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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保险业系统性风险监管

关于保险监管,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维度予以定义。狭义上的保险监管是指国家(政府)依法设立机构对保险行业实施监督管理,确保保险市场的规范运作,维护保险人稳健运营,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定运营,进而维护社会稳定的保险市场监督和管理过程;广义上的保险监管扩大了监管主体的范围,不再局限于政府机构,同时也包括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企业内控部门以及社会组织对保险市场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保险监管从自由发展到被严格管理,经历了强调保险市场自发调节再到严格的法律规制,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也在20世纪70年代逐渐完善,形成了具有代表性的宽松监管制度模式和严格监管制度模式。2000年,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颁布《保险核心监管原则》,是当今全球保险业发展和保险市场监管的一般性原则的总体框架。该原则主要从三个维度界定当今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分别是保险市场行为监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以此作为保险监管的三大支柱。

在2007—2009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之后,现有的微观审慎监管范围内没有充分解决全系统漏洞的监测,监管重点更加集中。传统的金融稳定性分析方法侧重于在个体失败带来压力之前识别脆弱性,并以单个公司为重点。相比之下,全系统脆弱性的潜在累积,需要全面监测机构脆弱性以外的持续发展,特别是对金融部门参与者(包括保险公司)和实体经济具有经济意义的领域。

系统性风险监管是为全面评估系统性风险而进行的协调一致的努力,通过监管政策和监管实践提高金融业的弹性,同时避免对有效经营业务造成损害的过程。保险业微观审慎监管的主要动机是保护投保人或消费者,间接地维持金融稳定。在这种观点下,当保险公司财务状况良好且有偿付能力时,投保人的利益得到了最好的保护,而一旦有偿付能力的公司遭遇困境,一般也认为不会构成金融不稳定威胁。然而,2007—2009年全球金融危机已经表明,单个公司的行动在公司层面上可能是最优的,但从宏观审慎的角度来看却可能另当别论。单个公司的偿付能力本身不足以抵御金融不稳定的风险。

IAIS(2013)将保险业系统性风险监管界定为从市场的角度避免保险机构负外部性,支持金融稳定,防止系统性风险脆弱性的累积(包括信贷和资产价格周期的管理),力图从根本上改变对金融稳定的监管方式,通过减轻个别保险机构、产品和业务之间的相互依赖,提高整个金融系统的弹性,以便维持保险机构及金融系统在危机事件期间和之后的核心职能。 xV1++ycPSOor0HEOTYFAmOLxam8KOI41G76Um/1jd4Pod5MtJzepVcdAtkYpY+b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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