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先予 夏吉先
摘要: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在对资产阶级以及资产阶级之前的各种法学进行科学批判的基础上确立的无产阶级的科学的法学体系。法学研究的内容是各个时代的法律规范及其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由法定权利和法定义务联系起来的人们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一般社会关系,它为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所确定,只能在设有国家组织的社会里存在。阶级性和科学性的统一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独具的特点。法学工作者要把自己的工作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
关键词: 马克思主义法学 科学批判 阶级性 科学性
我国法学长期处于落后状态。新中国成立30年了,法学著作很少,“法学”这个名词过去也很少提到。毛泽东同志在1954年主持制定我国第一部宪法时就指出,搞宪法是搞科学,1958年又提出党、政、军领导干部都要学点法学,但收效甚微。法学的发展长期停顿,法学教育一再倒退。当然,林彪、“四人帮”的严重破坏是重要的因素,但是极“左”思潮泛滥,人们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科学性认识不足,甚至根本不承认它的科学性,因而没有下功夫、花气力去研究它,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今天我们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大力开展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有必要在肃清林彪、“四人帮”流毒的同时,认真解决这个认识问题。
法学是一门古老的社会科学,有几千年的历史。历代法学家的著作,浩如烟海。但是资本主义和前资本主义的法学家,都不把法律看成经济关系的反映,而是把它们视为与经济关系无关的本身包含独立根据的体系,不把法律看成阶级专政的工具,而把它视为“公平”、“正义”的平衡器,所以资产阶级以及一切剥削阶级的法学是唯心主义的、非科学的。只有马克思主义,才破天荒地把法学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在对资产阶级法学以及资产阶级以前的各种法学进行科学的批判中,奠定自己的理论基础的。从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著作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他们对资产阶级和一切剥削阶级关于国家和法的学说,作过确切、缜密而深刻的研究和批判。古往今来著名的法典和法律上的一切建树,都被他们重新探讨过、批判过。在这个广泛研究和深入批判的基础上,确立了无产阶级的科学的法学体系。
资产阶级法学家的根本错误,首先就在于他们歪曲了这样的客观事实:法律是植根于社会经济条件的。资产阶级的法学家,他们正好是把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及研究法律的法学,与产生这种法律与法学的经济基础的位置完全给颠倒了。他们不是把物质作为基础,而是把精神作为基础。黑格尔曾在他的《法哲学原理》中,公开声称:“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至于法的体系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是从精神自身产生出来的、作为第二天性的那精神的世界。” 黑格尔不是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出发,而是抽象地从人的意志自由出发,脱离开物质实体来谈主观意志,这种意志无疑是空中楼阁。马克思雄辩地指出:“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马克思主义正是从历史唯物论的观点出发,肃清了笼罩在法学研究中的迷雾,揭示了法律这种社会政治设施的本质和作用,指出法律不过是现实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中,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为了保护社会的经济基础,巩固自己的统治,都要把本阶级的意志提升为国家意志,以法律的形式取得一体遵行的效力。
但法律也只有正确地反映社会经济关系才具有生命力。如果把法律当作统治者意志的一时灵感来玩弄,那么,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所指出,就一定会经常发现法律在世界的“硬绷绷的东西”上碰得头破血流。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法律关系作为一种社会关系,它也是一种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它不是人们想要就要,不想要就不要的东西,也不是人们想要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就可以建立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在封建自然经济的基础上产生不了资本主义商品所有者的形式上平等的法律关系。在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基础上,也绝不可能建立起社会主义的法律大厦。既然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和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事物,那么研究这种法律和法律关系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和任何一种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一样,当然不能不具有客观的科学性。离开了科学性就不可能揭示法律关系与经济关系的联系,就无法对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必要性和途径提供合理有益的意见,因而也就不能促进法律这种上层建筑越来越符合经济基础发展的要求,适合生产力发展的需要。
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科学,有自己专门的研究对象。法学研究的对象是什么,过去众说纷纭,现在人们也有一些不同的提法。
有的同志主张,法学研究的对象是国家制度与法律。我们认为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研究法律现象,不能孤立地进行,要联系国家制度进行考察,这是毫无异议的。但是联系考察的因素,哪怕是最直接联系的因素,也并非就是研究对象的本身。国家制度应该是政治学研究的内容,把它作为法学研究的对象,使法学变得很庞杂,影响对本学科所固有的对象的深入探讨,这是不合适的。
有的同志主张,法学研究的对象就是法律制度。但这只接触到问题的现象,尚未揭示法学研究对象的本质。因为,说法学研究的对象是法律制度,等于说法学研究法和说数学研究的对象是数、历史学研究的对象是历史等一样,不过是一种同语反复,并未揭示法学研究的特殊矛盾。
毛泽东同志指出:“科学研究的区分,就是根据科学对象所具有的特殊的矛盾性。因此,对于某一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门科学的对象。例如,数学中的正数和负数,……社会科学中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阶级和阶级的互相斗争,……哲学中的唯心论和唯物论、形而上学观和辩证法观等等,都是因为具有特殊的矛盾和特殊的本质,才构成了不同的科学研究的对象。” 毛泽东同志的这个观点与列宁《关于辩证法问题》里谈的观点是完全一致的。这个观点是我们揭示法学研究对象的出发点。
马克思曾经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 这种社会共同的、由物质生产方式产生的利益和需要,通过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构成了一对特殊的矛盾,即法定权利与义务的矛盾。法定权利与义务的矛盾是建立在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的基础之上的。历史上有什么样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就有什么样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法学研究的内容是各个时代的法律规范及其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不过,如果我们就此止步,还不能达到揭示法学研究对象的特殊矛盾的目的。我们知道,我国的法律规范规定了国家机关、法人、自然人的法律地位,确定了它们受国家保护的法定权利(可以做的行为)和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应该做的行为)。这种由法定权利和法律义务联系起来的人们(或人的联合体)之间的关系就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关系,它为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所确定,只能在设有国家组织的社会里存在。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人们行为的产物。社会关系是极其广泛的,只有当它受到法的调整时,才具有法律关系的性质。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社会关系就不具有法律关系的形式。社会主义的法律关系正是实现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结果。
一切法律关系的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与义务的联系,而且每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国家之间也存在内在的联系,因为国家通过立法和司法活动,保护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实现。严格监督法律关系参加者正确地行使权利和切实地履行义务,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不可缺少的条件。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着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国家机关、法人、自然人的法律地位不受侵犯,保护它们的权利,促使它们履行作为法律关系参加者所承担的各种义务。由于社会主义的法律规范反映了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并运用这些规律来推动社会向前发展,为劳动群众谋取福利,所以它应该也能够对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产生有效的积极作用。
社会主义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虽然有时这种关系是通过物而发生的,但它绝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法定权利必须具备三个要素:
(1)权利享有者在一定限度内具有完成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2)有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为)以保证自己权利实现的可能性;
(3)权利不能实现时有请求国家机关以强制力量保证其实行的可能性。
法定权利的这三个要素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
与法定权利相适应的法律义务也必须具备三个要素:
(1)在一定限度内必须完成某种作为或不作为;
(2)这种作为或不作为是法律所明示的;
(3)逃避法律义务应负法律责任。
法律义务的这三个要素也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
由法定权利与义务连接起来的法律关系,如果一个主体享有某种权利而另一个主体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这是最简单的法律关系。如果几个主体对另一个主体享有一种甚至几种权利,或者一个主体对几个主体负有一种或几种法律义务,或者一个主体对另一个主体负有某种法律义务,而对第三者又享有某种法定权利时,就构成了比较复杂的法律关系。一切复杂的法律关系都可以分解为简单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复杂的法律关系还是简单的法律关系,都要当事人慎重地行使自己的权利,积极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充分地满足他人的合法要求。
法学不同部门的研究对象虽然都有其不同的特点,但都受法定权利与法律义务这个总的矛盾所制约。国家法研究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职责、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民法、经济法研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法人、自然人在民事交往中的权利与义务;诉讼法研究审判活动中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与义务;国际公法研究国家间的权利与义务;国际私法研究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人与自然人的权利与义务;等等。这些都一目了然,容易被人们所理解。刑法却有其突出的特点,需要多讲几句。所有刑法都研究罪与非罪的问题,表面上看,似乎和权利、义务不搭界。但仔细分析一下,我们就可以发现:犯罪正是对他人权利的侵犯,而惩罚又是对犯罪者权利的剥夺。刑法上规定的禁止某种行为的规范,在其生效之后,实际上就对一切人定下了不做法律禁止的行为的义务,也赋予了公民告发法律禁止行为的权利,赋予了有关国家机关制止和制裁这种行为的权利。因此,刑法所研究的对象也脱离不了法定权利与法律义务的矛盾。可见,法学研究的特殊矛盾对于一切部门法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科学性与阶级性的统一,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所独具的特点。
一切法学都有鲜明的阶级性,只为一定的阶级利益服务。旧的法学尽管不承认这一点,但稍加剖析就不难发现它为各个时期的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实质。资产阶级以及一切剥削阶级的法学,虽然能够积累一些有益的素材,提供一些有益的历史经验,有马克思主义法学可资借鉴和吸收之处,但从总体来看,它是缺乏科学性的。在旧法学那里,阶级性是被掩盖着的,科学性是被窒息着的,而且两者之间是分离的。只有马克思主义法学,既公开声明自己的无产阶级的阶级性,又具有经得起实践检验的科学性,其阶级性与科学性是不可分离地结合在一起的。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无产阶级的意识形态,是无产阶级争取自身解放并解放全人类的一种理论武装,所以它必然具有鲜明的无产阶级的阶级性。这种阶级性从根本上表现在它真实地为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的利益服务,与一切旧法学的传统观念决裂,与一切修正主义或教条主义的法学思想作不调和的斗争,与一切破坏社会主义法制,侵犯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作坚决的斗争。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这种党性原则,是不可动摇的。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阶级性和科学性是一致的,这表现在马克思主义的法学尊重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是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反映。无产阶级是人类历史上与大生产相结合的最先进的阶级。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科学技术人员不断增加,无产阶级的队伍越来越壮大,素质越来越高。无产阶级的利益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的要求是完全一致的。不断加深对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的认识,根据已认识到的规律来指导自己改造社会的斗争,推动社会迅速向前发展,正是无产阶级最高的阶级利益。故马克思主义法学阶级性本身就要求它具有真理性。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阶级性和科学性或党性与真理性就这样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有的同志认为,现在我国作为阶级的地主、富农和资本家既然已经消灭了,阶级状况发生了根本变化,那么,阶级性就不必讲了。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们国家制定的法律只能是无产阶级意志的体现。作为研究法这种规范和法律关系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也只能是无产阶级的意识形态。阶级状况的根本变化,并不改变这一本质性的规定。当然,我国无产阶级的意志完全代表了广大人民的意志,在我们这里,无产阶级的阶级性和人民性是一致的。如果看不到阶级状况的根本变化,拿着老皇历过日子,甚至摆脱不了阶级斗争扩大化的影响,思想僵化,跟不上已经变化了的新形势,当然是错误的。同样,如果一讲变化,连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都忘记了,法学的阶级性都不要了,那更是错误的。
还有些同志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科学性不以为然,总感到法学既然是阶级性很强的科学,就只能一锤定音,不能百家争鸣,习惯于万马齐喑的状态。这种看法当然也是片面的。恰恰相反,正因为马克思主义的法学具有强烈的阶级性,就更需要通过百家争鸣的途径使我们的法学理论、观点更符合客观实际,更具有科学性,这样才能满足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过去,由于法学领域长时期处于一潭死水的状态,很多问题都没有得到深入的研究,现在也很难谈得上求得了统一的意见。如何理解人治与法治的关系?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否只是适用于法律上的平等,而在立法上不能讲平等?法律如何反映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如何分清两类不同性质矛盾的犯罪?……所有这些问题,都是学术问题,只有通过百家争鸣,充分地摆事实,讲道理,才能使人们的认识逐步地统一在客观真理的基础上。所以,在法学领域认真地开展百家争鸣,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本身发展的需要,是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需要,我们应该通过艰苦的工作,把它开展起来。斯大林曾经批评过的学术领域中的军阀式统治的现象,我们应当坚决杜绝。当然,百家争鸣并非乱鸣一通。我们的百家争鸣是社会主义时代的百家争鸣,是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进行的学术探讨活动。因此,一切有损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利益的非马克思主义观点,应该予以抵制和批判。
由于法学是一门科学,这就要求法学的理论家和实践家,包括立法工作者、司法工作者、法学研究工作者和法学教育工作者,要具有科学家那样的尊重客观实际的精神、严肃的工作态度和科学的工作方法。社会科学家和自然科学家一样,都要尊重客观规律。马克思曾经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 这里讲的对立法者的要求,对于一切法律工作者无疑都是适用的。司法工作者不尊重客观实际,就要出冤、错、假案。法学理论工作者不尊重客观实际,理论再好也无用处。这些都是不言而喻的。
法律与客观外界的科学法则并不是一回事。客观外界的科学法则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不管你承认或不承认,它都在那里起作用。法律则是通过人们的主观意志制定的,它只能接近于客观的科学法则。马克思主义的法学工作者的任务,就是要使社会主义的法律,尽量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要使法律的制定符合客观规律,就必须把自己的工作建立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毛主席亲自主持制定的我国1954年宪法,就是在充分调查研究基础上产生的。当时的宪法草案初稿,在北京和全国各大城市组织了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社会各方面的代表人物共8000多人,用两个多月时间,进行了认真的讨论。经过修改的宪法草案,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在1954年6月14日公布,交付全国人民讨论。全国人民讨论了两个多月,共有1.5亿人参加,提出了很多修改和补充的意见。1954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就是在这样广泛发动群众参加立法工作的前提下搞出来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全国人民自下而上、自上而下反复酝酿讨论的过程,也就是反复调查研究、集中正确意见的过程。要知道,人们制定的法律,可以适应社会主义经济规律的要求,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也可以落后于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要求,甚至完全违背社会主义经济的客观规律,从而延缓甚至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经济关系以外的其他社会关系也有类似的情况。这就要求我们立法者像科学家那样慎重,那样尊重客观实际,那样有求实精神和一丝不苟的作风。这样,我们才能使社会主义的法律比较接近和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使社会主义法制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
毛泽东同志在《兴国调查》中指出:“实际政策的决定,一定要根据具体情况,坐在房子里面想像的东西,和看到的粗枝大叶的书面报告上写着的东西,决不是具体的情况。倘若根据‘想当然’或不合实际的报告来决定政策,那是危险的。……所以详细的科学的实际调查,乃非常之必需。” 这里讲的是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其精神当然也适用于法律的制定与执行。毛泽东同志关于“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的名言,我们必须铭记心里,并且付诸行动。今天我们可以这样说:没有调查就没有立法权,没有调查就没有执法权,没有调查就宣传不好法律,教授不好法律,研究不好法律。
随着全国工作着重点的转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极其现实地摆在了全国人民和全体法学工作者的面前。我们的法学需要大发展,才能适应四个现代化的要求。
马克思主义的法学已经有了100多年的历史,为我们进行法学研究奠定了基础。马克思和列宁都学过法律,非常关心法学问题。马克思批判黑格尔哲学体系,就是从批判黑格尔的法哲学开始的。但是由于当时斗争的需要,马克思和列宁的主要理论成果都不在法学方面,而在哲学、政治经济学和科学社会主义方面。如果说马克思主义的哲学、政治经济学、科学社会主义都需要根据新的社会实践向前推进的话,那么马克思主义更没有穷尽法学的真理,法学对于我们来说还是个可以大有作为的领域。马克思、恩格斯由于身处资本主义社会,他们对法学研究的重点只能放在对资产阶级的法律和法学理论的批判上,通过批判来指明无产阶级在夺取政权后,创立社会主义法制的大体的方向。至于究竟怎么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当时还不可能提上日程。列宁在苏维埃法制建设上取得了一些成功的经验,但是,他只搞了七年,还没有来得及完成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理论的科学体系,就逝世了。我们党和国家进行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取得过不少成绩,但由于林彪、“四人帮”一伙的严重破坏,以及我们内部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长期影响,因此就整个国家的各项工作而言,法制建设还是一个很薄弱的环节,法学研究几乎还是空白。现在,党中央正领导我们把这个薄弱的环节加强起来,我们应该勇敢地挑起重担,向马克思主义法学科学的高峰攀登。
法学是一门科学,法学家是社会科学家。立法要反映客观规律;执法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工作者要经过严格的科学训练,法盲不能执法;法学教学和研究要系统地占有材料而不应单纯罗列个别例子;如此等等。科学的道路是不平坦的,它“要求每一个想在任何专业内成为内行的人进行极深刻的专门研究” 。社会历史科学的复杂性,从一定意义上说并不亚于自然科学。“即使只是在一个单独的历史事例上发展唯物主义的观点,也是一项要求多年冷静钻研的科学工作。” 可见在法学上要钻进去成为内行,非下一番苦功夫不可。我们的国家不仅需要“电子迷”、“种子迷”,也需要“法学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