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非汉学家所能利用的资料有限,所以想要描述中国农业制度的发展是不可能的 [1] 。在本文里,我们所必须加以考虑的,只是那些能够透露出中国国家制度(Staatswesens)之特性的农业政策上的问题。我们一眼就可看出,政府的军事政策与财政政策的改弦易辙,决定了农业经济里的根本变迁。因此,中国的农业史所显示出来的,是诸种具有同样可能性的课税原则在单调地来回摆荡,并且自从封建制度崩溃之后,此种摆荡所造成的土地财产处置方式,便与(农业)内在的“发展”无甚关联。
在封建时代里,农民无疑的是封建主的领民,必须缴纳贡租与提供劳役。即使并非 全然 如此,至少对大部分农民而言是错不了的 。史书上所谓“兼并”的情况——无论是由于战争的威胁与时局的不安,或是由于租税与借贷所造成的超额负债,农民因而“蜂拥”到有产阶级那儿,投身为荫户(佃客)——往往受到政府强力的抑制。政府总是设法保持农民直接纳税的义务,以防止政治上具有危险性的庄园领主阶级兴起。然而,在汉代,根据明确的报告指出 ,至少时有这样的情形存在:地主替他们的佃户缴纳租税。军事“篡位者”王莽,和军国主义的君主秦始皇一样,想要引用皇权土地所有制(das kaiserliche Bodenregal)来摧毁地主的这种地位。显然,他是失败了。
我们对于是否有西方式庄园经济(Fronhofswirschaft)的萌芽,一无所知。无论如何,这样一种庄园经济——如果能证实有的话——或许也不必认为就是(中国农业的)典型现象。更不用认为它是封建制度所造成的结果,因为对于采邑的法律处置方式,并不能让我们确定,西方固有类型的庄园领主制是否能奠基在这样的一种法律制度上 [2] 。至于非汉学家所能利用的资料,也不足以让我们确定耕地共同体(Feldgemeinschaft)的性质。耕地共同体是否,以及事实上如何,与封建体制连结在一起,还是很成问题的。此种联结算是种通例 [3] ,不过也可能和世界其他地方的情形一样——共同体源起于财政需求(按:国库收入)。
例如,在唐代,为了课税的目的,农民被编制成小的行政区域(乡)(624)。在这些区域里,农民被保证分配到一定的田地,这些田地可能是国有的土地 。退出乡里,以及(在此情形下)将土地转卖,确实是被允许的,只不过要以加入另外一个纳税共同体(Steuergemeinschaft)为前提。当然,地主的集团并不就因此而单只是一个相对而言闭锁性的团体。
将人民非常彻底地重组成在纳税、徭役与征兵上负有连带义务的诸团体,表示出以国库收入为目的的土地耕作 义务 ,通常是第一要件。由此,便衍生出相对应的土地“权”。
显然,这并不就会导致一种 村落 的共产经济——如日耳曼、俄罗斯与印度的情形。西方观点下的那种村落共享地(Allmende),在中国属于遥远过去的一个现象,只能从偶有的蛛丝马迹里来推论出它曾存在。帝国的税制,并不是以村落,而是以 家族 及其 具 有劳动能力 的成员(丁,多半从15岁计起到56岁)为其课税的单位。最迟在十一世纪,而且可能还要早得多,他们就被编列为责任团体(按:如十家为一组的保甲团体)。我们下面会提到,村落毋宁就是在很大一个程度上的自治团体。此处,我们所感兴趣的是,面对着那种强烈的国库干涉,绝非理所当然的一个事实,亦即:原先可能只以贵族家庭为限的一种不同的团体 ,自我们所无法得知的远古以来,便将(被极为珍视的)农村居民整体都包含在团体里头,并且此种团体并没有因这些国库财政的措施而被摧毁掉。
氏族 凝聚之牢不可破且持续性的存在,以及氏族长的优越地位,可以确知已有数千年之久。中国古代的庄园领主制度很可能就是自其中产生出来的。如前所述,兵役以及可能所有的公共负担,起初都是摊派给氏族的。从无数的类推和后代的变化结果来推论,我们可以指出,氏族长是负有分配赋税和劳役的责任的。自从私有财产制度实施之后,亦即,土地(或其使用)为个别的家族正式占有后,氏族长的这些功能(根据1055年的传闻)就通常为最富有的地主所取代。以此,被委托去分派土地租税的“长老”,以及因此而获得聚积财富之机会的人,就是尔后的地主(庄园领主),穷困的氏族成员则变成他的领民。此种变迁还有其他许多众所周知的并行类型 。非汉学家是无法判断是否有一个 非 氏族凝聚的农奴阶层与氏族团体——和世界各处一样,通常构成一个要求有土地独占权与拥有奴隶的上等阶层 ——并存的现象。农奴的存在是可以确定的,并且原先大部分的农民可能都是农奴。公元前(?)四世纪时,只有能任官职的官族有权拥有农奴。农奴并不被课税(地租),也不服役(徭役)。显然,除非他们获得租税豁免,否则他们的领主就得为其纳税。根据史书所载,个别的家族可以拥有“至多四十个”的农奴。这可让我们推断出, 当时 的庄园领主制与人身领主制(Grund-und Leibherrschaften)的规模并不大。奴隶制在中国一直是存在的,不过,只有当货币资产靠着商业及国家买办而累积起来的时代,显然它才具有经济上的重要性。以此,奴隶的身份形式是债务奴隶和偿债奴工,这我们很快就会谈到。
农业制度的决定性转变,显然一直是由政府发动的,而与兵役及课税的规制联结在一起。据闻“最早的皇帝”(秦始皇)实行农村普遍性的 销兵 (解除武装)。此一政策,无疑地,主要是直接针对着秦始皇所要彻底镇压的封建领主之武装势力而来 。同时,(秦始皇)也制定“私有财产制”——此后中国即一再地重申施行。私有财产制指的是:将土地分配给农民家族(是哪些家族,则无法确定);拥有土地的农民免除既有的赋税(也不知指哪些);国家新立的赋税则直接向农民课征:部分是课以租税,部分是劳役,部分则是应皇帝之家产制军队的征召。往后的发展则决定于:政府对于防卫、徭役与农民赋税能力的关注相对而言的取舍程度,换言之,是以各种实物来纳税,还是以钱币纳税;与此相关的,军队是征召人民所组成的,还是由佣兵所组成的;最后,政府是以怎样的技术手段来使人民履行这些义务的 ,这点尤为关键所在。
这些构成要素皆有所变化,而诸士人学派间的对立——贯通于整个中国古今的文献中——大多集中在行政的技术问题上。公元十一世纪初,当蒙古人的侵略风暴席卷而来时,此种对立更形尖锐。对当时所有的社会改革者而言——就像对格拉古兄弟(Gracchus) 一样——中心的问题是如何维持或建立一个适当的 军 队 来迎战西北方的蛮族,以及如何取得必要的物质——靠货币支付呢?还是实物供给?
中国为确保农民缴纳各式的贡赋所采取的典型(而非中国特有的)手段,是形成负有连带责任的强制团体(由五家或十家组成),以及将有田产者依其财产划分为数个课税的等级(例如划分为五个等级)。这是为了要维持和提高具有赋税能力之农民的数目,以防止财富的累积和未耕地或粗放耕作地的扩展。进一步,不断努力限定财产的最高限额,将土地拥有权和有效的耕作联结起来,开放拓殖地,并在每个耕作农民皆可分配到平均耕地的基础上重新分配土地——约略可与俄国的“份地”(Nadjel)相比拟(按:俄国农村,每个人都有要求份地的权利)。
中国的税务机关,由于土地计量技术太差,所以在土地的再分配以及土地登记方面都遭遇重大的难题。惟一真正科学的、“几何学的”著作 [4] ,是从印度人那儿借过来的,这显示出丈量技术中缺乏三角测量法。个别耕地的丈量甚至都难以和古日耳曼的测量技术或罗马测量技师(Agrimensoren)真正原始的技术相比。惊人的测量错误——与中世纪银行家的错误计算不相上下——简直是家常便饭。中国的测量单位“尺”,虽经始皇帝的改革,显然还是各省不一。皇帝尺(约当320mm)通常是最大的,但还有255、306、315、318到328mm等各种尺度。
田地丈量的基本单位是亩,理论上,一亩地是100步×1步,后来是240步×1步的长条地,一步有时相当于5尺,有时相当于6尺。如以后者计,以一尺为306mm为基础,这个条形地等于5.62公亩。百亩为一顷,等于5.62公顷。在汉代,12亩被认为是一个个人所必须的——以俄国语汇来说,就是“人头份地”(SeeleNadjel)。每亩能产1石的稻米。根据最古老的记载,在文王统治时代(公元前十二世纪)以前,是以50亩(即3.24公顷)为个人份来计算,其中5亩(即1/10)是为国库收入耕作的公田(王土)。因此,2.916公顷被认为是正规的个人份内财产。然而,此项记载完全不可信 。
数千年(或更久)以来, 家族 ,而不是田地单位,才是征税单位(其间即或有所变更,也总是一再地回归到这个课税基准),如上所述,应该就是“丁”,亦即家族中的 劳动 成员 。土地则粗略地划分为“黑土”或“赤土”,很有可能是灌溉地或非灌溉地,因此而分别为两个课税等级。或者,根据休耕的程度也可划分为:1.不休耕地,即灌溉地;2.三圃式轮耕地;3.牧草地(Feldgraswirtschaftland)。
根据最古老的记载,一个家族正常的持分地是上田百亩(5.62公顷);中田二百亩(11.24公顷);下田三百亩(16.86公顷)。这和以每一家族而非每一耕地单位为对象的单一税制相应和。有时由于家族的大小与年龄构成的差异,导致将大家族安置于良质耕地上而将小家族置于劣质耕地的想法。至于实施到怎样的程度,当然大有疑问。可以确定的是,人口的徙置被认为是将生活水准、徭役及赋税能力平均化的方便法门。不过,整个正规的税赋课征不太可能以此种徙置的可能性为基础。有时家族又是以是否拥有耕牛来加以区分(公元五世纪的均田制)。不过,这种人头税的制度(族制度)经常为各式各样的纯地租制度(土制度)所替换。
地租制度可有如下种种:一、按产量比例来课税(Naturalquotensteuer),如秦国(前360)宰相商鞅所提议施行的。此种税额相当可观,传说是生产量的1/3到1/2;并且也透露出农民在强大的君主权力之前无可奈何的事实。据史书所载,虽然税率是提高了,但土地的耕作却因农民的私利所在反倒繁盛起来。我们发现后代惯常都订定较低的税率(从产量的1/10到1/15)。
其次,根据土地的性质来课征 固定的 实物税,如章帝(公元前78年,按:应为公元后)统治时期,以及四世纪(似乎)又再度施行的情形。不管是哪一次,税赋都是基于一种相当粗略的土地分类。
最后,是以钱币纳税。例如每亩课以15钱(166)。80年,由于年岁收成不佳故须课以各种实物税,课税官方便以实物折现后的价格来勘定收取的数量,这导致无止境的滥行征取。但是国家在建立起货币财经管理的尝试失败之后,就一再地转而求助于此种实验。这种做法显然是为了要建立一支有效率的军队,亦即,一支职业军(Soldheere, 亦即 佣兵 )。到了930年,在后唐篡位者的治下,税制的形式改变了,各类课征来的实物被“卖回”给纳税义务人。结果可想而知!最重要的是缺乏一个可信赖的税务官僚体制,而宋朝(于960年)即试图要将之建立起来。Pao tschi(按:不知所指何人,或许是包拯,然而年代不合)于987年的奏议中即描绘出纳税义务人集体逃亡(逃户)的情形,而王安石在神宗治下(1072)想要进行全面性土地登录的企图,也无法遂行。直到神宗朝末了,大约尚有70%的耕地还没有制定出税率来。1077年的预算显示出 :货币收入已超出实物收入,不过距离以货币为主的预算还差得远。十三世纪时的纸币经济,和一世纪章帝时代铜钱的贬值一样,导致币制的崩溃,最终又回转到以实物纳税的经济。惟有在明朝,我们才看到有巨量的银,大量的谷物收入和数额颇多的丝。
满洲王朝治下的和平化——部分由于蒙古人被佛教所驯服——加上1712—1713年的租税配额固定化,致使租税下降。十九世纪的前半期,租税都固定在产物的1/10的低税率中,“耕地义务”的最后一点遗迹和对土地耕作的控制,都一并去除了。最近数十年的皇帝谕令中,都 禁止 再要十家之长(保长)担负起赋税的责任 。
秦始皇之后的两千年来,土地耕作义务并不只是一种理论。对所有的“丁”而言,它是个再清楚不过的事实:所有可以劳动的人皆有服劳役的义务。这对氏族团体及其以十家为一组的次级团体——负有徭役和赋税的连带责任者——而言,也同样真实。在土地拥有的固定最大限额上和迁居的权利上,也是如此真实。既然租税与徭役是以 家 为单位 [5] ,财政当局便鼓励甚至 强迫 人民 分 家 ,以便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数目能增加到最大值。这成为一种通例,因为建立起土地丈量的系统是非常困难的。分家对于中国典型的小农作 经营 方式可能有相当大的影响,不过,从社会的角度上来看,此一影响力毕竟是有限的。
虽然这种处置妨碍了大规模 经营 单位的发展,却有助于凝聚古老拥有土地的农民 氏族 ,当皇帝要求土地王有时,他们则要求有使用的权利。这些氏族 事实上 是纳税责任团体的骨干 。带有份地原则的意味,欲使财产平均化的企图是失败了,原因在于缺乏有效率的执行手段。十一世纪时的“国家社会主义的”实验,以及后代某些君主的尝试,都只是基于国库收入的考虑。这些改革所遗留下来的,显然只是一种对于中央集权政治每有干预就会激起反感的结果。在这点上,地方上的官职受禄者与人民的诸阶层是一致的。例如,十世纪时,中央政府要求除了地方上所需要的之外, 所有 剩余的徭役与租税(而非一定的数额)都交由 中央政 府 自由处置,但这通常只有在精力过人的皇帝统治下,收到暂时性的成果。此种处置最终逐渐崩溃,如上所述,终于在满洲王朝时放弃。
此种国库收入的农业政策,在某些侧面上,或许还须加以强调,以便能描绘出一个完整的图像来。
在农业经济里占有特殊地位的是供给朝廷使用,以及用来外销的养蚕制 丝 ,与“水田式”(即灌溉的) 稻 作。前者是园艺栽培与家内工业的一种古老行当。据史书所载,公元五世纪时,农民家户必须依其土地配额种植及生产定额的果树及蚕丝。后者则或可视为所谓的“井田制”之真正的、或至少是原初的基础。井田制享有中国的论著者所赋予的一种半经典的地位——一种纯正的国家土地分配制度 。其基本的单位是一块正方形地,每边三分为九部分。中央的那一部分则由旁边八家共同为国家(或为庄园领主)耕作。此一制度的普遍实施之不可思议,部分由于其内在的不可能性,并且也与史书所载之土地所有权的发展互相矛盾。秦国于公元前四世纪时废除井田制,或许就等于是 全面 以租税代替“王领耕地”(公田)制度的意思,也就是替换掉(显然是不成功的)“井田制重建”。可以肯定的是,井田制是具有地方性的:本质上无疑只发生在稻田的灌溉之际,充其量只不过一时被转作耕地。无论如何,在历史上,它并非(如先前有人主张的)中国农业的基本制度。它只不过是古老的公田(王领耕地)原则的一种形式,偶尔被应用于水田式的稻作。
虽然农业制度有了变化,但王族釆地与授封釆邑仍占有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如果有适任的子孙能担负起应尽的义务,则这些釆地通常会被一再地终身封授。显然它们部分是用来作为俸禄,授给战士以维持生计——或许在他六十岁归隐之时,就像日本的“隐居”(inkyo)那样。这些军事釆邑——依军士的阶级而分等次——特别是在公元一世纪以降,与七世纪到九世纪之间粉墨登场,一直到明代都还扮演着角色。在满洲人的治下,它们衰微了,或者毋宁说,是被满洲人的“旗地”所取代。同样的,在各个时代里,都有取代实物供给而授给官吏的官田,特别是在作为实物供给之基础的仓储制度衰落之时。授封釆地的其他一些部分是被课以各种赋役义务的平民小釆地,这些赋役义务包括:治水、修路、架桥等徭役,就和西方古代(前111)的土地法(lex agraria 亦见于中世纪) 所制定的一样。在中国,这类资产至迟在十八世纪时又重新确立起来。
自从秦始皇创设了所谓“私有财产制”之后,土地分配便有了式样纷呈的变化。在国家发生极大变乱的时代里,可以见到大庄园领主制的兴起。这是毫无防卫能力而四处飘零的农民自愿投靠和(对农民)强行买占所造成的结果。拥有田产之最高上限的理念,自然又将农民一再地束缚于乡土,或毋宁说束缚于共同责任团体中。在形式上,决定此等干预的,只不过是因为此乃国库与徭役之利益所在。因此(顺着较早时期的一些萌芽发展)东晋在公元四世纪宣布 土地为国家所有 。据载,其决定性的意图在于方便普遍地整顿徭役。
所有从十五到六十岁的人,都有均等的“人头”持分地,并且理论上(!)每年都进行土地重分配的思想,于三世纪的三国分立时代兴起。当时,将人头税(以每个丁男为对象)与土地租税(起初是简单地以每一户为对象)结合起来的一个相当粗略的制度,导致令人相当不满的结果。
485年(按:北魏太和九年,均田令颁布)及七世纪时的唐代(初期颁行的均田法),提供独身老人、退伍军人及类似的其他群体以各别田舍的理念,出现在各种“社会政策”里(在理论上)。以此,世袭而可以转承的产业(像巴登尼亚[Badenia,按:位于德国南部]的“共有耕地”) ,或按阶级而定的财产,便可以各种方式互相结合。624年,唐皇朝准许每户有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世袭财产,并容许每户按人口多寡而增加耕地。谷物贡租及徭役奠基于据此而制定的纳税单位上,部分是累积性的,部分则是可以相互代换的。
十一世纪之初,土地所有按等级来分类,如果土地不足时,则允许迁徙。当时北方还有许多可以开垦的土地,所以此一政策至少暂时尚有可行的余地。如果因为迁徙,或者可用的耕地超出于标准量时,也准许土地自由买卖。此外,除非是“真正穷困”(譬如欠缺丧葬费用),由自己所属的氏族先申请将田地买进之后,才准许将土地自由卖出。事实上,土地很快地就相当自由地转手,特别是780年实施的新税制里 ,行政当局对于人民履行军事及徭役之能力的关心再一次消退之后,想要使土地所有平均化的企图,终归失败。
如前文所述,所有这些措施,都与国库收入和军事上的需求有关联。土地所有平均化的政策一旦失败,行政官方所能够保护农民的,只有插手干预佃租的敛取一事。十世纪时,官方即必须一再重申禁止为私人的利益而征调农民服劳役,特别是传信与强迫供给驿马等禁令。免除徭役的官吏即利用此一机会来聚积土地财富。因此,1002年便制定了官吏所能拥有的土地最高限额,据史书所载,土地所有因此一干涉而显现出异常不安定的性格。再者,加上土地上的赋役义务,更是极度妨碍了土地的改良。
“赋役国家”(Leiturgiestaat)总是在国库收入上与军事上饱受机能失调的威胁。这些困难激起许多土地改革的尝试。十一世纪时,著名的王安石改革方案,即是一例——主要且始终是以军事财政为取向的一次改革。这次的改革到底承受着怎样的制约,且让我们稍作一番考察。
[1]
此处我们不可能对中国的史前时期加以讨论,特别是汉学家所主张的原始游牧状态。当然,亚洲内陆的游牧民族甚至在史前时期就已不断地入侵与征服沿河平原。在面对较高的农耕文化时,只有蒙古人曾认真地保持自己为游牧民族的面貌,为此,他们一度禁止开垦京师一带的土地。至于中国人一直未有饮用牛奶的现象,这比任何传统都更能清楚说明其粗耕与细作之间的连贯性。况且,籍田之礼更是皇帝作为最高祭司长之仪式行为的一部分。以此观之,古代统治阶层是否一部分、甚至全部,为游牧民族的后裔,这一点儿也不重要。(前述)“男子集会所”的存在,与“游牧状态”自然毫无关联;这不过是指,在这些社群里,男人所从事的是狩猎与战争,而女人则从事耕种。中国人自古以来显然即不饮用牛奶的这个事实,与游牧的假设恰相矛盾。大型畜类是用来劳作与供牺牲用,只有小家畜才作为普通的肉食。
关于农业制度与国库财政之间的关联,参见N. J. Kochanovskuj,“Semljevladjenie i semljedjelje w Kdtaje,”
Isvjest ija Wostotschnawo Instituta
d. g. isd., 1907/8, vol. XXIII, W 2(Wladivostok, 1909) & A. J. Iwanoff,
Wang
-
An
-
Schii jewo reformy
(St. Petersburg, 1906)。可惜其他的俄国文献我无法拿到,目前也没有弄到A. M. Fielde所写的“Land Tenure inChina,”
Journal of the China Branch of the Roya l Asiatic Society
, vol. 23, p. 110 (1888),以及此一刊物所刊载的其他任何作品。其他文献的引用,请参见下文。
[2] 韦伯在其《经济通史》( Wirtschaftsgeschichte ,J. Winckelmann, 3 rd. ed., Tübingen:Mohr,1958)中指出:领主处分权——尤其是西方庄园制度之内部的发展,最先是被政治的及身份阶级的关系所决定的。领主权力包括三部分:土地所有、人的所有、政治权力之专有——特别是司法权之专有,这对于西方的发展是一种最重要的势力。中译文参见郑太朴译,《社会经济史》(即上指 Wirtschaftsgeschichte 之中译本,台北,1977),p. 89ff。——译注
[3] 参见Leonhard的论述,在这一点上——而非其他方面,特别是任何有关古代的方面——是正确的。见其对Lacombe那本有价值却稍嫌片面的书 L ’ évolution de la propriété foncière (Schmollers Jahrbuch),所做的评价。
[4] Suan fa tong tsang (按:《算法统宗》,明人程大位撰),参见Biot, Journal Asiatigue, 3 rd Série, vol. 5, 1838 (据《文献通考》而撰述)。
[5] 例如日本的户口簿上即并录其所属的持份地,参见O. Nachod所著日本史的描述,Pflugk-Hartung ed., Weltgeschichte (Berlin, 1910),vol. III, p. 592 f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