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被今人视为不言而喻是正确的政治和社会价值——自由、平等、人权、思想和言论自由、基于理性的良序社会和公平政治、主权在民、社会契约、经被治理者同意而产生的法律、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的同意——在18世纪启蒙的“理性时代”都曾经是哲学思考者们所怀疑、论证、论辩过的。那是一个君主专制统治的时代,即便如此,思想者也在验证那些不容置疑的统治权威是否真的拥有经得起逻辑检验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他们运用的是理性标准,这种理性标准大约在公元1500—1800年这段时间里由许多政治思想家和科学家共同确立。他们都相信,宗教价值、古典和基督教作家的知识方法都已经不能为人类认识世界和支持真理提供可靠而准确的途径,因此必须为与人有关的知识奠立新的基础,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政治知识。
新的政治知识把政治牢靠地安置在与理性一致的新知识基础之上,这样的政治知识彻底改变了人们对统治权力和权威正当性的看法,也以一种与帝王政治不同的方式重新界定了现代人的政治世界。为了阐述政治权威的正当性,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用社会契约和人的自愿服从这样的新概念来解释公民社会的起源。他们假定,在遥远过去的某个时刻,处于自然状态的各个人同意结合在一起,形成公民社会,创立了政府,并自愿服从这个政府的法律,服从某些具体的条件限制。社会契约理论确认了一种特定政治社会构想的正当性。这种政治社会以自然权利和保护个人自由为前提,并以此作为政治的规定性特征。霍布斯、洛克、卢梭和其他哲学家的立场虽然不太一样,但他们之间有一些基本的政治观念共识,例如,政治社会是人为的,不是自然的;存在着对政治权威的限制和约束;个人有权利创建政治社会,也有权利因某种政治社会的失败而解散它,一切都以它是否能实现特定目标为依归,等等。
对英国、法国和美国这样的国家来说,这些新政治观念的意义并不仅仅是理论上的,而且与政治和社会的变革密切联系。对政治理性、社会契约和个人权利的诉求导致了三次革命:1688年的英国革命、1776年北美殖民地的美国革命、1789年的法国革命。这些革命反对君主专制,以个人自由和权利的正当要求来限制或清除王权专制。专制从一种中性的政体概念变成了“不善”和“恶”的代名词,在这个观念的转变过程中,孟德斯鸠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其深远影响可以从互联网上流传的一则《孟德斯鸠<论十恶>》的小文略窥一斑,文章引用了孟德斯鸠的话“任何专制国家的教育都是在极力降低国民的心智”,随即列举了专制“毁灭人类的10种事”,分别是:没有人性的政治、没有思想的崇拜、没有人文的科学、没有道德的商业、没有良知的知识、没有真实的历史、没有独立的精神、没有自由的幸福、没有劳动的富裕、没有制约的权力。 孟德斯鸠没有写过什么《论十恶》,这10种事情显然也不是他的原话。但是,这10句话都与他反对专制的思想相去不远,甚至可以说颇得其精髓。像这种普及版的思想传播,效果肯定要超过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
18世纪欧洲启蒙的政治思想对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中国一般知识分子和少数民众的影响也主要是通过大众传媒发生的,也都是不同程度上的普及版。在早期图谋政治变革的精英知识分子中间,启蒙的政治思想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清末出现的不同政治改革方案——共和或君主立宪——的主要思想资源都可以追溯到启蒙思想的不同部分和对启蒙时期不同革命经验或教训的解释。启蒙政治的基本价值原则——自由、平等、公民权利在辛亥革命前就已经得到一些启蒙思想家的传播,梁启超就是其中的一位。他在写作于1901年底的《卢梭学案》里不仅介绍和评价了卢梭最著名的“社会契约”论和“公意”论,还具体分析了卢梭的自由和平等观念。
梁启超对卢梭“社会契约论”所包含的自由思想——社会契约的订立,不能以自己和后人的自由权为筹码——十分赞赏,他评论道:“按卢氏此论,可谓铁案不移。夫使我与人立一约,而因此尽捐弃我之权利,是我并守约之权而亦丧之也。果尔,则此约旋成旋毁,当初一切所定条件,皆成泡幻,若是者谓之真约得乎?”梁氏对卢梭所言的为人父者不能代子捐弃自由权深有感慨,他针对中国“父母得鬻其子女为人婢仆,又父母杀子”的旧俗,得出这是“不明公理,不尊重人权所致”的结论。在此处,梁氏还批评了霍布斯的君主专制,认为其“悖理更无待言”。他强调,“盖以民约之为物,非以剥削个人之自由权为目的,实以增长坚立个人之自由权为目的者也”。
梁启超对于卢梭的“主权在民”和“人民遵守自己参与订立之法律”的观念更是十分重视和推崇。他写道:“卢梭又曰:‘法律者,国民相聚而成立之规条也。’又曰:‘法律者,全国民所必当遵守,以故全国民不可不议定之。’”人们的意愿不是当权者说能代表就能代表的,而是必须体现为人民真正能够参与制定的法律,“卢梭之意,以为公意,体也;法律,用也;公意无形也,法律有形也。公意不可见,而国人公认以为公意之所存者,夫是之谓法律”。他指出,中国的法律一直是“一人或数人所决定”,然后强加于人民,这样的“法律”根本不配叫法律——“试一观我中国之法律,何一非一人或数人所决定者?何一非仅关系一人或数人之利害者?以此勘之,则谓吾中国千年来未尝有法律,非过言也”。法律不是人民的法律,主权也就不能是国民之主权,梁启超说,国民之主权不可混淆为政府之主权,国民不能掌握主权,“则背于立国之大本也”,因此,他完全同意卢梭的断言,“凡政体之合于真理者,惟民主之制为然耳”。
梁启超用卢梭的观点来强调一个在中国具有现实意义的“法治”真意问题。法治指的不只是政府以武断制定的法律来治理社会,而首先是指政府的行为在法律约束之下。撇开所有的技术细节不论,法治的意义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均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切个人有可能确定地预见到当权者在特定情况下会如何使用其强制权力,并据此知识来规划自己的个人事务。这样的法治之下才有真正的人民自由。这样的自由需要受到一般性规则的限制。自由意味着,我们的所作所为并不依赖于任何人或任何权威机构的批准,但必须也应该接受平等适应于所有人的抽象规则的限制。这样的规则必须用理性才能加以把握。梁启超所倡导的法治和民主政治理性,就算放到今天,也还是具有非常及时的启蒙意义。
如何看待启蒙时代的政治遗产从启蒙时代起一直有许多争论,其中的焦点之一就是启蒙与法国大革命的关系。今天,法国大革命给许多人的联想首先是暴力、暴民、狂热、恐怖、血腥时期(1793—1794)。其实,这并不是法国革命的全部,把这样的革命归咎于启蒙和启蒙哲人更是与史实不符。丹·艾德斯坦就此写道:“公平地说,1789年让大多数能活着看到法国革命的哲人们感到措手不及,革命也是那些已经死去的哲人们,包括爱尔维修、伏尔泰、卢梭、狄德罗、霍尔巴赫所无法预料的。孔多塞也许拥护共和主义,他于1791年与激进思想家托马斯·潘恩联手。但是,1789年他是反对召开三级大会的。学者纪尧姆-托马斯·雷纳尔(Guillaume Thomas Raynal)曾经被旧制度流放7年,他曾经公开支持美国革命,但他1791年在一封致国民议会的信里表示对法国革命的整个进程都不以为然。霍尔巴赫沙龙(汇集的是一群激进的法国启蒙思想家)的所有成员,除了雅克-安德烈(Jacques-André Naigeon),都对人民起义感到惊慌失措,因为起义把他们熟悉的世界搅了个天翻地覆。即使有人开始还小心地拥护革命,他们后来在恐怖还没有开始的时候,就已经几乎全都投向了保皇党的阵营。革命党对他们进行报复,大肆批判、迫害,甚至处以死刑,罗伯斯庇尔咒骂他们是‘百科全书派的党羽’。” [1] 启蒙哲人并不是法国革命的始作俑者。
在思考法国革命暴力的灾难时,许多人会很自然地用时间先后来解释历史的复杂因果关系:法国启蒙发生在法国大革命之前,所以得为革命的暴力负责,而法国革命的暴力则又必须为后来一系列的革命暴力或暴政案例负责。左右两派的知识分子都用这样的逻辑来谴责启蒙运动。他们说,这就是你能得到的——你吃了智慧之树上的果子,你从神那里偷来了火种,你打开了潘多拉的盒子。对此,平克反驳道:“启蒙运动的理论要对恐怖行为和拿破仑承担责任……这种指责是值得怀疑的。政治谋杀、屠杀和帝国扩张的战争,这些恶行和人类文明一样古老,对欧洲(包括法国)的君主而言早已经是家常便饭。许多为大革命提供了精神支持的法国哲学家在思想界无足轻重,与霍布斯、笛卡儿、斯宾诺莎、洛克、休谟和康德理性流派也没有传承关系。”
历史事件的发生和发展有其自身复杂的逻辑和偶然性,不能用简单的前因后果来随意推断。法国革命并不是18世纪启蒙中唯一的一次革命,美国革命和建国更严格地遵守了启蒙运动的蓝本,像孟德斯鸠这样在法国被冷落的启蒙思想家反倒在美国对不同政治阵营(联邦主义者和反联邦主义者)都产生了显著的影响。非暴力、避免流血的美国建国不仅给世界带来了第一个自由民主政体,而且已经延续了两个多世纪,成为许多其他国家民主的重要参考。今天的新启蒙可以把美国革命的经验和法国革命的教训结合到一起,就像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和《旧制度和大革命》里所做的那样。这两本书都是今天政治启蒙的可贵资源,也都受到读者的广泛重视。
新的政治启蒙可以分别讨论启蒙时期的三次革命(英国光荣革命、美国革命和法国革命),也可以把它们综合起来,一同视为人类历史上最重要的政治变革,专制从此注定要走向灭亡。这三场革命奠定了现代宪制共和和民主法治的基础,对许多政治观念提出了新的理解,作出了新的解释,颠覆了那种披着宗教或其他神秘面纱的旧体制和旧权威,为建立新的政治体制和权威铺设了道路,也设置了标准。乔纳森·伊斯雷尔指出,启蒙时代的政治建树和成就与我们今天的世界有着内在的关联,“谁能够怀疑,18世纪激进启蒙哲人把愚昧和轻信视为人的退化和压迫的主要原因,愚昧和轻信今天仍然是实现民主、平等和个人自由的头号敌人”。 [2]
启蒙的政治成就在于,今天世界上的大多数人都已经认可它所开创的一些标准和理念(当然也会在这个基础上有所变革和创新)。这些理念包括:以被治理者同意的方式来建立治理他们的政府;以人民同意的法律来保障和维护对所有人有效的自由和平等;任何一个具有合法性的政治制度都必须尊重和实现个人拥有的一些基本自由权利;个人权利不是来自政府和它的法律,也不是由神或君王所赐予,而是一种每个人与生俱有并不可让渡的自然权利;宗教宽容是一种良好社会的美德,但宗教与政治必须分离;宪法是一种最高的有约束力的法律,它既授予政府权力,又限制政府的权力,既是政府的积极工具,使政府能管理被统治者,又是对政府的限制,使被统治者能够制约统治者。
这些构成了我们今天所知道的那种以宪法为核心的自由民主宪制。广义的“宪法”(国之大法)自古就有,但是,一直要到启蒙时代,才出现了具有启蒙特征的宪法,也就是“开明宪法”(enlightened constitution)的模式,它确立了我们今天认可的人民与政府的基本关系:宪制的政府应该是稳定的,因为它是产生于人民自由选择的政府。这是一个政情公开、代表人民的问责政府。一旦它失去了人民的信任,就应该把权力交还给人民,让人民根据确定的宪制原则,选择他们所要的新政府。
[1] Dan Edelstein, The Enlightenment: A Genealogy , p. 100.
[2] Jonathan Israel, A Revolution of the Mind: Radical Enlightenment and the Intellectual Origins of Modern Democracy ,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10, p. x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