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离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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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男)与傅某(女)都是大龄青年,在一次相亲中相识,经过几次交往,便在父母的催促下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随着两人一起生活日子的增多,两人均发现对方的性格与自己不合,在很多生活习惯上也有很大的差异。经过几次深谈,两人决定和平分手,自愿离婚。那么,双方自愿离婚,该如何办理离婚手续呢?
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登记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必经程序,它是由婚姻登记机关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的。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齐某(男)与伍某(女)结婚多年,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过协商决定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开始分居生活。由于当时齐某临时出国培训,双方便没有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来时间一长,双方也就把这件事情忘记了。几年后,齐某认识了余某,经过交往准备结婚。那么此时齐某与伍某已经离婚了吗?齐某可以和余某结婚吗?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离婚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登记离婚,一种是诉讼离婚,除此之外的任何方式均不能达到离婚的法律效果。
在这则案例中,齐某虽然与伍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法律上,齐某与伍某仍然是夫妻关系,在此期间齐某不能与余某结婚,否则就构成了法律上的重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元某(男)与顾某(女)已经结婚数年,由于两人的脾气均比较暴躁,在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在一次大吵后,顾某提出离婚,元某想也没想就同意了,并约定第二天就去办理离婚登记。但当第二天两人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办事人员却不受理两人的请求,理由是双方没有达成离婚协议。那么,双方自愿离婚时一定需要离婚协议吗?
离婚除了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还涉及两人生活的其他方方面面。如果双方仅有离婚的意思表示,而没有对离婚后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即使离婚,之后也容易产生新的纠纷。因此,我国《民法典》规定,在自愿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必须达成书面的离婚协议,否则婚姻登记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离婚协议是指即将解除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所签署的、关于离婚原因、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分担、子女抚养、配偶赡养费以及经济补偿等内容的书面协议。离婚协议书必须为书面形式,由夫妻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经法庭或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认可,才具有法定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黄某(男)和萧某(女)在一次相亲中相识,经过几次交往,两人确定了恋爱关系,不久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萧某从小娇生惯养,结婚以后也从不做家务,只知道花钱,因此两个人的矛盾越积越多,并经常吵架。终于在一次大吵后,黄某提出离婚,但萧某坚决不同意。那么此时心意已决的黄某应该通过什么途径离婚呢?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就是否离婚或者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分担、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制度。
在这则案例中,如果萧某坚持不离婚,而黄某又坚持离婚的话,黄某只能通过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来达到离婚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姚某(男)和邵某(女)结婚已经有好几年了,姚某在外面做生意赚钱,邵某在家照顾家人,感情一直较好。但姚某生意失败,欠了很多外债后,一切都改变了。姚某开始酗酒,脾气越来越大,还经常为琐事打骂邵某。邵某为此找了居委会干事调解,但无济于事。长期下来,邵某的身体和精神受到了很大的伤害。那么,邵某该怎样保护自己呢?
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在这则案例中,在家庭暴力发生时,邵某应该及时报警,进行验伤,以收集对方过错的证据。在取得相关证据后,邵某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与姚某离婚,并要求姚某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汪某(男)和毛某(女)结婚已经有好几年了,汪某在外面做生意赚钱,毛某在家照顾家人,感情一直较好。但随着汪某的生意做到外地,这种情况改变了。汪某经常借口外地有生意,一去就是几个星期不回家。这种情况一直持续了两年,后来一次偶然的机会,毛某从汪某朋友那里得知,汪某在外地买了套房,早已与一名女子计某过起了同居生活。毛某提出离婚,但汪某不同意。那么,毛某该怎样保护自己呢?
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在这则案例中,在发现丈夫在外“包二奶”后,毛某应该及时收集对方过错的证据。在取得相关证据后,毛某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与汪某离婚,并要求汪某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成某(男)和戴某(女)结婚多年,由于性格原因,常常为了琐事发生争吵,随着争吵的增多,两人的矛盾也越积越多。终于在一次激烈的争吵后,戴某搬回了娘家居住,从此两人开始了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戴某几次提出离婚,成某坚决不同意,但也没提出什么好的解决方案。这样的日子一晃就过了两年。戴某觉得不能再这样拖下去了,可是成某的态度又让戴某一筹莫展。那么,戴某该怎样保护自己呢?
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必须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分居必须是连续的,且已满二年,“夫妻分居满二年”须以证据证明。戴某在取得上述相关证明材料后,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与成某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庞某(男)和章某(女)结婚多年,由于庞某喜欢赌博,开始是麻将扑克,后来发展到赌球赌马,家里的积蓄很快被庞某用掉,两人也常常为此发生争吵,随着争吵的增多,两人的矛盾也越积越多。庞某因为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几次,但庞某却屡教不改。无奈之下,章某提出离婚,但庞某坚决不同意。那么,章某该怎样保护自己呢?
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在现实生活中,因有赌博、吸毒等恶习而导致的离婚案件不在少数。沾染上这些恶习的人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但不履行家庭义务,反而常常引发家庭暴力,消耗家庭的经济积蓄,使家庭的安宁、正常的生活难以为继。对于这类案件,人民法院一般会先行查明有赌博、吸毒等行为一方的一贯表现和事实情况。对情节较轻,有真诚悔改表现,对方也能谅解的,应着眼于调解和好。对于恶习难改,一贯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难以重建,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在这则案例中,章某可以向法院起诉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宋某(男)和茅某(女)是一对结婚多年的夫妻,婚后生活一直很好。宋某是一名“驴友”,平时喜欢和一帮朋友到处旅游,在一次去深山探险的过程中,由于突发山洪,宋某与其他“驴友”失去联系后便音信全无。之后茅某不但报了警,自己也到处寻找丈夫,但始终没有消息。这样的日子一晃就过了三年,后来茅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庞某,两人准备组建家庭,但此时茅某与宋某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那么,茅某该怎么办呢?宋某下落不明时,茅某可以提出离婚吗?
依照法律相关规定,配偶下落不明,另外一方可以提起离婚诉讼。配偶下落不明满两年或两年以上,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下落不明满两年)或死亡(下落不明满四年以上)。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其婚姻关系在宣告之日起解除,申请人可持人民法院的公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再次结婚手续。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的,申请人可持人民法院公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在这则案例中,由于宋某失踪两年以上不满四年,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茅某可以先向法院申请宣告宋某失踪,再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项某(男)与祝某(女)是对刚刚毕业的大学生,两人在校期间就确立了恋爱关系,毕业后很自然地住在了一起。一开始的日子过得还算开心,但由于项某工作不顺利,一直处于失业状态,脾气也是越来越大,两人不断发生争吵,有几次项某还动手打了祝某。祝某提出分手,项某坚决不同意,还表示已经住在一起了,除非法院判决,否则就不准祝某离开。那么,祝某可以向法院起诉解除同居关系吗?
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无配偶者之间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对于有配偶者与无配偶者、有配偶者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因此对于单纯的解除同居关系,法院是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与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并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进行分割。
在这则案例中,由于项某和祝某不存在子女、财产分割问题,祝某完全可以自行离开项某,不需要经过法院判决,更不需要得到项某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董某(女)的父亲在她很小的时候就去世了,董某从小跟随母亲杜某生活,杜某为了保护董某不受欺负,也没有再婚,母女俩的关系非常好。董某大学毕业后,经人介绍认识了梁某,两人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建立了家庭。婚后,董某为了照顾杜某,还把杜某接来一起生活。谁知道,杜某始终觉得梁某配不上董某,怕董某受委屈,总是对梁某冷嘲热讽,弄得杜某和梁某的关系很僵。梁某几次向董某提出让杜某回老家住,董某不但不同意,还认为梁某不尊重老人,与梁某大吵大闹。甚至有几次在杜某的挑唆下,董某提出了离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董某可以以梁某不尊重老人为由提出离婚吗?
敬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仅仅没有敬老爱幼却不是离婚的理由,我国《民法典》也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另一方不敬老爱幼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在这则案例中,梁某与杜某之间存在矛盾,董某应努力调和,而不是草率地提出离婚。如果董某仅以梁某不尊重杜某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是不会受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季某(男)是一名现役军人,在休探亲假的时候,经人介绍和贾某相识,两人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两人办理了结婚手续。季某回到部队后,两人便开始用书信和电话保持联系,一开始贾某还觉得没问题,可是时间一长,贾某感到空虚寂寞,平时有事丈夫又不在身边,感觉很不好。这样的日子持续了两年,贾某终于忍不住提出了离婚,但季某不同意。那么,贾某能以夫妻分居两地要求离婚吗?
对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我国《民法典》规定,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对作为非军人的现役军人配偶提出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性规定。现役军人指的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具有军(警)籍和军(警)衔的军官、士兵和警官、警士及其文职干部。
在这则案例中,季某是现役军人,除非其同意,或者其有重大过错,否则作为非军人配偶的贾某是不能离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三条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路某(男)和娄某(女)结婚多年感情一直很好,但就是一直没有小孩。一次,路某到外地出差一个月回到家后,娄某告诉路某她已经怀孕了。狂喜过后的路某开始疑神疑鬼,怀疑孩子不是自己的,于是两人的感情开始出现问题,经常为了一些琐事争吵,路某始终认为孩子不是自己的,娄某给自己戴了“绿帽子”,终于路某在娄某怀孕六个月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那么,路某可以在这个时候提出离婚吗?
怀孕期间的妇女,因其身体、生理、心理等各方面不同程度地发生变化,需要特殊的照顾,为了保护特殊时期女性的权利,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在这则案例中,路某在妻子娄某怀孕期间,无视妻子身体感情之需,整日疑神疑鬼,还与其争吵,更单方提出离婚,这侵害了娄某的合法权益。路某在娄某怀孕期间提起离婚诉讼,不符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路某的离婚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江某(男)和郭某(女)结婚数年,虽然有时会吵吵小架,但感情还算不错。但随着郭某到了更年期,脾气不受控制地越来越大,两人之间也常为了琐事大吵大闹,在一次激烈的争吵后,两人一气之下办理了离婚手续,郭某搬回了娘家居住。离婚后,两人均非常后悔,经过亲朋好友的劝解和几次深刻的交流后,两人决定重归于好,郭某又重新搬回江某的住处,两人又住在了一起。那么,是不是从两人又住在一起开始,就算是复婚了呢?
我国《民法典》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也就是说,复婚只有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这则案例中,江某和郭某已经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如果仅仅是又住在一起,并不能产生法律上复婚的法律效果,两人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手续,才能算是正式复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林某(男)和刁某(女)结婚三年,有一个1岁半的宝宝。由于两人是相亲认识,没有谈多久恋爱就在父母的催促下结了婚,婚后两人发现彼此在生活习惯上有很多的不同,虽然已经生下孩子,但始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过再三思考,两人决定离婚。由于两人都喜欢孩子,在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上产生了争执。两人互不相让,最后闹上了法院。那么,法院会把孩子判给谁呢?
父母离婚时,如何确定子女的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解决。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对两周岁以内的子女,除非双方协商一致由父方抚养,或者母方存在严重疾病、没有抚养能力、有抚养能力而不尽抚养义务等情况,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在这则案例中,除非林某能够证明刁某存在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况,否则法院会将孩子判给母方刁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钟某(男)和邱某(女)结婚七年后离婚了,两人的女儿钟女随钟某生活,之后钟某又与徐某结婚,并在次年生下了儿子钟男,儿子出生后,钟某与徐某过了几年的幸福生活,但五年后随着钟某在外面有了女人,一切都改变了,两人开始无休止地争吵,终于有一天徐某提出了离婚。钟某对离婚没有意见,但条件是儿子钟男跟他生活,徐某坚决不同意。两人于是闹上了法院,那么,法院会将儿子判给谁呢?
父母离婚时,如何确定子女的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解决。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在一方存在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无其他子女,或者另一方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等情况的,可予优先考虑。
在这则案例中,徐某没有其他子女,只有钟男一个儿子,而钟某还有一个女儿钟女,因此,除非钟某能够举证徐某存在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况,否则法院将把钟男判给徐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骆某(男)和高某(女)经人介绍认识交往后,很快办理了结婚手续,并在次年生下一个儿子小骆。由于两人都是公司白领,平时工作都非常忙,没有时间照顾孩子,于是两人决定将小骆交由高某的父母照顾。一晃六年过去了,小骆与外公外婆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但骆某和高某的婚姻却走到了尽头。两人决定离婚,但都要求小骆跟随自己生活,外公外婆也舍不得小骆,希望小骆能够继续由他们照顾。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只得闹上了法院,那么,法院会将小骆判给谁呢?
父母离婚时,如何确定子女的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解决。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在这则案例中,小骆从小由外公外婆照顾长大,且外公外婆愿意继续照顾小骆,骆某和高某的经济状况也差不多,除非骆某能够举证高某存在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况,否则法院将把小骆判给高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夏某(男)与蔡某(女)结婚七年后,由于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决定平静分手办理离婚。对于两人五岁的儿子小夏,两人都非常喜欢,都希望小夏能够随自己生活,但考虑到对方的感受,双方希望能够由两人轮流抚养小夏,每人一年,一直到小夏能够独立生活。但夏某听说孩子只能随父母一方生活,那么法律对于这种情况是如何规定的?父母双方可以协议轮流抚养子女吗?
一般情况下,父母离婚时,子女只随一方共同生活或者较多地随一方共同生活。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根据此规定,父母双方轮流抚养子女的,一般需要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认可。采用这种抚养方式,需要一定的客观条件,要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保护其合法权益。有的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反悔,不履行协议,当事人双方可以就抚养问题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田某(男)和胡某(女)两人结婚多年,育有一子小田。田某在外上班赚钱,胡某在家照顾老人和孩子,小日子过得还算不错。但随着田某在外面认识了“小三”霍某,家里的情况就发生了变化,田某和胡某开始无休止地争吵,最后两人选择了离婚。两人同意小田和胡某生活,但在抚育费的问题上,两人产生了分歧,胡某认为田某的收入每月至少1万元,应该拿出2000元到3000元作为抚育费,而田某则认为当地消费水平不高,1000元就足够了。两人协商不成闹到了法院,那么法院会如何确定抚育费的数额呢?
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在这则案例中,田某每月有固定的收入至少1万元,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也就是每月2000到3000元。除非田某有特殊情况可适当降低比例,否则法院一般会在这个范围内确定抚育费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万某(男)和柯某(女)在女儿小万10岁那年离了婚,两人约定女儿随柯某生活,万某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育费,直到小万年满18周岁。小万很争气,高中毕业后考进了名牌大学。但就在小万考入大学后,万某却以小万已经年满18周岁为由,停止支付抚育费,柯某则认为小万还在读书,万某应继续支付抚育费,直到小万毕业工作为止。那么两人的观点谁对谁错呢?
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般情况下,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以子女18周岁为止。但如果子女有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或尚在校就读,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情况,且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在这则案例中,虽然小万已经年满18周岁,但仍是在校学生,没有工作,不能独立生活,因此万某仍应支付必要的抚育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丁某(男)和洪某(女)结婚七年后离婚,3岁的儿子小丁随母亲洪某生活。洪某之后又与邓某结婚组建了家庭,但不幸的是,3年后,洪某和邓某的婚姻之路还是走到了尽头,两人由于性格不合,决定离婚。小丁自然仍然随洪某生活,但在邓某是否需要支付抚育费的问题上,两人产生了争执。洪某认为小丁是邓某的继子,邓某理应支付抚育费,而邓某认为小丁并非自己亲生,不同意继续抚养。那么,在这则案例中,谁的观点正确呢?
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也就是说,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义务,以继父母与子女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基础,如果双方离婚,继父母可以不继续抚养继子女。
在这则案例中,小丁不是邓某亲生,在邓某与洪某结婚期间,邓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而一旦两人离婚,邓某就不存在继续抚养的义务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包某(男)和石某(女)结婚七年后离婚,3岁的女儿小包随母亲石某生活。石某之后又与崔某结婚组建了家庭,并在次年生下了儿子小崔,小崔出生后,崔某和石某对儿子宠爱有加,对女儿小包日渐冷淡,有时候遇到不顺心的事情,还会对小包进行打骂出气。包某知道这种情况后非常心疼,向石某提出由其来抚养小包,但石某不同意。那么,此时包某有什么办法来争取小包的抚养权?
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是以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为原则的,如果出现了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就应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所以,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可以变更,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且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进行变更。
在这则案例中,与小包共同生活的石某不尽抚养义务而且有虐待子女行为,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变更抚养权的情况,包某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小包的抚养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龚某(男)和程某(女)结婚八年后离婚,4岁的女儿小龚随母亲生活,龚某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随着小龚一天天长大,开销日渐增大,而且由于通货膨胀,800元已经不足以维持小龚的日常生活,随着小龚考上外地大学,花费急剧增加。于是程某向龚某提出增加抚育费,但龚某认为数额是当初定好的,不愿意增加。那么,小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要求龚某增加抚育费吗?
我国《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子女可以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抚育费数额的合理要求。当因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等正当理由请求增加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在这则案例中,由于原定800元的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实际生活水平,且由于小龚到外地上大学,实际需要已远远超过原定数额。那么此时小龚可以要求龚某增加抚育费,但应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陆某(男)与翁某(女)结婚七年后离婚,两人5岁的女儿小陆随母亲翁某生活,陆某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三年后,翁某和于某再婚,由于于某没有子女,又特别喜欢小陆,于是便提出让小陆改姓于,这样显得更是一家人。翁某想想有道理,就到公安机关为小陆办理了改名手续。陆某得知这个消息后,大发雷霆,认为女儿改姓了就不是自己的女儿了,并开始拒绝支付抚育费。那么,陆某这样的做法有道理吗?
父母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依然存在,即便孩子改随他姓,这种父母子女关系也没有发生变化,父亲对改名后的孩子仍然负有抚养义务。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该条同时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但这必须以诉讼为前提。
在这则案例中,小陆改姓后,父亲陆某应该继续支付抚养费,不得以孩子已经改姓为由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曲某(男)与段某(女)结婚七年后准备离婚,两人有一个3岁的女儿小曲,由于两人平时工作都很忙,小曲一直随外公外婆生活。在处理离婚相关问题时,两人在财产债务等问题上产生了争议,于是决定去法院解决。起诉到法院后,段某提出自己父母照顾小曲已经这么久了,诉讼期间应该由曲某抚养,曲某却表示小曲判给谁还不一定,不同意在这段时间抚养小曲。那么在两人都不同意抚养小曲的情况下,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父母离婚,但孩子是无辜的,不能因为父母的问题让孩子受到伤害。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在这则案例中,法院应立即作出先行裁定,由曲某或段某一方履行诉讼期间的抚养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巫某(男)和宫某(女)结婚七年后离婚,两人5岁的儿子小巫随母亲宫某生活,巫某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每月探望子女一次。三年后,宫某与甘某再婚,宫某再婚后向巫某提出,由于宫某已经再婚,巫某再来探望小巫不方便,让巫某以后不要再来探望小巫了。巫某坚决不同意,于是宫某随后搬了家,并换了手机号码。巫某在宫某再婚后还能探望小巫吗?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视、看望子女的权利。我国《民法典》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是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探望权是法律赋予没有监护权的父或母的一项基本权利。
在这则案例中,宫某虽然再婚,但小巫仍然是巫某的儿子,除非巫某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否则宫某不能中止巫某的探望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宁某(男)和甘某(女)结婚七年后离婚,两人5岁的儿子小宁随母亲甘某生活,宁某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每月探望子女一次。由于宁某没有一技之长,离婚后很快就误入歧途,和一帮狐朋狗友混在一起,开始吸毒。甘某知道这个情况后,告诉宁某,吸毒的父亲接触儿子不好,除非其戒毒,否则不准宁某再来探望小宁。宁某坚决不同意,表示小宁是自己儿子,自己有权探望。那么两个人的说法哪个是正确的呢?
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在这则案例中,宁某存在吸毒行为,显然不利于小宁的身心健康,甘某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中止宁某的探望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武某(男)和刘某(女)结婚七年,因为感情破裂准备离婚,两人对于孩子由谁抚养没有争议,但对于如何分配夫妻共同财产产生了争议。武某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就应该一人一半,平均分配。刘某则认为她是女性,且孩子随其生活,她应该多分。两人为此争执不下,那么,法律对于夫妻离婚时如何处理共同财产有什么规定呢?
我国《民法典》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除此之外,为了维护夫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整个社会关系的稳定,根据《民法典》的立法精神以及各国的立法例,在分割共同财产过程中还要坚持以下一些原则:(1)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2)夫妻均等分割的原则;(3)夫妻对共同财产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4)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5)适当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6)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7)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应由抚养子女的一方代为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龙某(男)和叶某(女)婚后一直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经过几次深谈,两人决定离婚,但在分割家庭财产上产生分歧,由于龙某在结婚后购买了一些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叶某主张按面值与龙某平分,但龙某考虑到有价证券存在增值减值问题,不同意按面值平分,提出每人拿一部分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两人都不同意对方提出的分配方案。那么,这些有价证券应当如何分割呢?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也就是说,在分割有价证券时,应遵循先协商、再市价、后数量的先后顺序,双方能协商的最好,不能协商的按市价分配,若按市价分配还是有困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黎某(男)在和白某(女)结婚后,与朋友一起设立一家有限公司,黎某占有公司30%的股份。七年后,黎某和白某因为性格不合准备离婚。对于子女由谁抚养,以及房子车子如何分配,两人均没有意见。但对于如何处理黎某在公司中的股权,两人均没有了主意。股份看不见摸不着,也很难明确计算具体的价值。那么对于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公司股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夫妻双方可以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使该股东的配偶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也可以将出资额转让给其他股东,就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赖某(男)在和屠某(女)结婚后,与朋友一起设立一家合伙企业。七年后,赖某和屠某因为性格不合准备离婚。对于子女由谁抚养,以及房子车子如何分配,两人均没有意见。但对于如何处理赖某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两人均没有了主意。是让屠某加入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还是屠某退出合伙企业,两人感到很困惑。那么对于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对合伙企业出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夫妻双方可以协商一致将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该合伙人的配偶,使该股东的配偶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如果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可以将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就所得财产进行分割。也可以退伙,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乔某(男)在和党某(女)结婚后,以自己的名义投资设立了一家独资企业。七年后,乔某和党某因为性格不合准备离婚。对于子女由谁抚养,以及房子车子如何分配,两人均没有意见。但对于如何处理乔某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两人均没有了主意。那么对于如何分割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分割独资企业的关键是看双方是否愿意继续经营该企业。如果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应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如果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如果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谭某(男)和牛某(女)是大学同学,大学时候就开始谈恋爱了,毕业后不久便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两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用于居住。三年后,由于生活琐事两人开始产生争执,之后争吵越来越激烈,终于在几次深谈后,两人决定离婚。两人对于各自名下的财产如何分割没有意见。但对于房子该如何分割,两人均没有了主意。那么对于该房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分割房屋的关键是看双方是否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可以通过竞价的方式来确定由谁取得;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对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有房屋属共同共有财产。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
燕某(男)和尚某(女)都是大龄青年,经人介绍后开始谈恋爱,两人很快就在家长的催促下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两人购买了一套两年后交房的期房,准备用于日后居住。买好期房后,两人之间矛盾开始激化,口角不断,争吵越来越激烈,终于在几次深谈后,决定离婚。两人对于各自名下的财产如何分割没有意见。但对于那套还没有交房的房子该如何分割,两人均没有了主意。那么对于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温某(男)和庄某(女)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两人办理了结婚手续。结婚后,两人打算购买一套商品房用来居住。但由于两人工作不久,积蓄不足以购买房屋。于是温某的父母拿出50万元,帮助小两口购买了房屋。三年后,两人因为感情破裂准备离婚。对于该套房产如何分割,两人产生了争执。温某认为房子是其父母出资购买,和庄某无关。而庄某则认为该房子是温某父母为小两口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谁的观点正确呢?
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时间非常关键。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在这则案例中,温某父母在小两口结婚后出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是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则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小两口的赠与,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饶某(男)和辛某(女)是对夫妻,由于感情破裂,现在正在法院诉讼离婚。饶某和辛某没有买房,平时住在租赁的公有住房里。在诉讼过程中,两人就由谁继续承租公房没能协商达成一致,于是希望法院能够一并处理两人公房承租问题,但又担心租赁的公房不是两人财产,法院不会处理。那么,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
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妥善处理。
在这则案例中,由于两人就公房承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那么法院应该予以妥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妥善处理。
古某(男)和易某(女)是对夫妻,两人住在古某婚前租赁的公有住房里,两人结婚七年后,因为感情破裂决定离婚。在谈到公房租赁问题上,古某认为公房是自己结婚前承租的,与易某无关,但易某认为自己与古某结婚多年,应该也有权承租。那么,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
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在这则案例中,古某和易某结婚已经七年,在离婚后,易某也有权对公房进行承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六)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八)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廖某(男)和耿某(女)是对夫妻,婚后生下一个女儿小廖,两人没有买房,住在两人承租的公房里,结婚六年后,两人因为感情破裂决定离婚。两人商定由耿某抚养小廖,家里的现金和存款归耿某所有。但对于公房,两人都想承租。那么,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
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在这则案例中,双方因为感情破裂离婚,耿某既是女方,又要照顾抚养子女,应照顾其承租公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三、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一)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二)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三)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四)照顾无过错一方。
温某(男)和庄某(女)是对夫妻,两人没有买房,住在两人承租的公房里。三年后,两人因为感情破裂决定离婚。两人没有子女,在对现金、存款等动产进行分割后,两人商定由温某继续承租公房,庄某回娘家住,但庄某表示温某必须给她一定的经济补偿。那么,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
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在这则案例中,两人均可承租公房,双方约定离婚后由温某继续承租的,温某应对庄某给予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四、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牛某(男)和尚某(女)是对夫妻,两人没有买房,住在两人承租的公房里,两人婚后生下女儿小牛。三年后,两人因为感情破裂决定离婚。由于生活条件不好,除公房外,都没有其他地方可以居住。两人承租的是套两室一厅的公房,面积比较大,可以隔开使用。那么,有没有办法可以解决两人的难题呢?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
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在这则案例中,由于双方均可承租公房,该公房面积较大可以隔开分室居住使用,可由双方分别与公房出租单位重新签订公房租赁合同分别租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五、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谭某(男)和申某(女)是对夫妻,两人没有买房,住在谭某婚前承租的公房里,两人婚后生下女儿小谭。三年后,两人因为感情破裂决定诉讼离婚。由于生活条件不好,除了公房外,申某没有其他地方可以居住。谭某婚前承租的是套两室一厅的公房,申某向法院提出希望能够暂住,但谭某表示拒绝。那么,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
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在这则案例中,公房虽然是谭某在婚前租住,但申某确实生活困难,没有其他地方可以居住,法院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可以判决申某暂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六、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乔某(男)和郁某(女)是对夫妻,两人没有买房,住在乔某婚前承租的公房里。三年后,两人因为感情破裂决定诉讼离婚。由于郁某没有固定工作,除了公房外,郁某没有其他地方可以居住。乔某租住的公房只有一间房,不方便隔开分室居住。乔某经济条件不错,郁某希望能够得到一定的经济帮助,但遭到乔某的拒绝。那么,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
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在这则案例中,郁某无权租住公房,另行租房经济上又有困难,在乔某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应给予郁某一次性经济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七、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文某(男)和饶某(女)都是独立的年轻白领,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结婚时两人约定婚后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二年后,两人的孩子小文出世,为了照顾孩子和老人,饶某放弃了工作,专心在家相夫教子,文某则在外打拼。几年后,两人的感情出现问题,最终决定离婚。由于饶某几年来早已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在离婚时向文某要求补偿,但文某表示两人签有财产协议,应按照协议执行,其没有补偿的义务。那么饶某的要求能够被支持吗?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在这则案例中,文某和饶某虽然有财产约定,但饶某为了家庭放弃了工作,抚育子女、照料老人,文某应当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某(男)和游某(女)结婚七年后通过法院诉讼程序离了婚,法院对如何分割夫妻财产和债务进行了判决。判决生效后,关某的朋友赵某将两人起诉到了法院,要求两人共同偿还关某在两人结婚期间对其的欠款5万元。关某承认债务的事实,但游某提出法院已经对债务分割进行了判决,其不该再承担债务,关某则认为该笔借款应由两人共同偿还。那么法院将如何处理呢?
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在这则案例中,虽然法院对关某和游某的债务分割进行了判决,但这并不影响赵某对两人的诉权,游某和关某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债务,如果一方承担的部分超出应付份额,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钱某(男)和孙某(女)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后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孙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丧失了劳动能力。七年后,两人因为感情破裂决定离婚。离婚时,孙某提出自己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希望钱某能够给予帮助,而钱某认为自己也是工薪阶层,不同意孙某的要求。两人为此闹到了法院,那么法院对此会如何处理呢?
我国《民法典》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帮助的形式,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住房,还可以是其他财产。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离婚的,具体问题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对于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决定采用金钱作为帮助形式的,可以判决由另一方一次性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进行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李某(男)与周某(女)恋爱3年后登记结婚,结婚后,李某在外做生意赚钱,周某在家照顾家庭。后周某发现,李某在外包起了“二奶”,还另外买了套房子与“二奶”同居。在几次劝说李某回头无果后,周某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要求适当多分财产,并要求李某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李某同意适当多分财产,但认为周某没有损失,不同意赔偿。那么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我国《民法典》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离婚的损害赔偿制度和离婚时的夫妻财产分割并无必然联系,它是一项单独的损害赔偿金,所以当无过错一方在财产分割时请求法院有所倾斜照顾的时候,同时还可以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张某(男)与王某(女)于2005年10月结婚。由于两人恋爱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张某一反婚前温柔的性格,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或酗酒后对王某大打出手,两人的矛盾也越积越深。终于在2007年1月两人达成离婚协议,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2007年6月,王某以在婚姻存续期间,张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使其身体遭受伤害与精神遭受巨大痛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感到很惊讶,既然已经协议离婚,何来精神损害赔偿?那么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在这则案例中,两人虽然已经协议离婚,但未超过一年,王某在离婚协议中也未放弃损害赔偿请求,只要王某有证据证明张某存在过错行为,法院会支持她的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吴某(男)和郑某(女)结婚7年后离了婚,离婚时,吴某将一笔10万元的存款转移到了其父母名下,之后两人协议分割了双方的财产和债务。离婚后三个月,郑某发现了吴某转移财产的行为。于是郑某向吴某提出要求分割该笔存款,但吴某称两人已经离婚,双方财产在离婚时已经进行了分割,故不同意分割。那么对于这笔存款,郑某有权进行分割吗?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这则案例中,吴某转移财产的行为侵害了郑某的合法权益,虽然两人已经离婚,郑某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该笔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王某(男)和冯某(女)是对农村青年,经人介绍相识,在交往了一段时间后准备结婚。按照当地的风俗,王家给了冯家3万元人民币作为彩礼。在筹办婚礼的过程中,王某和冯某因为意见不合常常产生争吵,最后竟然决定分手不结婚了。两人分手后,王家提出让冯家返还3万元的彩礼,而冯家认为该笔钱是王家送给冯家的,不同意归还。无奈之下,王家将冯家告上了法院,那么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依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以及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双方离婚的前提下,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陈某(男)和卫某(女)结婚七年后通过法院诉讼离婚,儿子小陈随卫某生活,陈某每周探望儿子一次。三年后,卫某与蒋某再婚,蒋某不愿意小陈过多地与陈某接触,于是卫某告诉陈某以后不要再来看小陈了。陈某不同意,于是卫某采取搬家、换电话等方法阻止陈某探望小陈。那么,此时陈某应该如何维护自己探望小陈的权利呢?
我国《民法典》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在这则案例中,如果卫某拒不履行协助陈某行使探望权,陈某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沈某(男)和韩某(女)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结婚后两人经常为了琐事争吵,终于在结婚三年后决定离婚。离婚时,两人达成了离婚协议,对财产等问题进行了处理,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在办理了离婚登记不久,韩某对财产分割感到后悔,认为自己作为女性,最好的时光没有了,应该多分一些财产。于是她准备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对此请求,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在这则案例中,韩某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