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是市场交易的典型形式,买卖合同章位居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第一章,共53个条文,条文数居于各类典型合同之首,该章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与所有权的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异议期间、分期付款买卖、样品买卖、试用买卖等问题作了规定,确立了有偿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也确立了货物贸易的一般规则,还确立了转移财产所有权交易的一般规则。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概念的规定。
《合同法》第130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约定应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称为出卖人,应支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
一、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第一,买卖合同是一方当事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两项义务互为对价,同属买卖合同当事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这两项主合同义务使买卖合同区别于其他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如赠与合同、互易合同等,以及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如租赁合同等。
第二,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都负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
第三,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所负担的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与买受人所负担的支付价款的义务,互为对价,因此,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作为商品交换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买卖合同是商品交换的基本法律形式。作为典型的有偿合同,民法典就买卖合同的有偿性所确立的原则,在其他类型的有偿合同未作特别规定或未有特别的交易惯例时,适用于其他的有偿合同(《民法典》第646条)。
第四,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时起成立,并不以一方当事人标的物的交付或一定行为的进行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买卖合同为诺成合同。
第五,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要求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因此,买卖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买受人和出卖人。对于买受人,依据民法典的规定,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除此以外,并无特别要求。但实际上,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其他法律的规定以及特定买卖合同的性质,某些具有特别身份的人不得成为特定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如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维护被监护人合法利益的责任。如果监护人购买被监护人的财产,就很难确保被监护人的利益。因此,监护人不得成为被监护人财产的买受人。再如受托人一般不得自行购买委托人委托其出售的财产;拍卖公司及其职员不得购买接受委托拍卖的财产;公务人员、其配偶及其近亲属不得购买由该公务人员依职权出售、变卖的财产;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成为特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此外,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也不得成为商事经营活动中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
对于出卖人,除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之外,还应当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有处分权人,否则依据《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的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所谓所有权人,依据《民法典》第240条的规定,是指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人;所谓有处分权人,是指经过所有权人授权或基于法律的规定,可以对他人的财产为出卖行为的人。有处分权人在我国现行立法上主要包括:
1.抵押权人和质权人。抵押权人和质权人作为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权利的情形,有权依照抵押合同或者质权合同的约定将抵押人的财产变卖或拍卖,并从变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2.留置权人。留置权属担保物权的一种,留置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满足时,有权留置其依照合同约定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可依法将该财产变卖、拍卖,然后从变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3.法定优先权人。依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且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时,得申请人民法院将建设工程依法拍卖,然后从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4.行纪人。行纪人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贸易活动的人。行纪人在所有权人的授权之下,可以遵从所有权人的指示进行财产的处分行为。
5.经营权人。国有企业对国家授予的财产所享有的经营权,也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故虽非所有权人,仍有权以出卖的方式处分财产。
6.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逾期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进行查封、扣押,并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依据《民法典》第595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实物。财产权利的转让则规定在诸如技术转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等其他的合同类型中。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现实存在的物,也可以是将来产生的物;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不特定物。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内容的规定。
《合同法》第131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买卖合同的内容主要由当事人约定,除了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以外,当事人还可就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进行约定。
(一)标的
标的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买卖合同不规定标的,就会失去目的,失去意义,因此,标的是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标的条款必须清楚地写明标的物的名称。
(二)数量
标的物的数量是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条件之一。标的物的数量要确切,应选择双方共同接受的计量单位,一般应采用通用的计量单位,也可以采用行业或者交易习惯认可的计量单位。要确定双方认可的计量方法,同时应允许规定合理的磅差或尾差。
标的物的数量属于买卖合同成立应当具备的必要条款。
(三)质量
标的物的质量是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条件。标的物的质量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标的物的品种和规格,通常指标的物的型号、批号、尺码、级别等;二是标的物的内在品质,通常指标的物应达到其应有的功效,并且不含有隐蔽瑕疵、缺陷等。标的物的质量需订得详细具体。但在一般情形下,欠缺质量条款,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当事人没有约定质量条款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依照《民法典》第510条以及第511条第(1)项补充确定。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买卖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涉及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违约与否的因素之一。履行期限可以规定为即时履行,也可以规定为定时履行,还可以规定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如果是分期履行,还应写明每期的准确时间。
履行地点是确定验收地点的依据,是确定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受的依据;有时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何时转移的依据;还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之一;对于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它是确定法律适用的一项依据。因而它十分重要,应在合同中写明。
履行方式,如是一次交付还是分批交付,是交付实物还是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是铁路运输还是空运、水运等,同样事关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因此,应在合同中写明。
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未在买卖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一般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条款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第(3)、(4)、(5)项以及第603条第2款、第627条、第628条补充确定。
(五)价款
价款是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所应支付的代价,买卖合同应当对价款的数额作出明确的约定,同时对价款的币种作出约定,对不同币种之间的汇率作出约定。
价款通常指标的物本身的价款,但因商业上的大宗买卖一般是异地交货,便产生了运费、保险费、装卸费、报关费等一系列额外费用。这些费用由谁支付,需在买卖合同的价款条款中写明。
该项条款未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一般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价款条款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第626条补充确定。
(六)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债务,使非违约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影响重大,合同对此应予明确规定。例如对违约所致损害的计算方法、赔偿范围等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将来及时地解决违约问题意义重大。当然,违约责任是法律责任,即使买卖合同中没有违约责任条款,只要未依法或依约免除,违约方就应承担责任。
对该项条款未作出约定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违约的,依照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第九章关于买卖合同当事人违约责任承担的特别规定以及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第八章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处理。
(七)包装方式
标的物的包装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盛标的物的容器,通常称为包装用品或者包装物;二是包装标的物的操作过程。因此,包装方式既可以指包装物的材料,又可以指包装的操作方式。包装对标的物起保护和装饰作用。在某些情况下,包装还能反映标的物的质量。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包装的方式,包括包装材料、装潢,包装物的交付,包装费用承担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执行;没有上述标准的,可按承运、托运双方商定并在合同中写明的标准进行包装。有特殊要求或采用包装代用品的,应征得运输部门的同意,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产品包装时必须附有装箱清单。除国家规定由买受人提供的以外,包装物由出卖人提供,运输包装上的标记由出卖人印刷。可以多次使用的包装物,应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包装物回收办法执行;没有规定的,由买卖双方商定包装物回收协议,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包装费用由出卖人负担,不得向买受人另外收取。如果买受人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其包装费超过原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买受人负担;其包装费低于原定标准的,相应降低产品价格。
对该项条款未作约定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当事人未约定包装方式条款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民法典》第510条仍不能确定的,依据《民法典》第619条确定。
(八)检验标准、检验期限和方法
合同应对检验标准、检验期限、凭封单检验还是凭现状检验以及对标的物质量和数量提出异议和答复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
对该项条款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可以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第620条、第621条、第622条、第623条、第624条补充确定。
(九)结算方式
结算方式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价款、运杂费和其他费用的方式。买卖合同的结算方式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同时,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票据结算,当事人对结算方式应当明确约定。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合同中应明确是验单付款还是验货付款。为便于结算,合同中应注明双方当事人的开户银行、账户名称、账号和结算单位。
对该项条款未作约定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当事人未约定结算方式条款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第510条补充确定。
(十)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是涉外买卖合同及跨民族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在此类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就合同所使用的文字作出明确约定,当事人应当使用约定的文字订立合同。
对该项条款未作约定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当事人未约定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条款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第510条补充确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条款外,其他条款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否则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可见,《民法典》第596条列举其他条款的规定,属于倡导性规范。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欠缺标的物处分权以及买卖合同标的物为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的规定。
《合同法》第132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
出卖人在未取得标的物处分权的情形下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在不认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的背景下,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是无权处分合同的典型形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这一规定的妥当性,备受学说和司法的质疑与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认定为生效合同。随之也出现了主张认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的呼声。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问题,民法学界争讼已久。立法机关态度坚定,在多次立法研讨会上,明确予以否定。
裁判者则态度不一,否定者有之,肯定者也不乏其人。其实,即使不认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无权处分合同也可认定为生效的合同行为。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及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作为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充分条件,当事人享有处分权都是不可或缺的一环。立法者设计调整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规则,若不考虑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例外情形,其核心目的应在于避免受让人从无权处分人处获得相应权利。此时立法者有两种可能的选择:一是让处分权的欠缺直接影响合同行为效力的发生,从而实现欲追求的目的;二是不让处分权的欠缺影响合同行为的效力,而是让处分权的欠缺影响无权处分人履行义务的能力,从而也可实现欲追求的目的。二者相较,后者价值判断结论妥当性更高,且手段与目的更为相称,更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若让无权处分合同生效,则以出卖他人动产的买卖合同为例,一旦出卖人将他人之物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即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的有处分权人即无法保护自己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也会变得无用武之地。这一看法尚有讨论空间,因为合同尽管已经生效,但出卖人负担的主合同义务是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且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在出卖人并非标的物所有权人或者有处分权人的前提下,出卖人可能能够将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交付于买受人,但在没有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出卖人并不能够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因而不存在损害标的物有处分权人利益的问题。
我国民法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原则,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效果,而非买卖合同生效的法律效果。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未能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的,数个买卖合同都可以成为生效的合同。数个买受人中,只有一个买受人得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得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某些场合为侵权责任
)的承担。
二、买卖禁止流通物
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禁止流通物,该买卖合同得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第1句)。就禁止流通物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1)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不得出售淫秽书刊的规定;(2)文物保护法对文物转让作出的禁止规定;(3)禁毒法禁止毒品交易的规定;(4)人民银行法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交易的规定;(5)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禁止人体器官买卖的规定;(6)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禁止医疗废物买卖的规定;(7)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禁止古生物化石买卖的规定等。
三、买卖限制流通物
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限制流通物,该买卖合同属于办理批准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换言之,取得行政许可属于买卖合同的法定特别生效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多以“准予”“经批准”“经依法批准”“实行许可证管理”“审查批准”等词语表述行政许可。行政许可与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的效力判断联系密切。从民法学的视角观察,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许可准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的特定活动,以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区分和体系建构为背景,有的属于准予实施事实行为;有的属于准予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有的则需要区分情形,有时属于准予实施事实行为,有时属于准予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从民法学的视角出发,对行政许可作以上的类型区分,对于妥当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意义重大。原因在于,服务于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作出妥当判断的目的,裁判者着重需要回答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意在约定排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某一规定的适用时,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如何?第二,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某一规定时,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如何?这是两个虽有关联,但却相互独立的问题。前者要回答的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当事人约定排除其适用时,该约定的效力判断问题;后者要回答的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时,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问题。确立行政许可的规定,属于准予实施事实行为的,设定了实施事实行为的前置条件,意在协调事实行为引起的利益关系,此类规定可以成为当事人借助民事法律行为意图约定排除其适用的对象,但却不会成为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的对象。确立行政许可的规定,属于准予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设定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前置条件,意在协调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利益关系,既可以成为当事人借助民事法律行为意图约定排除其适用的对象,也可以成为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的对象。服务于妥当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目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可以成为当事人借助民事法律行为意图约定排除其适用的对象,但不会成为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对象的法律规定,不存在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作是否为强制性规定类型区分的问题,在这种意义上,可称之为简单规范。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既可以成为当事人借助民事法律行为意图约定排除其适用的对象,又可以成为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对象的法律规定,存在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作是否为强制性规定类型区分的问题,在这种意义上,可称之为复杂规范。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的简单规范,也有其不简单之处:服务于妥当判断排除简单规范法律适用的约定效力如何的需要,根据简单规范能否被当事人借助民事法律行为约定排除其适用,可以将简单规范作进一步的类型区分:一是任意性规范。有的简单规范协调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能够被当事人约定排除其适用,这就是学说上所谓的“任意性规范”,排除其适用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二是强制性规范。有的简单规范协调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不能被当事人约定排除其适用,这就是学说上与“任意性规范”对立存在的“强制性规范”,排除其适用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损害公共利益,得援引《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认定该行为无效。三是混合性规范。在能够被约定排除其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和不能被约定排除其适用的“强制性规范”之间,还存在有时能够被当事人约定排除其适用,有时不能被当事人约定排除其适用的“混合性规范”。法律、行政法规中存在两种类型的混合性规范,一种混合性规范协调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如果当事人意图排除其适用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相比,更加有利于公共利益的确认、保障和维护,则该约定有效;如果当事人意图排除其适用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相比,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确认、保障和维护,则该约定无效。另一种混合性规范有时协调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属于前述任意性规范;有时协调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属于前述强制性规范。为任意性规范时,排除其适用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为强制性规范时,排除其适用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考虑到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都关涉公共利益的确认、保障和维护
,因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立的行政许可属于准予实施事实行为的规定,都属于简单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借助民事法律行为意图约定排除其适用的,得援引《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立的行政许可,属于准予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此类规定与简单规范的相似之处在于,它们也可以成为当事人借助民事法律行为意图约定排除其适用的对象,因而在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混合性规范的三分法之下,也属于强制性规范;但与此同时,此类规定又有与简单规范不一样的地方,那就是它们还能够成为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的对象,因而属于复杂规范,还需要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作是否为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区分。
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作是否为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区分时,需要根据复杂规范所协调的利益关系类型的差异,作进一步的类型区分:首先,是仅协调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倡导性规范。其次,是协调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与特定第三人利益关系的授权第三人规范。再次,是协调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强制性规范。
如前所述,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都关涉公共利益的确认、保障和维护,因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立的行政许可属于准予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都属于强制性规范。
由此可见,服务于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妥当判断的目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存在着二元的法律规范体系:其一,围绕着回答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意图约定排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某一规定的法律适用时,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存在着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混合性规范之分;其二,围绕着回答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某一规定时,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存在着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规范、强制性规范之别。
这个二元的法律规范体系,既相互关联,又各自独立。第一个法律规范体系中的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混合性规范,能够成为当事人借助民事法律行为意图约定排除其适用的对象,但并非都能够成为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的对象。对于其中不会成为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对象的法律规定,即简单规范,就不需要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作是否为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区分。第二个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规范、强制性规范,作为复杂规范,既能够成为当事人借助民事法律行为意图约定排除适用的对象,又能够成为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的对象,因此需要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作是否为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区分。
不难看出,第一个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强制性规范”与第二个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强制性规范”尽管都关涉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调整,都承担着确认、保障和维护公共利益的使命,都不得被当事人借助民事法律行为约定排除其适用,但第一个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强制性规范”并非都能够成为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的对象,如作为简单规范的“强制性规范”。如果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的对象,这些强制性规范就一定不是《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所言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立的行政许可属于准予实施事实行为的情形即属此类。第二个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强制性规范”,既能够成为当事人借助民事法律行为意图约定排除其适用的对象,又能够成为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的对象,属于《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所言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立的行政许可属于准予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即属此类。一言以蔽之,第一个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强制性规范”如果属于简单规范,就不是第二个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强制性规范”;但第二个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强制性规范”,同时也是第一个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强制性规范”。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立的行政许可属于准予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属于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规范、强制性规范三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此类行政许可,服务于妥当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目的,还需要再作进一步的类型区分:一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立的行政许可属于准予实施某项民事法律行为;二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立的行政许可属于准予实施某类民事法律行为;三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立的行政许可属于既准予实施某项民事法律行为,又准予实施某类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区分对于妥当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同样意义重大。
对于行政许可属于准予实施某项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行政许可属于该项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特别生效条件。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转让的标的物,就意味着买卖合同需要取得行政许可,办理批准手续属于买卖合同的法定特别生效条件。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合同当事人有义务去办理批准等手续,促成买卖合同的完全生效。当事人不履行报批等义务,致使买卖合同未能完全生效的,应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主合同义务的规定。
《合同法》第135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6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负担并且履行主合同义务是买卖合同效力的体现,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买卖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广义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既包括买卖合同的对外效力,又包括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买卖合同对外效力的核心是合同债权的不可侵性,主要通过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予以调整(《民法典》第1165条、第1166条、第1167条)。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以买卖合同的内容为基础,主要表现为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所负担的义务。狭义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仅指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由于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是对方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所以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来体现。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它由两个方面的内容组成:其一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其二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可分为交付和替代交付。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所谓拟制交付,是指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的交付方式。比如交付仓单、提单以及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等。替代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以及指示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移转标的物的直接占有。所谓简易交付,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实际占有标的物的,标的物的交付系于合同生效的交付方式。所谓占有改定,是指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的交付方式。所谓指示交付,是指让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代替现实交付。依据《民法典》第512条的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标的物进入买受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在标的物有从物时,若当事人无另外的约定,应当随同交付从物(《民法典》第320条)。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可亲自履行,也可由第三人履行。在第三人代为交付时,对交付中出现的违约情形,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仍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23条)。
买受人有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惯例受领标的物的义务。若出卖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如多交付、提前交付、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等,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在特定情况下,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虽可作出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但有暂时保管并应急处置标的物的义务。该项义务属买受人所应负担的附随义务。这一点各国立法皆有规定。买受人拒绝接受时的保管义务是有条件的:第一,必须是异地交付,货物到达交付地点时,买受人发现标的物的品质瑕疵而作出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第二,出卖人在标的物接受交付的地点没有代理人,即标的物在法律上已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第三,一般物品由买受人暂时保管,但出卖人于接到买受人的拒绝接受通知时应立即以自己的费用将标的物提回或作其他处置,并支付买受人的保管费用;第四,对于不易保管的易变质物品如水果、蔬菜等,买受人可以紧急变卖,但变卖所得在扣除变卖费用后须退回出卖人。买受人在拒绝接受交付时为出卖人保管及紧急变卖标的物的行为必须是基于善良的动机,不得扩大出卖人的损失。出卖人也不能因买受人上述情况下的保管或紧急变卖行为而免除责任。
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受人的主要交易目的,因此,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一项主要义务。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在交付标的物基础上,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依照《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方法,可以有所不同。就动产而言,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所有权依交付而移转。这表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就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允许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先行交付动产标的物,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以担保买受人合同义务的履行,这就是所谓的所有权保留制度。依据《民法典》第225条的规定,就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类型的动产,所有权也自交付之时起转移,但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所有权的移转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依据《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以及第214条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须依法办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尽管买卖合同已经生效,但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民法典》第215条)。这表明,我国民法典就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仍然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从合同义务的规定。
《合同法》第136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25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该项义务系属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所负担的从合同义务,该项义务辅助主合同义务,实现买受人的交易目的。交易实践中,与买卖合同标的物相关的其他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在国际贸易中,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因合同具体条件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例如普通货物买卖无须进出口许可证;在FOB或CFR条件下,由买方自己办理保险,出卖人自然无须提供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在DDP条件下,出卖人就必须提供证明已经完成进口完税手续的单证。
除负担前述主合同义务和从合同义务外,出卖人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负担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以及相应的不真正义务等法定义务(如《民法典》第591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民法典》第625条),这也属于出卖人负担的附随义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本条是关于知识产权保留的规定。
《合同法》第137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并不随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一并移转于买受人,其原因在于:首先,知识产权是一种独立的无形权利。知识产权虽然必须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才能表现出来,但知识产权的客体并非它的物质载体。知识产权与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可以分离的,两者是并行于标的物上的独立权利。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让的仅仅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不包括知识产权,因为知识产权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其次,假设在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同时,标的物上的知识产权亦同时转让,势必造成如下矛盾:很多情况下,出卖人并非知识产权人,而仅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出卖人如何能把自己都不享有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呢?另外如标的物为种类物,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时,知识产权亦转移,势必造成每个买受人都享有标的物的知识产权,这样,同一客体的知识产权就有无数个主体,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间的规定。
《合同法》第138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出卖人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一项义务,期限包括具体的日期和期间。约定有具体的交付日期的,应当按照约定的具体日期交付;没有约定具体日期而约定了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由于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是出卖人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这一义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的,须承担违约责任。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接货后,仍可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付款;合同约定自提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提货。二是出卖人逾期交付标的物,应在发货前与买受人协商,买受人仍需要的,出卖人应当照数补交,并负逾期交货责任;买受人不再需要的,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如何确定标的物交付期限的规定。
《合同法》第139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当事人未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交付,但应当给买受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本条是关于交付标的物地点的规定。
《合同法》第141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未约定标的物的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条规定:
如果买卖合同标的物需要运输,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就是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即使是一批货物需要经过两个以上的承运人才能运交给买方,出卖人也只需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这时即认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因此,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地点就是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值得注意的是,无论第一承运人是与出卖人还是与买受人订立货运合同,该承运人必须是独立于买卖双方的运输业经营者,而不应当是出卖人或者买受人自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有的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虽然也涉及了货物的运输问题,但当事人采用了某种贸易术语,而该术语本身就涵盖了交货的地点,此时就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况。
如果买卖合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双方当事人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在以下情况中较为常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标的物是从某批特定存货中提取的货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的义务是在其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让买受人能够取得标的物,如做好交付前的准备工作,将标的物适当包装,刷上必要的标志,并向买受人发出通知让其提货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0条就营业地的认定规定:“(a)如果一方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应该将那个与合同、合同的履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视为其营业地;在确定最密切联系营业地时,应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考虑的情况。(b)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该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营业地”的参考。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规定。
《合同法》第142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风险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常被人们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在合同法上,广义的风险是指各种非正常的损失,它既包括可归责于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又包括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狭义的风险仅指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带来的非正常损失。
合同风险制度是合同法的中心问题之一。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分配问题,在买卖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买卖法的目的就在于把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各种损失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不同类型的风险,设计或承认了不同的分配策略。比如对于可归责于买卖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风险,一般经由违约责任制度来进行风险的分配,而对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风险,又根据风险对于债务人债务的影响程度,将此类风险进一步区分为导致债务履行困难的风险和导致债务无法履行的风险,其中前一类风险,无论是交付标的物的债务还是支付价金的债务,都有发生的可能,而后一类风险,则只有非支付价金的债务方可发生。对于前一类风险,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一般运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风险的分配;归属于英美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英美法系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则动用“合同落空”制度进行风险的分配。对于后一类风险,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一般运用风险负担规则来进行风险的分配;归属于英美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英美法系影响的国家和地区,仍然动用“合同落空”制度来进行风险的分配。
一、标的物的风险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负担是指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就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是仅限于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的负担问题,还是也包括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换言之,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是否仅限于所谓的价金风险,即仅仅解决当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债务履行不能时,买受人是否应当支付价金这一问题?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学者大多对此持肯定见解。如法国合同法理论认为,当债务的不履行系因不可抗力造成时,债务人的义务既被免除,那么,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免除是否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也被免除?如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物意外毁损,买受人是否仍应支付价款?此即是所谓风险负担问题。德国合同法上,风险问题中的主要问题,是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时买方是否有支付价金的义务,这个问题被称为价格风险。日本学者也认为,合同风险制度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分担意外风险的法律制度。其关键在于解决一方在遭受风险损失时,是否有权向对方要求对待给付的问题。英美法系的合同法理论对此则持否定见解。英美学者对于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问题的理解较此要广泛得多。对于英美合同法学者而言,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债务无法履行的风险,既包括货物灭失的风险,也包括支付价金的风险,还包括履行利益、期待利益丧失的风险。
那么,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是否有必要作为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来单独讨论?换言之,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是否具有独立的问题意义?依照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学者的观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只须依照“物的风险由所有人承担”的原则处理,即可迎刃而解,并不因以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为背景,就有所变化,因而并无单独讨论的价值。这一认识,在一般意义上并无不妥,因为由所有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几已成为民法上的公理,但同样不容忽视的是:
第一,买卖法作为交易法,买卖合同作为直接或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最为重要的一种法律行为,其交易本质所引起的所有权归属的变化,与不同国家和地区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而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又内含着不同的所有权归属的认定规则,买卖合同所引起的所有权的变动,必然会使以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为背景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一般原则的适用,由于需要考虑所有权变动所引致的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转换,从而呈现出更为复杂的态样。不以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物权变动模式为思考的基础,不以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为研究背景,就难以正确把握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因而关于标的物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并没有也根本无法解决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及其最终确定的问题。
第二,尽管学者一再强调,物权关系与债之风险本属两回事,一方不能履行,对方应否为对待给付,应由债之关系决定,所有人因标的物毁损、灭失而丧失物权,不得因此而决定对待给付请求权的有无。但同样不容否认的是,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分配,直接影响着因标的物毁损、灭失致使债务无法履行的风险的分配。这是因为包括买卖合同在内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给付义务具有牵连性,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分配,必然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义务带来影响。换言之,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分配,必然会对因此而带来的债务不能履行的风险的分配产生影响,一般的规则是: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分配给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哪一方,该方当事人就要承担因标的物毁损、灭失而致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我国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定,在合同编买卖合同章只规定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而未涉及价金风险的负担问题。
第三,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所有人负担,并非金科玉律。《瑞士债法》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都经由立法设计,使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相脱离。此外,一些新型的交易方式也已经对该项原则提出了挑战,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即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此种交易方式下,所有人对标的物拥有所有权的唯一目的,就是担保债务人价金的支付,而债务人一般在交易之初,就占有标的物,并可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享有所有权的期待权。在此背景下,仍由所有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有失公平。因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一般都认可,尽管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在标的物交付之后,由其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四,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既包括了导致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又包括了导致债务仅能部分履行或迟延履行的风险,这就使得对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的讨论,难以涵括所有类型的对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讨论。
因此对买卖合同风险分配问题的探讨,理应将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分配问题纳入视野,而不仅仅是考察因标的物毁损、灭失致债务无法履行的风险的分配问题。
买卖合同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标的物的损失由谁来负担,即是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对此问题,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认识上并不完全一致,就动产标的物而言,大致有两种立法例,一种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相关联,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相统一;另一种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相脱离,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相分离。但无论是哪一种立法例,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都是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经由特约予以变更,而且都可从物权变动模式的角度去发掘其立法设计的本意,去评判其立法设计的优劣。
我们先研讨第一种立法例,即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相关联的立法例。从世界范围来看,采此种立法例者无疑居于主流地位,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以及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等都采此立法例。由此我们也不难看出罗马法对于现代民法的巨大影响和内在感召力。各个国家和地区物权变动模式的差异,使得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相关联的立法例,就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转移在法律的具体规定上又存有差异。《法国民法典》就物权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依据该法典第1583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与此相适应,并依据该法典第1624条的规定:“交付前买卖标的物灭失或毁损的责任应由出卖人或买受人负担的问题,依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章的规定”,使得该法典第1138条第2款的规定即成为确定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转移的一般规则。根据该款规定,对于特定动产的买卖,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标的物所有权即行转移,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一并转移,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相关联,并最终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分配上,采所有人主义。考虑到法典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规定,系属任意性规定,因而当事人可以经由特约予以变更,使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相分离。《意大利民法典》以及《日本民法典》就物权变动也采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在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移转和确认规则上,与《法国民法典》类似。
《德国民法典》就物权变动采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将交付行为作为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成立要件,因而就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与所有权归属相关联,其立法表述自然与《法国民法典》不同,《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第1项第1款规定:“自交付买卖标的物之时起,意外灭失或意外毁损的危险责任移转于买受人。”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移转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规则一致,并最终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分配上,采所有人主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就物权变动亦采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就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移转规则,与《德国民法典》相似。
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在《1893年货物买卖法》中,将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原则上系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图,而非出卖人的交付行为,因而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移转规则为:“除另有约定者外,卖方应负责承担货物的风险直至财产权移转给买方时为止。但财产权一经移转给买方,则不论货物是否已交付,其风险均由买方承担。”该项规则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移转相统一的立法意图。
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采所有人主义,其合理性体现在:
第一,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只有所有人才对该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才是该物的最终受益人。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既然有权享受利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转让标的物所有权是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和法律后果,而从根本上说,风险或利益都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是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是从属于所有权的东西。当标的物所有权因买卖合同发生转移时,风险自然也应随之转移。
第三,风险转移的直接法律后果最终体现在买方是否仍应按合同规定支付价金的问题上。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承担价金支付义务的根据是卖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只有当卖方按合同规定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后,风险责任才由买方承担方为合理。
有学者对于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相统一的立法例提出批评,认为该项规则是一项陈旧的规则,指出风险转移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而所有权的转移则是一个抽象的、不可捉摸的、甚至是一个难以证明的问题。因此,以所有权的移转来决定风险移转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主张将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与标的物风险负担分离,转而采标的物风险随交货转移的理论。此种批评仅对于就物权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的《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系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图的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是有效的,由于在前述立法例中,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并无特定的外部表征,从而使得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在实践中难以认定,引致诸多纠纷。但对于就物权变动采物权形式主义的《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以及就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的我国民法,该批评无疑是不适当的,因为此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所有权的移转,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移转皆与标的物的交付相统一,使得风险转移的时点清晰可辨,有效防止了无谓的纠纷。
将动产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相脱离,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相分离的立法例,有代表性的是《瑞士债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瑞士民法就动产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系于交付行为的完成,但依据《瑞士债法》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已特定化货物的风险于合同成立时即移转给买方,从而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移转相分离。美国就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曾经一度采所有人主义,即规定货物的风险,在当事人未有特约时,随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移转。20世纪初美国制定的《统一买卖法》承袭了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的规定。但在起草《美国统一商法典》时,起草人认为所有人主义太难掌握,太不明确,易导致纠纷,不利于货物风险负担问题的解决。《美国统一商法典》在货物的风险转移上完全不用所有权的概念,从而使得风险转移的规则变得清楚明确,几乎不可能产生误解。当然,美国立法上所出现的这一变化与其货物所有权移转的立法模式有关,包括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在内的立法都采取把合同项下的货物的确定作为所有权移转的标志这一原则有关。在美国,只要合同项下的货物确定了,特定化了,即使货物仍在出卖方手中,货物所有权也移转给买方。这种货物所有权移转的立法模式,颇类似于大陆法系的《法国民法典》的债权意思主义,货物所有权的变动并无明显的外部表征,此时如果将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随同货物的所有权一并移转,就难免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因为货物的特定化往往取决于卖方,确定合同项下的货物的时间常常难以准确把握,对买方来说就更加困难。正是基于以上考虑,《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起草人把货物的风险负担与所有权予以分离,力求把损失风险主要看作是一个合同问题,而不依赖于哪一方对货物拥有所有权或财产权。该法典第2—509条的规定,包括了合同双方均未违约时,标的物损失风险的基本确定规则,这些规则都是围绕着货物交付的两种可能情况制定的。这两种情况包括:
第一,当合同要求或授权卖方承运人发运货物时,如果合同未规定卖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货物,卖方将货物适当地交付给承运人后,风险即转移给买方,即使卖方保留了权利;但是如果合同规定卖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货物,且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仍由承运人占有期间作出适当的提示交付,则只要卖方作出此种适当的提示交付,使买方能够取得交付,损失风险即于此时转移给买方。
第二,当货物由货物保管人掌握且不需移动即可交付时,损失风险在下列情况下转移至买方:买方收到代表货物的流通所有权凭证;或货物保管人确认买方拥有占有货物的权利;或买方按第2—503条第4款第b项所规定的方式收到不可流通所有权凭证或其他交货指示书。
除了前述两种情形,如果卖方是商人,则风险在买方收到货物后转移至买方;否则,风险在提示交付时转移至买方。该条同时还确认,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优先的效力。该法典就有关试用的条款和违约时风险承担的条款的特别规定,同样具有优先效力。英国也开始接受《美国统一商法典》所新确定的此项原则。
尽管由于各国内法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以及各国商人对国际贸易惯例的有关理解分歧很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未能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作出具体规定,但仍然对货物的风险负担制定了明确的规则,从该公约第4章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定来看,明显是将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货物的交付相关联。
我国民法典就物权变动,以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为原则,将交付行为作为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成立要件,因而就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关联,在文字表述上与《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似。
我国《民法典》第604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而使该条规定所确立的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与《民法典》第224条关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一般规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相一致。可见,我国的民事立法将动产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移转,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规定为既与标的物的交付相一致,又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相一致。这样规定契合当今的立法潮流,应予坚持。其中《民法典》第604条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交付前标的物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二是交付后的一段时间内,标的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非自交付时起转移,如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采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风险负担仍应采交付主义。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其风险负担的移转规则,与动产有所不同。就大陆法系而言,在物权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的国家和地区,由于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无须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不动产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在一般情形下与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相一致;在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或物权形式主义的国家和地区,由于单纯的不动产占有的移转并不能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登记才是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成立要件,这就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不尽一致,其中,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不动产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仍在不动产交付时移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价金风险
价金风险的负担问题,实际上也可以在债务陷于履行不能的债务人履行利益风险分配的题目下进行讨论。对于此种风险的分配,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有两种应对策略。
第一种应对策略,在处理方法上借鉴了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规制技巧,由法律直接对价金风险的分配作出决定。《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即采此方法。但上述大陆法系诸国立法例,由于物权变动模式的差异,对于价金风险,在分配原则上又有所不同。可大致区分为:
1.债权人主义。即债权人在债务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陷于履行不能时,债权人仍应为对待给付,价金风险由债权人负担。该分配原则意味着:买卖的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致债务履行不能时,出卖方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方却仍需支付全部价款。债权人主义发源于罗马法,德国普通法、《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沿袭了这一认识。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03条规定:“非因债务人的过失而物遭毁损,或不能再作交易之用,或遗失时,如债务人就此物对于他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诉权者,应将其权利让与其债权人。”从该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并未被免除,否则,他就根本无从取得债务人对于他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诉权。《意大利民法典》第1259条的规定效仿《法国民法典》第1303条,其内容为:“当特定物的给付全部或者部分不能时,债权人得取代债务人的位置获得因前述情况引起的履行不能时的权利,并得向债务人要求其赔偿额的给付。”《日本民法典》就此问题的规定更为直接明了,该法典第534条第1项规定:“以特定物的物权的设定或移转为双务契约的标的场合,其物因不应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时,其灭失或毁损归债权人负担。”此时,债务人有受对待给付的权利。
就价金风险负担的债权人主义,有学者提出了批评,认为:第一,与双务契约的性质相反,双务契约的两债权有牵连性,当事人一方既免其债务,他方亦无须履行;第二,不公平,在买卖契约中唯买受人独就标的物负担危险,出卖人就价金可不负担危险,因为金钱债务无发生给付不能的余地,买受人不得因给付不能而免除价金支付的义务;第三,就他人之物为买卖或为二重买卖时,会发生不当的后果。例如就他人之物为买卖,其物灭失、毁损时,出卖人不受任何损害,还可对买受人请求价金的支付。又如在同一物出卖于数人时,成立数个契约,其物毁损、灭失时,出卖人对于各买受人得请求全部的价金。
上述对于价金风险负担债权人主义的批评,颇值商榷。其未当之处,在于未能结合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来考察风险负担债权人主义的利弊得失。下面我们就前引批评逐一予以评论。
第一,就价金风险负担采债权人主义的立法例,其物权变动模式无一例外为债权意思主义。此种物权变动模式,以特定物的交易为规范基础,在合同成立之时,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定物的所有权即发生移转,出卖人即使没有完成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也因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完成了其主要合同义务的履行,如《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意大利民法典》第1376条规定:“在以特定物所有权的转移、物权的设立或转让或是其他权利的转让为标的的契约中,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合法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发生转让和取得。”当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致债务无法履行时,并非债务人的所有债务都无法履行,而仅仅是其交付标的物的债务无法履行而已。与之相反,买受人所承担的价金支付义务,由于价金属种类物,无法在合同成立时即行发生所有权的移转,这就意味着在出卖人业已履行完毕其主要合同义务时,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尚未履行,此时根据双务合同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牵连性,债权人仍应负担支付价金的义务。因而,所谓风险负担的债权人主义与双务契约的性质相反云云,不能成立。
第二,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合同成立之时,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发生移转,买受人即成为所有权人,此时尽管买受人尚未占有标的物,但就标的物所生的一切利益,如孳息等就归债权人所有。这种背景下,由买受人这个标的物的受益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所导致的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完全符合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所谓风险负担的债权人主义不公平,恐难成立。
第三,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之下,并不相同。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出卖他人之物的债权合同只要符合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即可生效。但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即使符合了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如《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前段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意大利民法典》第1478条规定:“如果缔结契约之时,出卖人不享有买卖物的所有权,则出卖人承担使买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自出卖人获得所有权时起即成为所有权人。”结合该法典第1476条第2项的规定:“如果物的取得不立即发生契约的效力,则出卖人承担使买主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义务”。不难看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并不能发生合同的效力,只有在出卖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该合同方发生效力。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合同成立之时,就是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之时,如果标的物所有权在合同成立之时,尚未归属于出卖人,那么,成立的合同就不能发生权利移转的合同效力。与之相反,采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由于所有权的移转系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登记或交付行为,债权合同成立、生效并不当然引致所有权的移转,因而即使是出卖他人之物,也不会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由此不难看出,前引的第三种批评意见是戴着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有色眼镜,来展开对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风险负担债权人主义的批判的,这种批判自然难以成立。因为既然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在他人之物毁损、灭失时,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尚未生效,出卖人又怎么能向买受人请求价金的支付?!再就二重买卖或一物数卖而言,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自第一次买卖成立之时起,出卖人已不再是标的物的所有人,其随后的买卖,无论进行几次,都属出卖他人之物的范畴,基于此后的交易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不能生效的合同,除非具备了类似于《法国民法典》第1141条或第2279条规定的条件,随后的买卖合同根本就不发生所谓出卖人对于买受人的价金支付请求权问题,而且一旦发生了第1141条或第2279条的适用,对于在先的买卖合同,因买受人丧失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因而也不发生对出卖人的价金支付请求权。综上,在二重买卖或一物数卖的情况下,根本不发生所谓的出卖人在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得对数买受人主张价金支付请求权的问题。
2.债务人主义。即由债务人承担债务履行不能的价金风险,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被免除。这就意味着,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致债务陷于履行不能时,出卖方的合同义务消灭,买受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也消灭。德国固有法、《奥地利普通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采此主义。《德国民法典》第323条第1项规定:“双务契约的一方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自己不能履行应履行的给付者,丧失自己对待给付的请求权;如仅一部分不能者,应按第472条、第473条的规定,按其比例减少对待给付。”《瑞士民法典》第119条第2项规定:“在双务契约的情况下,因此免于债务的债务人……丧失未行使的对待债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给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为对待给付之义务,如仅一部不能者,应按其比例减少对待给付。”这些即是明证。债务履行不能价金风险负担债务人主义的妥当性,也可以从基于物权变动模式的考察得到验证。在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出卖人的主要义务——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是伴随着登记和交付行为完成的,在交付和登记行为完成之前,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处于未完成状态,买受人也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此时,若规定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致债务无法履行时,由买受人承担债务无法履行的价金风险,在出卖人被免除了给付义务之后,仍应向出卖人为对待给付义务,自然有失公平。采价金风险负担的债务人主义,方可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就债务履行不能的价金风险负担也采第一种规范策略,但由于该公约就货物所有权的移转模式未设专门规定,因而该公约第6条的规定,即“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害,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害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不能简单地归为债权人主义或债务人主义,而是将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负担与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相关联,遵循一致的处理原则。
第二种应对策略与第一种策略有所不同,它不是直接将价金风险负担与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联系起来,而是经由合同法相关制度的运用,实现相同的规范目的。从实际的法律效果看,与第一种应对策略并无实质差别。英美法系诸国的合同立法以及我国的合同立法即采此种应对策略。如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7条规定:“在货物买卖交易中,如果特定化货物在被卖出后而移转到买受人手中之前,因当事人过错之外的原因灭失的,合同失效”。英国法上之所以形成对于债务履行不能价金风险负担的此种分配原则,是与其在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问题上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范方法,将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移转与所有权的移转相脱离,而与标的物的交付相一致是密切相关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3条规定:“如果合同所要求的货物在订立合同时已是特定的,且如果货物在风险转移给买方之前非由于任何一方的过错而遭受损失,或合同采用‘货到成交’条件(第2—324条),那么:a、如果货物全部损失,或货物质量降低至不符合合同,买方可以要求检验货物,并可以选择视合同为无效或接受剩余货物。如果接受剩余货物,当事人应根据货物质量和数量受损情况调整价格,但买方没有对抗卖方的进一步权利。”由于合同的失效具有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因而从实际的法律效果来看,英美两国的立法就债务履行不能的价金风险负担所作的规定,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债务人主义。
我国的合同立法一向是通过合同解除制度的运用,来对债务履行不能的价金风险进行分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2项规定,“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坚持了这一规定,该法第94条第1项认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也采相同做法。在债务履行不能价金风险负担的处理原则上,实际上这也与大陆法系的债务人主义相仿。因为买卖合同的解除,具有消灭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效力,债权人在债务人陷于履行不能时,自然也就无须再承担支付价金的对待给付义务。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尽管在具体内容上,与英美法不尽相同,如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仅对于因不可抗力所导致的债务履行不能作出规定,而没有如同英国法或美国法,将规范范围扩张及于“因当事人过错以外的原因”或“非由于任何一方的过错”致债务履行不能,这与我国未采用“不可归责于”这一术语有关;但我国民法典的规范策略与英美两国的合同法是一致的。此种规范策略,与第一种规范策略相较,立法技巧虽有不同,实际效果则并无二致。第一种规范策略,直接对债务履行不能的价金风险进行分配,第二种规范策略则经由合同失效或合同解除制度的运用,同样达到了分配债务履行不能的价金风险的目的,二者有异曲同工之妙;第一种应对策略中的债务人主义经由对债务人债务和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的分别规定,消灭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二种规范策略则经由合同失效或合同解除制度的运用,直接一体消灭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但也应当看到,第一种规范策略之下,价金风险负担的债务人主义,在将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的同时,一般都设有专门的条款,规定当债权人不欲消灭合同,而是想取得代替债务标的的损害赔偿或请求债务人让与赔偿请求权时,合同仍不消灭,债权人仍须承担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作为一般原则的例外。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则无类似的规范效果,这是因为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享有并都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将合同关系是否消灭的决定权赋予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当债权人不欲使合同关系消灭,而是想取得代替债务标的的损害赔偿或请求债务人让与赔偿请求权时,就必须以债务人不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为前提,一旦债务人行使了这一权利,债权人的该项意图即无法实现,这就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弥补这一缺陷,我国民法典也应认有例外。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违约时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规定。
《合同法》第143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所谓因买受人的原因,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为买受人违约,比如买受人由于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陷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卖人由于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中止义务履行的;或者是买受人迟延受领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二为买受人对出卖人准备交付的标的物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出卖人无法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双方又未补充约定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在这两种情况下,即使出卖人没有完成标的物的交付,买受人仍应自约定的交付期限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损失。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本条是关于在途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规定。
《合同法》第144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就是关于所谓路货买卖中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路货买卖是指标的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寻找买主,出卖在途的标的物。它可以是出卖人先把标的物装到开往某个目的地的运输工具上,然后再寻找适当的买主订立买卖合同;也可以是一个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未实际收取标的物前,再把处于运输途中的标的物转卖给另一方。
在一般情况下,自合同订立之时起转移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是合理的。但在实践中,以合同订立之时来划分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有时是比较困难的。因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货物已经装在运输工具上处于运输的途中。在无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买卖双方都难以确定风险到底是发生在运输途中的哪一段,是在合同订立之前还是合同订立之后。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确认:“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本条是关于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规定。
《合同法》第145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12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买卖合同,尤其是国际货物买卖都会涉及货物的运输,而在运输过程中有可能发生各种风险导致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所以确定货物运输中的风险由谁承担是一个非常重要并且十分现实的问题。规定其风险由买方承担的理由是买方所处的地位使他能在目的地及时检验货物,在发现货物受损时便于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减轻损失,及时向有责任的承运人请求赔偿以及向保险人索赔等。一些国际贸易惯例也确定了这样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确认,“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应予坚持。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违反约定未收取标的物时如何负担风险的规定。
《合同法》第146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依据《民法典》第603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如果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那么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有义务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确定的地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至时,如果买受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没有接收标的物,那么按照本条的规定,买受人就从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民法典》第605条和本条规定的法律后果均是“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但是两者却存在如下区别:一是两者适用的风险负担规则不同。前者是交付转移风险规则的例外,本条则是交付转移风险规则的具体体现。二是两者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前者要求买受人存在违约行为或者侵权行为,而本条仅限于买受人未及时受领出卖人的交付;前者是出卖人没有也无法履行交付义务,而本条是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置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确定的交付地点。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时如何负担风险的规定。
《合同法》第147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这一规则表明在约定保留所有权场合,即使出卖人未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仍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时如何负担风险的规定。
《合同法》第148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依据本条规定,因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比如出卖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等。
第二,因标的物质量不合格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果出卖人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但违约程度轻微,并没有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买受人不能因此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主张解除合同,那就不能适用本条。
第三,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尽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已经导致买受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但买受人选择接受标的物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此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如果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且导致买受人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在此情况下所产生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然应当由出卖人承担。这里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因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拒绝接受,或者买受人接受后向出卖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这段时间标的物需要由买受人临时代为保管,出卖人仍然应当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负担风险不影响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
《合同法》第149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之所以如此,主要是考虑到违约责任的承担与风险负担同属合同法上对损失进行分配的途径,前者解决对于因可归责于一方或双方的事由所带来的损失的分配;后者用来解决对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带来的损失的分配。在交易实践中,两种类型的损失有可能同时发生,此时既不能用违约责任的承担代替风险负担,也不能用风险负担代替违约责任的承担。而应当让两个制度同时发挥作用,分别进行损失的分配。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负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
《合同法》第150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这一义务称为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违反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在传统民法上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我国民法典上,由于违约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区分丧失了依据,因此,出卖人应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我国民法上,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得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还包括:共有人出卖全部共有财产或者出卖共有财产中的他人份额;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第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或法定优先权的财产;出卖人出售给买受人的财产上存在第三人的居住权或者租赁权;出卖人出售给买受人的财产,第三人得根据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权利或要求。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不负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
《合同法》第151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在买卖合同订立时,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负担该项义务。另外,买受人能够依据保护交易安全的规定,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也无须承担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须具备两个条件:(1)买受人须了解情况。(2)买受人了解情况应为订立合同时。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包括订立合同过程中和合同签字之时。如果在合同订立后,则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情况。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1)如果就买受人是否知情发生争议,出卖人如果主张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标的物的权利缺陷,则出卖人负举证责任,而非买受人。(2)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意味着买受人无权就其不能取得完整的标的物所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3)本条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约定此时出卖人仍然需要承担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时,买受人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合同法》第152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民法典》第525条、526条、527条、528条分别确认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本条就是合同履行抗辩权在买卖合同中的具体运用。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负担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
《合同法》第153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这一义务被称为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出卖人负担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由买卖合同的有偿性决定的。在我国民法典上,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被表述为质量担保义务,即出卖人应当担保其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确定的质量标准。因此,确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是判断出卖人是否全面履行该项义务的前提。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或者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该物应当具有的特定标准。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属于对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反,在传统民法上,发生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但在我国民法典上,就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尤其是商事合同)采严格责任原则,因而使得传统民法上违约责任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区别丧失了依据。因此,出卖人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以及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可以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者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82条)。其中,作为救济手段的退货,在通常情形下就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而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民法典》第631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民法典》第632条)。此项解除权不得与减少价款同时主张,也不得与修理、更换同时并举。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其他损失的,受损方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民法典》第583条)。
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以买受人及时向出卖人通知标的物质量不合格为条件(《民法典》第621条第1款)。买受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向出卖人主张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标的物质量标准确定规则的规定。
《合同法》第154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质量条款通常属于买卖合同的非必要条款,没有约定质量条款或者质量条款约定不明的,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补充确定,不能补充确定的,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的规定确定,即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由于实际生活中买卖合同的情况纷繁复杂,涉及的标的物千差万别,试图在法律中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不仅很难做到,而且不利于调整具体的合同关系。对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要结合所遇到的个案进行具体的分析,以确定“通常标准”或者“特定标准”的含义。比如,标的物属于《产品质量法》规范的产品的,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该法第26条的规定,“(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同时应当符合该法第27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
《合同法》第155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本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应承担本法第582条至第584条规定的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82条确认,“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83条确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民法典》第584条确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物的瑕疵仍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2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33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商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免责条款的方式,预先免除出卖人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标的物包装方式的规定。
《合同法》第156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随着绿色发展理念的不断深入,民法典确认了绿色原则,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包装也须符合绿色原则的要求。本条在《合同法》第156条的基础上,将绿色原则予以具体化,要求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及时检验义务的规定。
《合同法》第157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有及时检验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进行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之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检验(《民法典》第620条)。
但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得随时通知出卖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民法典》第621条第3款)。买受人通知出卖人的,买受人向出卖人寻求违约救济的请求权开始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形成权开始除斥期间的计算。
该项义务属买受人所负担的不真正义务。该项义务的违反不发生违约责任的承担,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自己负担。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本条是关于异议期间的规定。
《合同法》第158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19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0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1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2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在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或者自买受人接收标的物的交付之日起2年内,买受人没有通知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或者在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内,买受人没有通知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通知期间过后,发生一项事实确定规则的适用,即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视为是符合约定的。在通知期间内,买受人通知出卖人的,即可取得寻求违约救济的请求权和形成权,该请求权随即开始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该形成权随即开始除斥期间的计算。
该通知期间与保证期间类似,既非诉讼时效期间,也非除斥期间,而是民法上一种独立的期间类型,属于或有期间。
或有期间,即决定当事人能否获得特定类型请求权、形成权等权利的期间。一旦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一定的行为,其即可获得相应类型的请求权、形成权等权利。一旦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未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一定行为,即不能获得相应类型的请求权、形成权等权利。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比较典型的或有期间包括保证期间和买受人的异议期间等。
或有期间最终限制了当事人特定类型的请求权、形成权等权利,而且一旦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一定行为,从而取得了特定类型的请求权或者形成权之后,该请求权即存在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该形成权即存在适用除斥期间的问题。换言之,或有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存在衔接与配合关系。但或有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仍属民法上限制民事权利的不同期间类型,其中或有期间是决定当事人能否获得请求权或形成权等权利的期间;诉讼时效期间是对业已存在的请求权进行限制的期间;除斥期间是对业已存在的形成权进行限制的期间,彼此存在重大区别。下面谨以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期间和买受人异议期间之间,以及买受人异议期间与除斥期间的区别和联系为例进行说明。
其一,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期间的联系和区别。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是债权人得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依据《民法典》第693条第1款的规定,就一般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民法典》第693条第2款的规定,就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从法律效果上看,保证期间最终限制的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期间同属对于请求权的期限限制。但作为或有期间,其与诉讼时效期间有明显区别。
第一,诉讼时效期间为法定期间,保证期间则允许当事人约定。
第二,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和存续期限不同。依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3年。依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期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第三,诉讼时效期间得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
第四,二者的直接适用对象不同。尽管从法律效果上看,保证期间最终限制的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但在保证期间内,一般保证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前、连带责任保证在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承担以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可能现实发生,也可能根本不发生。仅在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承担以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才发生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的保证债务方成为现实的债务。
因此,保证期间直接限制的并非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它是通过直接决定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究竟是否发生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来间接地限制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这与诉讼时效期间系直接限制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明显不同。
当然,一旦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不再继续计算。
第五,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不同。从具体的法律效果来看,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也就随之不会再实际发生。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现实存在的请求权效力减损。
其二,诉讼时效期间与(买受人的)异议期间的联系与区别。
从法律效果上看,与诉讼时效期间仅仅是对既存请求权的限制不同,异议期间最终限制的是买受人对出卖人主张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承担的债权请求权,以及寻求违约救济的解除权。
就对请求权的限制而言,异议期间作为或有期间,其与诉讼时效期间有如下区别。
第一,诉讼时效期间为法定期间,异议期间则允许当事人作出约定。
第二,诉讼时效期间与异议期间的起算点和存续期限不同。依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3年。依据《民法典》第621条的规定,异议期间则具体区分为三种类型:一为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二为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间;三为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该合理期间应限制在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
第三,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异议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
第四,二者的直接适用对象不同。尽管从法律效果上看,异议期间最终限制的对象包括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的基于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等,以及寻求违约救济的解除权;但买受人在异议期间内未向出卖人表示异议的,《民法典》第621条第1款以及第2款皆规定,“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这就意味着根本未发生出卖人违约的问题,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的基于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以及寻求违约救济的解除权根本就未存在过。可见,异议期间是通过直接决定买受人究竟是否能够取得对出卖人的请求权,来间接限制买受人的请求权的。这与保证期间颇为类似,与诉讼时效期间直接限制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显有不同。
当然,一旦买受人在异议期间内对出卖人表示异议的,尚未届满的异议期间不再继续计算,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就开始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买受人寻求违约救济的解除权就开始除斥期间的计算。
第五,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不同。从具体的法律效果来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发生请求权效力减损的法律效果;异议期间届满,买受人不能取得可向出卖人主张的基于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以及寻求违约救济的解除权。
其三,异议期间与除斥期间的联系与区别。
异议期间最终限制的对象包括买受人寻求违约救济的合同解除权,就此而言,与除斥期间有相通之处。异议期间与除斥期间关系如下。
第一,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皆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
第二,二者的关联在于,一旦买受人在异议期间内对出卖人表示异议,异议期间无须继续计算,买受人取得的解除买卖合同的权利开始进行除斥期间的计算,二者之间存在协调和配合关系。
第三,二者的区别在于:首先,除斥期间或为法定期间,或为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依据《民法典》第199条的规定,除斥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异议期间则具体区分为三种类型:一为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二为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间;三为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该合理期间应限制在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其次,二者的直接适用对象不同。除斥期间适用于现实存在的形成权,包括合同解除权。异议期间最终限制的对象包括买受人得向出卖人寻求违约救济的合同解除权。但买受人在异议期间内未向出卖人表示异议的,《民法典》第621条第1款以及第2款皆规定,“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这就意味着买受人不能取得向出卖人主张的合同解除权。可见,异议期间是通过直接决定买受人究竟是否能够取得合同解除权,来间接限制买受人的解除权的。再次,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不同。依据《民法典》第199条的规定,除斥期间届满,当事人的解除权消灭。异议期间届满,买受人未提出异议的,买受人就没有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
综上,或有期间是民法上与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并身而立的独立的期间类型。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本条是关于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时如何确定检验期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民法典》第621条规定的买受人在异议期间内的通知义务没有区分狭义的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导致实践中,在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消费者时,经营者可能会以格式条款方式确定了较短的检验期限,消费者根本无法或者通常难以在该期限内对商品质量是否合格作出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适用前条的规定,以约定的检验期间已经过去为由,认定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显然不利于消费者利益保护。
依据本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视为是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具体包括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外观瑕疵的检验相对容易,而隐蔽瑕疵的检验则需要借助于专业的知识和设备,通常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限会长于外观瑕疵的检验期限。在采取民商分立立法体例的国家和地区,一般都区分商人间的买卖和非商人间的买卖,仅商人间的买卖才有关于通知义务的规定,如《德国商法典》的第377条和《日本商法典》的第526条。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并不承担这一义务。
判断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是否过短,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考虑:一是应当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在综合考虑的情况下判断约定的检验期限是否过短。二是买受人是否存在怠于通知的行为。如果买受人在约定检验期限内发现隐蔽瑕疵却没有及时通知出卖人的,应当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三是买受人对不能及时检验隐蔽瑕疵是否存在过失。买受人依法应当在收货后及时检验标的物,但是其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发现隐蔽瑕疵的存在的,则不能认定检验期限过短。
在实践中,对于检验期限和质量保证期,除了当事人的约定之外,还可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等对此作出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时,究竟以哪种期限为准,合同法并无规定,导致实践中就应当采用约定期限还是法定期限产生争议。一般而言,质量检验期限所解决的是标的物在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而质量保证期限所要解决的是标的物按照正常质量要求可以使用多长时间的问题。例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因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法规对质量检验期限采取强制性的要求,一旦违反,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该法定要求应当予以遵守,不能通过约定进行降低。因此,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时,应当以法定期限为准。从另一角度看,如果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长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这是出卖人自愿加重义务,且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应当尊重约定的期限。另外,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质量检验期限但有约定或者法定质量保证期时,可以将质量保证期作为约定检验期限来对待。而当约定的检验期限和质量保证期不一致时,应当以较长的期限来作为检验期限对待,更为合理。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标的物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实践中,因标的物数量引发的纠纷,主要包括消费者通过网购、邮购等方式进行的小额买卖,以及在中、小型建筑工程上零星采购钢材、水泥、砂石等建材这两种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单据上载明数量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当认定买受人在签收时对数量进行了核点。对于合同当事人用肉眼观察等通常方法即可发现的标的物外观瑕疵,如标的物的数量、型号、规格等属于当事人尽到一般合理注意即可发现的瑕疵,如果当事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单据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买受人收到的标的物没有外观瑕疵。当然,如果买受人另外提供证据推翻送货单、确认单载明的内容的,则应当以证据证实的内容为准。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本条是关于向第三人交付时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在市场交易实践过程中,履行检验义务的验货人并非限于买受人及其代理人,在出卖人直接向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的场合,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买受人是唯一的验货人,且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特殊约定,就会面临双重检验标准的问题,需要在立法上加以明确。对此,本条规定应当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回收标的物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绿色原则在买卖合同中的具体体现。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确认回收义务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1.《环境保护法》第37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8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3.《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5条规定:“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的,或者委托废物利用或者处置企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或者利用、处置。对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规定。”
4.《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规定:“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压载水的,应当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禁止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5.《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7条规定:“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第49条规定:“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6.《土壤污染防治法》第30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国家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7.《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器电子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使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以及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第11条规定:“国家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电器电子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提示性信息。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第12条规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为电器电子产品使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的规定。
《合同法》第159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人支付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为之。价款数额一般由单价与总价构成,总价为单价乘以标的物的数量。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与总价不一致,而当事人又不能证明总价为折扣价的,原则上应按单价来计算总价。当事人对价款的确定,须遵守国家的物价法规,否则其约定无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详言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执行政府定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本条是关于价款支付地点的规定。
《合同法》第160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价款的支付地点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为条件的,则在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本条是关于价款支付时间的规定。
《合同法》第161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价款的支付时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同时履行的原则,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民法典》第628条)价款支付迟延时,买受人不但有义务继续支付价款,还有责任支付迟延利息。
买受人在出卖人违约的情况下,有拒绝支付价款、请求减少价款、请求返还价款的权利。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有重大瑕疵以致难以使用时,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交付,并有权拒绝支付价款。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虽有瑕疵但买受人同意接受,买受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标的物在交付后部分或全部被第三人追索,买受人不但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也有权要求返还全部或部分价款。
价款的支付方式,也可由当事人约定,但当事人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多交标的物时买受人如何处置的规定。
《合同法》第162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量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出卖人少交标的物的,除不损害买受人利益的以外,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买受人拒绝接收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数量在合理的磅差或尾差之内的,应视为交付的数量符合约定的标准。合同中约定分批交付的,出卖人应按照约定的批量分批交付。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交付的,应就每一次的不适当交付负违约责任。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孳息归属的规定。
《合同法》第163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利益承受是指标的物于买卖合同订立后所生孳息的归属。标的物于合同订立后所生孳息的归属与风险的负担是密切相连的,二者遵循同一原则。因此在利益承受上,标的物在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标的物交付后产生的孳息,由买受人承受。合同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本条是关于主物或者从物不符合约定时解除合同效力的规定。
《合同法》第164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本条一方面确认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也就是说,因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的合同,涉及从物的合同,自然也就解除,当事人无须在从物问题上再为单独的解除意思表示,这就是“从随主走”规则的具体体现。另一方面确认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也就是说,涉及从物的合同被解除时,并不影响到涉及主物的合同,涉及主物的合同仍然继续有效。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本条是关于标的物为数物时,一物不符合约定买受人如何解除合同的规定。
《合同法》第165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本条所谓“数物”是指主、从物以外的其他相互独立存在的物。“数物”一般都是独立存在的物。一般来讲。本条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买受人解除数物中涉及一物的合同,不影响其他合同。换言之,在标的物为数物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中的一物不符合约定,不被买受人接受,而出卖人交付的其他物符合要求时,买受人可以仅仅就不符合约定的物解除合同。另一种情形是,买受人购买了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而该物又不宜与数物中的其他物分离,否则将明显减损其价值,那么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整个合同。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本条是关于分批交付标的物时,一批标的物的交付不符合约定,买受人如何解除合同的规定。
《合同法》第166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卖合同得基于合同终止的一般规则而终止,但也有特殊性。例如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已经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买受人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本条是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人解除权产生条件及其法律效果的规定。
《合同法》第167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8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9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在我国常常用于房屋及高档消费品的买卖。由于买受人的分期支付影响了出卖人的资金周转,故分期付款的总价款可略高于一次性付款的价款。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只有当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1/5时,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方可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民法典》第634条)
同时,因为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须先交付标的物,买受人于受领标的物后分若干次付款,出卖人有收不到价款的风险。因此在交易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就分期付款买卖常有以下特别约定。
1.所有权保留的特约。即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这种特约,一般仅适用于动产的买卖。
2.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金额的特约。即当事人双方关于解除合同时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的赔偿金额的约定。解除合同时,当事人双方应将其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并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分期付款买卖在因买受人一方的原因而由出卖人解除合同时,标的物已经交付买受人,因此,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的利益也即是出卖人的一种损失。为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经常有关于出卖人于解除合同时得扣留其已受领的价款或请求买受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约定。这种约定如过苛,则对买受人不利。为了维系公平和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通常要对关于出卖人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得扣留价款或请求支付价款的约定作一定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1款确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本条是关于样品买卖合同如何确定标的物质量标准的规定。
《合同法》第168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0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样品买卖,又称货样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的样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所谓样品,又称货样,是指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决定标的物品质的货物。它通常是从一批货物中抽取出来的或由生产、使用部门加工、设计出来的,用以反映和代表整批商品品质的少量实物。
由于样品买卖是在普通买卖关系中附加了出卖人的一项“须按样品的品质标准交付标的物”的担保,因此,样品买卖除适用普通买卖的规定外,还产生下列效力: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且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在判断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时,应当依据合同的性质以及交易习惯确定。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本条是关于样品存在隐蔽瑕疵时如何确定标的物质量标准的规定。
《合同法》第169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其中所谓隐蔽瑕疵,是指经过一般、通常的检查不易发现的样品的品质瑕疵。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本条是关于试用买卖试用期限如何确定的规定。
《合同法》第170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试用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这种买卖常见于某些新产品的销售。试用买卖作为一种特种买卖,与一般买卖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第二,试用买卖以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条件。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由出卖人确定。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本条是关于试用买卖合同中如何确定买受人是否同意购买的规定。
《合同法》第171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1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42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试用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试用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同意购买。试用人全部或部分支付价款,或就标的物为试验、检验以外的行为(如将该物转卖、转租或设定担保物权)时,虽未明确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也应视为认可。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本条是关于试用买卖合同中应否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27条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在采用试用方式时a.即使货物已特定于合同项下,但在买方接受货物前,风险和所有权不转移至买方;并且b.如果使用货物的方式符合试验目的,此种使用不构成接受。未能及时将退货要求告知卖方,则构成接受。如果货物符合合同,对部分货物的接受构成对全部货物的接受;并且c.在发出适当的退货通知后,卖方承担退货的风险和费用;但买方如果为商人,他必须遵循卖方的合理指示。”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本条是关于试用期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规定。
在试用期间内试用人作出不认可的意思表示,或未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前述情形的,为试用人不认可,该买卖合同不生效力。因此试用人负返还标的物的义务。因可归责于试用人的事由,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时,试用人负赔偿责任。由于不可归责于出卖人和试用人的原因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当事人之间如没有特别约定或特殊的交易习惯,由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负担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条是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
《合同法》第134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4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有权保留,是与分期付款买卖结合紧密的一种担保制度。依据该项制度,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支付)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该项制度以微观上的利益均衡为宗旨,以权利享有和利益享用相分离的权利分化理论为构思主题,以设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为特征,精巧地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享用,有效地降低了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从而以制度设计的内在合理性为契机,一经运用,即发挥了巨大的信用供与功能。所有权保留如何进行法律的构成,颇值研究。
民法典物权编以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为核心,确立了多元的物权变动模式体系,即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原则,以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例外。所谓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其核心内容为:欲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最低限度需要同时满足两项条件:其一,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其二,当事人需要依据生效合同进行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核心是采用法定的公示方法。所谓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其核心内容为:欲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最低限度满足一个条件即可,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法定公示方法的采用仅系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具有对抗效力的条件。所谓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其核心内容是:基于合同行为在当事人之间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所有权,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最低限度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其二,存在交付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行为。登记手续的办理仅系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具有对抗效力的条件。
由于民法典物权编仍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原则,在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问题上,不认可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合同的存在。由此产生了所有权保留法律构成的第一个争议问题,即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能否完成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有学者主张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必须以认可独立的物权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若不采认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所有权保留就无法完成法律的构成。此外,就民法典物权编作为一般规则加以确认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与《物权法》一样,与《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相较,还略有调整。主要体现为:就基于合同行为发生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而言,此前的民事立法,如《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33条确认,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之外,尚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该项规则属于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留有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充分空间。但《民法典》第224条如同《物权法》第23条,就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仅允许“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删去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项规则属于强制性规范,限制了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空间。由此就带来了所有权保留法律构成的第二个争议问题,即在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仅允许“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背景之下,是否还有所有权保留的容身之地?一种观点认为,正是由于《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33条允许当事人就所有权转移进行约定,该规定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存在提供了空间:当事人可以就所有权转移附条件。如果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似乎也就排除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存在可能性。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都有讨论余地。民法典物权编未采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认可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合同的存在,是否就无法进行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笔者的看法是,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所有权保留制度如何具体构成,属于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体系效应问题。换言之,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不同,只会带来所有权保留法律构成上的差异,并不会出现特定物权变动模式之下该项制度无法完成法律构成的问题。此外,表面看来,《民法典》第224条作为强制性规范,排除了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可能。但由于该条所谓“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民法典》第226条、227条以及228条确认的三种替代交付方式,即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以和占有改定。这就意味着,该项强制性规范是允许当事人在给定的数种行为模式中作出选择的强制性规范,并非仅允许当事人采用某一种特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规范。换言之,当事人仍享有强制之下的部分自由空间。除了《民法典》第224条所谓的“交付”,即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外,尚允许当事人约定选择替代交付方式,以完成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尽管在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中动产标的物现实交付或拟制交付行为的完成,就伴随着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但当事人完全可以基于自身的特殊需作出特别的约定。所有权保留约款即是当事人特别约定的一种类型。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尽管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但在买受人支付完毕合同价款或履行完毕其他合同义务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这样的约定,就意味着出卖人在买受人支付完毕合同价款或履行完毕其他合同义务之前,基于买卖合同向买受人进行的标的物的现实交付,并非在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是服务于买受人对于标的物直接占有、提前使用的需要。标的物所有权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满足时,方发生转移。在民法典物权编认可替代交付方式的背景下,由于买受人已提前取得标的物的直接占有,这时,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只需借助简易交付的方式即可完成。
以上述认识为前提,以民法典物权编确认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基础,所有权保留法律构成的具体方式是:在附所有权保留的动产分期付款买卖交易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除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条款外,其余条款一旦满足《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以及第143条的规定,即自成立之时起生效。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条款,乃附有《民法典》第158条第2句中的“生效条件”的条款,其在价款支付完毕等条件成就前,尚不发生效力。但服务于买受人提前享用动产标的物的需要,出卖人须在其他合同条款生效的前提下,应买受人的请求交付动产标的物于买受人。由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条款尚未生效,买受人尚不享有要求出卖人转移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请求权。出卖人此时进行的交付动产标的物的行为,并非在履行其在买卖合同中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即《民法典》第598条所谓“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出卖人所进行的动产标的物的交付行为,仅是服务于买受人对于标的物的提前享用而已,因而不存在适用《民法典》第224条的问题。当然也就不能得出如下结论:出卖人进行了动产标的物的交付,但却未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发生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是属于排除《民法典》第224条确认的强制性规范的适用。一旦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条款所附生效条件成就,买受人支付完毕了合同约定的价款或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买受人即得要求出卖人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义务。
考虑到“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得依此项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自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合同条款生效之时,转归买受人所有。
就不动产分期付款买卖交易而言,依据《民法典》第208条、第209条第1款以及第214条的规定,也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来调整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登记手续的办理是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必要条件,除办理登记手续外,并不存在法律许可当事人选择的其他行为模式。换言之,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规则不同,和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强制性规范中,当事人被给定的必须要遵循的行为模式是唯一的。当事人面临的是单项选择,而非多项选择。因此,就不动产分期付款买卖而言,并不会存在所谓的所有权保留约款。出卖人为担保自身价款债权的实现,不能直接就所有权的转移附加条件,仅能就出卖人(协助)登记义务的履行附加条件。采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也是如此。如《德国民法典》第925条第2款确认,附条件或期限而达成的关于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合意,不生效力。由于该款规定限制土地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合意附条件,因此德国民法上附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仅适用于动产交易。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上附条件买卖之客体,也限于动产。
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承认独立于债权合同之外的物权合同的存在。因此,在附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就具有两个方面的功用:一方面是作为债权合同的买卖合同附条件,从而抑制买受人享有的要求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另一方面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合同附条件,从而抑制动产所有权转移这一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其中,所谓买卖合同附条件,并非整个买卖合同附条件,而是与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相关的条款附条件。买卖合同的其他部分,仍毫无障碍地发生相应的效力。所谓物权合同附条件,则是整个物权合同都附条件。这样,附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所对应的基本法律关系,就可以区分为债权法律关系与物权法律关系。其中债权法律关系主要涉及买卖合同的义务履行和所有权保留之间的关系。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一般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关系的具体化,即虽有因果关系,但效力却相互独立。物权法律关系集中体现在出卖人的如下权利状态上:其一,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之前,出卖人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和间接占有人。它的所有权主要发挥担保作用,而不是发挥用益作用。其二,当买受人支付完毕全部价款时,因所有权保留所附的条件成就,所有权的转移成为现实,出卖人便失去其所有权。
有学者认为,由于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行为系以发生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而物权行为则是以物权的设定与移转为内容的法律行为,因此,所有权保留买卖并不是对买卖合同本身附条件,而是对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附条件。所附的条件是:物的所有权的移转,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买价的条件下进行,从而使物权行为效力的发生受到了延缓条件的抑制。因此,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买卖契约系完全成立,而以保留所有权为其约款,其本身并不附任何条件,附条件者,系物权行为。按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行为,系由合意及交付两个因素构成之。标的物虽先交付,由买受人占有,但在买受人价金义务履行完毕以前,出卖人仍保留所有权,整个物权行为效力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借此也可体现区隔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现代交易中最明显的实益。
笔者以为此论尚有讨论余地。理由在于:第一,如果附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仅是物权合同附条件,买卖合同本身不附条件,那就意味着买受人依据买卖合同请求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未受抑制,仍得主张。这明显与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初衷相悖,而且也无法圆满地解释如下问题:买受人效力未受限制的债权请求权缘何在条件成就前,尚不能向出卖人主张并得以实现?第二,承认物权合同附条件,而否认债权合同附条件的见解,实际上是意味着允许当事人可以背离债权合同的约定去为履行行为,这明显与法理不合。因为物权合同本质上是属于债权合同的履行行为,在债权合同中业已包含了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全部安排。履行行为中对于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调整,理应以债权合同的调整为前提。如果作为债权合同履行行为的物权合同附条件,而债权合同却没有包含类似的利益安排,其实就意味着该物权合同并非该债权合同的履行行为,这自然与物权合同的功能和宗旨不合。第三,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以及民法学说,在物权行为问题上大多追随德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说。中国大陆主张采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也大多唯德国民法学说是尚。但德国民法学界通说并不认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仅需物权合同附条件,债权合同却不附条件。如德国学者鲍尔、施蒂尔纳曾就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论述道:“为了能够发挥所有权保留的债权效力和物权效力,所有权保留必须在买卖合同和物权合意中被表示出来。只有在买卖合同中,对以所有权保留形式送交标的物达成一致,出卖人才是在所有权移转附延缓条件的情况下,履行了其作为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缺少这种约定,买受人无须接收附条件的所有权移转,他可以要求无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如果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所有权保留没有约定,但出卖人在标的物交付前或交付时,单方面表示要求所有权保留的话,只有当买受人对这种所有权保留做同意的意思表示时(这里存在一个对买卖合同的嗣后变更),买受人才获得一个附条件的所有权。如买受人不同意,则缺少有效的所有权让与合意,买受人没有成为所有权人;买受人可以诉请无条件进行所有权移转。”“如果既没有在买卖合同中,也没有在所有权让与合意和交付时提到所有权保留,那么出卖人不能事后通过下列方式来确定存在所有权保留,即在账单上或这类东西上表示,货物交付是在所有权保留条件下进行的。但当事人现在再约定一个所有权保留,还是可以的。那么当事人就获得了如同在买卖合同中表示的所有权保留一样的债权法和物权法上的法律地位。”
在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在条件成就前,享有所有权的期待权,该项权利为物权化的债权或效力扩张的债权;出卖人基于其所保留的所有权享有取回权。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设置这一规定的原因是由于整个民法典所期望实现的目标之一是消灭隐形担保。按照《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出卖人对买卖标的物虽然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但是这个名义上的所有权并不对外公示,但却可以行使真正所有权人的权利,甚至在破产中享有取回权。这种做法使得这种没有公示的权利取得了一个最强大的效力,必然会给交易安全造成巨大的影响,尤其是在同一标的物上可能同时存在动产抵押、浮动抵押、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动产质押等各种竞存的担保物权情形时。当发生以上权利冲突时,依据《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出卖人借助于未公示的所有权即可享有一个最强大最完整的权利,这样就会使得其他按照现有法律规范进行真正公示的权利的当事人反而得不到保障。上述做法有违现代担保交易的基本原理,同时也会给交易中的商人产生巨额的调查成本,对交易安全造成较大损害。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47条第2款规定:“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目前,已经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在北京市和上海市开展动产担保统一登记试点。同时,为了配合《民法典》和《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颁布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也相应修改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该办法第35条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动产和权利担保包括当事人通过约定在动产和权利上设定的、为偿付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债务提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各类交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存货和仓单质押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颁布实施为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系统奠定了基础。所以,基于实现优化营商环境、消灭隐形担保的总目标,本条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明确了必须登记了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除了上述总目标的实现以外,由于本法已经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中引入了登记,所以从功能上讲,保留的所有权实质上属于“可以登记的担保权”。基于此,所有权保留同样可以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即“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本条是关于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5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6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的规定。所谓出卖人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当买受人出现违约的情形时,出卖人享有取回标的物的权利。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出卖人取回权的主要内涵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进行实际交付以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之前,因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或者将标的物作出卖或者出质等不当处分的,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据此表明,出卖人若取回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必须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才可以行使。之所以明确出卖人的取回权,是因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由于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出卖人以保留的所有权来担保其价金债权的实现,这就造成了所有权人和标的物相分离,一旦买受人不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对标的物进行处分进而使得标的物的价值降低或状态改变,都将危害到出卖人的利益。在此前提下,当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金义务或未尽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时,出卖人应当享有一定的救济权利,取回标的物无疑是最好的手段。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本条是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回赎标的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7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本条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的规定。所谓买受人回赎权,是指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后,在一定期间内,买受人可以通过履行支付价金义务或者完成其他条件后享有的重新占有标的物的权利。一般来讲,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应当赋予买受人一定的回赎期限,而不能立即处分标的物。这是因为,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只是导致买受人占有的丧失,并不是立即解除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否则有违鼓励交易原则,也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本条第l款的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在回赎期内,只要买受人消除了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就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其中“买受人消除了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是指前一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的三种情形已通过买受人的努力得以解决,即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以及不当处分标的物的情形已不复存在,买受人自然有权向出卖人行使回赎权。回赎制度的目的是尽力维护买受人的期待利益,使买受人有机会重新获得对标的物的占有,所以买受人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作出选择:不选择回赎,应当尽快向出卖人作出意思表示;选择回赎,同样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出卖人作出意思表示。
买受人的回赎权应当受到回赎期的限制,当然,这个回赎期可以是约定的合理期限。回赎期是买受人可以行使回赎权的期间,一般包括法定期间和意定期间。法定期间由法律明确规定,意定期间是当事人确定的期间,包括买卖双方约定的期间和出卖人指定的期间。双方约定的期间属于合同自由的体现,应当予以准许;而出卖人单方指定的期间,由于并未事先与买受人协商,若出卖人指定买受人应在不合理的较短期限内完成回赎,通常情况下,显然有悖于公平和诚信原则,不应对买受人产生效力。因此,本条规定出卖人单方指定的回赎期限必须是合理期限,即主要根据标的物性质来确定期限,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出卖人取回的标的物是易腐烂变质的物品,那么出卖人可以指定较短的合理回赎期。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招标投标买卖的规定。
《合同法》第172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由招标人向数人或公众发出招标通知或招标公告,在诸多投标人中选择自己最满意的投标人并与之订立买卖合同的方式。
招标投标买卖一般分为以下阶段。
(1)招标阶段。招标,是指招标人采取招标通知或招标公告的形式,向不特定的数人或公众发出的投标邀请。关于招标的性质,两大法系均认为招标属于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所不同的是,英美法认为招标虽属于要约邀请,但并非无法律意义,招标内容发出后,在法律上对招、投标方均有约束力。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招标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邀请投标人投标即发出要约。但是,如果招标人在招标公告中已明确表示将与报价最优者订立合同,这一招标行为则已具有要约的性质。
(2)投标阶段。投标,是指投标人(出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招标人提出报价的行为。拟投标人必须在招标通知或招标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索取招标文件,按该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编制好有关文件、资料,做好参加投标的各项工作。投标书制好并密封后按规定的方法、地点、期限投入标箱。投标的法律性质为要约,在投标人投标以后必须有招标人的承诺,合同才能成立。
(3)开标、验标阶段。开标,是指招标人在召开的投标人会议上,当众启封标书,公开标书内容的行为。验标,是验证标书的效力,对不具备投标资格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招标人可宣布其无效。
(4)评标、定标阶段。招标人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选择自己满意的投标人,决定其中标。该定标若是对投标的完全接受,就是承诺。
(5)签订合同。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在指定的期间、地点同招标人签订合同书。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拍卖的规定。
《合同法》第173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拍卖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拍卖是指竞争买卖,即众多欲订约的人通过竞争与出卖人订立合同,购买物品,它包括狭义的拍卖和投标拍卖两种情况。其中,狭义的拍卖,是指对物品的拍卖,即以公开竞价的方法,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从拍卖的方式上说,广义的拍卖泛指以竞争方式的缔约,包括拍卖和招标。这里仅就狭义的拍卖进行阐述。
拍卖一般须经如下程序。
(1)拍卖的表示。拍卖的表示,是指拍卖人发出的对标的物进行拍卖的意思表示,它包括拍卖公告和拍卖师在拍卖开始时所作的拍卖表示。
(2)应买的表示。应买的表示是指参加竞买的竞买人发出的购买的意思表示。在拍卖时,是由参加购买的应买人竞争,由出价最高者购买。参加竞争的应买人为竞买人,其提出的价格即为应价。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在一般情况下,拍卖的表示属于要约邀请,竞买人的应价为要约,竞买人应受其约束,但在其他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效力。而在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无保留价时,拍卖的表示即属于要约,竞买人的应价为承诺;竞买人一经应价,买卖合同即告成立,但以无其他竞买人的更高应价为生效条件,即无其他竞买人的更高应价时条件成就,合同生效;有其他竞买人的更高应价时,条件不成就,合同失去效力。
根据《拍卖法》的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且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拍卖人、委托人违反这一规定参与竞买的,其买卖的效力如何确定,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委托人参与竞买的,其买卖应为无效。有的认为,拍卖人参与竞买的,经委托人的承认而生效力。根据我国《拍卖法》的规定,在发生上述情况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给予拍卖人或委托人以行政处罚,其买卖应为无效。
(3)卖定的表示。拍卖以拍卖人拍板或依其他惯用的方法,为卖定的表示。拍卖人作出卖定的表示,则买卖成交,竞争买卖结束。因此,拍卖人关于卖定的表示应属于承诺,但须以规定的方式公开表示。经拍卖人确认的出最高应价的竞买人即为买受人。拍卖经拍板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签署成交确认书并不是订立合同,而是对经拍卖成立的买卖合同的一种确认。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本条是关于有偿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规定。
《合同法》第174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5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章有关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有关支付价款规则的规定等,在其他有偿合同就此类事项未设置明确具体规定时,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条源自《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本条是关于互易合同的规定。
《合同法》第175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互易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合同。互易合同是早期商品交换的合同形态,货币产生后,买卖合同渐居主导地位,互易合同的重要性下降。但考虑到当今社会仍有互易合同的存在余地,因此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一般都给互易合同留有一席之地。依据《民法典》第647条,互易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互易合同的当事人主要应相互负担以下义务:第一,相互交付标的物并且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对方的义务;第二,就交付的标的物相互负担瑕疵担保义务;第三,如果互易有附补足价金条款的,负担补足价金义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补足价金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