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方伦理学之发展中,康德的伦理学被视为“自律伦理学”的代表。但若问到何谓“自律”,在什么意义下康德伦理学是“自律伦理学”,台湾一般学哲学的人恐怕不甚了了。笔者在此节中拟先说明“自律”概念在康德伦理学中的涵义,然后在下节中就此概念与康德其他伦理学概念(尤其是“道德情感”概念)的关联来决定康德伦理学之基本性格。
“自律”一词本是政治学术语,意指一个政治团体或国家为自己制定法律并依法律行动的权利。这个概念结合“自由”与“服从”这两个表面上相互矛盾的要求,因而产生以下的问题:我们在一政治团体中如何能服从法律,而又同时保有自由呢?对于这个问题,法国哲学家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1712—1778)的《社会契约论》(
Du Contrat Social
)提出了一个极有意义的答案:一个共和国的法律建立在社会契约上,这意谓: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力量共同置于“共同意志”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在此意义之下,共和国中的每一成员都有双重身份:“每个个人在可以说是与自己缔约时,都被两重关系所制约着:即对于个人,他就是主权者的一个成员;而对于主权者,他就是国家的一个成员。”
因此,在卢梭的共和国中,每一成员都有义务以臣民的身份服从法律;但就他透过社会契约而成为主权者的一分子而言,他同时也是立法者。简言之,共和国中的立法乃是其公民之自我立法,他们只服从自己所制定的法则。在此意义之下,他们都是自由的,因为他们并未受到外来意志之限制。
康德借用卢梭“共和国”的模式(而非内容) [1] ,首度将“自律”概念引入伦理学中,用以说明道德之本质。在《道德底形上学之基础》第一、二章中,康德分析我们一般人的道德意识。康德发现:我们的道德意识中包含了“自然之善”与“道德之善”的区别,也就是美国学者西尔柏所谓的“善之异质性” [2] 。道德之善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善,它的价值就在其自身,而不在于它之能实现或助成另一项目的;换言之,它具有内在价值,而不只是工具价值。反之,一般意义的善只是自然之善,均是有条件的善,只具有工具价值;我们通常归诸“幸福”(Glückseligkeit)概念之下者,均属此类。因此,一个行为之所以有道德价值,并非由于它所达成的目的,而是由于它所根据的格律(Maxime);换言之,并非因为它有助于实现某一对象,而是因为决定它的存心(Gesinnung)本身就是善的。是故,一个道德行为并非只是合乎义务(pflichtmäßig),而必须也是出于义务(aus Pflicht);否则它只有合法性(Legalität),而无道德性(Moralität)。这决定了康德伦理学之基本性格:用后来德国哲学家舍勒(Max Scheler,1874—1928)在《伦理学中的形式主义与实质的价值伦理学》( Der Formalismus in der Ethik und die materiale Wertethik )一书中的术语来表达,它是一套“存心伦理学”,而非“功效伦理学”。由以上“道德之善”的概念,康德进一步决定道德法则(moralisches Gesetz)的概念。一切实践的法则对我们人类的现实意志而言,均表示一种限制或“应当”(Sollen),因为我们的意志受到感性生命之牵制,不必然遵守法则。因此,实践法则对人类而言,是一种命令;表达这种命令的程式称为令式(Imperativ)。既然道德之善并不建立在手段对目的之关系上,道德法则只能以定言令式(kategorischer Imperativ)而非假言令式(hypothetischer Imperativ)来表达,因为假言令式只表示:如果你要达到某一目的,就应当如此去做。一个行为所依据的法则若可以用这种令式来表达,它就必须以所设定的目的为条件,因此没有真正的道德价值,而只有相对的价值。唯有定言令式能表达道德法则之绝对性(无条件性)。是故,道德法则必须抽去一切意志的对象(质料),而为纯形式的原则。换言之,道德法则不预设任何特定的目的,而只包含一项形式的要求:普遍化。于是他得到定言令式的第一个程式:“仅依据你能同时意愿它成为一项普遍法则的那项格律而行动。” [3]
康德进一步分析道德法则的概念,确定它是个理性原则,因为普遍性是理性原则之一项特征;而实践的理性原则也就是对一切有理性者均适用的原则。因此,在道德法则的意识中已涵蕴着“有理性者”的概念,因为有理性者是道德法则之依据(主体)。就此而论,每个有理性者—我们通常所谓的“人格”(Person)—均有其无可替代的价值,亦即尊严(Würde)。由于人格之尊严,它不能仅仅被当做工具来使用,其存在自身必须就是目的;因此,康德把人格称为“目的自身”(Zweck an sich selbst)。由此他得到定言令式的第二个程式:“如此行动,即无论在你的人格还是其他每个人底人格中的‘人’(Menschheit),你始终同时当作目的,决不只当作工具来使用。”
在《道德底形上学》(
Die Metaphysik
der Sitten
)一书中,康德进一步推衍出两种“同时是义务的目的”(Zwecke, die zugleich Pflichten sind),即自己的圆满性和他人的幸福
[4]
。这两项义务涵蕴于“目的自身”的概念中,因为两者皆所以成全人格(不论是我们自己的还是他人的)
[5]
。
在此我们必须澄清一个对康德伦理学常有的误解。康德的伦理学经常被称为“形式主义伦理学”(formalistische Ethik)或“形式伦理学”(formale Ethik),以别于“实质伦理学”(materiale Ethik)。不少人因此误以为康德的道德原则完全不考虑意志的特定目的(质料),因而是个空洞的抽象原则。但由以上所述,可知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康德伦理学中的形式原则本身虽仅包含一项普遍化之要求,但可以决定义务之具体内容,甚至它本身就涵蕴(而非预设)“自己的圆满性”和“他人的幸福”这两个目的。因此,康德伦理学之所以为形式的,并非由于它不考虑意志的特定目的,而是由于其道德法则除了一项形式的要求外,不预设任何目的。此即他后来在《实践理性批判》一书中所强调者:作为纯粹实践理性之对象的“善”、“恶”概念不能先于道德法则,而须后于且透过道德法则而被决定 [6] 。当他依据道德法则决定实践的对象(目的)时,他的伦理学并不因之而成为实质伦理学。甚至他承认两个“同时是义务的目的”,也无碍于其伦理学为形式伦理学,因为这两项目的均涵蕴于道德法则之中,并非先于道德法则而被预设。
在定言令式的第一个程式中,康德点出了道德法则之普遍性。在第二个程式中,他又点出这种普遍法则的主体是有理性者。综合这两点可知:道德法则是有理性者自定的普遍法则。于是康德得到了一个足以说明道德之本质的理念,即“作为一个制定普遍法则的意志的每一个有理性者底意志”之理念
[7]
;此即“自律”的理念。因此,康德把意志之自律视为“道德底最高原则”,并说明:“意志底自律是意志底特性,由于这种特性,意志(无关乎意欲底对象之一切特性)对其自己是一项法则。”
换言之,意志之自律就是意志之自我立法。依照前面的惯例,康德也曾用一个定言令式的程式表达“自律”的理念
。但值得注意的是:他另外用一个“目的王国”(Reich der Zwecke)的程式来表达这个理念:“一切格律由于自我立法,应当与一个可能的目的王国相协调,如同与一个自然王国相协调。”
这“目的王国”的概念显然脱胎于卢梭“共和国”的概念。因为“目的王国”是“有理性者借共同的客观法则所形成的一个有秩序的结合”
。在这个王国中,每一成员(有理性者)均是普遍法则之制定者,但自己也服从这些法则,一如卢梭“共和国”中的公民。
康德进而把这个“目的王国”理解成“智思世界”(mundusintelligibilis/intelligible Welt)
,而把“自律”学说与其“双重世界”和“人的双重身份”之理论联结起来。在《纯粹理性批判》(
Kritik
der reinen Vernunft
)一书中,康德把对象区分为现象(Erscheinung)与物自身(Ding an sich),把世界区分为感性世界(Sinnenwelt)与知性世界(Verstandeswelt)或智思世界。我们的主体一方面作为现象而属于感性世界,因此具有经验的性格;另一方面,它作为物自身而属于知性世界,因此具有智思的性格
[8]
。在《道德底形上学之基础》第三章中,康德便透过这双重身份说来说明自律之可能性:在道德之自律中,作为现象的我服从作为物自身的我所颁布的法则。因此,道德之自律乃是自我立法、自我服从。在此意义之下,我们仍是自由的,因为我们并未受到外来法则之约束。
以上对于“自律”概念的说明乃是基于对“道德”概念的分析。康德认为:道德之自律已经隐含于一般人的道德意识中,而为“理性底事实”(Faktum der Vernunft) [9] 。一般人不一定意识到这个事实,正是所谓“百姓日用而不知”,但我们可以借苏格拉底之诘问法使之注意到这个事实 [10] 。因此,任何人只要承认自律道德,就必须同时接受以上的内涵。任何形态的自律伦理学都包含这套内涵,作为其理论之核心。因此,道德的自律决非如黄先生所说的,仅意谓“为德性而德性”而已。这样说,实失之宽泛。然而,仅就以上内涵而言,我们尚看不出康德的自律伦理学之特性。要对此作一决定,就得进一步探讨“自律”概念与康德其他伦理学概念之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