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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与支配,过渡形态

就其最为一般性的意义而言,“支配”乃是共同体行动(Gemeinschaftshandeln)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 。的确,并非所有的共同体行动皆含有支配的结构,然而,在大部分种类的共同体行动中,支配仍然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尽管乍见之下似乎并不明显。例如,在语言共同体内,一个政治支配经营体(politischerHerrschaftsbetrieb)以政治命令将某个方言提升为国语,对于一个更大的、具有统一的文学语言的共同体之形成,经常会带来决定性的影响(例如德国 )。另一方面,政治上的分裂则会带来最终相应的、语言分殊的情况(荷兰可与德国做一对比 )。再者,“学校”里行使的支配则会持久且决定性地类型化官方学校用语的形式与优势。在共同体行动的任一领域里,毫无例外皆深受支配结构的影响。大多数的情况下,从无定形的共同体行动所出现的、理性的结合体关系(Vergesellschaftung),乃是基于支配与其行使的方式而来。即或并非如此,共同体行动的样式及朝某一“目的”的取向,仍是取决于支配的结构与其开展。究其实,“支配”(尤其是)在过去与现在经济上最为重要的社会结构—前者为庄园制(Grundherrschaft),后者则为大资本主义经营—上,的确扮演着决定性的角色。

支配乃是权力的一个特殊个案,这是我们此刻要讨论的。正如其他形式之权力的例子里,行使支配的人并没有全然(或经常)将权力用来追求纯粹经济利益,例如,设法取得经济财货的充分供应。当然,对经济财货的控制(亦即经济力)经常是有计划之意图下支配的结果,同时也是支配之最为重要的手段之一。尽管并非任何的经济势力皆代表了我们所谓的“支配”,“支配”的基础与持续也并非都得利用到经济力。不过,在绝大多数的例子里(尤其是在最为重要的一些),事实就是如此,尽管方式各有不同;而且往往导致此一现象:亦即,为了维持支配所采取之经济手段的模式,却反过来对支配的结构发挥决定性的影响。再者,大多数的经济共同体—特别是其中最重要与最近代的—都展现出一种支配的结构。任何形式之支配的关键性特征也许(的确)并不会以任何简捷的方式与任何特定的经济形式结合起来;然而,在许多场合,支配的结构既是个极具经济重要性的因素,亦是个(至少就某个程度而言)经济制约下的产物。

目前我们首先得界定有关经济形式与支配之关系的一般性前提。由于只是泛论性质,这些前提无可避免地会显得不够具体,有时则不够明确。就我们的目的而言,首先需要一个更精确的,“支配”的定义,及其与一般概念下之“权力”的关系。(在最一般性概念下)权力—亦即将个人之意志加诸他人之行动的可能性—的支配可以出之以各种形式。例如(实际上偶尔也常发生),法律赋予某人对他人(一人或多人)的请求权,因此拥有权力来命令债务者或无权利者,了解这点,即可明了近代私法的整个体系;支配乃是分散在法律上之“权利者”的手中。就此而言,在要求其薪水的限度内,劳动者对其企业主,官吏对国王,也都有发号施令—亦即“支配”—的权力了。这样的说法未免有点勉强,顶多也只不过是个假设性的说明概念。因为,司法权力对败诉之债务人的“命令”,与(债务)权利者自身在判决之前对债务人的“命令”,必须有个质的区别。

然而,通常被称为“支配”的地位,可以来自沙龙、市场的社交关系,演讲厅的讲坛(对听众),连队长的位置,亦可来自性爱关系、慈善关系、学术讨论或运动。这么广泛的一个定义无疑将使得“支配”此一概念完全失却其学术上的有效性。此处实无法对“支配”做一最广泛的,包括所有形式、条件与具体内容的分辨。我们只想提醒,除了无数其他可能有的类型外,有两种相互对立的支配类型存在,亦即基于利害状况(具体而言:基于独占地位)的支配,与基于权威(命令权力与服从义务)的支配。

前者最纯粹的类型乃是市场的独占性支配;后者则为家父长权力、官职权力或君侯权力。就其最纯粹形式而言,前者所奠基的影响力乃纯然来自于(以某种方式与行动施诸那些被支配者之行为而得确保的)对财货或具市场价值之技能的掌握,不过,被支配者仍维持形式上的“自由”,并且单纯只为追求自己的利益而行动;后一类型的支配则奠基于支配者所要求的绝对的服从义务,而无视于任何个人的动机或利害关系。两者之间的界线并不明确。例如,任何大规模的中央银行或信托机构,都可基于其独占性的地位,对资本市场发挥“支配性的”影响。它可以要求其贷款者诸种条件以取得信贷,因此,(为了确保自己资源的流畅而)对贷款者的经济营运发挥了广泛的影响力。贷款者果真需要信贷,即须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服从于这些条件,甚至必须提供担保品以保证此种服从。然而,信托银行并不认为自己在要求“权威”—尽管它们不顾被支配者自身的利益而要求他们“服从”。它们只是追求自己的利益,并以最佳方式来达成;至于被支配者,则以形式上“自由的”行动来理性地追求自己的利益,尽管是在客观环境的迫使下。就算是不完全的独占者,亦处于同样地位(尽管竞争仍然存在),只要他多少还能“指定”价格—不管是对交易的伙伴抑或是竞争者—就成;换言之,只要他能以自己的方式迫使他们采取符合他个人利益的行动就成,不过,其间并没有丝毫要求他们以服从此一支配为“义务”。

任何典型的、基于利害关系的支配,尤其是原本基于独占地位的支配,都可能逐渐转化为权威的支配。例如,为了更有效控制其贷款人,银行可能会要求—作为贷款条件—派人出任贷款者公司的监事,由于经营者对监事有服从义务,监事因此即可下达决定性的指令。或者是中央银行设法劝诱信托机构采取统一的信贷条件,以此方式企图—基于其权力地位—确保本身对信托机构与其顾客之关系的持续控制与监督。它也因此有可能利用此种统制以达成通货政策的目的、景气政策的目的、或政治的目的(例如战争的财政准备)—尤其是当中央银行深受政治力量影响的情况下。理论上,这样的统制的确是可以达成的,其目的及运作的方式也联系成规则章程,特别的机关创立出来以利其运作,还有特别的上诉机关以解决疑难,最后,统制乃日趋严格。在这样的情况下,这种支配也许会变得十分类似于一个官僚化的国家机构对其从属者的权威式支配,而从属者也会具有权威主义之服从关系的性格。

同样我们也可看到酿酒业者对由他们提供设备的小酒商的支配,将来如果德国出版商成立卡特尔,并有权核准书商的营业许可,即可达成对书商的支配,或者如标准石油公司对油商的支配,或者如德国煤炭生产者通过其共同营业处对煤炭商的支配。当这种支配发展到最成熟地步时,所有这些销售商即很可能降为受雇的承销代理人,与出外勤的装配技师、或其他从属于一个经营主之权威的私人职员(Privatbeamten)无甚区别。

从古代事实上的债务隶属到正式的债务奴隶,或者如在中古与近代,从出口产业之职工对了解市场之出口商的依附(各种形式程度不同的家内工业的依附性)、到彻底受制于权威主义之劳动规则的小工厂劳工,其间的转换是渐进的。由此循着其他过程而成为办公室或工厂的事务员、工程师与劳工,其所服从的纪律在本质上与政府官员或军队的纪律已无甚差异,尽管此一纪律乃是经过劳力市场上形式上“平等”的双方,以“自愿”接受雇主所提出之条件、通过签订契约的方式而出现的。

尽管公家的雇用与私人间的雇用仍有区别,更重要的差异却存在于服兵役与其他种类的雇用之间。劳动职位与官职本质上是基于自由意志来接受或拒绝,兵役则是强制性的,至少在那些古老的契约佣兵制已为征兵所取代的国家(例如德国)是如此。不过,即使是政治上的子民关系也可以自愿缔结,并且—在某个范围内—可以自由解除;过去的封建隶属关系是如此,某些情况下的家产制隶属关系亦可能如此。即使在一种完全无自由意志可言、其服从通常无解消之可能的纯粹权威关系(例如奴隶),其间的转换过程亦是渐进的。无论如何,即使是在一种纯然权威主义式的义务关系里,隶属者就其服从本身而言仍应有某种最小限度的利益可得,这通常乃是导致服从之无可或缺的动机之一。转换的过程因此显得含混不清。

然而,如果我们还是希望能从现实诸现象之流中得出有益的分际,我们就不该忽略存在于事实之权力与权威主义之权力间的、明确的两极对立性:前者乃是基于一种纯粹的所有,以及市场交换规律下利害妥协的形式,后者则来自诉诸绝对之服从义务的家父长或君主。权力的多样性自然不是上述所举例子所能穷尽的。

即使是所有本身,也可以构成权力的基础,而有异于基于市场力量的形式。正如我们先前所提到的,即使在没有社会分化的状态下,结合于相应之生活样式的财富—例如一个“门庭若市”的人,或一个拥有“沙龙”的贵妇人之在今天社会的地位—仍可创造出社会权力来。在某些情况下,所有这些关系都可能带有权威主义的色彩。更广泛定义下的“支配”并非仅只来自于市场上的交换关系,同时也来自习律性的社交关系;这种现象可从“社交界名流”算起,一直到罗马帝国时期社会公认的“品味大师”(arbiter elegantiarum )、或普罗旺斯(Provence)地区贵妇人的爱情法庭(cours d’amour )。

这种支配状况的确可见之于私人市场与私人关系领域之外。即使没有任何正式的命令权力,一个“主权州”—或者更精确地说,也就是那些可以通过权威或市场而获得决定权的地区—仍能发挥影响广泛(有时甚至是专制性)的霸权。典型的例子可见之于日耳曼关税同盟、或稍后的德意志帝国内,普鲁士的地位、纽约在美国的地位也有点类似,虽然程度要差许多。在日耳曼关税同盟里,普鲁士的官员是具有支配性地位的,因为他们的邦乃是最大(因此也是决定性)的市场;在德意志帝国时期,他们的地位也是最高的,因为他们拥有最大的铁路网、控制了最多的大学教职等等,因此可以掣肘其他形式上平等的各邦之相关的行政部门。纽约的政治势力乃来自其强大的金融力量。所有这些权力的形式都是基于利益的结合状态,因此也类似于市场上的现象,而在发展过程中很容易转化为正式规制的、 权威的 关系,或者更精确地说,转化为具有 他治制 (Heterokephalie) 之命令权力与强 制机构 的组织 。实际上,由于缺乏规律性之故,源自于市场或其他之利益结合状态的支配,比起一个其服从义务皆清楚明确固定下来的权威,有时更令人感到具有压迫性。不过,这一点无关乎社会学之概念构成。

在下面的讨论里,我们将只用狭义的支配概念,因此排除掉那些权力乃是基于一种利害关系的各方在形式上自由之互动—特别是在市场中所发生—的情况。换言之,在我们的概念里, 权威 即等同于 命令权力

更精确地说,“支配”即意味着此一情况:“支配者”(单数或多数)所明示的意志(“命令”)乃是要用来影响他人(单数或多数的“被支配者”)的行动,而且实际上对被支配者的行动的确也产生了具有重要社会性意义的影响—被支配者就像把命令的内容(仅只为了命令本身之故)当作自己行动的准则。从另外一端看来,此一情况即可称为“服从”。

(1)这个定义有点别扭,尤其是用了“就像”一词。只是,这点实在无法避免。单只是命令之被事实上遵守此一表面现象,并不足以突显出我们所说的支配;我们绝不能忽视命令之被视为一“妥当的”规范而予以接受所代表的意义。另一方面,从命令到事实上之被遵守间的因果连锁关系则是极端多样性的。从心理学角度而言,命令之达成可以通过双方“所见一同”(Einfühlung)、“启示”(Eingebung) 、或理性“说服”的方式,或者上述三种(某人企图影响他人之)主要类型的混合。在具体的个案里,命令之被执行,其动机可以是被支配者对命令之正当性的确信,可以是一种义务感,可以是来自恐惧,或者是“不假思索的习惯”,或者是企图为自己牟取利益。从社会学的角度而言,这些差别 并不一定 有什么重要关联。另一方面,支配之社会学的性格,乃是依其主要正当性支配之类型的基本差异,而有所不同。

(2)存在于我们刚界定的、狭义的支配概念,与我们稍早所提过的、在市场、沙龙、讨论等等场合上、广义的“发挥自己影响力”之间,有许多过渡形态。我们将会偶尔回到后者的例子,以便更清楚地说明前者。

首先,支配关系的存在显然可以是相互性的。例如不同“部门”的近代官吏,其命令权力—只要对方是在其管辖“权限”内—乃是基于彼此间相互服从的关系。这并不涉及概念上的难题,不过,如果一个顾客向鞋匠订购一双鞋子,我们是否能说,其中有人(顾客或鞋匠)就“支配”了对方?答案得视个别的情况而定,不过我们几乎经常总可发现,在某些 有限的 范围内,某人的意志可以排除他人的抗拒而影响其意志,就此程度而言,某人即“支配”了他人。然而,在此种衡量下是无法建构一个精确的支配的概念,这个说法对任何种类的交换关系(包括观念的交换)而言,都真确。再者,我们要怎样来评断亚洲的村落匠人,他们是明确受雇于整个村落的。在其职业“权限”内,他是个支配者吗?或者他是个被支配者?果真如此,谁来支配他?看来我们最好还是不要把支配的概念用到这种关系上,除非是涉及这个匠人对其助手的支配权,或者是涉及那些村落的“官方”人物—对他有命令权、监督权的人—对他的支配权的场合。

一旦如此做,我们即将支配的概念缩小到技术性的层面,正如我们前面所界定的。只是,村长—即“官方人士”(Obrigkeitsperson)—的地位,与上述村落匠人的地位,很可能完全一样。私的“业务”与公的“职务”之间的区别,如我们所知,乃是发展的结果,而且在其他地方绝非如我们德国这么根深蒂固。在一般美国人看来,法官的“经营”(Betrieb)与银行家的经营实无甚区别,都是一项“业务”(business)。法官只不过是个被赋予给某当事人一个“判决”(decision)之独占权的人物,由于有此判决,此一当事人即可强制要求他人履行某些事项,或者反过来,保护自己以对抗他人的要求。借着此种特权,法官即可直接或间接地享有某些合法或不合法的利益,而且为了保有这种特权,他得付出部分的“收入”给政党大老的金库,以报答他们给予此种特权。

所有 (而且也 只限于 )下述的情况里,我们将把上述村长、法官、银行家与匠人皆归类于支配的范畴:当这些人为其命令(纯粹就命令本身而言)要求“服从”,而且实际上也得到(具有重要社会意义的)服从时。除非求之于“命令权力”,否则即无法为支配界定一个可用的概念;然而我们也别忘了,在这儿—就跟生命中的所有现象一样—一切都只不过是个“过渡”。社会学的考察乃是全然奠基于如此一种命令权力的 实际 存在,而非以教条与法的方式、从规范中导出的一种“观念的”存在,这点乃是不证自明的。换言之,当某人在要求发布特定命令所需的权威时,决定性的乃是他在实际上所得到的(具有重要社会意义的)服从。虽然如此,“事实上的”命令权力经常还会要求由“法律”所规范的“秩序”;

准此,社会学的考察即不得不应用到法学的概念配备。 YtXK2duK24XUbn0lJl8Vj7Cee3Qa3zo/QajJONnyvs/bFMxHj8NpIPcPlgplwB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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