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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较弱权利的实现。它包括两种情况:

(一)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案例】 2017年9月,张公平以300万元价格从甲开发商处购房一套,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18年10月交付房屋。2018年8月,开发商隐瞒此房已售张公平的事实,以400万元的价格卖给董敏法,2018年11月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董敏法拿到了不动产权证。此后,董敏法因公出国一年,在其出国期间,张公平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乔迁新居。董敏法回国后与张公平发生纠纷,双方均主张拥有该房屋所有权。协商未果后,董敏法遂将张公平告上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要求张公平立即搬出。

【问题】 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谁?董敏法有权要求张公平立即搬出吗?

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规则

无论物权成立先后,物权都优先于债权。

(1)所有权对一般债权具有优先性。这主要针对一物数卖的情况。对于房屋买卖而言,第一阶段是合同债权行为,一房数卖,数个合同均成立,数个买房人都享有针对卖方的债权。第二阶段是物权行为,房屋的过户登记,其后果是引起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一套房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

就本案而言,本案两份合同均是有效合同。但因董敏法已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故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而张公平与开发商所订合同享有合同债权,但物权优先于债权。张公平可向开发商主张违约责任,但不应因此影响董敏法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2)用益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当用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用益物权应优先于债权。例如,甲将5万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借给乙,借期5年。1年后甲将该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丙,并完成了登记手续。在此场合,出借合同关系终止,丙可以基于物权的优先效力,对乙主张物的返还请求权。

(3)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担保物权和债权,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例如,《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工资债权、税收债权而受清偿。

2.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情形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的情形主要包括:

(1)“买卖不破租赁”。我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2)“为债权的债权”,如清算所产生的破产费用有优先性,它具有优先于原来的债权以及为这些债权进行担保的效力。 《民法典》第389条第1款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这其中破产费用存在“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应当从该担保物的变价款中优先支付。

(3)基于社会公益或政策的原因,法律规定某些物权不能享有优先次序。如《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不得优先于船长、船员的工资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费用的给付请求。

(4)进行预告登记的债权,依法登记之日起90日内优先于物权。根据《民法典》第221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二)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

【案例】 张公平借用董敏法的高端碳纤维山地自行车(市场价值17万元),刚出门就因莽撞骑行造成自行车链条断裂,张公平将自行车交给丙修理,约定修理费1000元。董敏法得知后立刻通知张公平解除借用关系并告知丙,同时要求丙不得将自行车交给张公平。丙向张公平核实情况。自行车修好后,张公平、董敏法均请求丙返还,董敏法请求丙返还自行车而且不愿付维修费。

【问题】 对于自行车谁享有所有权?丙享有什么物权?该物权能否对抗所有权?

1.物权相互之间的对内优先效力的一般规则

相互冲突的物权,依其成立先后来决定先后效力。物权的对内效力遵循两个基本规则:

(1)登记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排队规则。如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1项的规定,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

(2)先成立的物权排斥抵制后成立的物权。先物权的实现可导致后物权的消灭或自然排除后物权,即后成立的物权不得妨碍先成立的物权。 如在董敏法享有所有权的自行车上,张公平不得再设立所有权。

2.物权对内效力的例外情形

例外情形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后成立的物权具有优先于先成立的物权的效力,主要包括:

(1)后成立的定限物权在其范围内优先于所有权。如留置权优先于所有权,《民法典》第447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案例中董敏法对于自行车享有所有权,丙享有留置权,在没有付清维修费前可以对抗所有权,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2)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发生在后的某些物权有优先于发生在前的某些物权的效力。例如,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优先于成立在前的留置权,留置权优先于成立在前的船舶抵押权。

(3)法律规定了特殊的顺位时,依规定的次序决定各物权的效力。如《民法典》第456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G/qiSSAFNpAjoE504IyepCQUhD2qaCuUOhlNzwd5fDwfanFo0r5cYSj3wLgFhw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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