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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法规的历史演变

今天的“劳动”及与之紧密关联的“工人”两个法律与统计范畴的运用,包含着三个不同的传统:一是中国革命传统中的“劳动”概念,基本上是马克思主义“无产阶级”或“工人”范畴的意思;二是在共产党执政之下形成的传统,“工人”在意识形态与工资和福利上,其实是个地位相当高的等级;三是市场主义的改革时期,劳动法规实际上只适用于较少数的蓝领工人及国家官员和其他白领人员组成的较高身份的正规“职工”,而大多数的劳动人民则被排除在法定“劳动关系”范畴之外。结果是,“劳动”和“工人”这两个法律和统计范畴的极其复杂和充满误导性的使用,亟须我们仔细分析。

(一)1949年以前

在革命时期,“劳动”一词主要是从工人革命运动的视角来使用的,要为劳动人民争得有尊严的待遇,诸如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最低限度工资,八小时工作时间,对妇女和童工的保护,社会保险,等等。如此的要求可以追溯到共产党建党初期。1922年5月1日,在国际劳动节召开的全国劳动大会上通过了八小时工作制案。同年8月,党的“劳动组合书记部”拟定《劳动立法原则》,制定《劳动法大纲》(高学强,2010)。后在1925—1929年每年一度的五次(除了1928年之外)全国劳动大会上通过了一系列的具体规定:在八小时工作日(煤矿则限定六小时)之外的关于休息日、每周最多工作时间、保护妇女和童工的种种规定(禁止危险和困难工作、禁止哺乳期的妇女做夜工和特别强度的工作、哺乳时间每次相隔不准超过三个半小时、每周须有连续四十二小时之休息等)(国家劳动总局,1980:11—15)。这些都是革命劳工运动所采纳的决议。

同时,在共产党的根据地内,形成了与上述革命传统并行的革命党执政传统,这反映于1933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首先,在之前采纳的具体规定之外,补加了其他的一些法定基本要求:关于正式合同规定,超时的额外工作工资的规定,更详细的妇女和童工保护规定,社会保险——包括医药、工伤、失业、退休(“残废及衰老时”)、死亡或失踪时的“家属补助金”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1933:第68条)

同时,苏维埃劳动法把共产党机关和政府机构员工及工人一起并入了劳动法新采用的“职工”范畴(第1条)。党是“无产阶级的先锋队”,而国家则是党的行政机构。把政党—国家机关人员纳入“劳动”法律被认为是顺理成章的事。

延安时期,在解放区的工会完全被置于作为政党—国家机构的全国总工会的领导和管辖之下。在实践中,工厂的工会其实常常是由工厂管理者来领导的。正如中华全国总工会前副主席倪豪梅在2012年的一篇特别能够说明问题的回忆论文中所揭示的,当时和今天的工会的核心问题是怎样才能促使工会独立于厂方管理层而真正代表工人的实际利益。(倪豪梅,2012)

今天回顾,1933年劳动法的另一个特点是明确把非全日制工人、临时工和为了“完成某项工程”而被雇佣的工人全都纳入劳动法的“劳动”范畴之下(第91条)。该法甚至把农业雇工、“季候工人”、“乡村手艺工人”、“苦力”和“家庭仆役”也都纳入了“劳动”范畴和劳动法保护范围之内,所表明的是对“劳动者”范畴比较宽阔的理解。在这方面,1933年的劳动法与后来改革时期对正规“劳动关系”越来越狭窄的定义将会形成鲜明的对照。

(二)共产党执政之后

共产党执掌全国政权之后,基本延续了江西苏维埃时期把党政官员纳入劳动法“职工”范畴的做法。这样,(“白领”的)党机关、国家机构和事业单位的职工全都与(“蓝领”的)国有企业工人一起,被纳入“劳动”法律保护之下。这不是个小问题——2010年,“国有单位”职工总数几乎占到全国所有受到国家劳动法保护的正规职工总数的一半以上(相关论证见本章表1.5)。

从1950年代到1970年代,国家基本没有颁布新的劳动法,但发布了相当数量的关于劳动的指示和规则,包括针对资本主义企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法规。它们的重点在于建立统一的工资制度,并把劳动分配纳入政府和经济计划的管辖之下(国家劳动总局,1980:15页及其后)。

今天回顾,一个比较突出的现象是对“临时工”的政策,一定程度上是后来改革时期更大规模问题的先声。当时,不少单位使用了比较廉价的农村劳动力——称作“民工”——来处理一些特定的劳务需要, 其方式有所谓“合同工”“协议工”“季节工”“轮换工”等,区别于正式工人。比如,特定的建筑和运输工作,季节性工作如轧棉花、晒盐、制糖、制茶等,一般都使用临时工(国家劳动总局,1980:40—43)。

当时,国家政策相当严格地限制临时工转正为长期的正式工人,在两者之间树立了不容易逾越的壁垒。因此,这在实际上已经划分了两个不同等级的工人。这时期的临时工规模虽然比较有限,但已为后来改革时期所形成的大规模非正规经济开了先例。

总体来说,计划经济时代,政府是比较严格限制民工的使用的,为此多次下达了相关规定。比如,1972年国家计委规定,要把轮换工和县办企业常年使用的临时工都纳入国家劳动计划,不得在计划外招收;1977年国家劳动总局规定,全民所有制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都必须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以内;1979年,计委明确规定,要压缩清理计划外用工。(国家劳动总局,1980:70—73)

总之,即便是在改革之前,正式的全职工人和党政官员干部已经从一个革命阶级党开始转化为一个执政的、具有一定特权的群体,他们的身份、地位和待遇都明显高于较低层次的集体单位职工,以及非正式的临时工和合同工,更不用说基层的仅仅务农的农民。

作为基层的农民,毋庸说是临时民工的主要来源。实际上,即便是在计划经济时期,城乡也有明显的差别。1958年1月采用的户籍制度更进一步巩固了城乡之间的差异。之后国家规定,农村人民,无论其父亲的户籍如何,只能承继其母亲的身份,为的是要更加严格控制城镇户籍。

(三)改革期间

改革期间呈现的是处于国家劳动法规保护和福利制度之外的非正规经济的大规模扩增。首先是1980年代开始的农村工业化。初始时候的社队(乡村)企业是由农村集体单位用工分形式来支付其“离土不离乡”员工工资的,因此完全谈不上给予工业工人的劳动法律保护和福利。当时企业的用工概念基本还是原有的“民工”和“临时工”,或结合非农就业与农业的“季节工”。其后则是“离土又离乡”“农民工”的大规模进城打工,以及1990年代后期原来的(中小)国有单位员工的大规模“下岗”,为的是其企业单位的“破产”或“减负”。这两者同样被置于劳动法保护和国家职工福利制度之外。与此同时是小规模“私营企业”的快速扩增,它们一开始只是被视作半正当的单位,只是具有“自然人”身份而不是正式“法人身份”的企业,也基本被置于正规劳动法和福利制度之外。伴随以上这些非正规经济的快速扩增,非正规农民工和下岗工人很快就占到所有城镇劳动者中的大多数。

一般来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及较大的正规企业会更遵守国家法规(当然,大规模的企业也意味着它具有对当地政府更大的杠杆权力,能够绕过国家劳动法规),而较小规模的“私营企业”,即便是在册的单位,大多并不具备正规“法人”身份,本来就不被国家法律认定为正规的“用人单位”,因此更不会太重视国家劳动法规。而为了节省劳动力成本,两者一定程度上都会依赖临时工、非全日工等如今属于“劳务关系”的人员。这些在大城市也绝不罕见的现象(例如餐馆服务员、社区保安;即便是大学的清洁工也常常如此——见李干,2008),在乡村的“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更加如此。至于未曾登记的小规模企业或只有一二名员工的“个体户”,就更不用说了。

当然,即便是属于正规“劳动关系”的蓝领工人,也不一定会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譬如,企业可以与地方政府(作为“招商引资”的显性条件或隐性默契)不严格执行国家的劳动法规。即便不是这样,企业职工的维权也面对着重重障碍。在劳资争议中,一般的程序是,先要通过工会调解。调解不成,方才可以申请当地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在这两个层次上,都可能会遇到当地招商引资的地方政府对公司的庇护。不服仲裁裁决,才可以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即便是最后这个环节,仍然可能受到地方的阻挠。(例见《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现状及情况分析》,2012;《劳动纠纷起诉书——劳动纠纷案例一》,2010;《媒体公告解除劳动关系引出的诉讼》,2007)这些都是以往聚焦产业工人研究的左派学术已经说明的问题。(例见Ching Kwan Lee,2007)

虽然如此,1995年实施的“旧”劳动法仍然基本承继了1933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的传统,延续并更详细地做出了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每周工作不得超过44小时,每日8小时;超额的工作不能超过3小时一天,并必须支付“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普通假日的劳动必须支付“百分之二百”的工资,国家规定的假日则要支付“百分之三百”;职工在工资之外,“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包括退休、患病、工伤、失业、生育,即所谓的“五保”。再则是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此劳动法的主导思想基本仍然是旧型的,把劳资关系视作不对等权力的支配与被支配者之间的关系,因此需要保护作为弱势方的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包括组织和参与工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第2、36、38、41、44、70、73条)

2008年施行的新劳动合同法则引进了合同理论作为其主导概念,假定劳资关系乃是市场经济中的自由、平等关系,并明确建构了基于“劳务关系”的“劳务派遣”法律范畴,说明其适用于“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与适用旧劳动法的诸多关乎“劳动关系”的条文区别开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第66条;详细论证见本书第7、8章)

2012年4月的一起案例特别能够说明问题。有两位老农在一个化肥厂打工,每日工资50元。半年之后,工厂获得正式法人身份,成为法定的正式“用人单位”。两位老农要求成为该工厂的正规工人,但还是被厂主解雇了。二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劳动法律保护,但没有得到支持。理由是,他们在工厂工作的那半年,工厂尚未获得正式的“法人”用人单位资格,因此他们与工厂的关系只能算是劳务关系,不能算是正规劳动关系。所以,其不适用国家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诉讼难得仲裁支持》,2012)

2008年的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劳务派遣工”人数快速扩增。先是大型国企,而后是事业单位和大型私企,都开始广泛使用劳务派遣中介公司,一方面把许多原来是长期的、正规的劳动关系职工从企业转入劳务派遣公司,凭借后者的“护身符”来解除企业对其众多的法定义务(“甩包袱”),基本上把旧正规职工转为临时性的劳务派遣工;另一方面越来越多地使用派遣公司来雇佣新的职工,为的也是减轻自身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详细论证见本书第7、8章)2010年,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被雇佣的农民工人数已经达到至少1000万,这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来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新名称)的官方估计。社会人士(如关注该问题的一些人大代表)则更倾向于使用2500万人的数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科学研究所,2010:263—266)2011年6月,全国已经有3700万企业劳务派遣工,其后更加快速地扩增。之后,我们虽然缺乏精确可靠的数据,但媒体广泛使用的人数是6000万。

总而言之,经过上述历史演变,在国家劳动法规保护的正规经济之外,中国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基本处于劳动法规之外的非正规经济。下面我们转入对非正规经济概念的进一步说明,然后论证其在当今中国的具体规模和人数。 u6QjR5BHmr86DPJ0zLSfcXvo/ei4+E977CiXQj7qdI/xuiCayl8QsmAla7KIykI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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