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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顾培东

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在政治或意识形态属性上,无疑应归宗于马克思主义法学。作为我国法学理论研究领域的主要权威期刊《法学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学及其中国化的研究也必然成为其复刊40年来的重要主题或重要内容。编者从《法学研究》40年中发表的约50篇此类主题的论文中,辑选23篇,汇成一集,名之为《马克思主义法学及其中国化》,借以较为集中地展示40年来我国法学界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的成果,同时概略地呈现40年来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在我国不断深化与发展的历史过程。

一 关于“马克思主义法学”范畴的界定

“马克思主义法学”一词不仅在多种意义上运用,同时在理论形态上也呈现多种样式,因此,什么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如何界定或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范畴,在理论上不具统一性甚至不具确定性。

从实际情况看,“马克思主义法学”通常在下述几种意义上运用。一是作为法律思想史研究中的一个重要对象,主要指马克思、恩格斯等经典作家关于法或法律的理论与思想。这显然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最狭义的运用。二是作为一个法学流派,主要显示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其他法学流派之间的区别。在博登海默“综合法理学”中,马克思主义的法律理论就被当成“历史法学与进化论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分支。 三是作为一种政治信仰或政治主张,重在突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政治意涵以及政治属性。这种情况不仅存在于我国这样以马克思主义为主流意识形态的国度之中,而且在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者中也不乏这样的群体。四是作为一种具有广泛指导意义的原理,作为国家法治理论建构的整体基础,泛指符合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的一切理论、观点、理念及主张。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前述几种意涵通常有一定重合之处,只是在不同语境中各有侧重、各有强调。还应提到,在西方马克思主义理论阵营中,还有多种以批判、曲解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主旨,或者“以马克思主义反马克思主义”(如西方马克思主义研究中的“塔克—伍德命题” )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但这些理论在真正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信奉者视野中,并不归属于马克思主义法学,而是应当撇清进而摒弃的意识形态。

鉴于在编辑本书过程中对“马克思主义法学”范畴的界定并不是一种严肃的学术讨论,而只是用于对论文主题或内容的粗略辨识,因此,综合各方面因素,我们把辑选论文主题的范围限定于三个方面。一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经典理论的阐释。既包括马克思主义法学本体的研究成果,又包括对马克思、恩格斯有关法学重要问题的理解和阐释,还包括对马克思、恩格斯某些经典著作中重要法律思想的解读。二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理论与实践。除了探讨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传播过程的论文外,主要收录对毛泽东、周恩来、邓小平等马克思主义在中国主要传承者的法律思想和理论的研究成果,并且重点收录了探讨人民民主专政在中国具体实践的相关论文,以此折射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过程中对这一重大问题的复杂认知。三是新时代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深化与发展。这部分研究成果本可与前面同归一类,但考虑到新时代以习近平为代表的马克思主义传承者对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作出了新的、重要的探索与贡献,在马克思主义法学指导下所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有了重要的深化与发展,故将此单列为一个方面。本书依照这三个方面,分成上、中、下三编,基本囊括了《法学研究》40年中所发表的有关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要研究论文,也大体反映了我国法学理论界对这一主题研究的基本面貌和总体水平。

进一步看,上、中、下三编中的不同内容,在时间维度上也契合了我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发展过程的不同阶段。从20世纪80年代初至90年代,我国法学界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集中于对经典作家原著中法律思想的理解以及经典作家对重要法律问题的阐释。这客观反映出我国法治建设恢复初期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启蒙的理论需求,也反映出在中国法治化道路探索初期溯源归宗、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寻求并建立正当性的内在愿望。20世纪90年代至中共十八大前所形成和刊发的研究成果,集中对毛泽东、邓小平等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传承者的法律思想及理论进行探讨和分析。这些研究成果主要是解读和阐释毛泽东、邓小平等政治家、思想家如何把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和理论与中国实践相结合,进而在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些重大或基本问题上所形成的认识与见解。由于毛泽东、邓小平等不仅是马克思主义的传承者,也是中国政治实践的主导者,因而他们的法律思想在较大程度上体现于中国社会实践的具体过程之中。虽然辑选的论文对于毛泽东、邓小平等政治家来说不足以反映其法律思想的全貌,但从这些研究成果中仍然可以窥见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大体历程与基本图景。中共十八大后,中国进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阶段,基于依法治国在社会全局中的地位(“‘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之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中包含丰富的法治方面的内容。习近平有关法治的一系列论述,进一步阐发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同时对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中国化、现实化、实践化也形成了实质性的推动,由此激发了我国法学界对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的热情,使阐释和理解习近平法治思想成为当下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的重点与热点,并由此使我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不难推断,这样一种研究以及对习近平提出的“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这一命题的回应,将持续地成为我国法学理论研究的主导性任务。

40年后的今天,展阅和浏览本书辑选的这23篇论文,回溯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在我国的不同发展阶段,对于明确当下法学理论研究重心,尤其是在中国法治现实问题的研究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深化和发展之间建立观念和逻辑上的联系,提升现实问题研究的使命感与价值认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 马克思主义法学经典理论阐释

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的首要构成部分自然是对马恩等马克思主义法学创始人经典理论的阐释,探求经典作家对法、法律以及法学的论述中所蕴含的立场、观点和方法。从本书辑选的这方面论文来看,一方面,反映了特定时期我国法学界对待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认知水平;另一方面,或多或少体现出同一时期我国法学界对待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态度,映现出不同时期法治意识形态的某种复杂性。

1.关于马克思主义法学本体的认识

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的地位既不是天然形成的,也不会基于某种政治倡导或政治要求而轻易确立。事实上,在我国法治建设恢复初期,法学界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地位,特别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科学性是有不同认识的。在此境况下,论证马克思主义的科学性,捍卫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地位便成为法学界主流的一种责任。黎青的《论马克思主义法学》 以及余先予、夏吉先的《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科学性》 当属这方面的代表之作。这两篇论文针对其时存在的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本体的几个认识问题,逐一展开辨析和论述。

(1)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历史地位

黎青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产生是法学史上一次革命性变革”的论断。这一论断的产生,有两个理由:一方面,“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伴随着马克思主义产生而产生的,到现在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它由马克思、恩格斯创立,由各国共产党人以及无数马克思主义法学家丰富和发展,它得到了千百万马克思主义者或赞许马克思主义的人的信奉,也得到了世界上更多人的重视与研究”;另一方面,以往及现今各种非马克思主义的法学家、思想家、政治家“由于缺少一个严谨而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作指导,受本身所处阶段地位的限制,他们所取得的研究成果的科学水准不能不受到很大的限制”。余先予等在论文中认为:“资产阶级以及一切剥削阶级的法学是唯心主义的、非科学的。只有马克思主义,才破天荒地把法学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在对资产阶级法学以及资产阶级以前的各种法学进行科学的批判中,奠定自己的理论基础的。”“古往今来著名的法典和法律上的一切建树,都被他们重新探讨过、批判过。在这个广泛研究和深入批判的基础上,确立了无产阶级的科学的法学体系。”而马克思主义法学批判以及建构的根本基础,就在于它发现并坚持“法律是根植于社会经济条件的”,换句话说,正是历史唯物论使马克思主义法学具备了此前各种法学所不具有的科学性或先进性。

(2)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支柱

黎青认为,与其他法学流派不同,马克思主义法学根植于它自己的理论基础,并由此形成了自己的理论支柱,这些支柱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区别于非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重要标志。这些支柱有以下几个。一是唯物观点。代表性的论述是马克思的著名论断:“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由之使马克思主义法学同既往的法是“神的意志”,是“绝对精神”,是“人类理性”,是“主权者的个人意志”形成了明确区别。二是阶级的观点。与以往非马克思主义主张“法是超政治、超阶级的,同阶级与阶级斗争没有必然联系,从而否认法律具有阶级属性”不同,马克思主义法学坚持认为,“在阶级对立的社会里,法同阶级矛盾与阶级斗争存在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法律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三是发展的观点。“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的产生与发展同整个社会的性质、同它的产生与发展相适应,是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由低级到高级,由落后到进步,由野蛮到文明的历史过程,永远不会停止在一个水平上。”因此,马克思主义法学不仅揭示了法发展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进化的规律,也对那种把资产阶级法律奉为“最完善、最进步、最理想法律”的观点进行了批判。

(3)马克思主义法学具有体系性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否具有体系性,一直都是具有一定争议的问题。由于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毕竟不是专门的法学家,同时,在经典著作中,专门性的法学论著也极为稀少,有关法或法律的思想散见于浩瀚的著述以及不同主题的论述之中,因此,无论是在我国还是在西方,不少人并不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学具有完整的体系性。而黎青则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与现代法学体系的构成具有同一性,理论法学、历史法学、部门法学、应用法学、边缘法学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中都有完整的呈现。黎青对此问题的论证路径是:“必须把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同马克思主义法学这两个概念加以区别。”由于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中包含关于法律的本质、特征与发展规律的最基本的观点和理论,这种法律观贯穿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全部内容和结构之中,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在整个宏大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中是处于核心的、指导的地位,是它的灵魂,因而有足够的理由把体现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法学体系称为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这也提示人们在认识马克思主义法学时,不能仅仅从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具体论述中去辨识这些论述能否建构成现代意义上的完整的法学体系,而应主要看法学体系中是否依据或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在此意义上说,“马克思主义法学”更主要是对法学体系属性的一种界定或强调。

(4)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否已经过时

“马克思主义法学过时论”的观点产生于两个方面:一是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学强调“阶级论”,而在社会主义条件下,阶级状况发生了根本变化,因而马克思主义已不适于对社会主义条件下法律根本属性的说明和解释;二是因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的出现,有人主张“以‘三论’作为法学的最高层次的方法”,并据此认为马克思主义“辩证法已经过时”。对于前者,余先予等人的辩驳是:“我们国家制定的法律只能是无产阶级意志的体现。作为研究法这种规范和法律关系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也只能是无产阶级的意识形态。阶级状况的根本变化,并不改变这一本质性的规定。”余先予等人还认为,“无产阶级的意志完全代表了广大人民的意志”,因此,既要摆脱阶级斗争扩大化的影响,又不能据此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学已经过时。至于“三论”出现对马克思主义的影响,黎青认为,“三论”的出现“只是证明了辩证唯物论的正确性,而不是证明它已经过时。在一定意义上讲,‘三论’的出现丰富了唯物辩证法,但它们不可能代替唯物辩证法作为完整哲学世界观的地位”。

2.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重要问题

在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本体研究的同时,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些重要或基本问题也成为20世纪80年代法学研究的重要对象。

(1)法的概念和法的本质

法的概念和法的本质无疑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最核心的问题。对此问题的讨论曾经引起法学界尤其是法理学界的高度关注。为此,《法学研究》刊登了几篇针锋相对的商榷文章。这些文章既表明了其时法学界在这些重大问题上的分歧,也体现了思想解放运动影响下法学界空前活跃的氛围。

对法的概念和法的本质问题的讨论首先是由张宗厚《略论法的概念和法的质的规定性》这篇论文引起的。 张文认为:“法在尖锐阶级对立的社会里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并表现为‘阶级统治的工具’。但当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在我国已不存在,阶级斗争已不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阶级斗争减次减弱,而法制逐步加强,二者呈逆向运行状态的时候,如果仍然沿袭过去在阶级尖锐对立时期形成的一些观念,如‘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和阶级斗争的工具’,显然已经不能适应我国当前的实际。”为此,张文主张,“必须一切从实际出发;更新传统的法学理论,势在必行!”张文对这一观点的论证建之于三个方面:一是法并不是阶级社会的特有现象,也并不是所有的法都体现了阶级性,如交通法规;二是必须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概念是运动的,要从运动中揭示概念的本质;三是不应坚持一元论,而应坚持多元论,法不仅有阶级性,还有国家意志性、社会性、公众意志性、客观性、科学性、民主性等属性。社会性、强制性、规范性三位一体的规定性,揭示了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相区别的特殊本质。

早在张宗厚的前述论文发表前,孙国华、朱景文就对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过探讨。 孙、朱在《试论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一文中的基本主张是:“阶级性是法的重要属性,但并非法的唯一属性”,“法有多方面的属性和功能,法的社会性就是法的属性的另一重要方面。问题在于怎样理解法的社会性,怎样理解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的关系”。孙、朱文章所提出的“法不仅有阶级性,还有社会性”的观点,与其说是解构“法的阶级性”,毋宁说是进一步证成“法的阶级性”。其基本理由是:法虽然根植于社会生活中,是社会关系的反映,但研究法不能脱离它所反映和维护的社会关系,“所以法的社会性和法的阶级性不是绝对排斥的,而是辩证联系、有机统一的。法的社会性反映法的阶级性,法的阶级性说明法的社会性”。孙、朱文章还提出了一个在当时为人们所困惑的问题:调整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关系的法律有阶级性,那么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否也有阶级性?文章对此持肯定的态度。理由在于,这些法律仍然是维护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即便是种子法、环保法、交通规则这类执行社会职能的法律,同样具有服务统治阶级的社会职能。

针对张宗厚的文章,田培炎、董开军以《也谈法的本质和概念——与张宗厚同志商榷》提出了商榷意见。 田文分别从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以及法应有的定义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证和阐述,逐一回应了张文的主要观点。田文除指出张文对马恩某些论述存在重要误解、误引外,还从法的阶级性与阶级斗争的现实状况以及事物的本质与事物发展过程中现象的关系论证了张文观点的乖谬。田文对法的阶级性作出了自己的解读,“法的阶级性是指法具有的一定阶级通过一定方式对阶级共同利益的追求这样一种属性”。这样的解读,显然大大提升了法的阶级性的包容性,缓解了法的阶级性与一些“反映全社会利益”、“全民利益”的法律之间的冲突或紧张关系。在此基础上,田文把法的概念表述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旨在概括和实现一定阶级的阶级利益,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2)“法”与“法律”概念的区别

法与法律的概念,在现代法理学上是存在明确区别的。前者通常指“法现象”,后者则一般指实存的法律规范。那么,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中,这两个概念之间是否具有区别?如果有,两者之间的区别又是什么?研究这种区别的意义何在?1987年,《法学研究》围绕这些问题,先后刊发了三篇论文,展现了几位作者对此的不同认识与见解。

问题首先是由李肃、潘新跃《法与法律的概念应该严格区分——从马克思、恩格斯法学思想的演变看法与法律概念的内涵》一文提出的。 李文通过引述马克思早年两篇论文 中的一些论述,认为在马克思的认知中,“法是法律的内容,法律是法的形式”,并且认为,这种区分“是马克思吸收德国古典法哲学思想的结果”。但李文认为,这只是马克思早年的思想,1843—1846年,马克思法学观发生了重要转变,从唯心主义哲学基础转变为唯物主义,对法与法律区别的认识也随之发生变化,两者区别的内容也发生了重要变化:“法与法律是两个内涵不同的概念,法律是一种权力化的强制规范,法是一种客观化的现实基础。两者区分的实质,是国家生活中客观内容与主观形式的差别。”李文还认为,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解中,“法(统治阶级意志)”已被赋予唯物主义的含义,构成了法律现象的客观内容;法律则是统治者以国家名义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是法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不同的内涵。“法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状态”,具有“整体性、客观性、现实性的特征”;法律则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具有“主观规范性、普遍适用性、国家强制性的特征”。至于区分两者的意义,李文推测,马恩的出发点“就是要科学地解释统治阶级意志与国家现行立法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从现实意义看,认识这种区别在于把“意志内容”与“行为规范”区别开来,“从而使社会主义法律与工人阶级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达到和谐的、历史的统一”。

对李肃等人的观点,汪永清、公丕祥分别撰文提出了商榷意见,但两者商榷的基点并不相同。 汪文虽然总体上认为“在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中,法与法律概念没有严格区分”,但并不否认“在马克思早期的法学思想中,法与法律是有严格区分的,但这种区分是建立在唯心主义二元论的法律观基础上的两种法律的区分,即理性法(客观法)与制定法(实在法)的区分”,而“随着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的逐步确立,马恩著作中有关法与法律的内涵也趋于一致,即法和法律都是以国家意志形式表现出来的统治阶级意志。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确立的标志之一,就是揭示了法和法律的这一共同内涵”。汪文还认为,所谓法与法律概念的区别既不构成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核心,也不会对我国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产生什么意义。公丕祥在商榷文章中指出,“在马克思、恩格斯的大量著作中,法和法律这两个概念有时是并列使用的,有时又是交叉使用的,有时甚至未加区别地混用”,但“在马克思、恩格斯那里,法和法律之间还是存在某种微妙的差异性”,“法和法律都是反映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形式,然而,虽然法和法律同为形式,但二者与社会经济关系的联系的性质和程度是不同的”。法对一定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反映是直接的,而法律在这种反映过程中通常需要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作为中介,因而,“与社会经济条件的联系,常常具有偶然性特征”。公丕祥还认为,法是一种“应有”,而法律是一种“现有”。应然与实然关系才是法和法律概念的真正区别。从这一判断出发,公丕祥在指出李肃等人的文章误解马克思、恩格斯某些论述的同时,不同意李肃等人把“客观内容”和“主观形式”作为法和法律区别的观点或主张。

3.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中的法律思想

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既散见于大量的著述中,又相对集中于某些重要论著之中,因此,从这些重要论著中挖掘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便构成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本书辑选的公丕祥等几位作者的三篇论文,即代表了这方面的研究成果。

(1)《人类学笔记》中的法律思想

《人类学笔记》原本是马克思晚年研读摩尔根、柯瓦列夫斯基、菲尔等人的人类学著述所作的笔记。公丕祥《马克思晚年〈人类学笔记〉中的法律思想初探》旨在从这篇著述中提炼出相关法律思想。 为此,公文从三个方面进行了梳理。其一,法权关系经历了从野蛮到文明的变迁。公文深入分析了马克思的论证路径:社会分工的扩大和劳动产品的增多,导致“财产关系个体化”,进一步导致财产关系以及财产制度的形成,特别是继承制度和财产所有制度的形成,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也从习俗转变为法律,由此推动了人类法律文明的历史起源,产生了法的现象。其二,东方社会法律文化的社会机制。古代东方社会法律文化建诸并维护其独特的经济基础,这就是“不存在个人所有,只有个人占有”,“不存在土地私有制。这甚至是了解东方天国的一把真正的钥匙”。公文认为马克思这一论断是马克思晚年“一个极其重要的理论贡献”。公文还关注到了马克思对村社制度或“农村公社”在东方法律文化中的特定作用。其三,西方法律文明对东方的冲击。公文重点阐释了欧洲人征服其他地区或国度后对待被征服法律的四种形式。一是根据利己原则承认或确认。二是以误解或曲解方式进行变通,两者都是“变相压迫”。三是用新的法律否定殖民地法律的某些规定。四是用新的法律文件来使殖民地的传统文明实际变形或解体。公文从马克思这篇论著中得到的最终启示或结论是:“西方法律文化对东方社会的冲击,固然可以改变东方社会法律文化的某些方面或领域,但是不可能消弭东方社会法律文化的固有特征。那种企图用西方模式来理解东方社会法律文化系统的‘西方中心论’,是经不住历史检验的。”

(2)《资本论》中的法律观

吕世伦、毛信庆的《〈资本论〉及其创作过程中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 认为:“《资本论》这部伟大的政治经济学著作,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宝藏。马克思在《资本论》及其创作过程中所阐发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至今仍然照耀着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道路。”

关于《资本论》及其创作过程中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吕文从四个方面揭示。其一,法的关系是一种反映社会经济基础的意志关系。“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生产关系是内容,法是它的形式之一”,“法律形式作为单纯的形式,是不能决定这个内容本身的”。同时,“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所特有的法权关系、统治关系等等”。另外,法权关系是意志关系,但意志关系并不总是法权关系,前者转为后者,需要以商品交换中存在的“人的法律因素”为中介。其二,法的物质制约性包含各种内在矛盾。物质制约所产生的结果并不都是完全相同的,现象上会“显示出无穷无尽的变异和程度差别”,相同经济类型的国家,法律制度也会有诸多差异。同时,法的观念也不可能与产生它的所有制关系完全符合。再有,一定形态下的生产关系产生的法或法的关系,其发达程度同生产关系可能会不相称。其三,法是对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现状的神圣化。吕文认为,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进一步强化或具体化了法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具体方式和过程,揭示了资产阶级把体现统治阶级利益的法律和规则神圣化的实质,并且由此得出结论,无产阶级反对资产阶级的斗争,不可能通过“人民直接立法”形式进行,而必须“作为一个阶级来强行争得一项国家法律”,无产阶级只有在取得政权后,才谈得上由自己和人民来立法。其四,法也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吕文阐述了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表达的这一思想。法的社会职能产生于一定的社会分工,社会分工使所有权与监督职能相对分离,国家职能正是这种分离的集中和放大,国家职能中既包含维护剥削阶级的内容,也包含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由此使法具有了“社会公共职能”。吕文还把这一因素理解为法具有继承性(非阶级本质继承)的一个重要原因。

(3)《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的法律思想

《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下称《起源》)是马克思主义著作中经典之经典,其中蕴含的法律思想十分丰富,尤其是有关法的起源的理论。郭宇昭《法不是从来就有的——学习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的一点体会》这篇论文正是对《起源》中主要观点的阐释。 郭文的写作背景在于回应法学界“法究竟是自古以来就有的,还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的疑问。郭文认为,恩格斯在《起源》中并没有专门就法的起源作出论证和分析,有关法的起源是放置在国家之中,把法作为国家的一个从属问题来加以研究的。在恩格斯看来,法同国家一样,随着私有制的产生而产生,但其产生经历了一个较长的过程,法具有不同于原始氏族习惯的特征。郭文还根据恩格斯在《起源》中所阐述的理论,重点辩驳了“法是自人类社会出现以来就有的”的观点,进一步强调了法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社会现象”、“国家和法是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这些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

三 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理论与实践

在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学经典理论的同时,20世纪90年代至今,我国法学界更加关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中国化问题,由此也形成了一批理论成果。这些成果虽然研究的侧重点不一样,但都体现了我国法学界在推进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方面的努力。

1.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的传播

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的传播过程及方式,并不在于简单地回溯马克思法学中国化的这一段经历,更主要是从中分析出这样的传播过程和方式对我们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会有怎样的实际影响。在这类研究成果中,孙光妍、于逸生的《苏联法影响中国法制发展进程之回顾》以及唐永春的《苏联法学对中国法学消极影响的深层原因——从马克思东方社会理论出发所作的分析》具有一定代表性。

毋庸赘述,马克思主义法学是通过苏联传入我国的,正如毛泽东所说:“十月革命一声炮响,给我们送来了马克思列宁主义。” 因此,苏联法对中国的影响过程也就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最初的传播过程。孙文分析了这种影响过程的三个历史阶段。第一阶段,孙中山领导的民族民主革命时期,以俄为师。在这一阶段,孙中山新三民主义思想的产生以及“以党治国”法制原则的确立正是受到俄国理论与实践的启发。在国民革命时期,广州、武汉的法制改革也可以说是对苏联相关制度与实践的模仿。第二阶段,中国共产党领导革命根据地时期,苏区建设苏维埃渐与中国国情相结合,由此确立了党对国家法制领导的原则,同时在宪法立法、土地立法、劳动立法、刑事立法等方面,也结合根据地情况,广泛吸收了苏联经验。第三阶段,新中国成立后,50年代前期,进入全面学习苏联时期。在法律指导思想上,国家明确提出了“全面学习苏联”的方针。法学基础理论、刑事诉讼法学、婚姻家庭法学乃至宪法的制定、部门法的草拟、司法制度的设计等,都基本照搬了苏联的模式。孙文认为,苏联法的性质是革命法,继受苏联法既有政治意识形态因素,也有新中国成立初期特定的社会条件以及国家体制相近性等客观因素。至于苏联法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功与过”,孙文没有作具体评价,而是以列宁的论述代之:“在分析任何一个社会问题时,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绝对要求,就是要把问题提到一定的历史范围之内。”

与孙光妍等人的观点有所不同的是,唐永春直接认为苏联法学对中国法学存在消极影响,但唐文的立意不仅在于指出这种影响的消极性,更主要是从马克思主义东方社会理论出发,揭示这种消极影响的深层原因。唐文认为,苏联法学对中国的影响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其消极性在于:片面强调阶级意志的法本质观;纯粹工具论的法功能观;法学中的国家主义倾向。形成这些影响的一般性原因在于苏联与我国在制度上的同质性、意识形态上的同质性。但这几个因素仍不足以说明这些影响的深层原因,故而,唐文运用马克思的东方社会理论,从中苏两国传统政治文化——古代东方亚细亚生产方式基础上形成的专制主义传统角度作出解说。唐文认为,由亚细亚生产方式、东方专制主义理论和俄国跨越资本主义的“卡夫丁峡谷”预想三大部分组成的东方社会理论为中苏两国的政治文化传统作出了很好的说明,也正是这种政治文化传统的相似性或同质性,构成了中苏两国文化同质的基础及其历史遗留的影响。基于这样的判断,唐永春还提出,总结历史经验教训,应着眼于反思中国自身的政治文化传统,对中国法学所出现的片面化、教条化应有所鉴别并立足于自身的反思,同时,应关注苏联解体后法律文化的变化。

2.人民民主专政理论

人民民主专政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重大主题。人民民主专政理论既关乎社会主义基本政治制度的建构,也关乎社会主义法律本质、功能等一系列基本范畴的认知。《法学研究》在1983年连续刊登了数篇文章,对此进行阐释和讨论。结合这些讨论的时代背景不难看出,这种讨论不仅是因为人民民主专政主题的重大或重要,也在于“文革”中“无产阶级专政”或“人民民主专政”概念被赋予了极“左”的意涵和内容,需要通过学理上的讨论正本清源,科学地把握马克思主义这一思想的精神内核,对这一概念作出更为理性的解说,特别是拓展这一概念的时代容量,从而为改革开放的新时代提供理论支撑或放大改革开放所必要的意识形态空间。

张友渔的《马克思的无产阶级专政理论和中国的实践——纪念马克思逝世一百周年》 重申了无产阶级专政在马克思主义中的重要地位,强调无产阶级专政是人类社会通向共产主义所不可逾越的历史过程,而“马克思的无产阶级专政理论在中国的实践中,是采取了具有中国特点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形式”,“无产阶级专政也就是真正的人民民主专政”。张友渔指出,“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具有中国特点,那就是把民族资产阶级纳入人民的范围,而不作为专政的对象”。张文还进一步认为,人民民主专政在不同时期具有不同的内容、不同的形式以及不同的具体工作方面,在“革命的暴风雨”过去后,人民民主专政的主要任务是“在新的生产关系下,保护和发展生产力”。张文实际上告诉人们四个结论:①无产阶级专政不能丢;②无产阶级专政在中国就是人民民主专政;③人民的范围在社会主义时期有很大的包容性;④人民民主专政的现实内容不再是“以阶级斗争为纲”,更主要是发展生产力。

张文是借助于纪念马克思逝世一百周年而作的,但基于其时中国社会正处于改革开放、思想解放初始阶段这一特定背景,也基于作者的特殊身份和威望,这篇论文的理论意义远远超出了一般学术讨论层面,对于澄清在人民民主专政这一问题上的大是大非具有不容忽略的重要影响。

李用兵的《论人民民主专政理论的形成与发展》则以近于考证的方式,对人民民主专政在中国不同历史时期中的萌芽、形成、确立、发展及运用过程进行了分析和论证。 这种分析和论证不仅是为了证成和维护人民民主专政在社会主义中国的历史地位,也旨在澄清人民民主专政问题上的一些错误认识,对人民民主专政在新时期的历史任务作出适宜的解读,延续人民民主专政在新时期的生命力。

人民民主专政在理论及实践中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是民主与专政处于什么样的关系。李步云的《民主与专政的辩证关系——纪念毛泽东同志诞辰九十周年》, 意在阐释他对马克思主义法学这一原理的理解。李文梳理了从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到毛泽东对于这一关系的认识,论证了毛泽东在民主与专政问题上的特殊理论贡献:①对无产阶级专政理论作出了高度理论概括;②提出了两类矛盾学说;③强调民主与专政不可分,必须相互结合。在具体结合方面,又体现为:民主与专政相区别;民主与专政既相反,又相成;民主与专政相互转化。在这些论证基础上,李文针对当时思想界的状况,着重就四个问题回答了人们的疑问:一是“既然敌对阶级消灭了,还需要保存专政的职能吗”;二是“把民主和专政作为平行的、同等重要的”是否科学;三是现在强调对敌专政,是否会妨碍发扬人民民主;四是现在是否只讲专政,不讲民主了。这些问题在今天看来似乎不难判断,但在思想解放起始阶段,依然是全社会的普遍性困惑,因此李文的论述,能够为社会各方面提供某种启迪。

3.代表人物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贡献

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过程中,毛泽东、周恩来和邓小平等政治家都在不同时期作出了重要贡献。在《法学研究》刊发的论文中,也有一些具有一定代表性的研究成果,本书辑选其中三篇,或多或少反映了这方面的研究状况。

(1)毛泽东的制宪思想

新中国成立后,不仅面临着旧宪法的废除,更需要制定一部共和国的新宪法;而制定一部新宪法,与其说是制定一部法律,不如说是表达执政者对新中国蓝图的构想。作为新中国重要缔造者的毛泽东,在制宪问题上也必定有其自身的判断与设想。张庆福、陈云生在《论毛泽东同志的制宪思想》一文中对此进行了专题研究。 张文对毛泽东制宪思想进行了提炼,将其概括为五个方面。其一,宪法是国家的总章程,是根本大法。这是毛泽东作为国家领袖对宪法地位的认知。其二,制宪是为了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不仅表达了制宪的根本目的,也体现了毛泽东通过制宪所希望达致的愿景。其三,正确恰当地结合原则性和灵活性,是制宪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在“五四宪法”制定过程中,毛泽东一方面强调了宪法所应坚持的原则,如宪法作为统治阶级治国总章程、社会主义原则等,另一方面,又从实际情况出发,在一些问题上保持一定的灵活性。“现在能实行的就写,不能实行的就不写”,“一时办不到的,必须允许逐步去办”。其四,正确恰当地总结经验。“五四宪法”总结了“无产阶级领导的反对帝国主义、反对封建主义、反对官僚资产阶级的人民革命的经验,总结了最近几年来社会改革、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政治工作的经验”,甚至也“总结了从清朝末年以来关于宪法问题的经验”。其五,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相结合。制宪过程不仅要发挥领导机关的作用,同时应吸收和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

毛泽东的制宪思想显然是围绕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制定而提出的,既是对制宪过程的实际指导,也是对制宪过程的实际总结,更为重要的是,这些思想中的基本方法有着持久的影响力,对于指导我国此后的制宪和行宪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张庆福、陈云生的文章也表明,毛泽东的制宪思想在我国现行宪法的制定过程中仍然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2)周恩来关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思想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新中国在建立各国之间正常关系以及进行国际交流合作问题上提出的基本原则,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成为规范国际关系的重要准则。作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最早提出者,周恩来为这五项原则的倡导和实行作出了重要贡献。赵建文《周恩来关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思想——纪念周恩来诞辰一百周年》按照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顺序,细致梳理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提出的时代背景,阐述了周恩来有关这五项原则的思想以及相关实践。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初面临改变旧的不平等的国际格局、建立新的平等的国际秩序的情况下,特别是为了促进新中国与广大亚非拉其他发展中国家建立和平互信的外交关系而提出的。随着国际局势的不断演变,经过周恩来等人的积极倡议和推动,这五项原则不仅成为亚非拉发展中国家之间交往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也逐渐成为抵制帝国主义、殖民主义和霸权主义的重要的国际法原则,体现了持续的生命力。赵文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所具有的生命力概括为三个方面。其一,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适用于各种国际关系的普遍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每一项原则,都不是只适用于某种国际关系的具体原则,而是普遍适用于各种各类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其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建立国际新秩序的基础。“周总理有关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许多论述,实际上都涉及了改变国际旧秩序、建立国际新秩序的问题,特别是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问题。”其三,国际实践证明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强大生命力。正如邓小平所指出的:“总结国际关系的实践,最具有强大生命力的就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3)邓小平的法制思想

在当代中国法治(法制)发展历程中,邓小平是推动中国走向法治(法制)化道路的关键人物,邓小平基于历史教训提出的有关法治(法制)问题的一系列论述成为指导中国法治(法制)建设的重要思想。邓小平关于法治(法制)问题思考的关键之处在于非常重视制度的重要性,强调要用制度改革和完善社会主义。他认为“最重要的是一个制度问题”,“制度是决定因素”,“制度问题不解决,思想作风问题也解决不了”。宋峻的文章《论以法定制——学习〈邓小平文选〉的体会》以此作为线索,阐述了邓小平关于制度化、法律化的思想。 宋文将制度的决定性作用具体阐述为四个要点,即认为制度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以此来说明邓小平所作出的“这种制度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必须引起全党高度重视”的论断所具有的重要价值。宋文认为,邓小平不仅强调制度的重要性,还非常重视将制度建设与制定法律紧密结合,“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和社会生活制度,都是法律的内容;反过来,凡属重要的制度,又都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因此要以法定制,加强立法工作。邓小平就立法工作提出了许多观点和要求,宋文将之总结为五点:一是要正视现实;二是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三是立法工作中要发挥中央和地方的两个积极性;四是立法有个逐步完善的过程;五是暂时没有法律的“成套设备”也不必等待,可以先搞单行法规,以解决突出的矛盾。贯穿以上五点的是邓小平所强调的“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立法工作的总精神。现在看来,邓小平的上述法制思想已经融入中国的法治(法制)工作之中,在中国40年的法治(法制)建设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四 新时代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深化与发展

从中共十八大开始,中国法治建设进入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依法治国的广度和深度前所未有。与此同时,以习近平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关于法治的一系列论述和实践也在深化和发展着马克思主义法学。

1.习近平法治思想

在不同历史阶段,中国所面临的问题存在差别,中国法治实践所具有的特点也会存在差异。在每个历史时期,中国共产党都为法治注入了与时代要求相呼应的思考。在新的历史时期,习近平法治思想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李林的文章《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思想的理论逻辑与创新发展》是对新时代马克思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系统阐述,属于这方面研究的代表作。

李文从九个方面对习近平法治思想进行了阐述,梳理和分析了其中的理论脉络。一是治国方略论。在经历了历史经验和教训之后,执政党选择了法治道路,逐渐“把依法治国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把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重要创新是将全面依法治国放在“‘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来把握和定位。二是人民主体论。依法治国需要将党的领导地位与人民的主体地位相统一。“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保证了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体地位,也保证了人民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主体地位。”人民的主体地位并不只是政治倡导,而且是能够体现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方面中的。三是宪法权威论。确立宪法的权威性是树立法治权威和形成法治信仰的内在要求,党领导人民治国理政必须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宪法实施。宪法权威与执政党的权威、人民的意志具有一致性。“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四是良法善治论。全面依法治国和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最佳状态是“良法善治”,通过一整套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成熟定型的法律体系,提升管理国家、治理社会的能力,其中的重点在于保证法律得到严格实施。五是依法治权论。规范和约束权力一直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习近平把这一任务放在更为突出的位置,强调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通过高压反腐败和全面从严治党,实现对权力的进一步规范和约束,以破解绝对权力的神话。六是保障人权论。充分保障和实现人权,是执政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一政治承诺的重要的法治化表现,对于夯实执政党治国理政的民意基础具有非常突出的意义。七是公平正义论。在先后实现了“人的政治解放”和“人的经济解放”之后,中国面临着如何实现公平正义的“人的社会解放”的问题。全面依法治国将公平正义视为“法治的生命线”,坚持“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八是法治系统论。与中国以往侧重在各个领域相对分别地开展法治建设相比,新时期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特点是具有显著的系统性。“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是国家治理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具体而言包括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九是党法关系论。党法关系问题一直都是中国法治建设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突出贡献在于第一次明确地将这一问题定位为“法治建设的核心问题”。正确处理这一对关系的基本原则在于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2.习近平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论述

中共十八大以来,法治建设的一个突出的重点和亮点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全面推进。衡量中国法治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准在于司法,因此,司法体制改革具有非常显著的意义。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特点在于贯穿始终的“顶层设计”,习近平参加司法体制改革方案和文件的审议,从全局的层面对司法体制改革进行部署。因此,梳理和阐释习近平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论述,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和把握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决策依据以及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陈卫东的《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经验——习近平司法体制改革思想研究》体现了这种努力。

陈文从六个方面总结和阐述了习近平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论述。第一,将司法体制改革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突破口。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必然会出现许多矛盾和纠纷,司法可以提供“制度化的缓释机制”,促进“社会的秩序化和规范化”。司法领域的改革风险相对较小,可以为其他领域的改革积累经验,从而推动改革的全面深化。第二,司法体制改革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保障。依法治国不仅需要制定良好的法律,还需要确保法律能够得到实施,司法则是确保法律得到遵守、违法行为得到制裁的“最佳机制”,而司法若要真正发挥作用,离不开司法的公正、高效和权威。司法体制改革所针对的正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深层次的体制机制问题。第三,司法体制改革要坚持党的领导,强调顶层设计。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党的领导,是党与法治关系这一核心问题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展开。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的地位,决定了其领导司法体制改革有助于确保改革的政治方向、应对改革中出现的风险和挑战、统筹协调改革所需的各方面资源。第四,司法体制改革要依法进行,于法有据。当代中国法治建设一直面临着如何处理好改革与法治的关系问题。“改革要于法有据,但也不能因为现行法律规定就不敢越雷池一步,那是无法推进改革的。”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不仅强调改革本身的合法性,也注重解决改革的需求问题,“实现改革和法治的双赢”。第五,司法体制改革要稳步推进,试点先行。本轮司法体制改革注重调查研究、循序渐进、分类推进和试点先行。这种改革方法有助于降低改革的社会风险、增强司法体制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适应性,探索适合国情的司法体制,防止改革中出现冒进主义。第六,司法体制改革要分清矛盾主次,牵住“牛鼻子”。司法体制改革涉及的问题非常广泛,有效推进改革必须抓住改革的主要矛盾,而不能不分主次。“既要讲两点论,也要讲重点论,没有主次、不加区别、眉毛胡子一把抓的改革方式是做不好工作的。”具体而言,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等,都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性措施。

3.党管政法的理论与实践

马克思主义法学作为指导中国法治的理论体系,不仅体现在经典作家和主要领导人的论述之中,还体现为诸多具体的实践举措。当代中国法治建设中的一些重要实践,都是在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的指导下逐渐探索形成的。

与西方国家法治相比,“党管政法”无疑是当代中国法治的重要特色。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法律服务于政治,据此,我国将政法机关定位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行国家和社会治理的重要工具。“政法系统”或“政法机关”是远比“司法系统”或“司法机关”更能准确到位地概括中国特定政治建构下的司法运行特征的本土概念。侯猛的《当代中国政法体制的形成及意义》和周尚君的《党管政法:党与政法关系的演进》对政治关系中的基本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

两篇文章采取了相近的研究方法,通过对文献史料的细致梳理,提炼出党管政法的思想和实践的历史线索、主要机理,并且,两篇文章都更为关注政法体制或党与政法关系的动态形成过程。对于这一点,侯文指出:“当代中国政法体制的基本格局,是中国共产党在建国初期基于特定时期的历史任务所奠定的,并且随着制度变迁逐渐形成的。”周文则认为:“随着政党目标的变迁,中国共产党政法组织体制经历了多次‘连续均衡’的动态调整,组织机制和运作技术也发生了制度性变革。”

两篇文章也存在差异。侯文侧重于对党管政法的思想和实践在1949—1966年这一起初阶段的形成过程和体现出的运行机理的分析。周文则对党管政法的思想和实践在革命、建设、改革以及十八大以来等不同历史时期的具体形态进行了总结,“力图对中国共产党在不同历史时期‘为何管政法’、‘如何管政法’和‘如何管好政法’等基础性问题作出经验性回应”。

侯猛和周尚君的文章所体现出的学术追求都不限于研究政法体制本身,而是有更为高远的学术目标,希望通过对党管政法的思想和实践的经验性理解和阐释,为认识当代中国法治提供本土性的分析概念和框架。在此意义上,研究党管政法的思想和实践,只是他们经验性地理解中国法治的一个切入点。对此,侯文在结语部分提出,“研究当代中国政法体制的形成,重要的学术意义在于探索形成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中国的政法体制能否构成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理想类型”,“这种法律与政治关系类型的形成至成熟,也说明法治并非只有西方式的发展道路和样态”。与此相近,周文在文章开始处便指出,这样的研究“有利于深刻分析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所具有的优势、持久性、调适性以及长期执政的潜力”。

五 结语: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的展望

编辑本书,与其说是汇集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的智慧成果,毋宁说是回顾并展示40年来我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的历史过程。辑选的早期发表的一些论文,在今天看来或许有些浅显,但如果结合当时的时代背景,不难看出,这些文章都是以特定的视角回应着彼时理论界或实践中所面临的困惑和问题,从而仍然可以成为我们了解和理解我国法治意识形态近几十年变化发展的重要资源,在此意义上说,本书更值得我们重视的是它的资料价值。

对于马克思主义法学在我国法学理论研究中的现实地位,有学者通过对《法学研究》等期刊近10年刊发文章的主题分析,认为我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近10年呈衰落状态。笔者认为,这一结论多少有些失于片面,因为不同时期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的侧重点以及研究成果的表现形态也会呈现很大的差异,不能把是否以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为直接主题作为判定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状况的依据。事实上,近10年,不仅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分析和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以及法治现实中重大问题的研究成果不断推出,而且对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的研究也取得重要进展,代表性成果如公丕祥、龚廷泰等人主编的四卷本《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通史》 、周尚君等著的《自由的德性:马克思早期法哲学思想研究》 以及王耀海著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逻辑脉向》 等。然而,不能否认的是,当下如何进一步深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特别是如何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仍然是我国法学理论界所面临的重大主题。为此,需要探讨和思考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重读经典。认知和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阅读马克思、恩格斯等经典作家的原著是不可或缺的过程。为此,当下有必要倡导重读经典。之所以说是“重读经典”,是因为20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法学理论界出现过阅读经典的热潮,30多年来,由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些原理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内化于中国法治理论之中,因而法学理论界特别是新一代法学理论研究者已经疏离于经典原著,需要经历“重读经典”的过程。更为重要的是,与20世纪八九十年代阅读经典不同,30多年的法治实践丰富了我们对法治的直接感受,充实了我们对法治的具体认知,带着对中国法治现实问题而重读经典,对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势必有更为深刻的理解。当然,客观地说,要求每一个法学研究者都系统地阅读经典原著,既无必要,也不客观,这就需要部分学者通过重读经典,深入挖掘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精华,进一步系统、全面地呈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整体面貌,让更多的人从这些研究成果中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

第二,关于马克思主义法学批判性与建设性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等马克思主义法学创始人既是思想家、理论家,也是革命家。他们所处的时代是资产阶级统治且阶级对立十分严酷的时代,因此,他们著作中有关法律的论述,很多内容涉及对资产阶级统治特别是对资产阶级法律的批判,相关法律思想无疑是对资产阶级法律批判的锐利武器,这些法律思想对于我们认识现今资产阶级法律、把握资产阶级法律的本质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仅仅把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看成批判工具是不够的,当下更应重视的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性意义。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有关法律与经济的关系、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法律与人的关系、法律与国家的关系等,都是或都应成为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理;坚持并运用这些原理不仅是保持我国法治社会主义性质的必要条件,也是使法治适应于中国社会条件的重要理性基础。因此,只有高度重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建设性意义,才能更好地把马克思主义法学运用于中国法治建设,推进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中国化和现实化。

第三,关于政治话语与学术话语的转换与语境对接。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当代中国的重要体现之一是毛泽东、邓小平、习近平等政治领导人物有关法治的论述。作为政治家,他们的法律论述更多是通过政治话语加以表达的,因此,法学理论界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现实任务就是把这些政治话语转换成学术话语,让相关论述、理论和要求在学理层面得以阐释,实现政治话语语境与学术语话语境的对接,从而一方面深化对这些政治领导人物法治论述的理论研究,另一方面也提升相关政治话语的社会接受度。简单地寻章摘句、引经据典式的研究容易使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陷入程式化甚而庸俗化的境地,不利于保持和提升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权威性和影响力。

第四,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构建。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最终理论成果应当体现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包含具有中国特色的法理学体系,但绝不简单等同于学科意义上的法理学体系,它既包括法理学及各部门法学理论,也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各个环节的理论,还包括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以及法治过程中一些重大问题的理论。概括地说,这个体系应当全面覆盖我国法治各个领域、各个方面以及各个环节,全面阐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基本机理和逻辑,全面展示和描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应然状态,成为人类法治文明中的重要成果。在此意义上说,当下法学理论界为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所进行的一切研究和探索,都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的现实努力,都应被视为对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实际贡献。

本书编辑过程中,四川大学法学院刘磊、李鑫、李振贤、杨小凤、张颖睿在资料收集整理方面提供了诸多帮助,刘磊参与了导论第四部分的写作,谨对他们致以谢意! YoMEwl6pJ57AcUVX9Vp5c4Rf7SLHKbWeOw5vrSZ08k4wiTlPdv3pBxO356aSRXa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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