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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公司与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由股东投资形成的企业法人。公司是在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形成之后,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发展而发展的。公司的内涵可以从社会学、经济学和法学三方面去研究。从法律上讲,我国的公司主要有以下法律特征:

1.法定性

公司必须依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设立。一方面要求公司的章程、资本、组织机构、活动原则等必须合法;另一方面,要求公司设立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工商登记。通常,公司依公司法设立,但有时还必须符合其他法律的规定,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行业管理法律,有时公司还可能依据特别法或行政命令设立。

2.营利性

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是指股东即出资者设立公司的目的是营利,即从公司经营中取得利润。因此,营利目的不仅要求公司本身为营利而活动,而且要求公司有盈利时应当分配给股东。某些具有营利活动的组织,如果其利润不分配给股东,而是用于社会公益等其他目的,则不具有营利性。公司的营利活动应是具有连续性的营业,一次性的、间歇性的营利行为不属于营业活动。

3.以股东投资行为为基础设立

公司由股东的投资行为设立。股东投资行为形成的权利是股权。股权是一种独立的特殊权利,不同于所有权,也不同于经营权等其他物权,更不同于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4.具有法人资格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则是无限的,即公司要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包括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和代理人的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是限定在股东出资或注册资本的数额范围内。公司作为一个经济组织,由于具有与其投资成员人格不同的独立法人人格,其存在一般不受其成员变化的影响。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我国《公司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公司的分类

关于公司包括哪些具体组织形式,各国立法有不同规定。

(一)大陆法系中的公司

大陆法系中,各国的公司首先以该公司成立时所依据的法律分为公司法中的公司与特别法中的公司。特别法中的公司不属于一般公司法规范的范围。

目前大陆法系中的国家,法律上的公司分类以公司成员的责任形式划分为以下几类:

1.无限公司

无限公司是指全部由无限责任股东组成的公司。无限责任股东除对公司负有一定的出资义务外,对公司债权人负担直接无限的责任,而且各股东相互间是连带责任。

无限公司的成员所负责任在几种公司形态中是最重的,是建立在成员相互间信赖基础上的少数人的共同企业形态。无限公司有如下特点:原则上公司股东都执行公司业务并都代表公司,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以全体股东的同意为必要,非经其他股东全体同意,股东不得转让其股权。

2.两合公司

由无限责任股东与有限责任股东两种成员组成的公司。无限责任股东与无限公司的股东相同。有限责任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度对公司债权人负连带责任。

两合公司是无限公司的一种变形,是有限责任股东向无限责任股东的营业提供资本而分享利益的一种公司形态。两合公司有如下特点:无限责任股东与无限公司的股东相同。有限责任股东没有业务执行权和代表权、只有一定的检查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以两种股东的同意为必要;有限责任股东出让其股权要经全体无限责任股东同意,而不必征得其他有限责任股东同意。

3.股份公司

全部由股份股东组成的公司。股份股东对于公司在其所认购股份价额的限度内负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不负任何责任。股份公司又名股份有限公司,即通常说的股东负有限责任,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责任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

股份公司的股东责任在几种公司形态中是最轻的,是适合于大企业的公司形式。股份公司有如下特点: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公司的重大事项由股东大会以多数表决形成公司意思决定;股东不直接负责业务的执行;业务的执行交给由股东大会选任的董事会,董事会再选任执行董事(或经理),执行董事代表公司管理日常事务,即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另外公司设置监事会,行使监督、检察权。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权。

4.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是指由限额的股东组成,股东只对公司负一定的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不负任何责任的公司。有限公司的股东的责任与股份公司相同。有限公司有如下特点: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股东人数有限,可不设董事会,由执行董事代表公司管理日常事务,股权不得任意转让。有限公司的组织较股份公司简易,是适合于中小企业的公司形式。

在上述公司形态中,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是比较古老的公司形式。股份公司历史较前两者短。数量上,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逐渐减少,股份公司逐渐增多。目前,各国多采用股份公司形式。两合公司在一些国家因数量少而在法律上被废除。有限公司最早于1892年在德国诞生,之后逐渐为欧洲各国采用,日本于1938年制定有限公司法(1940年实施),我国台湾地区于1946年在其所谓的“公司法”中增设了有限公司。目前,各国的有限公司数量增加很快,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在经济中的比重极大。

(二)英美法系中的公司

英美法系中的公司种类,其股东责任实质与大陆法相同,但法律上另有一种分类:

1.特许公司

由皇家发给特许证成立的公司。这类公司历史最长,完全依照其特许证而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不受公司法管辖。最早的如1600年成立的东印度公司、1670年成立的赫德森海湾公司和1694年成立的英格兰银行,较近的如1889年成立的不列颠南非公司,这类公司为数极少。

2.法定公司

由国会通过专门法律成立的公司。这类公司大多是经营公用事业(运河、铁路、电力、煤气和自来水等)的公司,因实行国有化而成立的公司大多属于此类。

3.依公司法登记成立的公司

这类公司又可分为公开招股的公司和非公开招股的公司,前者是股份可以任意转让、股东人数没有限制,可以向公众募集股份和公司债券的公司,后者是相反的公司。对于依公司法登记的公司,又可以股东责任分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保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陆法相同,保证有限公司是英美法中比较特殊的,其特点在于股东只在公司停业时向公司提供其所保证的资产额以供公司清偿债务之用。

(三)公司的其他分类

1.人合公司和资合公司

这是一种理论上的分类,依公司的信用标准不同而划分。人合公司是指公司的设立和经营着重于股东的个人条件,以股东个人的信用、地位和声誉作为对外活动基础的公司。资合公司是指公司的设立和经营着重于公司的资本数额,以股东的出资为信用基础的公司。

无限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公司,股份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他几种公司则处于中间,其设立和经营兼具人的信用和资本信用。

2.母公司和子公司

母公司和子公司对应而存在,两者都是独立的法人。母公司是对子公司具有控股地位的公司,子公司是受母公司控股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对“控股股东”的解释,一个公司的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其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该公司即为母公司。

3.总公司和分公司

总公司和分公司是同一公司在内部组织系统上的不同,并非是各具法人资格、互相独立的两个公司。总公司指领导管理整个公司事务的总机构,分公司为受总公司管理的分支机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仅为法人的一部分,法人的住所为总公司所在地,公司所有财产包括总公司与分公司,税法上为单一的纳税义务人。

4.国内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

此项分类是根据公司国籍划分的。国内公司是具有本国国籍的公司,外国公司是具有他国国籍的公司。就我国而言,国内公司是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登记成立的公司,外国公司是依外国法律在外国成立的公司。跨国公司是以本国为基地,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在他国或者地区拥有众多分公司、子公司和参股公司的公司集合,本身不是一种独立的公司形态。

三、公司法的概念与性质

(一)公司法的概念

公司法是规定公司法律地位,调整公司组织关系,规范公司在设立、变更与终止过程中的组织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公司法》所称公司有其特定适用范围:①依据属地主义原则,我国公司为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②我国公司组织形式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立法未对其他公司组织形式作规定,在实践中则不允许设立。

我国《公司法》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此后,《公司法》分别于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进行了五次修正或修订。修正或修订后的《公司法》立法体系与法律结构更为合理严谨,立法理念更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体现了鼓励投资、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精神,如: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改为认缴登记、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等。

(二)公司法的性质

公司法是组织法与行为法的结合,在调整公司组织关系的同时,也对与公司组织活动有关的行为加以调整。组织法性质为公司法的本质特征。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调整公司的设立、变更与终止活动,规范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与运作,公司与其他企业间的控制关系以及法律责任等。

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及其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三)公司法人财产权与股东权利

1.公司法人财产权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财产虽然源于股东投资,但股东一旦将财产投入公司,便丧失对该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利,只享有对公司的股权,由公司享有对该财产的支配权利,即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是指公司拥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并依法对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股东投资于公司的财产需要通过对资本的注册与股东的其他财产明确分开,不允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投资,或占用、支配公司的资金和财产。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所持表决权的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

2.股东权利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是持有公司股份或出资的人,股东权是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

股东权根据股东权行使目的是为股东个人利益还是全体股东共同利益,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共益权是股东为完成公司的任务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例如参加会议权、表决权、执行业务权等;自益权是为达到股东个人的目的从公司得到经济利益的权利,如利益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票交付请求权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归纳如下:

(1)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因此,不论股东大小都有权参加股东会,并按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如果股东本人因故不能参加股东会议,有权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并代为行使表决权。股东在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内拥有了表决权,也就相应地拥有了对董事、监事的任免权以及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如公司资本的增减、公司的合并与分立等。

(2)知情权。《公司法》完善了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3)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受其他股东的限制,因此股东拥有的是优先认股权。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

(4)转让出资的权利。按照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在向公司出资获得股权后,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但是,股东为了转移投资的风险或者收回本金,可以转让其出资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的转让受到限制,须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则可以比较自由地转让。

(5)红利分配权。在一般情况下,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6)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当公司依法终止清算后,还有剩余的财产,股东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7)股东诉权。《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上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制度。《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YFPbflwlcaO7LPvSMiD+dO9RIK1YD0hukNYA2kCixQlI2Sze5ybDvj0zjkqPPvt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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