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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又称信息公开披露制度,是指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便于上市公司接受全社会监督而将其财务状况、经营状况等必要的信息向证券监管部门和社会公开的制度,主要由招股书的信息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信息披露等构成。1990年沪深交易所设立后,证券市场逐步规范。1993年《公司法》通过后,信息披露制度初步建立,这段时间信息披露制度建设的特点是从地方性规范上升到全国性规范。随着《证券法》《公司法》的不断修订,信息披露规则更加具体,可操作性也进一步增强。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几经修改的《证券法》,该法于2020年3月1日正式生效。此次《证券法》修订的核心变化之一是强化了信息披露的要求,在原《证券法》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数项信息披露义务,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细化了信息披露义务人损害投资者的具体情形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更加注重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

证券市场的监管遵循“三公”原则,而最重要的就是信息披露的公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要求证券的重要信息、与投资者决策相关的信息要及时公开,以确保上市公司的特质,保障投资者对所投资企业的全面了解;“公平”原则要求对于公开的信息,要保证对于所有的投资者,不管是机构投资者还是中小投资者,都有同等的信息披露内容和强度,以减少市场通过内幕信息进行的欺诈和舞弊行为;“公正”原则要求证券监管部门对于信息披露的要求做到公正,大公司与小公司间公正、国企与民企间公正,而且对于信息披露方面的违规行为,要做到公正处罚,不偏不倚。

信息在证券市场中具有重要作用,但作为具有典型非竞用性和非排他性特征的公共物品 ,信息天然存在供给不足问题。在解决信息供给不足方面,监管的作用就变得越发重要。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的监管遵循“三公”原则的必然要求和根本保证,是维护证券市场良好、稳定运行的重要基础性制度。加强对信息披露的监管,有利于构建证券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生态环境。关于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进程,我们通过研究认为,其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3.1.1 第一阶段:1993年以前信息披露法规建设初探

1993年是我国证券市场逐步走向规范的分界点,在此之前,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则主要以央行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出现。比如:1990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对证券公司的设立与运作做了详细规定;1990年11月,上海市政府颁布了《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1991年5月,深圳市政府颁布了《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深圳市政府颁布了《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首次正式对股票发行应当具备的一系列具体条件和门槛做出了规定,在深圳市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在深圳市以外设立的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都要求符合这些规定。

3.1.2 第二阶段:1993—1999年6月信息披露规则不断完善

1992年5月,负责统筹规范证券市场的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布了《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993年国务院颁布并施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方式约束境内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强调从做好信息披露角度保护投资者利益,规定了违规信息披露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行政责任包括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由于条例本身的局限性,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范围不全,一笔带过。

为了配合国务院有关条例的施行,依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国证监会于1993年6月12日发布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上述条例和实施细则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做了规定,但对公司上市以后的信息持续披露义务及相关行为规范,规定还是过于原则,需不断改进。对于特定交易事项,比如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1997年1月1日财政部颁布《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对关联交易披露的事项、金额和定价政策等做出了具体披露要求。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披露有了依据,要求上市公司按照会计准则要求做好披露。1998年1月,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实施了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具体标准和时间及格式要求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范。

3.1.3 第三阶段:1999年7月之后全面深化信息披露制度

1998年12月,我国《证券法》发布,并自1999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一证券市场根本大法将证券发行与交易各环节的信息披露要求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为我们接下来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法律规则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既包含了上市前即发行阶段的信息披露,又包括了上市之后的持续性信息披露。1999年10月31日,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改的《会计法》,该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为资本市场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制作、信息披露的统一标准化做出了巨大贡献。为落实《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的要求,2001年1月19日,证监会发布并实施《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规范了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信息披露标准;2001年6月28日,证监会发布《关于上市公司2001年中期报告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做好2001年中报;2001年7月,沪深交易所都发布了落实或做好上市公司2001年中期报告工作的通知,建立了上市公司业绩预警类信息披露制度;2002年,证监会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对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与格式做出了要求;2006年5月,证监会颁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建立了招股书预披露制度,进一步加强了发行审核中的信息披露;2007年1月30日,证监会颁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比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该文件对信息披露的要求更加精准,结合市场运行实际调整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标准,更加关注关联交易等财务特定事项的信息披露。

2020年3月1日实施的《证券法》新设了第五章“信息披露”,将“信息披露”提高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这被认为是推进注册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此外,《证券法》再次强调了披露的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同时增加了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新要求,以确保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违反规定要求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在重大事件上甚至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如《证券法》第21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也大幅增加,如大幅提高了罚款额度,并进一步强化了市场禁入管理等。具体说来,《证券法》第197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2020年《证券法》还通过代表人诉讼制度、强化中介机构责任等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管,通过明确法律责任促进信息披露的规范,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震慑。比如,《证券法》第21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不断完善,正是顺应了证券监管理念的变化,适应了发行审核制度的具体要求,旨在从有助于市场健康发展、有助于投资者保护角度不断完善整套制度规则体系。Stigler(1964)的研究派生出监管失灵的理论(其在《证券市场公共管制》中指出,强制性信息披露并没有让投资者收益有所改善,导致监管失灵情况时有发生),如部门利益理论、监管俘获理论等,并且迅速引起了学界的广泛讨论。Heflin和Hsu(2008)发现,SEC在2003年要求公开披露Non-GAAP收入的企业做额外备案,这一监管举措使得上市公司对业绩的披露更加准确。近年来,有一些研究从侧面证明了监管的必要性。Barth和Landsman等(2017)针对《乔布斯法案》(JOBS Act)的研究发现,该法案放松了对新兴成长企业上市的监管,减少了该类企业的强制性信息披露,结果产生了明显的信息不对称,这使得公司估值整体偏低。Gomez等(2018)发现,在公司停止披露完整的Non-GAAP利润表后,分析师预测分散度和误差会增加。Gadarowski和Christopher(2002)通过研究发现:新股发行的监管机构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发行人公布虚假信息的情况,从而保障证券交易市场的公平性,降低二级市场参与者的风险。越来越多的研究表明,信息披露制度对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充分及时的信息披露有利于股票市场价格机制的形成,减少投资者信息不对称,同时信息披露对于公司管理层也是一种敦促,充分的信息披露限制了管理层可能的委托代理问题。此外,监管部门通过信息披露制度的推行,也更容易发现问题公司并及时进行风险处置。 SF8d0Ux13xce/Rtw/0Y3/BPECpIcGvWm9KQ8wTWJ3qU9Ci0Qd2w9ilaZdSEGra5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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