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格拉底在《美诺篇》中探讨美德的可教性问题时,通过美诺的一个奴隶,证明绝对确定的先验知识的可能性。这个奴隶需要确定一个长方形的长度,这个长方形的面积是另一长度为2英尺 的长方形的两倍;但是,他此前并不掌握与此有关的知识,也并未得到苏格拉底的直接指导。他的任务是自己计算问题的答案。实际上,这个奴隶最初得出了错误的答案。他认为,既然这个长方形的面积是另一长度为2英尺的长方形的两倍,那么,其长度也应当是另一长方形长度的两倍,也就是4英尺。据此,苏格拉底向美诺指出,这个奴隶即便经过思考,事实上也不知道真正的答案,但是他却认为自己知道答案。在此基础上,苏格拉底用其特有的苏格拉底式方法,引导这个奴隶得出了正确的答案。这种十分特殊的哲学分析程序,被古根海姆 视为对先验知识本质的充分展示;当我们需要科学地审查判断证人提供的证言时,就会从苏格拉底式方法中发现最简单的工作范例。我们必须始终铭记:绝大多数人无论接触什么事物,都通常会认为,他们知道并重复着真相;即便当他们含糊其辞地说“我相信——这看起来”这种试探性的语气也决不仅是敷衍塞责。当某人说“我相信——”,这只是意味着他试图使自己免受其他知识渊博人士的反驳而已;不过,他当然不会对自己陈述的内容心存疑虑。然而,当某些事实陈述(当时在下雨,当时是9点钟,他的胡须是棕色的,或者当时是8点钟)面临争议时,并不会对叙述者造成困扰;如果他在陈述此类事实时使用了“我相信”的表述,就表明他实际上并不确信。只有当叙述者有意地隐匿观察所得、结论和判断时,才值得予以关注。此类案件涉及另外一个因素——欺骗;证人断言自己确定某些事物,仅仅是因为他作出断言而已,“我相信”“可能”“看起来”之类的表述仅仅是为了以防万一。
一般而言,即便叙述者并不十分确定,他们所作的陈述也通常毫无保留,言之凿凿。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事情,并且也会经常在出庭证人的身上发生,对于关键事实尤为如此。任何亲历过审判的人都会发现,证人并不知道他们所宣称知道的事情,他们通常会作出完全确信的断言。然而当这些证言接受严格的交叉询问,对其基础和来源进行严格检验后,只有很少一部分证言能够保持不变。当然,人们也可能会有一些过头的做法。即便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也可能会通过激烈的批判和质疑,促使他人对原本最坚定的确信而心存疑虑。那些认真细致和开朗乐观的人很容易受到此类疑虑的影响。一旦某些人叙述了一起事件,就会有人质疑事实的可信度,或者怀疑是否存在欺骗情形;叙述者可能随之变得心存疑虑,转而认为,他可能由于富于想象力而相信自己看见一些事情,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以至于最终保守地认为,事实情况也有可能与他的陈述并不相同。这种情况在审判过程中屡见不鲜。出庭作证对许多人来说都是一件新奇的事情,如果证人意识到自己的证言具有或者可能具有重要价值,就将进一步强化这种兴奋的心理;同时,司法官员的权威形象也促使许多证人迎合他们的意见。令人疑惑的是,当证人对自己证言的准确性心存确信的情况下,他们为何会在面临法官的质疑时就失去确信呢?
刑事学家最为困难的任务之一就是在此类案件中查明事实真相,他们既不能盲目地、不加批判地接受证人证言,也不能使那些原本可以吐露真相的证人变得摇摆不定、心存疑虑。不过,即便证人没有故意作伪证,只是观察出现失误或者得出错误结论,也很难像苏格拉底引导奴隶一样,在审判过程中引导证人陈述案件事实真相。按照时下流行的说法,这并不是法官的职责;证人需要宣誓作证,其证言需要接受检验,而法官只是负责判断。然而不容否认,法庭的职责是查明实质的真相,形式的真相并不足够。进一步讲,如果我们注意到错误的观察结论,并听之任之,那么在某些情况下,我们就会丧失一些重要的证据材料,整个案件也将变得扑朔迷离。这至少导致有关证据被排除在法庭之外。鉴此,我们应当按照苏格拉底的方式行事。不过,考虑到我们处理的不是数学问题,而是更加复杂棘手的证明问题,我们应当更加审慎地行事,并保持必要的怀疑精神。一方面,我们只能在极少数案件中认识到自身没有犯错,因此,在没有额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引导他人认同我们的判断;另一方面,我们必须提醒自己,不要误导证人偏离原本可靠的证言。我在这里不想探讨暗示问题,如果我认为他人比我更了解实际情况,进而听从他人意见,就不存在暗示问题。这种单纯的交换意见以及开诚布公,是我们经常遇到的情形。如果有人能够纠正证人明显的错误观念,引导他发现自身的错误,进而陈述事实真相,并且适可而止,不做脱离事实的推论,那么,他就是这个领域的行家里手。
如果此刻有人问,我们应当如何规划自身的工作,应当遵循哪些方法,那么,首先必须认识到,仅仅确立本领域的科学原则是远远不够的。如果我们想要取得进步,还必须要科学地管理我们的日常行为。每一句话、每一次调查、每一个官方行为,都必须满足整个法律科学共同信守的基本要求。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我们才能超越平凡乏味、令人厌恶的体力劳动,摆脱纷繁琐碎的千篇一律,摒弃法律和正义面临的严峻风险。一旦法理学家仅仅研究僵死的法律条文,并持续不断地对其进行解释,人们就可能会提出质疑,认为我们必定已经丧失了科学研究的勇气。这是由于法律作为一门科学,一直费力地从早已过时的条文及其解释中寻求自身的正当化。至于法理学,则仅仅剩下一具空洞的躯壳,耶林 形象地将之比作“卖弄杂耍把戏的马戏团”。
然而,科学的标准就摆在那里,我们只需掌握科学的方法。因为一个世纪以来的实践表明,科学方法对我们是极其有益的。自从沃恩克尼格 1819年提出:“法理学必须成为一种自然科学”,人们就开始为这一口号而不懈努力(斯皮泽尔 )。尽管这种误解导致了某些方向性的失误,但它的确看起来像是法律原理及其应用的科学发展方向。我们都很清楚,凡事欲速则不达。每当人们最初怠于正事,然后又仓促上阵,就会犯急于求成的毛病。这不仅在日常生活中十分常见,在刑事学界也是如此,例如龙勃罗梭等人近期急于抛出的研究结论,尽管基于细致的观察,但观察并不充分,而且推理存在缺陷和瑕疵。我们很难从此类研究中提炼科学方法。 我们的任务是收集事实,并且进行研究。至于更进一步的推理,可以留给后人继续进行。但是在常规工作中,这种科学程序往往遭到不同程度的扭曲。我们可能基于正确而又简单的观察得出特定的推理结论。就像奥廷丁 所说的那样:“从事实到理念”。“几千年来,人类试图使客观世界与人的预期相符合,但最终未能如愿。现在,认识客观世界的程序已经反转过来。”“由事实到理念”,这才是我们的正确认识路径,让我们超越建立在成见之上的偏见和教条,认真观察现实生活中的事实;让我们构建纯粹的事实,摒弃无关的杂质。如此这般,当我们发现事实已经无可怀疑时,就可以对其进行理论概括,并且谦虚审慎地得出推论。
所有的事实调查都必须首先确定主题的性质。这是极负盛名的《论愚蠢》 一书信奉的基本准则。所有的法律工作,尤其是刑事司法,必须坚持这项基本原则。我们在审查成千上万的证言之后,仍然可能得出这样一个令人疲惫厌倦的结论:证人和法官都没有明确审判这一主题的性质,他们都不清楚各自希望从对方那里得出什么。其中一方说的是一回事,而另一方说的是另外一回事;但是,审判想要查清的事情,最终却语焉不详,一方并不知情,另一方也没有告诉他。然而,问题的根源并不在于证人,而在于另外一方的所作所为。
只有当真正的主题确定之后,现代意义上的科学调查才宣告开始。在我看来,艾宾浩斯 是这方面做得最好的表率。具体言之,首先要努力维持为实现既定目标所需的所有恒定必要条件;随后调整这些条件,即按照编排好的顺序筛选分离各个条件;最终按照可量化的顺序,结合既定目标确定附随的改变。
这是确定刑事科学领域基本原理唯一正确的方法,此处不再予以赘述。我们可以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检验这种方法的可行性,判断该方法能否真正作为全面查清事实的唯一方法。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该方法就不仅能够适用于整个审判阶段,包括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还适用于每项犯罪事实要件及其相互关系的检验。
让我们首先考察整个审判的情况。
既定目标是认定A有罪的证据。实现这一目标的条件是收集证据的各种手段;个体条件就是各种证据来源,包括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结论、尸体解剖、侦查实验等。
恒定条件包括现有做法的标准化:如果具备类似的条件,例如基于相同的取证手段,就能够获取有罪证据。关于这一目标的附随改变,例如,据以证明有罪的证据必须要接受检验,相应地,个体条件如证据来源必须予以确定,其证明价值也要接受评估并作出调整。最后,既定目标的附随改变(基于证据的定罪结论)也要接受检验。最后一个程序有必要再做分析,其他部分都是不言自明的。在司法过程中,筛选分离各项条件比较容易,各种陈述、视觉印象以及目标都很容易抽象概括。但是,相应的价值分析是比较困难的。如果我们清醒地认识到,有必要明确表述各项证据来源的实际价值,接下来的工作就仅仅是确定各项证据的比较价值,那么,此类事实的可能性就能够以较高的确信程度确定下来。关于证据价值的判断需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证据的可靠性(主观的和相对的);二是证据的重要性(客观的和绝对的)。一方面,证据的价值必须通过举证方的评估予以检验,同时要考虑证据发挥重要价值的有关条件;另一方面,从证据自身角度看,影响证据可靠性的因素也能够影响既定的目标。鉴此,当我们审查证人证言时,首先必须确定,该证人是否能够并且愿意陈述事实真相;进一步讲,当该证言可能改变案件事实的结构时,它具有哪些重要价值。
当条件发生变化时,由此可能导致既定目标发生哪些变化,即对现有材料进行批判性解释,这是最为重要也是最为困难的一项任务。具体到司法个案,问题是这样自我呈现的:我在不考虑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证据的每个细节都进行了审查,然后又对该证据可能发生的改变进行了分析。我认为,证人的每个陈述都可能是谎言,只是程度不同而已,它们可能是不准确的观察、错误的推理等。然后我又扪心自问:有罪证据,审判的证明过程,还是公正的吗?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它是否取决于其他相关的条件?我是否掌握这些条件?如果充分考虑这些变量,指控仍然具有公正性,那么,事实真相的证明程度就得到了检验,被告人就将被定罪;但是,前提是符合这些条件。
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包括其中的证据出示环节,都应当遵循上述程序的要求。让我们再举一个例子。这次的既定目标是确定特定证据信息(例如证人的陈述、相貌等)的客观真实性。有关条件包括可能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各种影响因素,包括证人不够诚实、现场勘查不够完善、物证不够可靠、专家存在疏忽等。我们需要确定其中哪些因素可能对现有证据产生影响,以及相应的影响程度。条件的标准化包括,比较当前案件与其他案件的条件。条件的变化包括从证据细节中概括归纳可能存在错误的问题,然后从不同的视角予以纠正,最后观察条件变化对既定目标的影响。
这种程序,一旦应用于新证据的准备和判断领域,就能够在已有取证方法的限度内避免错误发生。除此之外还需考虑一个因素,即专门细致地研究在所有自然科学领域都不可或缺的因果关系问题。“在涉及自然现象的所有真理领域,那些处理因果关系问题的真理最为重要。掌握了这些真理,就能更加明智地预测未来。”(密尔) 忽视这一原则是导致我们犯错的最主要的原因。我们必须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坚持这一原则。只要涉及对既定目标的影响问题,因果关系总会成为最重要的因素。只有当我们对因果关系进行认真审查,才能有效识别错误和虚妄。
简言之,我们已经简要地分析了法律工作应当坚持的准则。接下来需要更加深入地研究法律工作的对象。鉴此,我们需要回到问题的原点,也就是我们一直关注的问题;不过,我们所立足的自然科学,也需要并且正在以公开和坦诚的方式重新出发。古代医学首先寻找的是万能良药,并且热衷熬制汤剂;当代医学重视解剖,使用显微镜,开展临床试验,结果发现没有所谓的万能良药,只有少数特效药。现代医学已经发现了问题所在。然而,我们法律人时至今日仍在熬制汤剂,对最为重要的研究——有关实践问题的研究,却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