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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2
心理学课程

第3节 基本考量

刑事学家最重要的职责是与司法过程的参与者打交道,包括证人、被告人、陪审员、同事等,这些都是至关重要的工作。在每个案件中,刑事学家的成功都取决于他的技能、策略、对人性的了解、耐心和行为方式。任何从事司法工作的人都会很快发现,具备这些能力的人,与那些不具备这些能力的人相比,工作成效存在很大的差异。

这些问题,不仅对证人和被告人而言具有毋庸置疑的重要性,对其他人也是如此。预审法官和专家之间的交流,是日常观察的重要主题。一位法官会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问题,并且希望得到重视。他不想公开显露出对案件漠不关心的态度,但是,专家们很容易观察到这一事实。另一位法官描述案件情况,向专家们说明案件的各种可能性,判断是否需要专家们阐释有关问题以及需要作出何种阐释,可能还会关注专家们解决有关问题的方式方法,努力通过自己特有的方式了解案情,并对专家们面临的疑难(却又经常遭到忽视的)问题表现出特殊的兴趣。法官们如此这般地办理一个又一个案件,结果相差无几。即便专家们没有普通人的性格缺陷,也会受到勤勉尽职或者漠不关心等心态的影响。试想一下,除了高等法院的预审法官,如果每个法官、所有的警察和司法官员都是一副漠不关心的态度,情况将会怎样!这种情况下,即便是最为尽职的专家,也会感到心灰意冷,进而仅仅关注分内之事。相比之下,如果法院里面的所有人员都勤勉尽职,坚持严格依法办事,情况又将发生怎样不同的变化!这种情况下,即便是最漠不关心、消极怠工的专家,也会切身感受到热烈工作氛围的助推影响,进而意识到自身工作的重要性,最终全身心地投入工作。

对于法院院长、陪审员和参审法官,情况也是如此。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有些主审法官将原本十分有趣的刑事案件变得枯燥乏味;审判虽然持续进行,但人们仅仅关注最终的裁判结果。也有一些主审法官(还好他们占了大多数)知道如何吸引大家的注意力,进而使那些最简单的案件也显得与众不同。无论哪个地方的法官,都肩负着相同的使命,为了作出公正的判决而不遗余力。这里所提到的区别,并不在于法官性格方面的差异,而仅仅在于能否正确把握诉讼参与者的心理。在每个案件中,法官都必须积极引导诉讼参与人,促使他们对审判保持关注、倾注热情并加强合作。为了实现这一要求,刑事法官必须要加强专门的教育培训。无论涉及被告人、证人、参审法官还是专家,面临的都是同样的问题。

从这个角度看,有关人性的知识对于刑事学家而言至关重要,同时,这些知识也无法从书本中得来。令人惊奇的是,关于这一主题,现在已有大量研究成果,不过我怀疑,这些成果(例如沃尔克玛列举的普克尔、赫兹、米斯特、恩格尔、加索克斯等人的著作)对于该领域的研究者并没有多大益处。关于人性的知识,只有通过长期的观察、比较、总结和深入分析才能获得。一旦获得此类知识,人们很快就能崭露头角,并且不再受制于其他人赖以改变无知状态的大量信息。这在许多案件中都有直接的体现。无论谁与诈骗犯、说谎的贩马商、古董商和魔术师打交道,都会很快认识到哪些人在各自行业混得风生水起,至少会对他们的行业有更多的了解。贩马商并不是鉴别良马的行家,古董商不能鉴定古董的价值、年代和成色,魔术师也仅仅知道少数简单的魔术,凭借这些魔术只能蒙骗那些最天真的人们。然而,他们都拥有丰厚的收入,这仅仅是由于他们了解交往的对象,并且通过反复实践演练他们的知识和技能。

当然,我并不是说刑事学家不需要学习法律知识,仅仅研习关于人性的知识即可。我们所需要的知识数量,无疑要比贩马商多得多,但是我们不能缺少有关人性的知识。法官的工作之所以任务繁重,就在于他除了具备法律知识外,还要具备许多其他方面的知识。他首先必须是一名法理学家,而不能仅仅是一名刑事学家;他不仅需要充分掌握为其职业所需的那些知识,还要了解相关科学领域的最新进展。如果他忽视了纯粹的理论知识,就将沦为单纯的司法劳工。基于工作需要,他不仅要熟悉成百上千的事物,与各行各业的人们和谐共处,还要将法律提供的各种素材尽可能地转化为司法的力量。

第4节 证人的可信度

刑事法官的一项重大失职,就是仅仅向证人提出问题,然后让证人随意作出回答。如果他选择这样做,就无异于让证人凭良心陈述事实真相。在这种情况下,证人当然要对其不真实和有保留的陈述承担责任,但更大的责任在于法官,因为法官未能尽可能地挖掘证人证言的全部价值,并对被告人的罪责问题漠不关心。基于这种考虑开展的法律教育,并不是为了把所有公民都培养成适格的证人,而是让那些需要出庭作证的证人成为适格、可靠的证人,因为证人一生可能只有一次出庭作证的机会。在每个司法案件中,这种证人训练都要关注两个问题:一是让证人希望陈述事实真相;二是让证人能够陈述事实真相。第一个要求不仅是为了防止证人说谎,还要培养证人的司法良知。通过训练很难让证人理性地对待谎言,但却可以让证人在接受询问时作出认真负责的回答。我们并不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会完全抹杀真相,或者是彻头彻尾的说谎者,或者天生喜欢造谣诽谤。我们所考虑的仅仅是,证人并不知道如何全面客观地陈述事实真相,他们在日常生活中习惯于含糊其辞的表述,从未有机会认识到准确陈述的重要性。不容否认,绝大多数人在谈论或者回忆过去发生的事件时都会感到有些迷茫。他们往往不会直截了当地解决问题,而是选择迂回战术:“如果我不能走捷径,就可以绕弯路;如果今天不行,就可以选择明天;如果我确实无法到达那里,我可以选择去别处。”这些人并没有真正定居的住所,只有随遇而安的旅店——如果他们不在某处,就会在其他地方。

当这些人如此这般地作出陈述后,一旦某人对他们的含糊其辞表示不满,他们就会感到慌张,或者毫不在意地说:“哦,我想这可能并不十分准确。”这种良知的匮乏,这种对真相的漠视,给司法职业带来了深远的负面影响。我认为,这种做法的严重危害甚至大于明目张胆的谎言,因为与混淆视听的虚妄相比,不加掩饰的谎言更加容易识别。同时,当证人对某些事情说谎时,我们往往会因各种原因引起警惕,然而,那些含糊其辞的证人看起来并不值得怀疑。

这种良知的匮乏,在不同年龄、不同性别、不同行业的人群中都十分常见。但是,在那些没有实业的群体中,这种现象更为常见、更为典型。那些在日常生活中偏于虚幻的人们,在应当保持绝对诚实的场合仍然会偏于虚幻。其中最为危险的群体,无疑是以表演和展示为生的人们。他们之所以缺乏良知,是由于他们的所作所为没有实际价值;他们的所作所为之所以没有实际价值,是因为他们缺乏良知。这些群体包括流动小贩、街头商贩、旅店老板、某些商店老板、马车车夫、艺术家等,特别是妓女(参见龙勃罗梭等人的著作)。所有这些人从事的都是有些棘手的职业,但是他们并没有实业,也不愿从事有规律的实际工作。他们拥有较多的空闲时间,即便是在工作时间,他们或者讲些闲言碎语,或者到处闲逛,或者游手好闲。简言之,由于他们四处游荡并以此谋生,所以当人们发现他们在作证时言语不着边际,说话含糊其辞,也就不足为奇了。我们很难在上层社会的群体中发现类似的人员。

最可恨也是最危险的群体,当属那些无业游民,他们不愿从事工作,并且醉心于无所事事的生活。如果一个人不能认识到这个世界上并没有懒汉的位置,在上帝的土地谋生必须要付出劳动,那么,他就是一个没有良知的人。从这些人身上,我们很难期望获得有良知的证言。基于长期的司法实践,刑事学家能够得出这样一条确定的规则:真正的无业游民,无论是何种性别、何种职业,都不可能秉承良知而出庭作证——罗马人,这个家伙心肠很黑,一定要小心提防!

第5节 证言的准确性

对证人陈述事实真相的能力进行训练,应当立足于以下条件:(1)法官对影响正确观察和复述的所有条件所具备的知识;(2)法官对当前案件中哪些条件发生作用的清醒认识;(3)法官为消除证人造成的负面影响所付出的努力。最后一项在许多案件中是很难做到的,但并非不可企及。证人所犯的错误通常很容易被发现,需要指出的是,“出庭作证和采信证言”是两回事;识别哪些是准确的证言,以及用实际的观察结果取代主观意见,这些都是法官所面临的难题。

如果证人既不愿陈述事实真相,也不能实现这一目标,就需要通过有效的方法对其进行训练。对证人保持足够的耐心,这可能是最为重要的因素。当诉讼时间紧迫时,往往很难保持耐心;在当前审判超负荷的情况下,往往没有足够的时间。但是,这种情况必须予以改变。法官必须有能力让每个人免于超负荷的工作。如果国家不能在审判领域投入足够的资金,就不可能构建令人满意的法院体系,“nocheckeenowashee”,换言之,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只有拥有足够时间的人,才能拥有足够的耐心。

耐心是所有取证工作的必要条件。许多证人都习惯于陈述很多无关紧要的琐碎事情,同时,许多司法人员都习惯于打断证人,让证人作出简要的陈述。这种做法是愚蠢的。如果证人故意兜圈子,就像被告人故意为自己的行为寻找辩解理由一样,当他发现询问人员不喜欢这一点时,他就会更加天马行空。让询问人员心生反感,恰恰就是他想要达到的目的,他不会受到询问人员缺乏耐心的影响。几乎所有的被告人在刻意作出回答时,都会滔滔不绝地讲个不停,但所谈到的往往是无关紧要的问题,由此遗漏许多证据信息。此外,当证人有意作出长篇大论的陈述时,他不想说任何浮于表面的事情,即便他实际上就是这样做的,也往往不会意识到这一点。即便他知道自己说得太多(在很多时候,他能从倾听者缺乏耐心的表情中观察出来),他也不会提到超越边际的话。相应地,即便询问人员让他简短陈述,他也不会为之所动,或者至多从头开始复述;如果他选择听从询问人员的要求,就会忽略重要的事情,甚至包括最重要的环节。需要强调的是,有很大比例的证人都为出庭陈述进行了准备,或者打好了草稿。如果他们不能按照原计划进行陈述,就会变得无所适从,无法进行连贯有序的陈述。通常情况下,证人在法庭上说得越多,他们事先对证言的准备越充分。那些仅仅在法庭上回答“是”或者“不是”的证人,往往不能按照连贯的方式作出陈述;只有那些有故事可讲的人,才会滔滔不绝地讲个不停。当证人在陈述过程中发生停顿时,最好让他继续讲下去;只有当证人根本停不下来时,才有必要通过提出适当的问题打断证人。打断冗长的陈述,对审判是有益的,但必须把握好时机,只有当证人准备陈述很长的一系列事件(例如人数众多的打架斗殴)时,才有必要进行干预。如果一名或者多名证人已经全面陈述了整个事实真相,那么,当接下来的证人出庭作证时,就可以对他进行提示:“请从X进入房间的环节开始陈述。”如果没有对证人进行提示,法官就不得不聆听所有证人在案件发生之前所作的事情,在各自的开场白结束之后,再分别以各自的方式转入案件事实。不过,如果你设定了陈述的主题,证人就会略过之前准备的开场白部分,并且不影响证言的连贯性。这种提示程序非常简单:只需告诉证人,“从这个或者那个环节开始陈述”。证人面对这种提示,通常会停顿一下,回顾并略过他事先准备的陈述内容,不再对提示的时间点之前的事情进行陈述。不过,如果法官对主题的提示不起作用,证人认为他需要从更早的时间点开始陈述,就应当让他自由陈述。否则,如果证人很难按照提示的时间点开始陈述,就会打乱既定的思路,进而影响作证的成效。

在交叉询问环节,也需要对获取证人证言保持足够的耐心。不仅是儿童和愚笨之辈,就连聪明伶俐的人,也通常仅仅回答“是”和“不是”而已; 对于这些简短的回答,如果想继续刨根问底地询问一些问题,更加需要保持足够的耐心。大家或多或少都会认识到,当询问人员试图向那些保守的证人提出暗示性问题,进而了解证人原本不会陈述的事情时,缺乏耐心的危险是显而易见的。事实上,并非所有在法庭上寡言少语的证人都天性如此,但归根结底,这种性格特征的人通常都是如此,他们确实不能长篇大论地连贯表达自己的想法。如果证人仅仅作出简短的回答,形成了一个逻辑连贯的故事,当法庭向证人宣读其当庭提供的证言时,他通常都不会注意到其中的虚假成分。由于他非常不习惯进行长篇大论,因此,当他发现自己居然讲了这么多内容时,至多只是感到惊讶而已,根本不会发现失真的内容。即便他注意到当庭陈述中的错误,也会非常谨慎地避免这些错误引起关注,直至所有的当庭证言宣读完毕。鉴此,对于这些寡言少语的证人,需要给予足够的耐心,让他们连贯地陈述自己的证言,即便证言非常简短。

第6节 取证的基本假设

关于取证规则,最重要的一条就是:不要假定任何证人能够熟练地陈述自己记忆的内容。即便是管教儿童,也像福勒贝尔 所说的那样,“必须让人们畅所欲言,而不能刨根问底”。这种做法在司法领域最为有效,也最难付诸实施,因为与经年累月进行教育的老师相比,法律人往往只与证人有几个小时的接触时间。不过,我们必须努力让证人畅所欲言,即便这种做法最初并未奏效,无论如何也不能轻易放弃。

首要的一点是评估证人的知识水平,然后因势利导。当然,我们不可能在短期内使他提高到专业水平。“指导的目的”(兰格 )“是为了让学生具备更好的认知能力,让他实现智识上的自由。随后就需要挖掘他的‘内心想法’,并且注意不要给予过多的引导”。这些论断包含着深刻的道理。对我们来说,培养人的认知能力并不算难事,然而,问题在于我们不是对其进行终生教育,而是着眼于当前的特定目标。如果我们想要实现这一目标,让证人实现智识上的自由,就必须让他独立地审视我们所关注的问题,让他免受各种无关暗示和推理的影响,并且让他感受到,外界没有对他施加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要想实现这一目标,不仅需要消除特定的影响,也要摒弃其他人就争议事项向他提出的意见,还要向他说明恐惧 、愤怒等心理状态可能产生的影响,究其实质,就是要让证人能够像没有受到各种因素影响之前那样,以一种公正无偏的方式陈述事实真相。与上述因素相比,意见、评论、偏见、迷信等因素,是更加复杂的可能导致混淆和干扰的因素。只有当所有的积弊都被清除殆尽,证人才能具有清醒的认知,对他所陈述的内容负责,进而有资格当庭作证。

如果我们认识到第二项规则,并深入研究证人的“内心想法”,这种必要的作证准备工作就并非难事。实际上,两个人在交谈时,如果没有意识到彼此的“内心想法”,他们就是在对牛弹琴。许多非常严重的误解都来源于此。这不单单是语词含义的变化所导致的理解偏差;实际上还涉及整个人的心理状态。人们通常认为,只要了解证人提到的语词的含义,就足以理解证言的内容。实际上,这种理解只是外在的、非常表面的理解;只有了解证人的思维习惯,并结合全案情况予以考察,才能对证言的内容形成真正透彻的理解。我至今还记得一起因嫉妒引发的谋杀案,最为重要的证人是被害人的兄弟,一个诚实、质朴的伐木工人,他从荒野中被传唤出庭作证,看起来毫不愚钝。他的证言非常简洁、确定和理智。该案中,谋杀动机是最重要的争议问题,当我针对这个问题进行询问时,问这起案件是否因为一个女孩引发,他耸耸肩膀,回答说:“是的,有人这样说。”通过进一步询问,我很惊讶地发现,这名证人对“嫉妒”一词十分陌生,完全不了解嫉妒的实际含义。他能够想起的唯一一个女孩离他而去,二人从未发生争吵,从来没有人向他说过其他人的痛苦和情感,他也从未想过这样的人生体验,因此,“嫉妒”一词对他而言完全不知所谓。毫无疑问,他所听到的传言完全不是那么一回事,我对他的证言所作的判断基本上都是错误的。对于该案中这个非常重要的普通语词,他的“内心想法”实在是过于匮乏。

毫无疑问,识别他人的“内心想法”并非易事。但是,发现证人和被告人的内心想法至少在客观上是可行的。对于陪审团审判的案件,尽管也需要这样做,却很难付诸实施,这也导致陪审团审判制度容易沦为乌托邦式的梦想。陪审团法庭的主持者很容易与陪审员建立熟识的关系,却很难通过深入交流了解陪审员的“内心想法”。在法庭上,每当陪审员提出一个问题,人们就会形成一个大致的印象,然后当公诉人和辩护人发表意见时,人们就会观察陪审团的表情变化,但是此时往往为时已晚。即便能够在早些时候发现这一点,也往往于事无补。尽管我们可能了解特定个体的心理状态,但是要想在事先并不熟悉的情况下,准确把握12个陪审员的心理状态,则是不现实的。

第三项福勒贝尔式规则是“假定越少越好”,这是一项必须严格遵守的规则。我对此并不担忧,因为我们法律人通过不断的实践,能够更加容易接受这项规则,更加深刻理解该项规则的意义以及如何避免违反规则,并且更加清楚如何遵守规则的要求。然而实践中,我们通常忘记这项规则的要求,向外行的诉讼参与者,包括一些受教育人士提供过多的证据材料。应当认识到,多数证人都未曾接受专门的法律教育,我们实际上很难像他们一样思考,也很难理解他们面对大量奇怪的材料时所产生的不满。由于我们并不了解证人的思维方式,所以通常会对证人提出过多的要求,进而导致事与愿违。在一些案件中,即便证人知识非常渊博,我们仍然可能存在失误,因为我们已经习惯和未受教育的证人打交道,一旦面对知识渊博的证人,就会假定他了解我们所拥有的专门知识。单靠经验并不能解决这些问题。另一方面,专门训练是否会妨碍证人作出自然流畅的陈述,或者从职业角度看,教育是否会让我们产生过于理想的期望,无论如何,我们最为关注的往往是那些受教育程度最高的证人。有一次,一位著名学者需要对一起纠纷作证,我试图针对他的证言起草一份作证指南,这是一项棘手的工作。他或者不赞同我所设定的条款,或者对有关条款的确定含义心存疑虑。与此同时,我也浪费了一两个小时的时间,所谓的作证指南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满是涂改痕迹。这件事最终不了了之。这件事从一开始就预示着失败的结局。这种做法是不明智的,甚至是不切实际的。随后发现,由于许多证人提供了毋庸置疑的证言,这名学者变得非常谨慎、仔细和较真,以至于根本记不清自己究竟看到了什么。他的证言显得毫无证明价值。我经常遇到类似的经历,其他人也是如此。问题在于:对哪些事情不能做出过多假定?答案是:所有事情。首先,对于证人的观察能力,我们不能随意作出假定。他们声称曾经听到、看到或者感受到某些事情,但是他们实际上并未听到、看到或者感受到那些事情,或者说实际上有完全不同的体验。他们坚称了解、接触、思考或者分析了某些事情,但通过严格审查发现,他们仅仅是沿途瞥了一眼而已。当证人所证实的事情仅靠普通的观察难以实现,而是需要非常敏锐的感官或者信息时,情况将会变得更糟。人们通常相信传统方法,因此,当现实情况需要进行仔细观察时,往往缺乏必要的科学知识。鉴此,如果假定某个证人具有特定的专门知识,就将导致严重的错误。通常情况下,证人并不具备此类专门知识,或者并未运用这些专门知识。

类似地,我们通常假定证人倾注了特殊的关注和兴趣,但随后往往吃惊地发现,证人对自身事务也往往敷衍了事。鉴此,对于那些与自身关联较小的事物,我们更加不能假定证人有专门知识,因为涉及对客观事物进行实际理解的情形,人类的无知程度远远超出所有的假定。许多人都知道客观事物的表象,并且认为自己同样知道客观事物的实质,因此当接受询问时,总是格外确信地作出断言。不过,如果你轻信此类知识,就将导致十分危险的危害后果,因为此后极少有机会来识别这种危害。

当法庭就某个新问题询问证人时,首先有必要了解证人对该问题的一般知识,包括他如何看待这个问题,以及他对这个问题有哪些看法。如果你判断证人对此一无所知,就会对他的问题和答案作出相应的评估,至少不会犯方向性的错误,并且尽快选择其他的解决方案。

与此同时,对证人的询问过程应当尽可能缓慢有序地进行。卡勒斯 就此指出,在一名学者经过努力确实无法发现某个事物之前,不要向他公布答案。任何能力都要先行培养,然后才能付诸实践。尽管这种方法难度较大,但它是教育儿童的重要方法,也是十分有效的方法。它实际上是一种例证教育方法。我们通常结合过去类似的经历,教育儿童认识新的事物,例如,通过比较儿童过去遭受的痛苦,让他人认识到类似行为对动物造成的痛苦。无论是教育儿童还是训练证人,这种类比方法都很有效。当某人被粗暴对待时,如果要求证人回忆自己的经历,对这起事件的长篇描述就可能会存在较大差异。最初,证人可能认为这可能是一个“夸张的玩笑”,不过如果让他回忆自己面临的类似经历,并且将两起事件进行比较,证人就会改变自己的陈述。由于案件细节千差万别,具体例证也因案而异,但例证方法通常非常有效。这种例证方法也可能适用于被告人,只要被告人具有类似的生活经历,就可以让他结合自身经历更好地了解犯罪行为。

在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中,也可以使用这种有效的技巧。只要将当前案件与陪审员经历的类似事件进行类比分析,就能够让他们更好地理解案件事实。这里面临的困难仍然在于,陪审员由陌生人组成,而且数量上有12个人之多。找到一个能够为所有陪审团所熟悉的类似事件,并且与当前案件进行很好的类比,这项工作的难度很大。如果能够做到这一点,就将具有令人欣喜的显著效果。

不过,仅仅找到与当前案件类似的案件还并不足够。如果想让证人理解并参考类似的案件,这种类比还应当在事件、动机、意见、行为和表现等方面具有可识别性。理念与人一样,都有最初的起源;了解人的祖上,就能够识别后代的同辈。

第7节 自我主义

如同在日常生活中一样,自我主义的内在属性在法律领域也有突出的表现。歌德曾经对自我主义的后果投入了极大的研究热情。他写到(与艾克曼的对话,第一卷),“让我告诉你一些事情”,“所有倒退或者转型的时期都是主观性的。相反,所有进步的时期都是着眼于外部的。整个当代文明因其具有主观性,所以都是保守的。所谓的重要性,无非是人们试图显示自己的权势。在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我们都看不到人们放下身段寻求社会和睦的些许努力。”

这些谆谆教诲所反映的情况,在现代社会仍然普遍存在,甚至可能比歌德所处的时代更为突出。每个人都过于强调自身利益,这是我们时代的特征。相应地,人们往往仅仅关注自身或者周遭的环境,仅仅理解自己知晓和感受的事物,仅仅为了实现个人利益而努力工作。可以说,只有充分考虑这种极端的自我主义,并将之作为重要考量因素,才能确保工作不出偏差。即便是最微不足道的事情,也能反映出自我主义的影响。当一个人拿到电话号码本时,尽管他已经知道其中有自己的姓名,仍然会翻到印有自己姓名的那一页,并从中获得满足感;当他翻阅大家的集体照时,也会认为自己在其中是永恒的重要存在。当人们谈论他的个人品质时,他会感到很开心,并且通常会说:“我天性就是这样。”如果人们讨论国外的城市,他就会谈到自己的家乡,或者曾经参观过的城市,并且讲述自己在当地亲身经历的一些独特的故事。每个人都努力展现那些表明自己身份地位的事情,包括生活的状态或者独特的事物。如果有人提到自己度过了一段美好的时光,那么毫无疑问,他一定会将自己摆在最为重要的位置。

拉扎勒斯 专门提到了这种人类天性在历史上的重要性:“伯利克里认为,他的政治影响力在很大程度上源于他能记住所有雅典市民的姓名。汉尼拔、沃伦斯坦、拿破仑一世,他们之所以能够让自己的军队充满士气,甚至超越了手足之情、对国家和自由的热爱,就是由于他们知道并且能够说出每一个士兵的名字。”

我们在日常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自我主义的情形,即便证人因长途跋涉出庭作证而心存怨怒,以至于不愿配合、消极排斥,只要你显示出对他个人的尊重,对他个人状况的理解,或者对他个人观点和做事方式的认同,就能够促使证人提供有价值的证言。同时,人们往往是结合对自身职业的理解来对他人作出评价。如果农民嘲笑医生:“如果他连播种燕麦都不会,还能指望他知道什么呢?”这可不只是个玩笑,而是人们思维习惯的正常表现。这种思维习惯十分常见,那些长期从事某项职业的人们,例如士兵、骑手、水手、猎人等,在这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如果无法理解这种自我心理,又要与这些职业人士打交道,那么,比较明智的做法是至少对此表示理解,对他们的职业表现出一定的兴趣,并且让他们相信,你的确认为人们都有必要知道如何正确地安装马鞍,或者在千步开外准确区分德国猎鸟犬和英国猎犬。这样做不是为了显示对法官个人的尊重,而是为了帮助法官履行职责,换句话说,就是让证人觉得自己在为法官个人提供帮助。如果证人形成这种尊重的心态,他就会觉得,通过自己努力回忆来帮助法庭解决案件难题,这项工作尽管费心费力,却很有价值。如果将反感抵触的证人和热心积极的证人进行比较,你会发现两者的作证效果存在显著差异。这种差异不仅在证言的数量上有所体现,更重要的是体现在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方面。

此外,传统的自爱观念在询问被告人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我们不能据此诱骗被告人作出供述。不过,既然要查明事实真相,就应当采用更为明智的方式对待不认罪的被告人,否则,即便是费尽心思,也很难让被告人吐露实情。我们经常发现,正是由于那些拒不认罪的被告人提到涉及自身的一些事情,或者提到有据可查的明确线索,给我们提供了循迹调查的契机,才最终得以查明案件事实。在询问那些已知身份的被告人时,也经常面临这种情形——尽管案件事实已经显而易见,但是需要基于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类似的动机还包括自我主义的其他表现形式,例如固执己见。具体言之,人们面对矛盾质疑时通常会感到恼怒,以至于陷入绝望;相反,当人们面对妥帖的待遇时就会感到自身很有价值。这是我从老管家那里获得的经验。他曾是一名非常正直的士兵,类似喜剧片中的人物,却有着极其顽固的性格,我一度拿他一点儿办法也没有。每当我提出某些工作方案或者建议时,等待我的总是这样一番回答:“这样不行,先生。”最终,我找到了解决问题的办法:“西蒙,你之前曾经说过应当做这件事,现在就可以做了。”这时,他看看我,努力思考他何时说过这件事,然后离开并且把这件事做好了。这里面的窍门在于,你的建议能够基本符合被告人的需求。一旦采用这种变通方法,就需要注意避免自相矛盾,否则就会增加解决问题的难度。你不需要说谎或者耍花招,只需要避免直接的矛盾,让交谈对象陷入问题之中,当你发现顽固的对象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就可以迂回地向他提出问题。然后,你就可以成功为他提供一个台阶,或者至少为他提供一条后路,让他不知不觉地按照你的方案行事。这种情况下,无论多么顽固的人都不会重蹈覆辙,他只有当别无选择时才会固执己见,即便如此,也可以反复强调问题所在。不过,如果问题已经得以明确,就应当不假思索地直奔主题,从而从根本上确定既定的问题,这就像是摇醒沉睡者,再给他吃一剂安眠药。

通俗地讲,这里想要强调的规则是:自利、懒惰和欺骗是人类根深蒂固的行为动机。喜爱、忠诚、诚实、宗教和爱国,即便坚如磐石,也可能会崩塌瓦解。我们可以坚信某人具备这些品质,连试十次也不为过,但是到了第十一次,这个人的品质就可能像纸牌屋一样崩塌了。如果我们认为某人具有自利和懒惰的品性,那么,成百上千次的实验也不会改变这种现状。进一步讲,懒惰和欺骗仅仅是自利主义的变体而已。在与人打交道时,始终要牢记自我主义是人类行为的动机。有些案件,即便其他事实均已查清,但如果有线索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是无辜者,那么,此时诉诸荣誉、良心、人性和宗教都是多余的,只需强调自爱的动机即可,事实真相也将不言自明。自我主义是检验事实真相的最佳标准。假定已经对特定行为构建了融贯的解释链条,那么,法庭就需要通过审查被告人的动机来评估这种解释的真实性。如果整个链条的各个环节都能够与行为动机相契合,至少表明该链条本身可能并不存在错误。相应地,从行为动机角度看,情况又将怎样呢?如果行为动机是高尚的,包括友谊、爱情、人性、忠诚、怜悯等,那么,整个链条本身就可能是正确的,实际情况也通常是这样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结果必然如此。当然,如果行为的结构立足于各种形式的自我主义,并且在逻辑上是融洽的,那么,整个案件就得到了全面和可靠的解释。这种解释链条毫无疑问是正确的。

第8节 秘密

如果不是由于人们发现实践中很难保守秘密,法律领域查明真相的目标将会面临更多的障碍。这种十分明显但又难以捉摸的现象,已经为大众所熟知。所有民族都有与之相关的格言,其中经常提到,在女人中间保守秘密尤为困难。意大利人常说,如果女人不能说话,她就很容易憋到爆炸;德国人认为,保守秘密的负担会损害女人的健康,并让她未老先衰;英国人也有类似的但更为粗俗的说法。许多经典格言讲述了类似的主题,不计其数的童话、小说和故事都曾刻画了保持沉默的不易,一部非常流行的现代小说《沉默的负担》(作者斐迪南德·屈恩伯格)还将之作为行文主线。洛策 用一句格言概括了保持沉默之难:我们很早就学会了表达,却很晚才学会沉默。刑事学家无论与被告人还是证人打交道,都可以从这些至理名言中获得启发,因为证人基于各种原因,总想对某些事情保持沉默。如果证人被迫出庭作证,试图回避案件中真伪不明的争议问题,最终又不得不作出半真半假的回答,这种做法是非常危险的。如果证人语焉不详,其证言就值得质疑,因为“半真半假的真相,危害要甚于彻头彻尾的谎言”。因为谎言显示出它的主题、意图和质疑空间,而似是而非的真相,基于联想和认知所限,很容易因为当事人的身份及其涉案的具体情形而导致令人恼怒的错误。鉴此,刑事学家必须对秘密这一问题保持足够的警惕。

当证人保持沉默时,我们必须对此进行辩证分析。他不愿吐露秘密,这一事实非常明显,简直不言自明。吐露秘密的行为并不光彩,以至于我们通常认为,这种事情不可能发生。但是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官,特别是那些年轻或者急躁的法官,经常会据此作出一些推断。他们仅仅提到事实本身,并未提到任何名字、地点或者时间,也没有提到任何敏感的事情,看似没有造成任何伤害。然而,正是通过这种方式,他们吐露出最为重要的要点。最糟糕的是,正是由于陈述者并不知晓有关姓名或者具体信息,所以很可能会扭曲有关事实,并且牵涉一些无辜人员。需要指出的是,只有在热点案件中才会涉及上述问题,由于某个或者多名证人反复讲述相同的故事,据此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归纳案件事实,此类犯罪容易引起公众的特别关注。通过此类方式,很容易促使人们对案件材料进行各种推测和联想。我们应当对此提高警惕,让我们先来回顾一则经常被提及的古代轶事,这是薄伽丘最先讲述的故事:一位年轻有为的修道院院长,在一群妇女的怂恿下,讲述他第一次听到的忏悔。他犹豫了很长时间,认为只要隐去忏悔者的姓名,即便向众人讲述忏悔者所忏悔的内容,也不算什么罪过,并最终向那些妇女讲述了他所听到的第一次私密的忏悔。仅仅过了几分钟,又来了几位客人,其中就包括侯爵和他迷人的妻子。侯爵和他的夫人嗔怪年轻的神父,为何很久没有到家中做客。侯爵夫人大声说道:“你不应当忘记我呀,我是你的第一个忏悔者。”这则逸事对司法职业而言非常重要,因为它以一种极富哲理的方式告诉我们,所谓“完全安全”的“纯粹事实”是如何被公之于众的。倾听者无须对事实进行整合,诸多事实自身会通过意想不到的方式整合起来,最终,那些原本需要严格保密的、非常重要的案件事实变得众人皆知。案件中的保密信息非常重要,必须在各个方面严格保密,并不仅仅是对细节保密而已。

刑事司法过程必须保密的另外一个方面,主要与证人和被告人相关。如果通常情况下,人们之间密切交流的原因是善于言谈,那么,在司法案件中,这种现象的原因是特定人员在自负心理驱使下作出陈述。无论是法官希望向被告人表明他已经掌握了很多案件信息,或者他是基于足够证据得出相应的结论,还是法官希望向证人表达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确信,他们都将严重影响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如果法官急于求成,并且试图表明自己一开始就消息灵通,但实际上却说出诸多错漏之处,就很难成功办好案件。被告人通常会任由法官形成错误的假定,他们还会对证人进行各种暗示,最终的结果可想而知。这种情况下,很难坚守法律的正当程序。当然,如果从不公开已知的事实证据,就将丧失对这些事实证据进行审查的宝贵机会;这些事实证据也将因此而无法作为相应的依据。但是,如果先入为主或者多嘴多舌,就将面临更加糟糕的后果。就我的亲身经历而言,我从未因为保持沉默而后悔;特别是当我已经说出某事的时候,情况尤为如此。关于这一问题,应当信守的规则不言自明。切记不要迈向错误之途,切记不要超出自己实际掌握的事实而虚张声势。抛开这种做法内在的不诚实性,披露有关秘密信息还将面临巨大的风险。

除此之外,大家可能已经意识到,这种做法还存在另外一个重大风险,即轻信虚假信息的风险。越是有才能和勇气的人,面临的上述风险越大,因为这些人非常喜欢进行分析、推理和预测,并且倾向于将那些至多只是可能的事情视为毋庸置疑的客观事实。无论是故意编造的谎言,抑或仅仅是过于天真而轻信的虚妄,结果都是一样的。因此,对此无须给予特别的注意。我们只需认识到,我们可以从那些健谈的人那里知道某些事情。我们很容易发现,身边某人十分健谈,如果能够对健谈的原因及其影响进行认真分析,就很容易对照司法案件获得启示。关于保守他人秘密这一主题,如果想要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首要的问题就是确定究竟什么是秘密,以及需要对哪些事情保密。如果我们确认某个事情属于真正的秘密,就需要审慎考虑,究竟是保守秘密还是公开秘密,哪一个将会导致更严重的损害。如果情况允许,就可以考虑保守秘密,因为一旦通过刑讯方式从证人处逼取秘密,通常会导致损害,而且是非常严重的损害。不过,如果有理由确信,必须要知悉有关秘密,例如无辜者正在面临危险,就要穷尽各种方法和手段获取有关秘密。考虑到这种情形下,哪怕一点点恶意也是必须要避免的,这项任务的难度不言而喻。

首要的规则是不要过于急切地获取预期的秘密。秘密越是重要,对它的干预就应当越少,最好是不要直接获取秘密。秘密将会自我呈现,对于重要的秘密,情况尤为如此。对于许多原本毫不设防的事实,就是由于获取者过于急切,导致这些事实成为密不透风的秘密。当我们需要查明某些事实的时候,一旦其他方法都已宣告失败,就不妨谨慎地告诉证人更多的犯罪信息,尽管通常更适宜控制向证人透露的信息量。随后,应当谨慎地提及这些犯罪信息,连带提及预期的秘密,进而提升秘密的重要性。如果证人认识到,他一旦公开秘密就能提供重要的事实,令人惊奇的结果将会随之而来。

相对更为重要的秘密就是某人的罪行,以及与之相关的极具暗示性的供述;被告人供述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心理现象。 在许多案件中,被告人作出供述的理由显而易见。罪犯认为,现有证据已经非常充分,他即将面临被定罪的结局,进而通过供述来寻求从轻处罚,或者希望通过更加详细地叙述犯罪事实,让其他同案人承担更重的罪责。此外,供述中还包含着虚荣的成分,例如一些年轻的农民供认的盗窃数额远远大于他们的实际盗窃数额(通过观察他们供述犯罪时的夸大其词,很容易识别这种情形)。还有一些供述源自谨慎和防卫等心理,例如基于“坚定确信”的供述(常见于政治犯等情形)。此外,还有基于崇高目的、为拯救亲密朋友而作出的供述,以及旨在进行欺骗而作出的供述,特别是在预谋犯罪和意图争取时间等情形(例如为真正的罪犯逃跑争取时间,或者为了破坏既定目标)。在后一种情况下,通常只有当犯罪计划已经成功实施,被告人才会认罪;随后,法官吃惊地看到被告人提供的完美的犯罪时不在现场的证明。有时,被告人之所以会承认一些轻罪事实,目的是为其他重罪事实提供犯罪时不在现场的证明。最后,还存在天主教徒 以忏悔方式作出的供述,以及临终供述。前者的特点是,被告人自愿作出供述,并不试图减轻罪行,而是为了弥补过错,即便自己发现过错难以弥补;有的甚至希望进行特殊的补赎。临终供述可能带有宗教色彩,或者是试图避免无辜者遭到惩罚或者再次伤害。

尽管前文列举了许多类型的供述,但并未穷尽所有的类型。这些只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很小一部分供述而已,还有许多类型的供述尚未得到充分的认识。米德迈尔 早已对这些供述进行了深入研究,并且援引了许多与该主题相关的案例和传统研究文献。一些案件中,被告人之所以作出供述,可能是迫于良心的压力,特别是当被告人头脑中充斥着被害人鬼魂前来复仇的臆想,进而陷入歇斯底里或者紧张焦虑的情形,或者被告人耳中始终回响着偷盗而来的钱币叮当作响的情形等。如果供述者仅仅试图摆脱这些令人困扰的臆想,以及供述将会导致的刑罚,就不属于良心发现的范畴,而不过是一种伴随异常想象的疾病而已。 不过,当不存在这些幻象和宗教影响,被告人仅仅是基于压力而主动供述,就属于良心发现的情形。 我并未发现人的本性中与这种供述类似的成分,即尽管这样做对被告人没有任何看得见的好处,但是他仍然选择作出有百害而无一利的供述。我们通常很难对此类案件作出合理解释。一种可能的解释是,被告人仅仅是由于愚蠢或者冲动而作出供述,还有些人只是简单地否认这种供述的存在。不过,被告人天性愚蠢这种说法很难为实务工作者所认同,因为即便我们赞同,有些被告人先是愚蠢地作出供述,随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进而非常后悔,我们仍然发现许多被告人并不后悔曾经作出供述,而且他们的智商并不存在缺陷。同时,简单地否认此类供述的存在,这种做法看似简便,却是错误的,因为我们都会接触到许多案件,其中难以查明被告人供述的动机。被告人之所以作出供述,就是由于他们想要这样做,仅此而已。

在普通人看来,只要被告人作出供述就万事大吉,但实际上对法官而言,严肃的工作才刚刚开始。基于审慎的考虑,所有的法律都要求,只要当供述与其他证据完全一致时,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供述是证明的一种手段,而不是全部。法律要求供述获得客观的、在证明上补强的支持和确证。不过,基于相同的法律要求,补强证据的价值应当取决于其所具有的独立的来源和基础。供述的存在本身,将会对法官、证人、专家以及所有的利害关系人产生很强的心理影响。一旦被告人作出供述,案件中所有其他的证据都会将之作为参照物,实践充分表明,这种心理将会扭曲诉讼证明的进程。人们非常倾向于先入为主,并将所有观察到的事物归入既定的解释,由此导致先前的解释得以强化,相关的事实遭到浓缩和裁剪,直至两者能够互相契合。大家都曾遇到过这种奇特的现象:我们所有的感知最初都是灵活可塑的,很容易根据先前的印象而逐步趋于定型。只有当我们长期进行感知,并且使感知达至一种平衡,它们才会变得坚定不移。在此基础上,我们的观察就会沿着既定的观念进行,对可塑的观察材料进行加工,将各种冗余或者矛盾的材料排除在外,并填补感知的空隙;同时,如果条件允许,还可以对观察结论进行各种调整。相应地,如果我们已经形成一种新的、截然不同的观念,就很容易对观察资料作出调整,只有当时隔较长时间之后,我们的观察结论已经固化定型,才很难作出新的改变。这就是我们的生活经验,无论在职业领域还是在日常生活中都是如此。每当我们面对一起犯罪案件,就会审视早期的证据材料。例如,基于各种理由,我们开始怀疑A就是罪犯。据此,我们对所有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都会始终围绕这一假说进行。无论是尸检结论还是证人证言,一切证据都与早期的假说趋于吻合。尽管证据材料也有不一致之处,但是这些矛盾分歧都会被搁置一边,并被视为不准确的观察结论,总而言之,在案证据都是不利于A的。现在,假定B承认自己才是真正的罪犯;这一事实是如此重要,以至于颠覆了所有早期不利于A的分析结论,侦查假说也随之开始围绕着B进行。此时,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必须与B建立关联,尽管这些材料早期都与A的嫌疑吻合,现在看来,这些材料又都能够认定B与犯罪的关联。尽管证据材料仍然存在矛盾分歧,但是就像最初那样,这些矛盾分歧又被搁置一边。

如果对书面的、无法更改的证据都能这样操作,那么可以想见,对于证人证言就更加容易加以调整,一旦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就可以据此对证人证言进行加工处理。关于这一问题,我们既要关注法官及其助手,也要关注证人本身。

对法官而言,他必须时刻铭记,审判的目的不是为了使所有的证言与已有的供述相符合,并将其他证据仅仅作为供述证据的点缀,而是为了基于供述证据以及其他证据各自独立地证明案件事实。现代文明国家的立法者已经正确地认识到,我们每个人都曾遇到过虚假供述,基于种种原因,例如被告人因为身患重病而主动寻死, 或者试图包庇真正的罪犯,由于被告人供述很可能是虚假的,只有揭示出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才能有效识别虚假供述。然而,如果法官仅仅寻求证据之间的印证,就会丧失发现事实真相的机会。需要强调的是,虚假供述并不仅仅发生在谋杀案件之中。那些重大案件,包括涉及多人的案件,也经常出现虚假供述。在盗窃、打架和暴乱等类型的案件中,只有一两名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归案,他们却揽下了所有的罪行。我再重申一遍:供述具有很强的暗示效应,实践中很难排除这种偏见影响,很难均衡评估此类证据的证明价值和偏见风险。不过,如果不想自欺欺人,就必须消除这种偏见影响。

对于证人证言,必须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由于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难度很大,就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最为简便的方法就是摒弃供述的影响,要求证人在毫无偏见的情况下作出陈述。不过,即便证人没有说谎,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也往往会陷入窘境,因为在许多案件中,证人可能已经知道被告人早已作出供述,因此很难在毫无偏见的情况下提供证言。这种情况下,特别是基于其他考虑而觉得可行的情况下,询问人员的唯一选择就是告诉证人,被告人已经作出供述,同时提醒证人,被告人的供述还不是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人必须基于自己感知的情况作证,进而防止证人根据被告人供述的内容作出陈述。关于这一问题,实践显示,证人证言可能面临的影响更多地来自法官,而不是证人本身。如果法官理性中立,就可以引导那些非常兴奋的证人冷静客观地陈述案件事实;相反,如果法官放弃了客观事实的司法底线,原本极为冷静的证人也可能提供极具误导性的证言。

对于那些非常聪慧的证人(并不限于接受高等教育的群体),法官可以在他们宣誓作证之后作出有效的指示,告诉他们,法官将在不考虑被告人供述的前提下审判案件。绝大多数证人,特别是农民,如果得到法官的正确引导,都会听从法官指示提供证言。这种情况下,法官就需要深入分析证言的细节。这种分析难度很大,但极为重要,因为法官必须要确认,证言中的哪些内容是实质性的细节,哪些内容仅仅是一般情况。假定有一起打架事件,被害人被刺伤,A供称自己刺伤被害人。有位证人作证指出,A首先进行言语威胁,然后开始进行打斗,接着从包里掏东西,随后离开现场,就在A参与打斗和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被害人遭到刺伤。在这个简单的案件中,法官必须考察各个时间片段,并对各个时间片段进行分析。具体言之,假定A尚未作出供述,应当如何看待威胁的含义?这难道不是攻击者对被害人的犯罪意图吗?他从包里掏东西的行为是否有其他的解释?他难道仅仅是为了掏刀吗?他是否有足够时间打开刀并捅刺被害人?被害人难道不可能在案发之前就已经受伤了吗?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能认为,有关A的所有证据都不能作为不利于他的证据,但是,如果我们把这些证据与A的供述建立关联,那么,这些证据几乎等同于证明A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证据。

不过,如果个体的感知与结论相混同,同时还要考虑其他同等条件下的感知,例如其他人的现场感知,这种分析就会变得非常复杂,尽管如此,仍然需要开展相应的分析。

对于那些不甚聪慧的证人,由于他们很难接受有效的指示,就必须为其提供一般性的参考规则。通过要求证人保持绝对的准确性,并强调无论如何都要坚持自己确信的理由,也能够将原本不甚确定的感知转化为值得信赖的证言。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能够发现不真实的供述,但一旦发现这种情形,并与其他证据进行细节比对,就很容易发现根据供述内容调整其他证据的情况。证人通常不愿意陈述任何虚假情况,法官同样希望查明案件事实,然而,为了确定被告人有罪,最终还是对证人证言进行了相当程度的扭曲改变。这种审查判断非常有助益性,不应当随意忽略。所有的证言都能呈现一幅完整的犯罪图景。这些证据能够与被告人有罪的假说符合,也能与真正的罪犯有罪的假说符合,但是总有一些细节被人为改变,而且被改变的细节数量还往往较多。如果有机会再次询问相同的证人,询问程序仍然非常有助益性。证人(假定他们希望诚实地吐露实情)通常会确证那些与真正的罪犯符合的证据,如果要求证人对原本指向被告人的证言作出解释,那么答案是不言自明的,这些不真实的证言并非无意为之,而是在被告人此前作出的供述暗示之下导致的结果。

当其他有罪证据被收集在案,就会与供述一样产生强有力的影响,并导致类似供述一样的歪曲效应。在这些案件中,法官的职责要比证人更为简单,他无须告诉证人已经收集在案的其他证据。人们通常会受到先前形成的怀疑的影响,这在日常生活中非常普遍。兹举一例予以说明。一个人在夜间遭到攻击,并遭到身体伤害,基于他对罪犯的描述,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归案。次日,犯罪嫌疑人被带到被害人面前,由其进行辨认。被害人非常确定地辨认出犯罪嫌疑人,但是由于他对罪犯的描述与犯罪嫌疑人并不十分吻合,办案机关对其进行询问,了解他为何能够如此确信。被害人的回答令人十分吃惊:“噢,如果他不是真正的罪犯,你们当然不会把他带到这儿来。”仅仅由于犯罪嫌疑人是基于被害人描述的特征而被抓捕归案,并穿着监狱囚服让被害人辨认,被害人就以为这是对其陈述的确证,于是就作出了确定性的辨认结论,这纯粹就是人为诱导,犯罪嫌疑人实际上并未基于其对罪犯体貌特征的准确记忆而作出辨认。我相信,刑事学家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坚持知行合一,可能是他所面临的最为艰巨的挑战。

第9节 兴趣

任何真正想要努力工作的人,必须尽可能地激起并维持同事的兴趣。对于法官而言,他的职责就是向同事提供规范、系统、完备而又不失简洁的案卷材料,同时要非常熟悉整个案件情况。如果能够满足上述要求,就能够激起同事的兴趣,并引起他们的关注,即便在最为常见和简单的案件中也是如此;相应地,这也有助于更好地行使审判权力。这些基本上都是大家公认的事实。不过,在特定情形下,专家面临着更多的要求。对于专家而言,无论他是非常谦逊的工匠,还是十分著名的学者,都必须首先确信法官对他的工作充满兴趣,认识到法官评估专家证据及其知识基础的权力,了解法官根据法律要求不在法庭上发问,而是仅仅听讼的做法,并认识到法官需要真正理解专家的工作成果。

尽管专家可以致力于解决案件中的专门问题,但如果他不能在工作中寻求合作、激发兴趣并获得理解,就很难满怀激情地投入工作。应当认识到,我们之所以未能在其他科学领域获得足够的尊重(实事求是地讲,这就是实际情况),主要是由于我们和科学专家之间的联系交流不甚理想。他们从中发现,我们对于那些重要事项是如此茫然无知和无动于衷。如果专家们提到我们时总是心存蔑视,这种态度一旦蔓延开来,形成常态,结果可想而知。我们不能期望一名刑事法官在法律知识之外,还能够全面了解其他科学领域的知识,这是专家的知识范畴,不过,由于专家证据与审判息息相关,为了避免被缺乏资质的专家所误导,为了更好地与专家合作并有效评估专家证据,法官当然需要适当了解有关的专业知识。相应地,法官需要对专家证据给予更多的关注。如果法官被动地接受专家报告并机械地适用法律,从未表现出对裁判结果的关心,并仅仅将之视为例行公事,那么毫无疑问,专家也会将自身的工作视为例行公事,进而丧失应有的兴趣。除非工作本身饶有兴趣,否则没有人会对其产生兴趣,专家也不例外。当然,我们不是说法官要假装对审判饶有兴趣,这种做法无疑更加糟糕;法官应当对审判抱有兴趣,否则就没有必要担任法官。不过,兴趣也是可以培养和强化的。如果法官认为,专家意见对案件审判非常重要,他就至少会对专家意见产生一定的兴趣。如果对专家意见有兴趣,法官就会认真地进行阅读,并且发现一些不容易理解的事项,进而要求专家加以解释。随着一个又一个问题不断浮现,一个答案又一个答案不断产生,就会形成对专门问题的理解,这种理解又会催生不断增长的兴趣。有人可能担心,要求专家向法官解释专业问题可能面临各种困难,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在我的职业生涯中,我从未遇到这种情况,也从未听到任何抱怨。相反,通过这种交流,双方都会切身感受到内心愉悦和工作成效,在此基础上,国家成为最终的受益者。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局面,显而易见的理由就是专家对本职工作充满兴趣,相比之下,数量众多的法律工作者则对本职工作缺乏足够热情。

这也隐含着一个令人忧伤的事实。化学家、物理学家等科学家群体投身本领域的研究,是为了成为化学家、物理学家等科学家;相比之下,法律人研究法律,却不是为了成为法律人,而是为了成为司法官员,由于他没有特殊的兴趣,之所以会选择从事国家司法职业,就是为了获得更好的仕途。这是令人心痛的真相,也是司法职业的通行规则,那些真正希望研究法律和法律科学的人才实际上少之又少,鉴此,我们有必要向普通人、向专家学习,培养对法律职业真正的兴趣。所幸,兴趣是可以培养的,随着兴趣持续增长,知识将会同步增长,工作本身和事业成就的快乐指数也将随之增长。

关于兴趣这一主题,最大的难题当属激发证人的兴趣,因为这纯粹是需要培训才能解决的问题。得到关注是激发兴趣的前提;相应地,给予充分关注,就能获得准确的证言,这是审判工作最为重要的任务。沃尔克玛指出:“没有兴趣,就没有关注。” “全新的事物并不会形成刺激,那些难以理解的事物,也往往难以引起关注。”对于我们而言,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全新的事物并不会形成刺激”,这是我们经常忽视的一个问题。如果我们以一种十分惊奇的姿态告诉一个文化程度不高的人,我们在维罗纳发现了塔西佗失传的名著《编年史》,或者在冰层中发掘了保存完好的恐兽,或者在默诺拉天文台观测到了火星运河,所有这些非常有趣的新闻对他简直毫无兴奋点可言;尽管这些都是全新的事物,但是他并不理解这些事物的意义,也不知如何加以理解,他对这些事物毫无兴趣。 我在审判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类似的情形,设想一个重大案件,我十分兴奋地告诉一个很有教养却对案件不感兴趣的人,我终于发现了一个重要的书证,可以据此解释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如果对方对案情一无所知,或者不了解有关书证的重要性,就很难期望他对这个书证产生兴趣、给予关注和充分了解。尽管万事万物都有自然规律可循,并且可以作出合理解释,但我们仍然每天重复着相同的故事。我们向证人抛出一个我们认为非常重要的问题,证人对问题非常熟悉,但他可能认为这个问题毫不相关、没有意义,进而对此失去兴趣。如果这样的话,如何指望那些毫无兴趣的证人真正关注案件,并且提供有效的、审慎的证言? 我曾听到这样一场对话,当法官询问证人某天的天气情况时,证人回答说:“看哪,大老远把我带到这来,难道就是为了询问天气情况,那天……”这个证人的回答非常切中时弊,因为这个毫不相关的问题让人摸不着头脑。但是,如果法官详细地向他解释,当天的天气情况对案件非常重要,并且说明个中缘由及其证言的重要性,证人就会对这一问题给予密切的关注,并且绞尽脑汁回忆当天的天气情况,陈述与之相关的各种事件,最终提供许多有重要价值的信息。这是引起证人关注的唯一途径。如果证人仅仅是被要求关注某些事实,那么,结果就如同其被要求大声说话一样,他可能会暂时作出回应,随后就又回到从前的状态。注意力可以被激发,但不能被命令;只有采用适当的方法,才能在各种场合有效激发他人的注意力。对此,首要的要求就是树立并展现自身的兴趣。如果你自身对某事都没有兴趣,就很难指望激发其他人对该事的兴趣。证人在庭审中接受索然无味的询问,并作出敷衍塞责的回答,没有比这更令人无聊和乏味的事情了。另一方面,当我们带着兴趣询问证人,并由证人基于兴趣作出回答时,就会得到意想不到的良好效果。这种情况下,那些昏昏欲睡的证人,即便寡言少语,也会打起精神:他们的兴趣不断高涨,关注度也将逐步提升;他们的知识能力不断提高,陈述的可靠性也随之增强。这仅仅是由于,他们认识到法官的工作热忱、争议问题和案件的重要性、犯错的严重后果、审慎作证对查明真相的助益,以及通过提高关注度避免错误的必要性。通过这种方式,尽管证人最初可能显得无动于衷,最终却能提供非常有益的证言。

如果法官自身已经满怀兴趣,并且致力于激发证人的兴趣,就有必要认真研究与证人沟通的方法,知晓如何向证人透露案件信息,包括那些已经得到确证的事实,以及仅仅收集在案但有待确证的有用信息。一方面,告知证人的细节信息越多,证人就会越有兴趣,进而提供更为确定和有价值的信息。 另一方面,基于审慎等考虑,对于可信度尚未确定的证人,不宜向其告知重要的细节信息。如果想要告知证人已有的假说和推断,或者告知证人其证言将会改变案件的事实认定,情况就将变得更为复杂。由于这种做法容易产生暗示效应,因此必须限于特定的情形。通常情况下,只有当证人证言及其部分内容看似不甚重要,但实际上非常重要时,才能透露有关信息。为了向证人表明其证言的重要性,唯一可行的办法是告知其证言可能对案件产生的影响,如果他认识到这种影响,就会尽其所能提供证言,并且审慎地作出回答。我们都曾经遇到过这种情况,证人最初基于无关紧要的心态提供证言之后,法庭对他作出必要的提示,当他认识到自身证言的含义及其实际影响之后,就开始认真思考并提供一个完全不同的答案。

关于如何以及何时对证人作出提示,并无固定规则可循。总体上,既要足以激发证人的兴趣,又不能因信息过多而导致风险,这是一种考验智慧的司法策略。这里给出一项建议:在预审过程中尽量审慎地与证人接触,不要向其透露那些已知或者可疑的信息;通过这种方式,有助于激发证人的关注度和兴趣。不过,如果情况显示,提供更多的信息有助于促使证人对重要事项作出详细陈述,就可以随后再次传唤证人,促使证人基于新的兴趣点修正已有的证言,并且提供更多有价值的信息。这种情况下,对于所有的司法部门而言,只有通过更多的努力才能获得成功。由于证人的兴趣非常重要,值得各部门付出共同的努力。 JMcqI52X6wsk7mEvcpxeGOtKe9cxU51XVWafg1vRHXyAziUu2nG3oFRDQZDFm27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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