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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金融监管的实践发展

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实践,伴随着金融业的发展、演变和创新,总体上经历了自由放任—强化管制—放松管制—有效监管的变化过程。在监管的目标和手段上,从早期基于微观审慎(个体金融机构稳定)的《巴塞尔协议Ⅰ》和《巴塞尔协议Ⅱ》到宏微观审慎相结合的《巴塞尔协议Ⅲ》,金融监管的目标视野越来越宽广,政策工具也越来越丰富,充分体现了金融监管实践随着金融发展不断动态演变和优化的过程。在这一实践过程中,逐渐产生了四种主要的金融监管体制安排:分业监管、功能监管、统一监管和“双峰式”监管。

分业监管是一种与分业经营相适应的监管体制,其产生的背景是为了纠正早期“自然混业”状态下的金融无序和监管缺位等问题。在实践中,分业监管虽然具有分工明确、专业性强、易于操作等特点,并因此一度在全球主要国家盛行,但随着20世纪70年代之后的金融发展和金融创新,金融业重回混业经营的趋势越来越明朗,在这一背景下,分业经营及其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分业监管越来越难以适应新的金融发展需求,并逐渐暴露出了监管过度、监管重叠、监管缺位、缺乏协调等弊病,最终既降低了金融效率,也难以确保金融体系的稳定。

针对分业监管体制所面临的种种困境,功能主义金融理论提出,在混业经营状态下,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边界变得非常模糊,这使得传统基于机构类型划分的监管模式在效率和有效性等方面大打折扣。面对这种情况,更加理想的模式是转向功能监管,即直接针对金融机构的业务实施监管,不再拘泥于金融机构的类型划分。作为功能监管的一种较为彻底的形式,统一监管通过在制度和组织架构上充分整合监管资源,进一步避免了多部门监管下的监管重叠和监管缺位等问题,典型代表如20世纪90年代末成立并一直运行到2013年的英国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FSA)。

2008年的国际金融危机引发了世界各国关于已有金融监管理念、方法和体制的全面反思。在2009年的二十国集团(G20)第三次金融峰会(匹兹堡峰会)中,金融监管改革成为重点议题。从主要国家的情况来看,美国从2008年3月起,逐步出台了《现代金融监管结构蓝皮书》《金融监管改革框架》《金融监管改革:新的基础》《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等一系列改革措施,旨在加强微观层面的投资者保护和宏观层面的系统性风险防范。2012年12月,英国颁布《金融服务法案》,撤销了金融服务局(FSA),同时在英格兰银行内部设立金融政策委员会(Financial Policy Committee,FPC),专司系统性风险的监控与防范,同时,金融政策委员会(FPC)下设审慎监管局(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PRA)和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FCA),正式从统一监管体制转向“双峰式”监管体制。

“双峰式”监管体制基于审慎监管(宏微观审慎结合)和行为监管的双重平行目标,从监管框架的结构设计入手,力求避免监管冲突,同时提高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泰勒(Taylor)认为,“双峰式”监管体制的主要优势是通过设置“双目标”结构来实现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的分离,从而同时实现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和投资(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三十人小组”(Group of Thirty)也认为,“双峰式”监管体制是未来世界各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重要方向,但该小组同时也指出,监管体制的设计应该与本国的国情相适应。从主要国家危机后的监管体制改革实践来看,美国最终选择了分业和功能监管相结合的伞形监管体制,英国和澳大利亚采用“双峰式”监管体制,德国和日本沿用统一监管体制,中国在2017年之前采用分业监管体制,之后有向“伞式”监管体制(同时强化了投资者保护和宏观审慎职能)发展的趋势。

纵观近百年来的金融监管实践历程,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发展演变:一是在监管理念的变化上,传统微观审慎监管的合理内核得到了保留,并在此基础上引入了旨在强化投资者保护的行为监管和旨在维护金融体系整体稳定的宏观审慎监管;二是在监管主体的设置上,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能特别是在宏观审慎方面的监管职能得到了全面强化,拥有巨大监管权力的“超级央行”重回金融监管舞台的中央;三是在监管体制的安排上,三种传统监管体制即分业监管体制、功能监管体制和统一监管体制各自的优势得到某种程度的综合,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审慎监管体制与行为监管体制并举的“双峰式”监管体制逐渐成为世界各国主流的监管体制选择。 xTXbbQ4BVRpqmavN9FvAo8N2JOo6u7ibrHak7V2AbLISvD7EVMQ6OiWZxAoOjNm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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