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司法领域,除了法律之外,最为重要的学科都与心理学存在渊源。在这些科学知识指引下,人们学会如何在工作中与各色人等相处。时至今日,心理科学发展出不同的分支。就原初的心理学而言,不过是一些天性聪明的人在实践中培养的敏锐洞察力,他们尽管并不知晓那些据以确定案件事实的法则,甚至压根没有意识到那些法则的存在,却能作出正确的判断。许多人都拥有这种朴素的心理分析能力,不过这距离刑事学家的内在要求还相去甚远。
在一些大学和预科学校,法学家们会开设一些科学心理学课程,作为“哲学预科教育”,但是我们都知道,这些课程过于简单,远远不能适应司法实践需要。鉴于这种现状,我们也很难期望刑事学家能够开展严肃的心理调查。
法律心理学就是基于上述考虑创设的一个新的心理学门类,沃尔克玛 对这门学科在德国的发展进行了论述。此后,在梅茨格 和普拉特纳 的推动下,这门科学发展成为犯罪心理学。从医学角度开展的研究,特别是舒朗对《法律问答》的汇编,仍然很有参考价值。霍夫鲍尔 、格罗曼 、海因洛特 、绍曼 、蒙克 、艾卡绍森 等人,进一步推动了犯罪心理学的发展。在康德时代,这一学科成为学界论争的焦点,康德代表着哲学学派,梅茨格、霍夫鲍尔和福莱斯 代表着医学学派。此后,法律心理学被精神病学合并,完全归属到医学领域,勒尼奥 曾经试图将之重新归入哲学领域,但最终未能如愿,对此,弗里德里希 的著作(以及威尔布兰德 的著作)有过详细记载。现阶段,在克劳斯 、克拉夫特·埃宾 、莫兹利 、霍尔岑多夫 、龙勃罗梭 等人的推动下,犯罪心理学已经成为犯罪人类学的分支。这一学科的价值在于对犯罪动机的分析,或者如李斯特所言,其价值在于对罪犯心理状态的研究。由此一来,犯罪心理学的研究范围实际上大为缩减。 关于犯罪心理学彻底归入犯罪人类学的情况,纳克 [1] 、库雷拉 、布洛伊勒 、达雷玛尼 、马尔罗 、艾丽斯 、贝尔 、科赫 、马斯卡 、汤姆森 、菲利 、邦飞利 、科尔 等人的著作均有所阐述。
从字面上看,犯罪心理学是指应对犯罪问题的一类心理学,并不限于针对罪犯的精神病理分析,即犯罪心理的发展史。即便从字面意义看,这也不能涵盖刑事学家所需的所有心理学知识。毫无疑问,犯罪是客观的行为。即便亚当和夏娃在当时已经离世,该隐实际上仍然杀死了亚伯。但是对我们而言,犯罪行为只有当我们亲身感知时,或者通过媒体对案件的报道而实际获悉时,才具有存在感。进一步讲,媒体的报道也是基于法官以及相关人员(例如证人、被告人和专家)的实际感知,这些感知一定是在心理层面得到确证的感知。关于心理确证原则的有关知识,需要一种专门的心理学——这种实用型心理学能够分析各种心理状态,还能够据以对犯罪行为进行判断和裁决。本书的目的就是构建这样一种心理学。柏拉图在《会饮篇》中写道,如果我们都是神,就不再需要哲学;同理,如果我们的感知更加真实和敏锐,就不再需要心理学。鉴此,我们必须努力确定我们观察和思考的方式,我们必须理解现行法律框架下司法系统的运作过程,否则我们就将在感知、误解和意外之间无所适从。我们必须搞清楚,司法系统的所有人,包括法官、证人、专家和被告人,究竟是如何观察和感知的;我们必须搞清楚,他们是如何思考的,如何辩白的;我们必须搞清楚,人类究竟有哪些推理和观察方法,可能会有哪些错误和幻想,人们如何回忆和记忆,年龄、性别、品性和教育究竟有哪些影响;我们还必须搞清楚,哪些因素会对所有这些情形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导致它们偏离正常的轨道。本书大量篇幅聚焦证人和法官,因为我们首先需要了解具有指引意义的知识材料。不过,有关罪犯的心理学也必须予以重视,该问题虽然与罪犯的精神状态无关,却与证据的有效性紧密相关。
我们的方法是所有心理调查通用的基本方法,主要包括三个部分:
1.为心理现象的审查做好准备。
2.研究因果关系。
3.确定心理活动的基本原则。
一方面,我们要关注心理科学早已深入研究的主题,不过自始至终是从刑事法官的视角进行研究,并且服务于审判的目的。另一方面,我们关注的素材全部来自刑事学家的实践观察活动,并且基于这些素材检验心理学的基本原则。
我们并不崇尚虔信主义、怀疑主义或者批判主义,我们只是考察那些引起刑事学家关注的个体现象。通过分析这些现象,我们确定它们可能为刑事学家带来哪些价值,判断其中哪些因素可能帮助刑事学家发现事实真相,判断刑事学家可能面临哪些潜在的风险。我们已经意识到,要想准确理解现有科学的基本理念,不能寄希望于既定的方法论;我们还必须清醒地看到,刑事学家要想查明事实真相,不能寄希望于周遭事物表象上的真实性。我们有义务确保这些事物具有实质上的真实性。只有熟悉心理学的基本原理,并知晓如何在实践中运用这些原理,才能实现这一目标。鉴此,贝利那句耳熟能详的比喻,“如同作曲家对声学的厌恶一样,心理学家非常反感生理学研究”,可能已经不再合乎时宜。我们不是诗人,我们是真相的调查者。如果我们想要顺利实现预期目的,就必须严格遵循现代心理学、生理学的基本原理。反之,如果缺乏必要的辅助手段,却想要在适当的时候发现真相,就如同未经训练的新手想要弹奏小提琴一样不切实际。我们必须未雨绸缪,尽早做好知识准备,一旦时机来临,就不要错过机遇。
让我们铭记这个基本原则:从证人(这一主要证据来源)那里,刑事学家获得的更多是主观推断而非观察结论,这是我们在实践中屡次犯错的根源。我们在宣誓作证程序中反复强调,证人只能陈述其所亲身感知的事实,对证据进行推理是法官的职责。但是我们并未严格遵守这一原则,实际上,证人所宣称的事实和感知的内容,很多都不过是未经确证的主观判断,尽管证人在作证时态度极其诚恳,但其并未提供确切的真相。“与柏拉图为友,更要与真理为友。”
毫无疑问,作为法学家,我们越来越认识到心理学研究对司法职业的重要意义。但是,贵在知行合一。著名的贝茨神父在布鲁塞尔刑事学家大会上指出,现代刑法科学的发展趋势要求我们认真观察日常生活的事实。这种观察涉及我们工作的方方面面;我们只有把握各种感官表象的内在脉络,才能进行有效的观察,而决定这种内在脉络以及感官表象呈现方式的法则,就是因果定律。但是,我们就像普通人一样,经常忽视因果定律的重要性。在这个领域,只有心理学能够为我们提供必要的知识。因此,遵守心理学的基本原理是应当恪守的重要职责,这也是指导实践的首要原则。关于这一问题,我们过去走了不少弯路。如果说吃一堑长一智,现在就应当认识到,我们之前一直强调学习法律及其评注,却摒弃了其他可能对我们有所帮助、为法律职业夯实根基的科学领域。格奈斯特 曾经指出,当代法律教育之所以停留在较低层次,根本原因在于历史惯性,其在司法领域也扮演着重要角色。门格尔 并未明确提到历史惯性问题,但他坦诚地指出,在所有与当今社会紧密相关的学科中,法律科学是最为僵化滞后的学科。我们应当承认,这些批评都是十分中肯的,诚如斯托尔泽尔 和现代国民教育的创始人所言∶“我们应当看到,法理学究其实质,只不过是对法律问题的理性认识而已。”但究竟什么是“理性的心智”,却无法仅仅从法律条文中寻找答案。戈尔德施密特 在实验室中向学生们讲述如何成为一名著名的科学家时,曾经说过这样的话:“你们想从这里得到什么?如果你们什么都不知道,什么都不理解,又什么都不做,那么,你们干脆去当法律人算了。”这种说法真的让我们感到十分难堪。
现在,让我们看看为何法律职业会面临这些令人难堪的批评。不容否认,我们未曾将法理学看做一门科学,也从未将之作为经验研究的对象;先验性的传统观念始终与科学保持着一定距离,我们也缺乏查明真相的调查方法和努力,这使得法理学缺乏科学性的基本要素。为了取得科学上的正当性,我们首先要借鉴所有与法律工作直接相关的科学领域的理论知识。只有经由这种方法,我们才能通过精神自由实现精神独立,这不仅是戈尔德施密特所称的高等研究的制度基础,也是我们职业生涯的奋斗理想。这项任务并非不可企及。阿洛伊斯·冯·布林茨在隆重的就职致辞中大声疾呼, “生命在于运动”,“生命不只在于思想自身,而在于知行合一。”
值得欣喜的是,自从本书第一版出版以来,法律界已经推出许多包含宝贵素材的研究成果。关于证人证言的性质及其价值,以及记忆和复述的类型,现在已有相当规模的文献资料。各个领域的专家们,包括心理学家、医学家和法学家,都已积极投身相关领域的研究工作。如果他们继续顺利推进这项事业,我们就能够改变前人因为愚昧无知和不加批判地滥用素材所导致的不利局面。
[1]
Dr. P. Näcke: Über Kriminal Psychologie, in the above-mentioned Zeitsehrift,Vol. XVII.
Verbreehen und Wahnsinn beim Weibe. Vienna, Leipsig, 1884.
Moral Insanity: Ärztliche Sachverständigen-Zeitung, 1895; Neurologisehes Zentralblatt, Nos. 11 and 16. 18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