& World,Inc. ,1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