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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特点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于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同年8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扩大了合伙人的范围,允许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合伙企业,并扩大了合伙企业的种类,即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具有以下特点:

1.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为法律基础

合伙协议是调整合伙关系,规范合伙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处理合伙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也是合伙企业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又称合伙的契约性。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2.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

出资是合伙人的基本义务,也是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前提。合伙人必须共同从事经营活动。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的合伙企业是一种营利性组织。

3.合伙人共担风险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合伙人应以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清偿债务;每一合伙人对企业债务都有清偿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就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那部分债务,向任何一个合伙人要求全部清偿。

二、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一)普通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并且依法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具体包括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及警察。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是指合伙人为设立合伙企业而签订的合同。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并载明下列事项:

(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3)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

(4)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5)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6)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7)入伙与退伙;

(8)争议解决办法;

(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0)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按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3.有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合伙人必须向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出资的形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合伙人应当依法办理该手续。

4.有合伙企业名称

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5.有营业场所和从事经营的必要条件

经营场所是指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合伙企业一般只有一个经营场所,即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营业地点。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合伙企业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此之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三、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企业的财产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即合伙人的出资和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属于合伙人共有,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后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也不得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普通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一)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合伙事务的执行可以采取灵活的方式,只要全体合伙人同意即可。具体方式包括四种:

(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

(2)各合伙人分别单独执行合伙事务;

(3)由一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即一名合伙人受托代表全体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4)由数名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即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人的,其执行合伙事务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二)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1.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的权利

(1)合伙人平等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

(2)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3)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4)各合伙人有权查阅合伙企业的账簿和其他有关文件;

(5)合伙人有提出异议权和撤销委托执行事务权。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的义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事务执行人需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三)合伙事务的决议办法

合伙企业决议时除合伙企业法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中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但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四)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合伙企业的损益包括两个方面:合伙利润和合伙亏损。合伙企业损益分配的原则是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未约定分配和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不得按照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五、普通合伙企业的入伙与退伙

(一)入伙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企业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入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入伙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即:

(1)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但是,如果合伙协议对入伙的同意条件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2)入伙人与原合伙人订立书面合伙协议。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入伙人与原合伙人要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退伙

退伙是在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资格的消灭。退伙原因有两种:一是自愿退伙,二是法定退伙。自愿退伙是指合伙人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而退伙,可以分为协议退伙和通知退伙两种情况。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退伙: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退伙;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通知退伙是指在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情况下的退伙。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在不给合伙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合伙人可以不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法定退伙是指合伙人因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而退伙。法定退伙又分为当然退伙和除名退伙两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当然退伙: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同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当然退伙以法定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由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伙人退伙后,还要处理两方面的相关事务,一是财产继承问题;二是退伙结算问题。

关于财产继承问题,《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合法继承人不愿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合法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监护人代行其权利。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

关于退伙结算问题,《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退伙人对基于其退货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共同设立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

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以区别于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这是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在出资方式上的唯一差别。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二)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由普通合伙人执行。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也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损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三)有限合伙企业的特殊权利

(1)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普通合伙人需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也是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合伙企业进行交易,而普通合伙人通常是不可以的。

(3)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而普通合伙人是不可以的。

(4)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而普通合伙人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5)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只需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而普通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

(6)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而要求其退伙。而普通合伙人若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除非获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否则只能作退伙处理。

七、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一)合伙的解散

合伙的解散是指合伙因某些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使合伙归于消灭的行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解散的事由包括: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的人数满30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企业的清算

合伙解散的结果是合伙的终止,但合伙宣布解散到最后终止有一个过程,中间过程就是要对合伙的债权人、债务进行清算,解决合伙与债权人、债务人的关系及合伙人内部的关系。合伙清算结束后,应依法办理合伙企业的注销登记。

1.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2.确定清算人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不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指定1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15日内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清算人的职责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的事务包括: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合伙企业参加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4.财产清算顺序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应按下列顺序清偿:合伙企业所欠聘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合伙企业所欠税款;合伙企业的债务;返还合伙人的出资;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则按约定或法定的比例在原合伙人间分配。如果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由原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清算结束

在清算期间,如果全体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后,仍不足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结束清算程序。对于未能清偿债务的,由原合伙人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八、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一)合伙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合伙企业申请人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处以5 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 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5 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kXz8H5xlvKWbeBSCA5zRYpi2n65n4xsK0A95PJx9AvkOAxD43wwef6INhezwn+Q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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