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站在现在的视角来看,无论是从资本市场的内在运行逻辑还是从中国资本市场的历史运行轨迹来看,都可以判定创设初期推出的证券发行审批、股权分置等制度安排缺陷极为突出(有些甚至进一步演变成为影响后续中国资本市场健康运行的基因式缺陷问题),但从历史的视角来看,这些制度安排的出现在当时却有着其独特的内在逻辑(或者说合理性)。
在我们看来,要想理解这一点,有必要再强调一下沪深交易所创设时中国各类经济主体的状况。
改革开放初期,在国有企业饱受亏损困扰的同时,乡镇企业意外地成为20世纪80年代中国经济发展最快的部分——受雇于乡镇企业的农村劳动力人数占全部农村劳动力人数的比例从1978年的9%上升到了1984年的14%。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乡镇企业的产值占据了全国农村经济总量的半壁江山,甚至达到了全国工业总产出的1/4。当时的乡镇企业一般都戴有“红帽子”(即,被认为是集体企业),但当时的一些抽样调查报告显示,中国83%的乡镇企业名义上是集体企业,实为私营企业(非国营实体)。
当时,乡镇企业的崛起还对国有企业构成了诸多严峻挑战:首先,乡镇企业的高薪和其他便利吸引了许多国有企业的技术工人和管理者;其次,乡镇企业能利用利润留成,花费较大的代价升级自己的生产技术。到20世纪80年代末,由乡镇企业兴起导致的企业竞争加剧客观上成为中国经济的强效催化剂。而对于1981年就已获正式认可的私营个体企业,中国政府在1992年之前采取了不推崇、不宣传和不禁止的“三不”政策,将其限定在较窄经营范围的同时也未对其予以应有的保护。
沪深交易所创建初期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也不容忽视。首先,从构成来看,当时两个市场均以散户为主(95%以上均为中小投资者),资金来源主要是个人储蓄,可供投资的资金极为有限(即便到了1990年,居民储蓄存款总额也不到7200亿元,人均也就600元左右)。其次,投资者金融证券投资知识普遍极为缺乏,尤其是缺乏最基础的风险意识。最后,对于投资者进行股票交易时的不当行为,在法律法规层面几乎没有什么具有较大威慑力的惩罚措施。
当时由于金融体制改革的重点集中于银行体系,专业性的证券公司直到1987年才得以出现,大量的证券中介业务主要由和银行具有密切关联的信托投资公司来完成。由于当时的证券中介机构和银行系统存在天然的联系,一些证券从业机构在将银行信贷资金违规拆入,通过国债回购市场大量拆借资金的基础上,一方面违反有关规定,以拆借资金和其他客户保证金向其客户(机构投资者或个人“大户”)透支;另一方面利用内幕信息,与上市公司联手“做庄”,人为造市,加大市场的投机性。
多头监管是中国资本市场创设伊始的实际状况。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前,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委主要承担全国范围内股票监管的职责,而上海和深圳两地的地方政府主要负责管理当地的证券市场,沪深两家证券交易所带有自律性管理机构的性质,实际承担了证券交易市场的主体管理工作。1992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后,就形成了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为主管机关、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执行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分层次的、多部门分工协作的证券市场管理体系。
在沪深交易所创建初期,多头监管实际上导致了政出多门、市场政策缺乏连续性和稳定性、交易规则不一致,矛盾冲突时有发生,甚至出现了两家交易所在当地政府支持下恶性竞争的情况。
在我们看来,基于前文叙及的1990年前后这样一个特殊的政治经济环境,依托上述四类主体所创设的中国资本市场在制度设计上实际上并没有太多的选择。此外,中国经济运行处于一种“紧平衡”状态,进而从宏观层面看,在利用股票等有价证券筹集资金时,社会的资源——自然资源、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并不会有任何增加,却要由此立即引出追加的现实需求,而尽管需求可以把潜在的资源动员起来并形成追加的社会供给,但这不仅需要时间,而且受很多其他条件的约束。基于这样一种分析,很容易出现超越一定数量界限的过多股票发行,但这在仍实施严格信贷计划管制的宏观环境中是不被允许的(黄达,1993)。
或许正是因为上述宏微观诸多因素的共同作用,在1992年全国性证券交易所形成时的整体制度设计就颇符合当时的经济环境和政治考量——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来看,证券发行的规模控制与分配制度都使中国政府层面有了新的资源获得方式(直观上说,这与国有银行的信贷分配制度并没有什么不同,进而政府部门就可以在宏观层面完成信贷计划和股票发行指标的分配),而且在股权分置的制度约束下,再多数量的上市公司、再大的证券市场扩展规模都不会形成标准的资产替代,进而对转轨经济中的金融支持造成影响。换句话说,证券发行审批制和股权分置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使得处于“金融抑制”下的中国资本市场发展既可保持体制内产出的增长,又可体现总体改革尤其是金融改革的市场化倾向。
基于市盈率的证券发行价格限制在确保国有企业利用股票融资的同时,更多地带有投资者保护的色彩。当时不仅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证券机构的专业定价能力较弱,而且机构投资者匮乏,很难采用市场化的询价机制,而且身为普通居民的众多中小投资者的金融投资知识匮乏、风险意识淡薄,如果IPO时定价过高,就可能导致众多中小投资者担心上市后价格下行进而遭受亏损,从而使IPO失败。显然,从监管的角度看,市盈率上限法不仅简单易行,而且通过一、二级市场价差这一巨大盈利诱惑使中国资本市场从未出现过“IPO失败”(这在欧美成熟国家是极难想象的),并有效激发了中小投资者参与股票交易。
最后,类似A/B股市场分设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在上海和深圳区域试点时提出的,更多地是为了解决部分上海和深圳本地企业外资短缺的问题,因此,本来就不应该期望两地政府进行全局性考虑。而1995年底国家层面的相关办法是在B股已经颇具规模的背景下的一种事后制度性认可,有别于其他制度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