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康德的“道德情感”概念中事实上包含极大的理论困难,这困难主要在于其理性与情感二分的主体性架构。由于他把道德情感排除于道德主体(在此,道德主体只是实践理性)之外,他在描述敬畏之情时首先便遭遇到困难。上文提到:敬畏之情包含一项积极的要素和一项消极的要素。这项消极的要素(痛苦之情)是道德法则加诸情感的直接结果;这我们不难了解,因为它产生于理性我与感性我之间的紧张关系。但问题出在积极的要素上。这项积极的要素是道德法则加诸情感的间接结果 [34] ;换言之,道德法则消除了感性之障碍,使道德主体得以提升,由此间接产生愉快或自足之情。但问题是:既然康德把一切情感均归属于感性,何以在此不见理性我与感性我之间的紧张关系呢?这个问题席勒(Friedrich Schiller,1759—1805)当时便已注意到了。他在《论魅力与尊严》(“Über Anmut und Würde”)一文中写道:
如果在道德中感性的本性始终只是被压制的一方,而决非共事的一方,它如何能将其全部情感之火委诸一场胜利,这场胜利乃是针对它自己而受到庆贺?如果感性的本性与纯粹的精神间终究无如此密切的关系,以致连分析的知性非凭暴烈手段都无法把感性的本性从纯粹的精神中分开来,感性的本性如何能如此活泼地分享纯粹精神之自我意识? [35]
在康德的情感与理性二分之主体性架构中,理性我与感性我之间的紧张关系属于有限存有者(如人类)的本质,而敬畏之情的积极要素却要求这两重自我之统一;这真是康德的难题。康德也不可能为了闪避这个难题而否定这项积极要素之存在;因为这样一来,我们便只能出于恐惧或痛苦而服从道德法则,则其“道德兴趣”、“道德动机”的概念将完全落空。
海格勒(Alfred Hegler)也看出康德伦理学中的这种两难之局。他在论及康德对此积极情感(愉快或自我满足)的说明时写道:
康德回答道:这种情感是可能的,因为那摧折爱好的法则正是 我的 法则〔……〕然而这项法则之根源在于智思我,而且我们无法立刻明白:何以这个在感性上被决定的自我能够意识到其与智思我的同一性。在这里只有一个办法,即诉诸统一的自我,这个自我并不把感性我和理性我看成两个不同的自我。这个办法在任何其他的系统中都比在康德更有可能。康德先前竭力将整个伦理学建立在这种对立上,现在这两方面的统一如何能用明白的概念去理解呢? [36]
由这个难题便引发了康德与席勒间关于“爱好与义务”(Neigung und Pflicht)的著名论战。席勒完全接受康德的“道德”概念。像康德一样,席勒承认:一个行为之道德价值不决定于其外在的合法则性,而决定于存心之道德性;而且感性因素并不能充分而有效地决定道德判断
[37]
。但他接着强调:虽然在纯粹理性的领域及道德立法中我们毋须考虑感性因素,但是在现象领域及义务之践履中,感性应当具有作用
。换言之,席勒与康德间的争论仅限于哲学人类学之层面,而不涉及伦理学的原则论(ethischePrinzipienlehre)之层面。对于康德的“道德”概念及“道德之本质在于自律”的观点,席勒并无异议。
然而,如果我们承认:道德问题不单是个判断问题,也是个践履问题,道德主体不单是判断的主体,也是行动的主体,那么康德的伦理系统就有所不足了。康德自己也承认:道德法则与幸福底诫规之不同,在于我们每个人均有能力满足前者的要求 [38] ;换言之,道德的“应当”(Sollen)必然涵着“能够”(Können)。但问题是:康德的道德主体(严格意义的“意志”)只是实践理性;这个主体虽是道德法则之制定者,它本身却无执行道德法则的力量;这种力量落在“道德动机”(即道德情感)上 [39] 。因此,康德的道德主体若无感性之助,其自身是虚歉无力的。这对于康德的“自律”概念(意志对其自己是一法则)是不够的,因为道德法则并非外来的法则,而是意志自己制定的法则;意志能制定之,却不能实践之,这是说不通的。
针对康德伦理学的这项弱点,席勒提出了“对义务的爱好”(Neigung zu der Pflicht)这个概念
。席勒打破康德的理性与情感二分之人类学架构,而主张:我们可以出于爱好去服从义务,而不致使我们的行为失去道德价值,因为我们的本性即要求爱好与义务之协调。如果说:康德的敬畏之情表现于两重自我的紧张关系中,那么席勒的“对义务的爱好”即是道德主体自我伸张、自我实现的方式。后者并不等于前者的积极面,因为康德仍然是从两重自我间的关系来理解敬畏之情中所包含的愉快或满足(尽管他的解释有问题)。因此,席勒的“对义务的爱好”这个概念包含一个新的哲学人类学之架构,而为现代的现象学伦理学所大加发扬。但这并非回到英国道德感学派的传统,因为这个学派不能正视理性在道德活动中的作用与地位。
此外,黑格尔早年已注意到康德的道德情感理论中所包含的困难。他在一则手稿中写道:
康德底实践理性是普遍性底能力,亦即排拒的能力;动机是敬畏;在恐惧中压制这个被排拒者—一种解体,对一仍然统一者的排拒;被排拒者并非一被扬弃者,而是一被分开而仍存在者。命令固然是主观的,即人类底法则,但却是一种与其他存在于人类之内者相抵牾的法则,即一支配的法则;它只下令,敬畏推动行为,但敬畏是行为所依据的原则之反面;原则是普遍性;敬畏则不是普遍性;对于敬畏而言,命令始终是一既与者。 [40]
这种反省形成黑格尔伦理学发展之起点。事实上,如亨利希(DieterHenrich)所指出者,这“敬畏”的概念是康德伦理学与德国理念论(Deutscher Idealismus)的伦理学间之承接点,而连贯这两者的便是“自律”的概念
。我们甚至可以说:“道德情感”的概念乃是康德伦理学之结论,但却形成其后德国伦理学(包括现象学伦理学)的发展之起点,而这种发展预设了康德的“自律”概念。譬如,舍勒虽然大肆批评康德伦理学中的形式主义,却保留“自律”的概念。然而,他以“人格底自律”(Autonomie der Person)来取代康德伦理学中的“理性底自律”,以为这样才能极成“自律”的概念
[41]
。因此,虽然康德最先在伦理学中提出“自律”的概念,以之说明道德之本质,但我们仍可将此概念与康德自己的伦理学系统分别开来;换言之,康德的伦理学并非自律伦理学的唯一形态。弄清这点后,我们才能决定:儒家伦理学是否自律伦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