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的官吏制度(Beamtentum)所特有的功能模式如下:
Ⅰ.原则之一:各部门有(通常是)依据规则—法律或行政章程—而来的、明确的“ 权限 ”(Kompetenzen)。(1)为了官僚制支配团体之目的所必要的、一般性的活动,被清楚分派为官吏职务。(2)为了执行职务所必要的命令权力,也有明确的分配;附随于命令权力的强制手段(肉体、宗教性或其他),亦受到规则的明确限定。(3)为了规则性与持续性地履行这些职务,并行使相应的权利,有计划地供应所需物资;只有在一般规则下够资格的人才能被任用。
这三个要素,在公法的支配领域即构成官僚制的“ 官府 ”(Behörde),在私人经济的支配领域即构成官僚制的“ 经营 ”(Betrieb)。此一意义上的官僚制,其最成熟发展仅见诸近代国家的政治与教会共同体,在私人经济的领域则仅见诸资本主义之最进步的组织。具有明确权限的、持续性的官厅,在历史上纵或有之,亦属例外。对曾经有过庞大政治组织的古代东方、日耳曼人与蒙古人的征服国家以及许多封建国家而言,这点殆无疑义。在上述这些政治组织里,支配者皆通过个人心腹、共食伙伴(Tischgenossen)、或廷臣来执行最重要的政策。这些人的任务与权力并没有明确限定,而且也只是为了个别的事件暂时赋予的。
Ⅱ.原则之二为 官职层级制 (Amtshierarchie)与审级制(Instanzenzug)。有一套明确制定的、官府间上下关系的制度,其间下级官府是在上级的监督之下。此一制度也提供被支配者,遵照既定程序,向相关上级申诉下级单位之决定的可能性。在发展成熟的官僚制里,官职层级是采取“ 一元制的 ”支配形式。层级式的审级制原则可见之于国家与教会的组织,亦可见之于所有其他的官僚制组织,例如大政党的组织与私有的大经营,不管它是被称为私人的机构,还是“官府”。
在“权限”的原则完全贯彻的情况下,层级制的从属—至少在公职的范围内—并不意味着,“上级”官府即可直接地将“下级”官府的职责揽到自己手中。通常的情况恰好相反:官职一旦设置,任何的出缺即需有新人递补。
Ⅲ.近代的职务运作乃是以原本草案形式保留下来的文书档案(Akten),以及由幕僚与各种书记所组成的部门为基础的。任职于一个官府的所有官吏,加上所需的物质设备与文书档案,即构成一个“办公室”(Büro),至于私人的经营则通常被称为“营业所”(Kontor)。
在近代的官府组织里,原则上,办公室是与私宅分开的,而且,官吏的职务活动通常也与其私人生活领域有所区隔。公款、公家设备与官吏的私有财产清楚划分。此一状况不管哪儿都是长期发展的结果,今日则可见之于公家的与私人的经营,甚至私人企业的领导人亦遵守此一原则。营业所与家计、业务函件与私人信函、业务财产与私人财产,基本上都有所区分。近代类型的业务管理愈是彻底实现之处,此一划分就愈清楚,尽管早在中世纪即已有其萌芽。
近代企业者的特征乃是,他以“第一官员”的态度来指导其经营,就像特殊的、近代官僚制国家的支配者以国家的“第一公仆”自居一样。国家的公务活动与私人经济的事务所活动、有其内在本质之差异,乃是个欧陆的观念,而与美国人的观念截然相反。
Ⅳ.职务活动—至少是所有专业化的职务活动(这是近代特有的)—通常都以彻底的专业训练为前提。近代私人企业的领导人与职员也愈来愈强调此点,正如国家的官吏一样。
Ⅴ.职务发展完全成熟之际,职务活动即会要求官吏的全力投入,尽管此一官吏的办公时间是有明确规定的。这通常也是经过长期发展的结果,不管是公家的、还是私人经济的职务。以往的情况恰好相反:职务通常是以“兼差的”方式来处理的。
Ⅵ.业务的执行须遵照一般规则,这些规则必须是:多少是明确的、多少是全面包罗的以及可以学习的。这些规则的知识可说是官僚所具备的一种涉及法律、行政与企管的、特殊技术性的学问。
近代的职务行使—以规则为准,乃是根深蒂固的。例如,近代的公共行政理论认为:经由合法程序赋予某一官府处理一定事务的权限,并不意味着此一官府可以根据(针对个别事件的)个别命令来处理,而只是赋予它抽象的、规制事务的权限。这点与我们稍后将讨论的、完全支配家产制(Patrimonialismus)的规制样式—一切的关系皆受个人之特权及恩惠之赐予所规制—恰好形成尖锐的对比(至少在此种关系尚未为神圣传统所确固以前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