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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封建生产方式

出现在西欧的封建生产方式是以一个复杂的统一体为特征的。它传统的定义经常是不完整的,因而使对封建发展的动力的论述变得困难。它是一种由土地和自然经济占主要地位的生产方式,其中劳动力与劳动产品都不是商品,直接生产者(即农民)与生产资料(即土地)以特有的社会关系结合在一起。这种关系的文字形式是由农奴制的法律定义提供的,即glebae adscripti(拉丁文),即“受束缚于土地”;农奴的流动在法律上是受限制的 [1] 。占用和耕种土地的农民不是土地的所有者。农业财产由一个封建领主阶级私人控制,他们用政治—法律的强制关系向农民剥削剩余产品。这种超经济的强制,采取劳役、实物租或习惯性捐税的形式,由农民向作为个人的领主支付,体现在直接属于领主个人的庄园自有地(demesne)上,也在农民耕种的条形佃地或份地上。它必然的结果是经济剥削与政治权威的一种法律融合体。农民归属于他领主的司法权下。同时,领主的财产权利对其土地而言,只是等级上的;他是被一个更高的贵族(或贵族们)所授予的,他对其负有骑士军役的义务——在战争期间作军事效力。换言之,他的地产是作为采邑而拥有的。封君领主又通常是一个更高的封建领主的封臣 。这种依附性的、与军役相联系的土地使用权链条,向上扩展到这个体系的最高峰(大多数情况下是君王),对他来说,对所有土地最终在原则上拥有最高所有权。在早期中世纪时代,这样一种封建等级制度典型的中介,在低级的领主权与宗主君主权之间,是堡主、男爵、伯爵或公国。这样一种体系的结果是,政治主权从未集中在一个单一的中心。国家的职能被分解为垂直向下配置的,在每一层水平上,政治与经济的关系在另一方面是整合的。这种主权的划分与分配是整个封建生产方式的要素。

西方封建主义的三个结构性特点即由此而来,所有这些都对它的动力有本质上的重要性。首先,公社式村庄的土地和农民自主地都从前封建生产方式中残留下来,虽然前者不是由后者产生的,但并非与它是不相容的。由于封建的主权划分为特定的地带,并有着重叠的边界,并且没有一个全面的权力中心,因而总是能容许“异质的”合作实体在它的空隙中存在。于是,虽然封建阶级有时企图推行“没有无领主的土地”(nulle terre sans seigneur)的规则,但实际上这在任何封建社会构成中都从未达到过:公社土地(牧场、草地与树林)和分散的自主地,总是为农民的自治与抵抗保留了一个重要的领域,并对总的农业生产率有着重要影响 。并且,甚至在庄园体系本身内部,财产的分等级结构,也表现为特有的划分:即领主的自营地,这由他的管家直接组织他的农奴耕种;还有农民的份地,从中领主收取定量的剩余产品,但是生产的组织与控制是掌握在农奴自己手中的 [2] 。于是,农村经济在一个单一、同质的财产形式中的两个基本阶级,在一个不是单一的同一行业中集中了。在一个庄园内,生产关系通过一种双重农业法律被调解了。并且,在农奴属于他们领主的庄园法庭的司法与领地领主权的领主司法之间,经常是进一步分离的。庄园一般并不与一个单一的村落相一致,而是分布在许多村落之间的,因而在任何既定的村庄内,不同领主的庄园领地的多重性就会交织在一起。在这种混乱的司法迷宫之上,一般是领地领主们的更高司法权(haute justice),它的有效区域是地理上的,而不是统治权方面的 [3] 。在这个体系中,被剥削剩余产品的农民阶级,生活在一个在法律要求和权力相重叠的社会世界上,他们被剥削的“状况”的特别多重性,造成了潜在的空隙和矛盾,这在一个更为统一的法律和经济体系中是不可能的。这种公社土地、自主地和份地与领主自营地的共存本身,是西欧封建生产方式的构成要素,对其发展有着关键性的意义。

但是,第二个并且是更重要的结构性特点是,主权的封建分裂化产生了中世纪的西欧城市。还有,城市商品生产的产生不是如这样出自封建主义内部;它当然比这要早。但是封建主义方式却 首先 允许它在自然农业经济中 自主性 发展 。事实是,最大的中世纪城市在规模上从来比不上古代或亚洲帝国的城市,这一点通常掩盖了这个真相,即中世纪城市在社会构成中的功能是远为先进的。在罗马帝国有着高度发达的城市文明,城市是附着于生活在其中的贵族土地所有者的统治的,而不是脱离他们的;在中国,巨大的地方中心被朝廷官僚所控制,他们居住在与所有商业活动分隔开的特别区域内。相反,典型的欧洲中世纪城市则经营商业和制造业,是自治的公社,享有团体性的脱离贵族与教会的政治与军事的自治。马克思很清楚地看到了这种区别,对此作了著名的表述:“古典古代的历史是城市的历史,不过这是以土地财产和农业为基础的城市;亚细亚的历史是城市和乡村无差别的统一(真正的大城市在这里只能干脆看作王公的营垒,看作真正的经济结构上的赘疣);中世纪(日耳曼时代)是从乡村这个历史的舞台出发的,然后,它的进一步发展是在城市和乡村的对立中进行的;现代的历史是乡村城市化,而不像在古代那样,是城市乡村化。” [4] 因而,城镇和乡村一种强有力的对立只有在封建生产方式中才有可能:一方面是增长着商品交易的城市经济,它是由商人控制、由行会和公司组织的;另一方面是自然交换的农村经济,它是由贵族控制并在庄园和条田上组织的,还带有公社和农民个人的分散地块。不用说,后者的优势是巨大的:封建生产方式占压倒性是农业的。但它的运动规律,就如将会看到的,在不同地区是由复杂的统一体控制的,而不是以任何只由庄园占主导地位的模式。

第三个结构性特点是,在整个封建依附等级制的顶点有着固有的模糊或动摇。这个链条的“顶端”在某些重要的方面是它最薄弱的环节。在原则上,在西欧任何既定领地上封建等级的最高级水平是必然不同的,其不同不是在于其性质,而是在于其程度,在于在其之下的领主的从属水平。换言之,君主是他封臣的一个封建宗主,他与他们以互惠的忠诚纽带约束在一起,而不是位居他臣属之上的最高君主。他的经济来源实际上全部来自他作为领主的个人领地,他对封臣的要求基本上是军事性质的。整体而言,他与人民没有直接的政治接触,因为对他们的司法是通过无数层的分封制而归附施行的。实际上他只在他自己的领地上是主人,在其他方面,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个傀儡领袖。在这样一种政治实体的典型模式中,政治权力逐步分层下放是通过这样一种方式:它的顶端没有保留性质上的分别,或是任何绝对的权威,这种性质与权威在中世纪欧洲任何地方都没有存在过 [5] 。因为在一个封建体系的顶端没有任何真正的整合机制,所以这意味着这种政治实体类型造成了对它的稳定和存续有长久威胁的问题。主权的完全分裂与贵族本身的阶级团结是互相矛盾的,因为它意味着潜在的无政府状态必然会瓦解他们的特权所依赖的整个生产方式。因而在封建主义中有一个内部的矛盾:一方面是它最高主权分解的严格趋向,另一方面是一个最终的权威中心在绝对紧急情况下能够出现实际的重组。西方封建生产方式因而原本就有特定的封建宗主权;它一直在某种程度上在意识形态与司法领域中存在,它处于那些其最高级也许是公爵或伯爵的封臣关系之外,拥有后者不能指望的权利。同时,王权实际上总是必须受到维护并进行扩张,以对抗作为一个整体的封建政治实体的自发特性,在不断的斗争中,在私人司法契约网之外建立一种“公共”权威。在西方的封建生产方式因而就是在它真正的结构中,在它离心性的国家内部,有一种有动力的紧张关系与矛盾在系统地产生和再造着。

这样一种政治体系必然使任何扩大的官僚制度不能产生,并以一种新的方式在功能上划分阶级统治。因为在一方面,主权的分裂在早期中世纪的欧洲导致了一种完全分离的意识形态等级团体的制度。教会在古代晚期总是被直接整合到帝国的国家机器之中,并隶属于它,现在变为封建政治实体中突出的自治机构。作为宗教权威的唯一提供者,它对群众的信仰和价值观的操纵力是巨大的,但是它的教会组织与任何世俗的贵族或君主的组织是区分开来的。因为在西方封建主义出现时所具有的强制性是分散的,教会能够保卫它自身的团体利益,如果需要,可以使用领地的堡垒和武装力量。世俗与宗教领主权之间在制度上的斗争,在中世纪时代成为一种地方上的经常事件;它们的结果是封建统治合法性在结构上的断裂,它的文化上的后果对于后来的知识发展将是很重要的。在另一方面,世俗政府本身特别被限制在一个新模式中。它成为本质上是“司法”的执行者。它在封建主义制度下具有与今天资本主义制度下完全不同的职能地位。司法是政治权力的 核心 形态——其特点正如封建政治实体的真正性质那样。因为纯粹的封建等级制,正如我们已谈到的那样,完全排除了任何“行政职能”,即现代意义上的国家旨在执行法律的常设行政机构;主权的分散化使其成为不必要和不可能的。同时,封建等级制也没有后来那种类型的正统“立法”的地位,因为封建秩序不具有以创立 法律来进行政治革新的一般概念。君王统治者满足于他们保持传统法律的地位,而不是发明新的法律。因而,在一个时期里,政治权力完全被看作是解释与运用现存法律的单一“司法”职能。并且,由于没有任何公共的官僚体制,地方性的强制与行政机构——警察、罚金、税收与执法权力——就不可避免地成长起来。因而,必须经常牢记,中世纪的“司法”实际上包含比现代司法要广泛得多的活动领域,因为它在结构上在整个政治体系内占据着更为重要得多的中枢地位。它就是权力的通用名称。

注释

[1] 在年代上,这个法律定义要比它所指的实际现象出现得要晚得多。它是一个由罗马法法学家在11到12世纪时发明的定义,在14世纪被广泛应用。见马克·布洛克,《法国农村史的根本特征》( Les Caractères Originaux de l'Histoire Rurale Francaise ),巴黎,1952年,89—90页。我们将会一再遇到这类法律编纂滞后于经济与社会关系的例子。

[2] 在结构上,中世纪庄园根据它内部的这两种组成部分之间相对的平衡而各有不同。在一个极端,有些地产完全用于自营地耕作,例如西斯特(Cistercian)教团的“农场”由俗人教团的教友耕种;而在另一个极端,有些地产完全出租给佃户农民。但是典型形态通常是庄园自营农场与租佃地的一种结合。其中有着各种不同的比例。“这种庄园和它的收入的双重组合是典型庄园的标志。”M.M.波斯坦(Postan),《中世纪的经济与社会》 (The Mediaeval Economy and Society) ,伦敦,1972年,89—94页。

[3] 这种体制的基本特点在B.H.斯里舍·范·巴特(Slicher Van Bath)的《西欧农业史》( The Agrarian History of Western Europe ),伦敦,1963年,46—51页,有很好的论述。领地领主权不存在的地方,如在英格兰大多数地方那样,在一个单独的村庄中多重的庄园就会给予农民公社以自行调整的很大活动余地。见波斯坦《中世纪的经济与社会》,117页。

[4] 卡尔·马克思:《资本主义生产以前的各种形式》( Pre-Capitalist Formations ),伦敦,1964年,77—78页(此处译文据《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480页。——译者)。

[5] 在利凡特(Levant)的十字军国家通常被认为最接近于一种完善的封建制度。欧洲封建制度的海外建构是在一个陌生的环境中白手起家(exnihilo)创造的,因而被认为是一种格外系统化的司法形式。恩格斯与其他人一道,对这种独特性评论说:“封建主义是否曾经和它的概念相适应呢?它在西法兰克王国奠定了基础,在诺曼底为挪威侵略者进一步发展,在英格兰和南意大利为法国的诺曼人所完善,而它最接近于它的概念是在短命的耶路撒冷王国,这个王国在《耶路撒冷法典》中遗留下了封建制度的最典型的表现。”马克思、恩格斯:《通信选》( Selected Correspondence ),莫斯科,1965年,484页(此处译文据《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17页《恩格斯致康·施米特(1895年3月12日)》。——译者)。但即使十字军王国的现实实践,也从未与它封建的法学家的法律法典相符合。 UJk4a/fx35JyCbaXYr8qznF0parhcify5FMC7QhuAJm6mN0jSRruM1N0mEPv8w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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