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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法律的概念应该严格区分
——从马克思、恩格斯法学思想的演变看法与法律概念的内涵

李肃 潘跃新

摘要: 马克思早年的法学思想带有一定的唯心主义成分,法主要被视为社会合理的应然状态(自然法),法律则被视为社会的实然状态(人定法)。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学观在1843-1846年间转向唯物主义,法和法律分别被理解为客观化的现实基础和权力化的强制规范。在《共产党宣言》中,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法被明确地赋予了唯物主义的含义,构成法律现象的客观内容,法律则是以国家名义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是法的表现形式。

关键词: 法 法律 唯物主义 唯心主义

按照目前法学理论的解释,“法又称法律(就广义而言)。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包括宪法、法律(就狭义而言)、法令、行政法规、条例、规章、判例、习惯法等各种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在这个解释中,法与法律并无内涵上的区别。它们的宾语都是行为规范;它们的产生都源于国家的制定(或认可);它们的实质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或表现形式)。两者的区别只不过是规范总和(法)与特殊规范(狭义的法律)的数量差别。由此而来,两个概念就被人们混同使用,很少有人去探究它们的内涵差别。

然而,通过系统学习马克思、恩格斯有关法学的论述,我们不难发现一个问题:法与法律是两个内涵不同的概念。马克思、恩格斯从未将它们混为一谈。诚然,马克思、恩格斯对法与法律概念的理解有一个演变过程,但是纵观他们法学思想发展的全过程,法律的概念始终是指国家颁布的强制性规范,是法的具体表现形式,两者有内容(法)与形式(法律)的本质区别。

据此,本文试图通过对马克思、恩格斯有关论述的分析,以求科学、准确地把握马克思主义的法学思想。

马克思早年的法学思想,集中表现在他写于1842年的两篇论文中。

在《关于出版自由和公布等级会议记录的辩论》一文中,马克思指出,法是“自由的肯定存在”,它“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与此不同,法律则是“法的表现”,是一种“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两者的关系在于:法律与法一致时,社会便合法运转,反之,则是一种非法现象。这里所说的法,是人类理性的肯定存在,它反映着社会平等、自由的应然状态;而法律是指普遍适用于一切人的强制性行为规范,是条文化了的已然状态。法与法律的关系表现为,法(人类理性)是衡量法律是否正确的唯一尺度。运用这一观点,马克思批判了“书报检查令”,他认为,“出版法是真正的法律”,“是出版自由在立法上的认可”,“书报检查法不是法律,而是警察手段,并且还是拙劣的警察手段”,因此,“即使它千百次地具有法律形式,也永远不能成为合法的”。

上述理论起源于资产阶级的自然法学观,所不同的是:自然法学把法律现象二元化地分为自然法(人类理性)与人定法(现行法律),他们的概念体系借助于中世纪的自然法理论,有浓厚的神化色彩残留。为此,马克思使用了法与法律的概念,进而为法学理论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天地。

不久,马克思又发表了《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进一步发展了上述思想。他认为,法与法律的关系,从本质上讲,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即法律“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而,“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其原因是,“如果形式不是内容的形式,那末它就没有任何价值了”。这就是说,法是法律的内容,法律是法的形式,内容决定形式是一个最基本的哲学原理。因此,马克思尖锐地抨击了“林木盗窃法”,他认为,私人利益“就其本性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不法的本能;难道不法可以颁布法律吗?”因此,“省议会”“为了保护林木的利益而牺牲法的原则”,这“不仅打断了法的手脚,而且还刺穿了它的心”。 马克思在此将批判的矛头直接指向了维护私有制的法律。

上述观点,是马克思吸收德国古典法哲学思想的结果。自19世纪开始,德国哲学家区分了法与法律的概念,并由此创立起各自的法哲学体系。

首先,康德对法与法律作了理论区分。他认为,法是一种抽象的权利,是人们“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则”“协调各种行为”“的全部条件的综合”;而法律则是人们行为准则的强制性规定。 继康德之后,黑格尔更明确地指出,法与法律是内容与形式的区别。他说,“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然而,法要为“被知道为普遍有效的东西”“就必须获得它的普遍的形式,而且必须获得它的真实的现实性”。这种普遍而现实的形式就是法律。 在黑格尔看来,“定在”构成事物的内容方面,这就是法。而法律不过是它的表现形式,其意义是使法成为普遍的、现实的东西。

德国古典法哲学家对法与法律概念的划分虽是系统的,却具有明显的保守主义倾向。他们用客观唯心主义的绝对精神,抹杀应然与已然的矛盾,从而使其理论成为维护封建国家和法律的工具。马克思、恩格斯划分法与法律概念的伟大贡献,在于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方法,对法与法律的概念作出了本质的划分,其理论核心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第一,在概念体系上,马克思综合了自然法学(二元法理论)和德国古典法哲学(区分法与法律)之长处,将社会应然(自然法)与已然(人定法)的矛盾,用法与法律的概念加以概括,从而为法学理论的革命找到了新的概念起点。

第二,在理论归宿上,马克思坚持了较资产阶级民主派更彻底的革命性。特别是在关于“林木盗窃法”问题上,其法的理性化内容已超出了平等、自由的范围,被加进了否定私人利益(即私有制)的成分,将法(社会合理的应然状态)与一切现行的封建主义、资本主义的法律对立起来,尖锐地将批判矛头指向私有制本身。

第三,在哲学基础上,马克思的早年思想带有唯心主义辩证法的色彩。从世界观上看,这时的马克思还没有摆脱唯心主义的影响,法的内容还存在于人类理性的主观意念之中;但是,从方法论上看,马克思的早年理论已娴熟地运用了黑格尔的辩证方法,他把应然与已然的矛盾纳入内容与形式的范畴,通过这对范畴的辩证运动规律,揭示了法与法律的内在关系。

由此可见,马克思初期的法学观,为其法学理论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只要从中剔除唯心主义的成分,辩证唯物主义的法学体系就能在这基础上确立起来。

马克思、恩格斯的哲学思想,1843—1846年发生了质变。随之,其法学观也完成了从唯心主义到唯物主义的转变。这一转变的实质在于,马克思、恩格斯对法作了彻底的唯物主义解释。据此,法与法律的概念区分被纳入客观与主观的哲学范畴,它们各自的科学内涵得到了准确的概括。这些思想,集中体现在以下几篇著作中。

1843年,马克思在《摩塞尔记者的辩护》一文中,开始清除自己的唯心主义世界观。他指出:“在研究国家生活现象时,很容易走入歧途,即忽视各种关系的客观本性,而用当事人的意志来解释一切。但是存在着这样一些关系,这些关系决定私人和个别政权代表者的行动,而且就像呼吸一样地不以他们为转移。只要我们一开始就站在这种客观立场上,我们就不会忽此忽彼地去寻找善意或恶意,而会在初看起来似乎只有人在活动的地方看到客观关系的作用。” 不久,马克思又写了《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更明确地指出:“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前提,它们才是真正的活动者;而思辩的思维却把这一切头足倒置。” 在这里,法的理性化内容开始受到马克思的怀疑,国家现象(包括法律现象在内)的本质,已被理解为客观性的关系。于是,社会的现实存在成了国家活动的“客观要素”。这就排斥了“人类理性”和“绝对精神”在法律现象中的地位。在此,马克思、恩格斯向唯物主义大大地前进了一步。

1846年,马克思、恩格斯合写了第一部成熟的科学巨著——《德意志意识形态》,在这部著作中,他们的法学思想集于两个方面。

第一,他们的理论出发点落在了物质生产活动上,并通过分析人类的劳动分工,揭示出法律产生的根源。

马克思、恩格斯认为,人类劳动的社会性分工,是推动法律产生的原因。

“分工只是从物质劳动和精神劳动分离的时候起才开始成为真实的分工。”社会在阶级分裂之后,“分工也以精神劳动和物质劳动的分工的形式出现在统治阶级中间,因为在这个阶级内部,一部分人是作为该阶级的思想家而出现的” ,社会秩序要由少数统治者加以规范和维护,法律由此应运而生。正如恩格斯所说,法律不过是社会上一部分人积极地按自己的意志规定下来并由另一部分人消极地接受下来的秩序。由此可见,法律的产生,源于社会生活中主观与客观的对立。

“分工不仅使物质活动和精神活动、享受和劳动、生产和消费由各种不同的人来分担这种情况成为可能,而且成为现实。” 这就是权利与义务在阶级之间的分离。恩格斯为此更明确地指出,在资产阶级的所谓文明社会,“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 。这就使法律的产生成为必要。因为,统治阶级的权利需要法律保护,被统治阶级的义务需要靠法律强制履行。由此可见,法律的产生,源于权利与义务的对立。

“物质劳动和精神劳动的最大的一次分工,就是城市和乡村的分离。……随着城市的出现也就需要有行政机关、警察、赋税等等,一句话,就是需要有公共的政治机构” ,“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 ,借助于这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统治机器,精神劳动者、权利享受者才得以用全社会的名义实现自己的利益,这种名义就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强制性规范,由此可见,法律的产生,源于国家与社会的对立。

以上分析表明,法律作为阶级社会的一种特殊行为规范,是统治者主观活动的结果,是社会权利者利益的体现,是国家统治的特定工具。但是,它的内容,它的存在根源,却并不是主观化的人类理性,而是与人类物质生产水平,与人类劳动分工相联系的客观现实状态。因此,恩格斯认为:“市民社会的一切要求(不管当时是哪一个阶级统治着),也一定要通过国家的愿望,才能以法律形式取得普遍效力。这是问题的形式方面,……这个仅仅是形式上的愿望(不论是个别人的或国家的)有什么内容呢?……在现代历史中,国家的愿望总的说来是由市民社会的不断变化的需要,是由某个阶级的优势地位,归根到底,是由生产力和交换关系的发展决定的。” 这就明确地将法律现象的内容,归结为由生产力水平决定的现实社会需要和统治阶级地位。从此,马克思、恩格斯为法找到了唯物主义的哲学位置。

第二,《德意志意识形态》的另一重要思想,是将法与法律概括为主观和客观的差别,并由此揭示出两个概念的本质属性。

马克思、恩格斯在这部著作中,多次批判了混淆法与法律的观点。他们指出:“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是该时代的整个市民社会获得集中表现的形式,因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带有政治形式。由此便产生了一种错觉,好像法律是以意志为基础的,而且是以脱离现实基础的自由意志为基础的。同样,法随后也被归结为法律。” 他们在批判麦克斯·施蒂纳的观点时又指出,他“把社会的‘意志’或社会的‘统治者的意志’从他的关于法的‘论述’中排除出去”,“而只有当他谈到完全另一件事,即谈到法律的时候,他才重新把法抓回来”。因为“只有法被确定为人的权力,他才能把法作为自己的权力收回到自身中来”。 这些论述的核心只有一个,即法与法律是两个内涵不同的概念,法律是一种权力化的强制规范,法是一种客观化的现实基础。两者区分的实质,是国家生活中客观内容与主观形式的差别。

基于上述看法,马克思、恩格斯对客观内容与主观形式的关系作了科学的阐述。一方面,“现实的关系……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 。可见,客观内容决定主观形式。另一方面,统治者“个人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同时使其不受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 ,这就把阶级成员的“个人统治”变成为“一个一般的统治”。可见。主观形式也在反作用于客观内容。这些论述都清楚地表明,法与法律的区别,已被马克思、恩格斯纳入客观内容与主观形式的哲学范畴;两者的关系,已被置于主客观对立统一的哲学体系之中。

《德意志意识形态》完成不久,他们又合写了《共产党宣言》,并给法和法律下了人所共知的定义:“法不过是奉为法律的你们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 从这一论述中,我们应该注意以下三点:法与法律的概念显然存在质的区别,即法作为内容,是用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统治阶级意志;法并不是“社会提供的公认的规章”,也不是“国家规定的”“准则” ,而是统治阶级意志本身;统治阶级意志不是一种主观认识状态,也不是国家可以制定或认可的东西,它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直接决定。至此,法与法律的概念内涵,已经形成了大致的轮廓,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学思想基本形成。

按照传统的解释,统治阶级意志仍然是一种精神的、主观的范畴,是整个阶级的认识结果,不能将其归结为事物的客观内容。但是,这与马克思、恩格斯的哲学思想并无共同之处。

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中,认识论与历史观的研究是有区别的。前者是研究物质与意识的关系;后者是研究被意志化了的历史现象。人们在历史领域发现,社会发展史不同于自然发展史,“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 。因此,历史观的研究,必须建立在对人类意志状态的分析之上。

长期以来,历史观围绕着意志的自由与不自由争论不休,由此产生了决定论与非决定论。马克思主义哲学,一方面批判了主观唯心主义的意志自由论,指出个人的意志活动总是受制于客观规律;另一方面否定了客观唯心主义的宿命论,并将人类改造世界的能动活动置于重要地位。为此,马克思、恩格斯研究了各种意志状态,从而发现:“历史是这样创造的:最终的结果总是从许多单个的意志的相互冲突中产生出来的……这样就有无数互相交错的力量……由此就产生出一个总的结果,即历史事变,这个结果又可以看作一个作为整体的、不自觉地和不自主地起着作用的力量的产物。” 这就是历史唯物主义的重要范畴——社会整体意志。恩格斯在论述这种意志的重要地位时指出,历史进程是受内在的一般规律支配的,“如果要去探究那些隐藏在……历史人物的动机背后并且构成历史的真正的最后动力的动力,那末应当注意的,与其说是个别人物、即使是非常杰出的人物的动机,不如说是使广大群众、使整个整个的民族、以及在每一民族中间又使整个整个阶级行动起来的动机” ,因此,阶级的、民族的、社会的整体意志与个人意志截然不同,它们作为一种客观的物质力量,构成了历史发展的“真正的最后动力的动力”。

为什么整体意志是客观物质力量而不是主观意识形态呢?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理论依据有二。

第一,整体意志不是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它是存在于个人意志之外的客观现状。各个人的意志“融合为一个总的平均数,一个总的合力” ,形成特定的整体意志,于是,“在历史上活动的许多个别愿望在大多数场合下所得到的完全不是预期的结果,往往是恰恰相反的结果,因而它们的动机对全部结果来说同样地只有从属的意义” 。由此可见,社会整体意志作为一种“总的合力”,在本质上不能按单个人的意志随意支配,其最终结果是早已被客观规律决定的。

第二,整体意志的具体内容,是由其全体成员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马克思、恩格斯之所以区分个人意志与整体意志,其哲学含义是在表面上的主观意志状态中,抽取出客观性的社会存在。统治阶级一方面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另一方面不是阶级全体成员的主观认识状态,而是由统治阶级物质生活条件直接决定的利益状态。因此,社会整体意志,不管思想家是否认识它,不管社会成员是否接受它,都不影响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整体意志状态与客观利益状态一样,都是一种个人意识之外的社会存在。

基于以上分析,法(统治阶级的意志)已被赋予唯物主义的含义,构成了法律现象的客观内容;法律则是统治者以国家名义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是法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不同的内涵。法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状态,是统治阶级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利益需要状态,是国家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的社会关系状况,具有整体性、客观性、现实性的特征。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法的主观表现形式,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一种受国家暴力强化的行为规范(有广义、狭义之分),有主观规范性、普遍适用性、国家强制性的特征。

为什么要对法与法律的概念加以区分呢?马克思、恩格斯对此有精辟的阐述。我们知道,主观与客观、形式与内容是两对哲学范畴,马克思、恩格斯之所以要将法与法律归入这一哲学体系,就是要科学地解释统治阶级意志与国家现行立法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恩格斯曾指出:“如果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那末这种准则就可以依情况的不同而把这些条件有时表现得好,有时表现得坏。” 这就清楚地表明,法律现象是客观内容(法)与主观规范(法律)的统一。这种统一不是僵死的、机械的,而是需要通过一定的中介环节,这就是人类改造客观世界的社会实践,在法学领域表现为法律实践。它反映的是法与法律的对立统一关系。在阶级社会中,不管是统治阶级意志上升为法律的过程,还是统治者运用法律为本阶级服务的过程,都是法与法律、内容与形式、主观与客观的矛盾运动过程,它们的辩证统一,取决于统治阶级的法律实践。

但是,长期以来,我们的法学理论没有科学地区分法与法律概念的内涵,不承认它们之间的矛盾运动,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自然反映,认为主客观矛盾在法律现象上可以达到无差别的统一。于是,法律实践被排斥于法学研究之外,法与法律的中介环节没有受到人们的重视。因此,在实际生活中,长期以来,“意志内容”与“行为规范”相互替代,使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受到影响。例如,在立法上,把现行法律当成凝固不变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忽视法律的废、改、立工作;在司法上轻视法律的作用,用“主观意志”代替“行为规范”或用政策代替法律,造成了社会生活的随意化,给野心家的阴谋活动造成了可乘之机;等等。几十年的教训表明,混淆法与法律的概念,轻视法律实践的作用,在理论上背离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在实践上必然给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带来严重后果。

笔者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的理论核心,是在内容和形式、主观和客观对立统一的基础上区分法与法律概念内涵的。它要求我们高度地重视法律现象所包含的内在矛盾,高度重视连接内容与形式、主观与客观环节的法律实践,从而使社会主义法律与工人阶级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达到和谐的、历史的统一。 GNa/unymhy/Wc0CPwDr0G7z7HOhARLAGEl1RSBMRIXdF2lPZq0jhlkz1SmlUlBS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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