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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法的本质和概念
——与张宗厚同志商榷

田培炎 董开军

摘要: 张宗厚同志在其文章中提出法不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阶级性不是法的本质属性等观点。其存在引用资料方面的误解和论证逻辑方面的错误。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旨在概括和实现一定阶级的阶级利益,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关键词: 法的本质属性 阶级性 阶级社会

继《对法的三个基本概念的质疑》(载《法学》1986年第1期)提出了一些颇值得探讨的问题之后,张宗厚同志又在《法学研究》1986年第6期上撰文《略论法的概念和法的质的规定性》,重申了自己关于法的本质和概念的基本观点。两篇文章表达的基本思想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法不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而与人类社会共始终;第二,阶级性不是法的本质属性,法的本质属性是社会性、强制性、规范性;第三,法的定义是,由国家或社会管理机关制定或认可,并以强制力保证其施行的,调整社会和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的总称。我们佩服张宗厚同志探索问题的态度和勇气,从中也颇受启发,但无法同意他的基本观点。在此,提出商榷意见,加入大家的讨论。

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

作为张宗厚同志“法不是阶级社会特有现象”这一观点的论据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论述的引证;二是“我国目前的阶级斗争逐步减弱而法制逐步加强的铁的事实”。我们认为,这两方面的论据都难以成立。

由于张宗厚同志在引证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述时发生了明显的误解,在这里,笔者不得不就张宗厚同志对有关论述的理解作些稍微具体的分析。为了说明法与阶级斗争没有必然联系,张宗厚同志引证了一段自以为具有直接说服力的恩格斯的话:“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 如果说,张宗厚同志引证恩格斯的这段话是为了说明法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当然是与经典作家的原意相吻合的;可是,引文是为了证明相反的命题,这就与原意大相径庭了。在这里,恩格斯不仅是对蒲鲁东及其追随者米尔柏格和拉萨尔等表现在法律上的主观唯心主义的批判,也是对法的起源所作的历史唯物主义的概括表述。蒲鲁东不把法的根源归结为社会物质生活关系,而是归结为纯粹主观的“公平原则”。他在其《论革命中和教会中的公平》一书里说:“各社会中的基本原则,有机的、统治的、最高主权的原则,支配其他一切原则的原则,指导、保护、排斥、惩戒、在必要时甚至镇压一切叛乱因素的原则究竟是什么呢?……这个原则在我看来就是公平。” 拉萨尔则把法的起源归结为某种意志概念的自身。他在《既得权利体系》中说,“法权是一个从自身以内(这就是说不是从经济前提中)发展出来的合理的机体”,法权不是起源于经济关系,而是起源于“仅以法哲学为发展和反映的意志概念自身”。 正是为了驳斥这类典型的主观唯心主义,恩格斯才给予了法的起源与社会经济关系、阶级和阶级斗争紧密相连的历史唯物主义回答。同时,恩格斯的这段话也是对法的起源的概括表述。其中的“很早阶段”究竟早到什么时候呢?是不是像张宗厚同志所理解的早到整个原始社会呢?不是的。最早的界限是社会第一次大分工,因为概括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的规则产生在交换出现之后,而交换是以社会分工为前提的。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认为,“第一次社会大分工,在使劳动生产率提高,从而使财富增加并且使生产场所扩大的同时,在既定的总的历史条件下,必然地带来了奴隶制。从第一次社会大分工中,也就产生了第一次社会大分裂,即分裂为两个阶级:主人和奴隶、剥削者和被剥削者” 。显然,所谓“很早阶段”,是指原始社会向奴隶社会转化的过渡时期。接下来恩格斯的话是对“很早阶段”的进一步界定。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为什么后来便成为法律呢?这里,恩格斯把原始社会的习惯和阶级社会的法律作了区分。之所以习惯成为法律,恰好在于社会分工导致的社会财富相对富足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追求中阶级分化和阶级斗争的必然结果,“如果不是对财富的贪欲把氏族成员分成富人和穷人,如果不是‘同一氏族内部的财产差别把利益的一致变为氏族成员之间的对抗’(马克思语),如果不是奴隶制的盛行已经开始使人认为用劳动获取生存资料是只有奴隶才配做的、比掠夺更可耻的活动,那末这种情况(即氏族制被国家取代,习惯被法律取代——引者注)是决不会发生的” 。因此,在习惯变成法律的同时,“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 。因此,无论如何也得不出像张宗厚同志所理解的“法律产生于国家之前”这个结论。

为了说明法与阶级性无关,张宗厚同志引证了马克思在《对民主主义者莱茵区域委员会的审判》发言中的一段话为据:“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 其实,这也是一种误解,马克思所指的“共同利益”同样是一定阶级的共同利益。针对莱茵省联合议会已不能代表社会新的资产阶级,因而也无权概括资产阶级的共同利益而颁布法律的现实,马克思认为颁布法律,概括本阶级的共同利益只能由新兴资产阶级组成议会来实现,旧的封建贵族者的联合议会已丧失了代表新兴阶级共同利益的资格,以上思想马克思是这样表述的:“保存那些属于前一个社会时代的、由已经消失或正在消失的社会利益的代表人物所创立的法律,——这只能意味着把这种与共同需要相矛盾的利益提升为法律。”

此外,张宗厚同志还把恩格斯在考察原始社会诸形态时借用的某些法律术语作为原始社会存在法的依据,这是十分令人惊讶的,只要稍加注意就会发现,恩格斯在考察原始社会的社会结构和社会规范的具体形态时,大量借用现代法律政治语言,而在一般结论中则严格使用明确具体的术语。如果按张宗厚同志的理解,恩格斯认为原始社会就有法,那么又将如何解释他在一般结论中所说的“在氏族制度内部,权利和义务之间还没有任何差别;参加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在印第安人看来,这种问题正如吃饭、睡觉、打猎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一样荒谬” ?难道还有某种不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奇特法律吗?这种莫名其妙的法律又是什么呢?可见,张宗厚同志在引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论述时,不止一次地背离著者原意,不去研究和重视经典作家通过具体考察得出的一般科学结论,而热衷于具体论证中的个别词句,据此否定一般结论,并责难人们“先定一个框框,把不在这个框框之内的全排除在外”。这种不从整体上把握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而拘泥于个别词句的做法,和张宗厚同志反复向人们规劝的“一切从实际出发”,“在实践中发展马克思主义”的思想方法究竟有多少共同之处?

作为“法不是阶级社会的特有现象”这一观点的另一方面论据是“我国目前的阶级斗争逐步减弱而法制逐步加强的铁的事实”。这的确是铁的事实,但作为张宗厚同志的具体论据则显得苍白无力。在这里,张宗厚同志产生了两个错误认识:一是把法的阶级性与阶级斗争的现实状况混为一谈(关于法的阶级性,本文第二部分还要谈到);二是把事物的本质及其规律性与事物在发展过程中的具体现象相等同。马克思主义认为,阶级属于经济范畴,一定的阶级赖以形成的根据是经济地位、物质利益的共同性。所谓法的阶级性,主要是指法具有的一定阶级通过一定方式对共同阶级利益的追求这样一种属性。由于一定阶级的共同利益是多方面的,表现形式是多元化的,因此在实现利益追求中所呈现的手段和方式也就具有多样性;同时,法的阶级性的具体内容也是随着不同历史时期或同一历史时期不同阶段的具体社会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运用法律作为激烈阶级斗争的镇压工具是法的阶级性的体现,同样,运用法律组织管理社会经济、文化建设也是对阶级共同利益的追求,因而也是法的阶级性的体现。阶级斗争已不再是我国目前的主要矛盾,因而法的功能主要表现为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这只是表明法的阶级性表现形式的变化,而根本不意味着法的阶级性已不存在了。另外,加强法制,这是党和国家在总结长期以来法制建设正反两方面经验特别是法制不健全所导致的消极后果的教训基础上,为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而作出的工作部署;而法的阶级性则属于法在整个历史发展过程中的规律性的概括,二者不是同等序列的范畴。前者属于法律发展至今其本质在特定时期的外部表现,属于事物的现象范畴;后者则只有通过法的诸内部要素之间必然联系的动态考察才能加以把握,属于事物的本质范畴。用事物现象的易变状态作为事物本质的判断尺度怎么能够得出科学的结论呢?

至于共产主义社会是否有法,确实是十分复杂的问题。不过,我们仍然可以依据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类社会发展一般规律的原理作出大致的预测。诚然,马克思主义创始人从来都反对像空想社会主义者那样详细地描绘未来社会的蓝图,他们很少作这样的描绘。但是,他们在严格剖析资本主义制度及其发展规律的基础上,根据事物发展的必然逻辑得出的关于人类未来发展一般趋势的普遍原理,仍然可以作为我们思考问题的理论根据。可是,当人们依据这些科学原理思考国家和法的问题时,却被张宗厚同志指责为“武断”、“狭隘”;而与此同时,张宗厚同志又认为到那时,“法律恐怕是消亡不了的”,“我想没有法律是不可想象的”,究竟谁更武断呢?至于把“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这一观点斥责为只是局限于阶级社会的狭隘范围里研究法而得出的片面结论,就更令人难以置信了。因为人们(尤其是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正是把法置于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中进行科学考察后才得出“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现象”这个结论的。如果不考察原始社会的社会结构、社会规范,怎么会知道原始社会没有法,如果不依据一定根据预测未来共产主义社会的状况又何以知道法将在那时逐渐消亡呢?我们在法的起源、法的历史性上,究竟应该相信摩尔根的翔实的历史考察、恩格斯的严密的科学论证以及马克思关于未来社会的一般原理,还是相信张宗厚同志“恐怕”、“我想”之类的主观断想呢?

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

张宗厚同志把法的本质规定为“依赖于客观存在的社会性,区别于道德的强制性和不同于一般习俗和习惯的规范性”。我们认为,这一表述不仅没有揭示法的本质,而且使法的特征更加模糊不清了。在此,拟提出两点商榷意见,然后再谈一下我们关于这个问题的看法(其实,上文已有所涉及)。

第一,不能把法的功能等同于法的本质,二者既相联系又有区别。张宗厚同志的“依赖于客观存在的社会性”究竟是什么呢?他说:“法的社会性,不仅包括整个社会的经济、文化和生活需要(如维持交通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等),也包括统治阶级用来镇压敌对阶级,以便建立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需要。”这里,张宗厚同志不仅把法的本质和法的作用(满足社会需要)相等同,而且把法的阶级性仅仅理解为法的作用的一个方面(阶级镇压职能)。在这种理解的基础上,去责难人们坚持法的本质的阶级性“已经过时”、“应该更新”等,显然是缺乏说服力的。

诚然,事物的本质与功能具有密切的联系,作为构成一事物诸要素内在联系的本质,总是要在多种途径和形式中表现出来,其中事物价值形态(功能)的外化,是本质得以实现的主要途径。因此,我们从法的功能实现过程中探寻法的本质的外化形式进而求取对法的本质的认识,是一条有效途径。然而,本质和功能毕竟不是一回事,就像我们不能把“能喝水”归结为杯子的本质(当然,从不同学科、不同实践需求和认识角度可以作出不同的本质规定),把“能遮雨”归结为雨伞的本质一样,也不能把法的社会性功能和阶级性功能归结为法的本质属性。功能总是从属于而不等于本质,服务于而不同于本质的,如果说,恩格斯关于法的执行社会公共职能是服务于政治的职能的论述,只是就法在政治领域的本质与功能的关系而言,那么,帕森斯的公式则从方法论上给人以本质与功能关系的启迪。帕森斯认为,为了保持按一定结构组成的体系的质态维持和稳定,体系必须具有自我维持价值形态的必要条件,各价值形态(即功能形态)都彼此协调共同服务于具体目标——体系质态的维持和稳定。这些必要条件是:①目标设定,即确定体系的行为取向(或价值取向);②适应,即对外部环境的自我调节和适应;③行为规范的创制;④对行为(通过规范)的综合。 [1] 也就是说,要实现体系的质态均衡和维持,必须具备这四项功能性的必要条件;或者说,所有这些功能性条件都是服务于质态稳定与维持的。因此,我们不能把复杂的功能形态与事物本质相等同,不能像张宗厚同志那样把法的功能的社会性理解为或归结为法的本质的社会性。

第二,否定判断不能揭示事物的本质,简单列举不能穷尽事物的特征。张宗厚同志在表述法的本质时恰恰违反了上述逻辑规则。他说,法的本质是“区别于道德的强制性和不同于一般习俗和习惯的规范性”。这一逻辑错误是很明显的。揭示事物的本质,必须正面表述事物固有的本质属性而不能用否定判断把事物的本质隐藏在不表述中。试问,“区别于道德的强制性”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强制性”,“不同于一般习俗和习惯的规范性”又是一种具有怎样特征的“规范性”呢?同样,用否定性的简单列举来修饰肯定性的本质,也无法穷尽事物的特征。试问,区别于道德的强制性是否也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诸如纪律、政策、宗教规范等的强制性;不同于一般习俗和习惯的规范性是否就一定也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的规范性呢?由于违反了起码的逻辑规则,张宗厚同志关于法的本质的表述不仅没有揭示法的本质,反而使法的本质特征更加模糊难辨了。

我们认为,法的本质仍然是阶级性,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这一本质属性。

如前所述,法的阶级性是指法具有的一定阶级通过一定方式对阶级共同利益的追求这样一种属性,进一步说,法的阶级性指法所具有的通过国家意志化了的一定阶级的阶级利益这样一种属性。具体说来,对这一表述可以作以下几方面的展开和理解。

其一,利益概括体现了法的阶级性。所谓利益概括,主要指法律创制过程中对一定阶级利益的认识、提炼以及通过立法机关用法律规范对一定阶级共同利益的肯定。这一肯定通常采取使体现一定阶级利益的重大社会关系的法律化方式,即将一定阶级所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生活关系上升为具有国家意志的法律规范。这是因为,任何社会利益产生的渊源都必须从一定社会关系中寻找,或者说,任何社会利益都体现在一定社会关系中。所以,概括一定阶级利益总是通过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化来实现的。由于社会利益表现为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利益概括也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方面,法对物质利益的概括,主要以法律规范确认人们之间旨在直接取得物质利益的社会关系,如对财产所有权的确认,对交换关系的规定等;另一方面,法对非物质利益的概括则以法律规范确认人们之间旨在取得非物质利益的社会关系,如对婚姻关系的确认等。然而,在纷繁复杂而具体的现实的利益概括中,无论是物质利益的法律概括还是非物质关系的法律概括,都必须以阶级利益的整体概括为方向,即必须有利于整个阶级共同利益的形成、提炼和凝聚;必须从总体上或最终的利益实现上有利于阶级统治的巩固和加强,否则,任何具体社会关系的确认和肯定都是不可能的。所以,法对阶级利益的概括过程体现了鲜明的阶级性。

第二,利益实现体现了法的阶级性。用法律规范概括的阶级利益,在实现过程中必然与多元的个人特殊利益发生冲突。这是因为,在社会利益不能充分满足社会每个成员的利益需求的社会中,任何个人的目标指向都带有浓厚的个人主义色彩,每个人都有满足自我需求的愿望和获得个人全部利益的欲念。观念上,谁也没有也不可能划清自己与他人相同或相异的利益界限。因此,为了首先保障已经概括了的阶级共同利益的实现,必须在利益实现过程中赋予国家强制性,从而使法律实施严格遵循其中所包含的阶级利益——这时,法律不仅是划分共同利益与个人特殊利益的客观尺度,而且是侵蚀它的反对因素的否定力量。在人们自觉实现法律的场合,它是内化为人的行为的引导力量;在人们盲目地实现法律时,它是一种自发的规范力量;当人们破坏法律的时候,它便成为外在的强制力量了。可见,法的利益概括的实现过程的阶级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第三,利益实现形式多样性表现为法的功能形式多样性,进而体现为法的阶级性形式多样性。也就是说,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代表不同阶级的利益,同一历史类型的法律在不同历史阶段所代表的同一阶级利益的具体内容也不相同,从而在利益实现中即法的作用形式上也必然不尽相同。因此,就不难理解法不仅在阶级镇压职能中具有阶级性,在执行社会性职能中也具有阶级性了。需要说明的是,社会性职能的实现过程通常也体现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这又何以体现其阶级性呢?对此,如果我们把思维置于人类历史发展规律性或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性的理论抽象上,就不难理解这一令人困惑的现象了。马克思主义认为,把握社会发展的自然历史过程,必须将其归结到社会生产方式特别是生产力的高度才有可能。任何阶级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基于生产力的发展和制约,都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和历史局限性。其进步性通常表现为适应生产力的需要而推动人类进步和文明的创造;其局限性则主要表现为基于阶级利益的狭隘性而阻碍社会进步和文明的演进或客观上的无能为力。两者都有阶级性。当一定阶级在法律运用中实现上述性质截然不同、功能(价值)截然相反的阶级利益时,寓于前者通常表现为社会性的功能,寓于后者则总是阶级统治和阶级镇压的功能。但是,不管是前者还是后者,都始终贯穿着特定阶级的利益追求、利益实现,因而都具有阶级性。这是我们在理解法的功能作用的阶级性问题时必须着重注意的,不能把阶级性仅仅理解为处于利益冲突的阶级差异性。相反,在一定条件下,阶级之间的利益共同性并不一定意味着消失了阶级性而恰恰是阶级性(阶级进步性)的一种表现。有了这样的认识,就不难理解总是令张宗厚等同志费解的“红绿灯”之类的法的阶级性了。

至于法的特征是不是法的本质属性,这是不言而喻的。因为特征是就事物的本质与其他事物的关系相比较而言的。事物的同一本质和不同事物相比较可以归纳出无尽的特征。因此,我们说法的本质在于法的阶级性,并不是所谓“一元论”,同样,张宗厚同志所谓的社会性、强制性、规范性也并不是什么“多元论”;而只是在于它们揭示法的本质属性时是否与别的事物进行了比较从而举出一些特征来。其实,张宗厚同志在撇开法的本质的阶级性所作的尝试中,列举法的社会性、强制性、规范性恰恰说明了法的本质的阶级性。张宗厚同志的“依赖于客观存在的社会性”即法的功能的社会性,正是一定阶级基于自己特定的历史地位对阶级利益的必然追求(已如前述),其阶级性是显而易见的。法的强制性主要指法的适用和遵守的国家强制性,法之具有强制性正在于它所反映的是社会中一定阶级的意志,所概括的是社会上居于支配地位的阶级的共同利益,因而法的适用和遵守必然具有阶级对抗和利益冲突性质。这时,就必然要借助于作为“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 的国家强制力了。法具有规范性也正因为法所概括的只是一定阶级的共同利益,而它的实现必须以全社会成员的共同肯定为条件。于是,只有通过规定人们权利与义务的明确、肯定、普遍的规范才能完成,诚如恩格斯指出:“从某一阶级的共同利益中产生的要求,只有通过下述办法才能实现,即由这一阶级夺取政权,并用法律的形式赋予这些要求以普遍的效力。” 总之,法的社会性、强制性、规范性不仅直接服务于法的阶级性,而且是法的阶级性与其他同类事物的性质相比较的差异点,而绝非像张宗厚同志所申明的是游离于法的阶级性以外的所谓“质的规定性”。

关于法的概念

概念的表述通常是以对事物本质的明确认识为前提的。只要对事物本质的认识取得了统一看法,各人的定义和描述即对概念的揭示就大可不必强求一律了,而是允许有表述上的多样性。然而在法的概念问题上,由于存在对法的本质的不同理解,因而就不能认为张宗厚同志关于法的概念只是表述上的不同,而是有着质的不同。张宗厚同志把法定义为:“法是由国家或社会管理机关制定或认可,并以强制力保证其施行的、调整社会和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的总称。”我们认为,这一定义混淆了不同强制力的性质。在阶级社会中,概括一定阶级利益的法律规范,由于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其实施必须以国家暴力为后盾;而国家暴力是具有强烈阶级性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无阶级社会特别是共产主义社会的社会管理机关,则不具有阶级性,也不具有像国家强制力那样的威吓和惩罚。它只是一个旨在组织社会生产和生活、协调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为每个社会成员所遵循和崇尚的公共生活调节机构,完全失去政治性质和阶级内容,不存在惩罚性的强制性,因而由这一机构作后盾的行为规则只是靠大家自觉遵守的公共准则而绝不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规范。那时的人们,是彻底摆脱了传统所有制和传统观念束缚的新人,是获得了人类潜能的充分发展的新人,“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 。可见,张宗厚同志的定义混淆了两种不同社会行为规则的性质,与其对法的本质属性的理解一脉相承,实际上仍没有跳出原有概念的窠臼,只不过在前面加上一个并不与后面对称因而也塞不进去的“社会管理机关”。加之这一定义是建立在对法的本质的错误认识基础上的,因而也不可能真正科学地揭示法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基于上述分析和我们对法的本质属性的理解,这里试图把法的概念作如下表述: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旨在概括和实现一定阶级的阶级利益,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1] Adam Podgorecki,Marice Los, Multi-dimensiona1 Sociology (London:Rouutledge,1979),pp.25-26. fbjuZMj/NO+ksoAWi/wlLBzBuRpeHt6vrleFH6c8zBKoszwLPkZz+6Xlkegazd4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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