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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法的概念和法的质的规定性

张宗厚

摘要: 将阶级性视为法的本质属性的观点存在方法论上的错误。阶级性不是法的本质属性,法也不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法的本质属性,即法的质的规定性,是社会性、强制性、规范性三个属性的统一,正是这三个属性把法律现象从政治、宗教、道德、哲学等其他社会现象中区别出来。法可以被定义为:由国家或社会管理机关制定或认可,并以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调整社会和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关键词: 法的本质属性 社会性 强制性 规范性

我很赞成英国17世纪唯物主义哲学家培根的下述一段话:“既成的习惯,即使并不优良,也会因习惯使人适应。而新事物,即使更优良,也会因不习惯而受到非议。……然而,历史是川流不息的。若不能因时变事,而顽固恪守旧俗,这本身就是致乱之源。”我国当前的法学研究有些与这种情况类似。诚然,法在尖锐阶级对立的社会里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并表现为“阶级统治的工具”。但当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在我国已不存在,阶级斗争已不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阶级斗争渐次减弱,而法制逐步加强,二者呈逆向运行状态的时候,如果仍然沿袭过去在阶级尖锐对立时期形成的一些观念,如“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和阶级斗争的工具”,显然已经不能适应我国当前的实际。再则,如果说法律过去的活动范围主要是政治斗争舞台,那么现在它已大步流星地跨进了经济发展、科学研究、文化教育、工程建设、智力开发、经营管理、人口控制、资源保护、能源开发、生态平衡等广泛的领域。如果不从多角度和全方位去观察分析法律现象,把它看成贯穿于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现代决策系统和现代化管理网络,而仍然仅从政治的角度(甚至更简单化为阶级斗争的角度)去观察,或者仍把阶级性视为“法的唯一本质属性”,那就难免“以古断今”、“以偏概全”或以“一”代“多”。所以,我认为,我们的法学研究在当前面临着下述两个互为关联的课题——法学研究,必须一切从实际出发;更新传统的法学理论,势在必行!

当前,法学界仍然有人无视我国阶级斗争逐步减弱,阶级斗争已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而法制却逐步加强的现实,坚持阶级性是法的唯一本质属性的观点,认为只要还有一个阶级敌人,法律就仍然是阶级斗争的工具,阶级性就仍然是法的唯一本质属性。

对此看法我认为有三个问题需要搞清楚。

第一,法究竟是不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我国目前的阶级斗争逐步减弱而法制逐步加强的铁的事实,使我们清楚地看到,法与阶级和阶级斗争的存在不一定要有一种必然的联系。从这里,我们还可以获得一个据以进行科学预测的强有力的信息,即将来阶级对立、阶级斗争甚至阶级差别不存在了,法制和民主一起作为“根本目标”(中央文件语)还要持续发展下去。如果我们从事实出发,得出法不是阶级社会特有现象的结论,那么对“阶级性是法的唯一本质属性”的命题,就没有必要去争论了。这是常识范围里的一个问题。

第二,当我们从马克思主义那里学得了阶级分析方法去分析一切具有阶级性质的事物的时候,不能忘记比这更本质的东西,即马克思主义活的灵魂——一切从实际出发,一切以时间、地点、条件为转移,不能把阶级分析的方法不分场合地牵强附会地套用,更不能“以阶级斗争为纲”的眼光去观察一切,分析一切,处理一切。比如,有人提出,我国目前的经济犯罪是新形势下阶级斗争的反映。当然,从它反映了剥削阶级意识这一方面讲,经济犯罪确与阶级斗争有关。但如果仅仅笼统这样讲,而不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就有可能重犯过去“以阶级斗争为纲”时期所犯的某些错误。人们还会问:如果说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经济犯罪是资产阶级势力与无产阶级的较量,那么对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犯罪又当如何解释呢?总不能说它是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的斗争吧!确实,我们有不少同志在过去被“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哲学整怕了,似乎不讲阶级性,便有被指责为“右”的危险。这种余悸,从情理上可以理解,但如果被此死死框住,不敢面对实际,大胆探索,我们法律科学的命运和前途,不是很值得忧虑吗?

第三,在方法论上,一些同志习惯于一元论,而不习惯多元论,因为那样简单、省事。最典型的,莫过于认为红绿灯也有阶级性。正如周凤举同志指出的,这是把事物在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过程中所产生的政治影响和政治作用当作法的阶级性,包括红绿灯在内的公共交通规则以及体育竞赛规则、食品卫生法规等,为什么说它是公共规则?正因为它们不是哪一个阶级所需要的,而是全社会所需要的。当然,在阶级社会里,统治阶级利用这些实行治理,会使他们获得政治上的好处,如获得好的声誉、赢得选票等。但这只是法的政治影响和政治作用,绝不能因此说这些法也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或者说这些法本身也有鲜明的阶级性。至于存在于各个不同社会制度国家间的国际法,用阶级对立和阶级斗争的观点,更是难以解释的。

法的质的规定性

关于法的本质属性是什么,是否一切法都有阶级性的问题,20世纪50年代已有争论,近几年来讨论更趋热烈,比较集中的是围绕着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进行讨论。至今,尚未取得较一致的认识,甚至对于什么是阶级性,什么是社会性,还在争论不休。

我认为,这种争论虽给了我们不少启发,但因局限在一个很狭小的天地里,即使再进行多少年,也不可能获得突破性的进展。如果把眼光放在一个更广阔的领域,如法是不是阶级社会特有现象的问题,这个讨论将会获得新的意义。这个问题下节再讲。在这里,我想从法的本质属性的理论价值的角度,谈一谈法的质的规定性问题。

理论研究的意义,绝不在于理论自身,而在于它能否科学地解释实际,并对实际产生有力的指导作用。讨论法的本质属性,目的不是别的,而是在于把握法一事物同其他事物的联系与区别,进而探索它的运动的规律性。因此,讨论的着眼点应是法的质的规定性,或者是它的特性。

法的特性,或曰质的规定性是什么呢?在以往的讨论中,学者们指出法的多种属性,如社会性、阶级性、客观规律性、国家意志性、科学性、探索性、间接性、程序的特殊性以及一般法所具有的普遍性、强制性、规范性、稳定性等。其中哪些是法的质的规定性呢?有同志认为是阶级性,有的认为是社会性,有的认为是阶级性和社会性的统一。对此,我都不能苟同。因为仅仅一个阶级性,或加上社会性,都不能使我们把法这种现象从其他诸多社会现象中分离出来,众所周知,在阶级社会里,政治、哲学、文化、教育、新闻、出版等,也都是具有阶级性和社会性的。因此,阶级性和社会性仍是存在于法这种社会现象和其他诸多社会现象之间的共性,而不是法区别于其他社会现象的特性。

那么,法的质的规定性究竟是什么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需要解决一个方法论问题,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内,我们有些同志很喜欢一元论,在“以阶级斗争为纲”时期,更是如此。其实,任何事物都是一个多层次、多侧面的立体,而不是一条几何线或一个几何平面。正如列宁所说:“要真正地认识事物,就必须把握、研究它的一切方面、一切联系和‘中介’。我们决不会完全地做到这一点,但是,全面性的要求可以使我们防止错误和防止僵化。” 但是,科学研究的任务不仅仅是对各种现象的罗列,它还要求人们运用思维的创造能力,从客体的全部客观性、具体性再现客体,从发展中和从历史上理解客体,并运用综合能力把最能反映该事物特征及本质联系的东西,用简明的语言概括出来。在对法的各种属性进行比较、筛选和提炼的基础上,我提出了法的质的规定性是依赖于客观存在的社会性,区别于道德的强制性和不同于一般习俗和习惯的规范性的综合体。

须作补充的是,法不仅具有质的规定性,还具有一些其他属性,诸如国家意志性、阶级性、公众意志性、客观性、科学性、民主性等。任何一个法律都是经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在立法过程中,社会需要(其中包括公众需要和阶级统治需要),对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起决定作用。此外,在法律施行中还将表现出法的实践性、稳定性、普遍性、教育性和惩戒性等属性。有人会说,你不是认为法不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么,为什么也把阶级统治需要作为立法意图的一个因素,把阶级性作为法的一种属性?答案是,这里所说的是包括各种社会形态的法律现象,在无阶级社会里,阶级统治需要和阶级性将消失,但正像九面体变为八面体并未使多面体丧失一样,法的整个立体结构并未受到根本影响。有人又会说,为什么把社会性作为法的质的规定性,而不把阶级性作为它的质的规定性?因为社会性可以包括阶级性,而阶级性包括不了社会性。我们所说的社会,是人们相互作用的产物,在共同的物质生产活动的基础上相互联系的人类活动的总体。人类的相互依存关系纷繁复杂,有经济关系、政治关系、家庭关系以及由精神和文化生活结成的种种其他关系,当然也包括阶级关系,社会性即指一定社会关系的反映。在阶级社会里,法的社会性,不仅包括整个社会的经济、文化和生活需要(如维护交通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等),也包括统治阶级用来镇压敌对阶级,以便建立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需要。当然,也不排斥被统治阶级希望用法律来维护他们的合法利益,维护生命安全和生活稳定,而反对统治阶级中个别人无法无天、为所欲为的需要。

我认为,恰恰不是阶级性而是社会性、强制性、规范性这三个联为一体的质的规定性,揭示了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相区别的特殊本质。当我们用这三个属性对法进行多角度透视时,就能把法这种社会现象从政治、宗教、道德、哲学等其他众多社会现象中分离出来。这样,便能真切地把握它,并进而对它的运动规律进行研究。

法是不是阶级社会的特有现象

我国现在多数法学教科书关于法的定义是:法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强制力保证施行的行为规则的总称。这个定义建立在一个前提下,即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如果我们能论证法不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就会像一个大厦被抽掉了基石一样,传统的定义就站不住脚了。

我们研究问题,应一切从实际出发,而不能从原则出发,这是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反复阐述过的唯物辩证法的方法论的精髓。我之所以提出法不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绝不仅仅是因为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曾多次引用或评述过原始社会的法律或法权关系,也绝不仅仅是因为中国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家毛泽东、周恩来等指出过“一万年后还是需要有法庭的”、“到了共产主义社会,也是要有章程的”,而是更多地从实际出发。我国现在已不存在尖锐的阶级对立,阶级矛盾已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在此情况下不断加强法制,使传统的法的定义和概念相形见绌。在我国的实际情况下,阶级斗争逐步减弱,法制逐步加强,这种逆向运动过程,清楚地显示了法的发展趋势,即法作为管理手段和保障民主、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绝不会随着阶级斗争的减弱而趋于消失,相反,它要逐步加强。所以,讨论法是不是阶级社会特有现象,绝不是一个无所谓的问题,也不是详细探讨无阶级社会究竟有什么样的法律现象的问题,它的巨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在于论证党中央提出把建设高度民主与法制作为我们的根本任务和根本目标,是不是当代的马克思主义,我们真正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就应该对党的这一符合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战略决策,作出科学的有说服力的理论论证。

科学思维的巨大力量在于理论概括。但是,科学概念中一般的东西,只能通过单一的和特殊的东西反映揭示出来。概念正是借助于此才体现其所包含的特殊和个别的东西的丰富内容。如果忽视对单一的探讨,关于一般和特殊的知识也就空乏了。如果你认定法律是阶级社会特有现象,你就必须排除在无阶级社会里存在法的所有可能性。可是,我们现在的交通法规,它的基本准则,必然地要从有阶级社会延续到无阶级社会。你总不能否认交通法规是法吧!这一个小小的例子(当然还可以举出很多),就足以说明“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现象”这一命题缺乏普遍适用性了,因而它不是一个科学的命题。

当然,科学研究决不能满足于单个的分析,它还必须在单个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即理论的概括。科学研究可以循两条途径前进:从作为思维运动起点的单一出发进到特殊,再从特殊进到普遍;以及由普遍和一般出发进到特殊,再从特殊进到单一。恩格斯指出:“事实上,一切真实的、详尽无遗的认识都只在于:我们在思想中把个别的东西从个别性提高到特殊性,然后再从特殊性提高到普遍性;我们从有限中找到无限,从暂时中找到永久,并且使之确定起来。然而普遍性的形式是自我完成的形式,因而是无限性的形式;它是把许多有限的东西综合为无限的东西。” 我们过去借以对法律现象进行分析和综合的材料,基本上是阶级尖锐对立时期的现象,在那里,人们不可能详尽地认识到像今天我国尖锐阶级对立已不存在情况下的具体法律现象,也不可能站在新的地平线上遥望无阶级社会里法律现象的曙光。这正是“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现象”这一命题产生的历史原因。

还有一个因果观的问题。我们有些同志习惯于单因果式的思维,而不习惯于现代思维方式——多因果的网络。实际上,世界上一切现象,一切变化和过程,都是多因果的网络。不能一谈法,就简单地说它是阶级斗争的产物。一部法制史,也不能简化为阶级斗争史。每一部法律的产生,都有很多因素在起作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科学技术的、历史传统的、风俗习惯的、民族心理的等,但是,从根本上和产生法的原动力来说,法产生于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需要。虽然在阶级对立社会里,统治阶级力图把法律变为维护本阶级利益的工具,但它仍不能无视这种基本的需要,只能适应这种需要或局部地控制这种需要。所以,马克思指出:“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 我们的理论研究,必须回答每天提出的问题,抛弃教条和空想。很显然,由物质生活方式所产生的对法的需要,不仅在阶级社会存在,到了将来无阶级的共产主义社会仍然存在,而且那时因为社会分工更细、人际交往更频繁,应该有更详尽更完备的法律。只不过,到那时法的专政职能不存在而管理职能大大加强,法的强制性大大减弱而更多地依靠自觉遵守罢了。

所以,说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既不符合历史实际,又不能解释现在和科学地预见未来;既不能为我们党中央关于加强民主与法制的正确决策提供理论论证,也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

法的概念和定义

“人的概念并不是不动的,而是永恒运动的,相互转化的,往返流动的;否则,它们就不能反映活生生的生活。” 揭示概念运动的辩证法,就是揭示概念发展的规律性,提取对象中的普遍的东西和本质的东西。既然我们已由阶级尖锐对立的社会进到阶级对立消失的社会,那么就必然要求法学理论作为科学更新在过去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不能解释目前情势的旧概念。

需要改变的旧概念,除了上述所说“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现象”这个命题之外,还要改变在我国颇有市场的认为法即是专政、镇压、惩罚、制裁等“法者,刑也”的旧概念。现代的法,虽然还有专政、制裁的职能,但更多的已转化为社会管理、保障民主、科学决策等方面。所以,现代的法的概念,应是一个多侧面、多层次的立体结构。从侧面上讲,可以说它是经济发展的杠杆、管理国家的工具、生态平衡的调节器等;从层次上讲,可以说它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武器、依法治国的工具、社会民主的保障等。

概念的变革要求定义的更新。定义不等于概念。在下定义的过程中,是把一个概念置于另一个更广泛的概念之中。为了揭示对象的本质,需要揭示一般,因为本质对个别现象来说总是表现为一般。但是仅仅指出一般还不足以给概念下定义。马克思写道:“如果有一位矿物学家,他的全部学问仅限于说一切矿物实际上都是‘矿物’,那末,这位矿物学家不过是他自己想像中的矿物学家而已。” 在定义中,除了指出最近的属性,还要力求简短和准确地指出构成种的质的规定性。因此,对法律,我们可以定义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规则”;对法,我们可以定义为“具有社会性、强制性和规范性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但是,定义的最为重要的优点,不是它的简短,而是把握对象的深刻性和全面性。一般地说,人们是从法的制定、施行和功能这几个方面来看待它的,从尽可能简明,尽可能全面的考虑出发,我提出法的新定义是:法是由国家或社会管理机关制定或认可,并以强制力保证其施行的、调整社会和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我认为,这个定义不仅确定了所要定义对象的种差和质差,概括了法的质的规定性,而且简明地指出法的制定、施行和功能。需要说明的是,我之所以加上“社会管理机关”,是考虑到无阶级社会中不存在国家的情况,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管理机关,是指马克思恩格斯所说的“公共管理机关”。因为定义中有“国家”,而国家在阶级尖锐对立的社会里,又表现为阶级统治的机关,所以这个定义也包括了法在阶级对立社会里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一切从实际出发,为建设高度民主法制的社会主义社会服务,让理论更加彻底,从而使它能产生巨大的物质力量,这是我研究的出发点和执着追求。我研究中肯定会存在失误,渴望得到严肃的科学批评。 RhcNPdH34zq2PPbJCc4f3GeZPTTBTaDeiwx77Btex1s/tGDXTcriIko3xPtSLu5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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