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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制度的性质

【案例】 张公平和董敏法是邻居。某日,张公平得知董敏法正准备移民加拿大,董敏法名下的房屋也将出售。张公平想购买此房屋,于是找到董敏法进行协商,约定董敏法办理好出国手续后将房屋卖给张公平。张公平按约定先交付了20万元的定金,获得了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数月后,张公平得知董敏法的移民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即将出国,就找到董敏法商量买房子的事情。没想到,董敏法却告知张公平,房屋已经卖给了同事王某,并且完成了房屋的过户手续。张公平遂以董敏法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将董敏法告上了法庭。

【问题】 约定的优先购买权能否发生物权效力?

(一)物权制度为财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法划分为财产法与身份法,物权制度作为财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产法体系的重要支柱。大陆法系上的财产法除物权制度,还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等制度,以及商法的法律规范。物权制度规范对象主要限于有体财产,采用物权制度的概念,可以使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这三种基本的财产形态得以严格划分。

(二)物权制度为强行法的属性

物权作为私权,通过将某物置于人的控制之下并让其随意地支配,确保了权利人一定程度的意思自治。但是,由于物权涉及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排他性,因此物权制度比债权制度有更多的强制性,不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加以变更或排除,表现为物权法定原则。具体包括:(1)类型法定。即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定物权之外的新的物权种类。(2)内容法定。即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制度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 例如,依据法律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使用权能限于农业生产,则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在农地上进行建设。再比如,《民法典》第401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物权制度法定主义中的“法”,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而不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国务院各个部委发布的规章、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颁布的地方性规章。

除强行性规范,物权制度中也有少数的任意性规定。例如,共有人之间可以就共有物的使用、收益等进行约定;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地役权的内容等。

根据物权制度的要求,当事人无法通过合同约定创设一种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我国《民法典》规定了一系列的物权,但优先购买权并未规定为法定的物权。因此,案例中董敏法与张公平之间关于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的约定,并不因为当事人的约定而具有物权的效力。从法律上来讲,董敏法和张公平的合同只是债权法律关系。张公平享有合同债权,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董敏法主张违约责任。

(三)物权制度兼具本土性与趋同化

物权制度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及国民性的差异而往往互不相同,这被称为物权制度的固有法属性或“土著性”。 这一特性与大同小异的各国债权法形成了鲜明对照。

物权制度的本土性赋予了我国物权制度的中国特色:(1)《民法典》物权编彰显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的优越性,既加强对国有资源和资产的保护,又坚持物权平等保护,在所有权分类采用了“三分法”模式。(2)《民法典》物权编对改革开放中形成的物权制度加以确认、巩固和维护,主要表现为坚持改革中形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等准物权。(3)《民法典》物权编的物权制度构建符合我国的实践要求,并考虑了与已有法律的衔接。如特许物权在物权法中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征收、征用、补偿的依据限于法律、行政法规等。

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全球贸易一体化的形成,物权制度体现出趋同的倾向。如《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地役权制度、动产浮动担保以及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抵押等,就体现了两大法系中物权制度不断融合的趋势。

(四)物权制度具有公益性

《民法典》物权编注重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体现出物权制度的公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物权制度对财产关系的调整首先在于确认和巩固社会所有制关系。 我国物权制度确认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法律地位,实质上是对公益的维护。(2)物权制度强化了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如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第246条第1款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并规定了国有财产的范围,以杜绝国有资产流失。(3)物权制度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原则,对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要求财产所有人在行使财产所有权时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恪守公共福利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否则其行使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就要被裁定为非法。 ZAW5IAsVCcW+zamVcxkoZxHkct9+L6VtYKWD/e8Px/NBPwnruM23rlHwppfwtD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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