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Internet-based Finance)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现代信息技术与传统金融相结合诞生的新概念。从发展历程看,互联网金融的爆发式发展,一方面是互联网行业对金融业务的积极涉足,另一方面是传统金融行业对互联网技术的日益重视。互联网,尤其是移动互联网公司以其卓有成效的营销方式,强势介入人们的日常金融活动,让人耳目一新。这也就催生出一个模糊的“互联网金融”概念(戴险峰,2014)。互联网金融,究其实质包括金融的互联网和互联网的金融两个层面:金融的互联网,是传统的金融机构借助网络技术,突破时间、空间和物理网点的限制,实现业务全面升级,通过网络提供多种金融服务;互联网的金融,则是原本与金融毫无关系的互联网企业开展金融业务,即外部力量通过互联网作用于金融业,并导致金融业生态产生巨变(李海峰,2013)。
中国学术界首先将“互联网”和“金融”两个概念结合,这是由于中国金融管制形成的套利空间,市场上也存在大量“互联网金融”公司成为学术界的研究对象。国外学术界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互联网金融的提法,而是主要基于实践对互联网金融的产生基础、范围、特征等方面予以归纳,形成共识,强调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是以计算机金融、电子金融为前提的,更强调金融服务业基于互联网技术的重组和创新、为客户提供高质量、低成本的3A服务;同时亦指出了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但更为深入的、系统的研究较为缺乏。关于其定义,具代表性的如:Allen等(2002)指出,互联网金融指的是利用电信手段和计算机技术提供金融服务与金融市场;Anderson(2004)认为任何通过电子渠道将商务、金融、银行联系起来的事物都应算作互联网金融的一种形式。
国内学者较早一般将互联网金融称为“网络金融”,大致分为网络银行、网络证券、网络保险、网络结算、网络理财和网络信息(梁循、曾月卿、杨键,2006);2012年,谢平、邹传伟首次提出互联网金融模式的概念,引发了国内关于互联网金融概念的争论。
第一种争论主要围绕“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的数字化延伸”这一论述。谢平等(2013)认为互联网金融就是金融数据化,所有的金融产品从本质上而言就是不同数据通过互联网和支付系统组合、还原而成,即:①金融就是数据;②数据在网上传输、移动,再还原各种金融产品,实现数量匹配、期限匹配和风险定价。柏亮(2013)则认为虽然客观上数据给金融带来了巨变,降低了金融交易成本和风险,但互联网金融不仅仅是数据金融,其引发的交易主体、交易结构上的变化以及潜在的金融民主化更具有革命性的意义。第二种争论主要围绕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最基本功能——资金融通来展开。根据谢平、邹传伟(2012)的判断,“互联网金融是既不同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融资模式”“互联网金融是一个谱系概念,涵盖因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精神的影响,从传统银行、证券、保险、交易所等金融中介和市场,到瓦尔拉斯一般均衡对应的无金融中介或市场情形之间的所有金融交易和组织形式” 。显然,此定义稍显理想化,如果按照此定义,真正的互联网金融形态恐怕尚未出现。柏亮等(2013)指出这样的假定条件过于完美,也不可能完全出现。罗明雄在《互联网金融》一书中,从全面、客观、现实的角度给互联网金融下了一个定义,即“互联网金融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等一系列现代信息科学技术实现资金融通的一种新兴的金融服务模式”。第三种争论的焦点在于互联网金融是否属于金融创新。尹龙(2002)认为互联网金融之所以跟银行融资和证券市场融资不一样,是因为互联网金融是更民主化的、大众化的金融模式,即互联网金融的独特性在于金融服务通过互联网工具扩大了其服务的群体,而非其自身的金融创新。但是罗明雄等(2013)认为互联网金融有其金融创新意义,并体现在六大互联网金融模式之中。
关于互联网金融包含的具体业态,国外学术界的研究一般也领先于国内,但国内学术界伴随着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后来居上”,针对具体业态展开了更为深入的、有针对性的研究,总的来说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体系性尚显不足。侯少开、苏鹏飞(2014)采用广义互联网金融的定义,认为任何涉及广义金融的互联网应用都应该是互联网金融,包括但不限于为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众筹、在线理财、在线金融产品销售、金融中介、金融电子商务等。谢平(2012)认为主要有六大模式:第三方支付(以移动支付为主)、P2P网络借贷、大数据金融(非P2P的网络小额贷款)、众筹融资、互联网整合销售金融产品(以余额宝模式为代表)和互联网货币。
第三方支付是指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非银行机构,借助通信、计算机和信息技术,通过与各大银行签约,在用户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间建立连接的电子支付模式。长期来看,第三方支付将逐步走向移动端,互联网金融的支付便是以移动支付为基础的。移动支付亦凭借其便捷性成了最具发展潜力的细分业态。
根据(Mobile Electronic Transaction组织的定义,移动支付(Mobile Payment)是指借助手机、各种Pad(Portable Device)等便携式移动通信终端和设备,通过无线网络进行的支付、转账、缴费等商业交易。移动支付源起于发达国家,却在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迎来了空前的发展与创新。究其原因在于发达国家企业和个人用户能够通过现有支付系统和网络环境完成日常支付,其对移动支付的需求不如发展中经济体用户迫切,其移动支付的发展重点侧重于个性化服务;发展中国家的移动支付则经历了先远程、再近场,二维码支付、声波支付、静脉支付、空付等各项创新层出不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定义,“从广义上讲,第三方支付是指非金融机构作为收、付款人的支付中介所提供的网络支付、预付卡、银行收卡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显然这一定义涵盖了线上和线下综合支付工具。帅青红(2011)认为“移动支付是通过移动通信设备、利用无线通信技术来转移货币价值以清偿债权债务关系”。罗明雄等(2013)将创新型第三方支付模式分为两种:独立第三方支付和有交易平台的担保支付模式。其中,独立第三方支付模式是指第三方支付平台完全独立于电子商务网站,不承担担保功能,仅为用户提供支付服务和支付系统解决方案,平台前端联系着各种支付方法供网上商户和消费者选择,平台后端连着银行,与各银行进行账务清算。
2005年世界上第一家P2P网络借贷平台Zopa在英国创立,对此的研究在2006—2007年成为热点。P2P(Peer to Peer)网络借贷是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网络实现直接借贷,国内称为“人人贷”。其模式主要表现为个体对个体的信息获取和资金流向,在债权债务属性关系中脱离了传统的金融中介,因而P2P借贷被认为属于“金融脱媒”范畴(柏亮等,2013)。谢平、邹传伟、刘海二(2014)认为P2P网络借贷具体是指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进行资金借、贷双方的匹配,有借贷意愿的人群通过网站平台寻找有出借能力、且愿意基于一定条件出借的人群,出借人和其他出借人一起分担一笔借款额度来分散风险,此外还能帮助借款人在充分比较信息的情况下选择有吸引力的利率条件 。总体来看,国内关于P2P的概念经历了早期的模糊、异化过程,其发展模式亦从纯中介型、复合中介型、非营利公益型、纯平台模式、债权转让模式、担保模式等野蛮生长乱象,最终由监管机构明确为无担保纯平台模式,即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
一般认为(Provost、Foster、Tom Fawcett,2013)大数据具有四个基本特征:数据体量庞大(Volume)、价值密度低(Value)、来源广泛和特征多样(Variety)、增长速度快(Velocity)。罗明雄、司晓、周世平(2015)认为“大数据金融是集合海量非结构化数据,对其作实时分析,为互联网金融机构提供客户全方位信息,通过分析和挖掘客户的交易和消费信息掌握客户的消费习惯,并准确预测客户行为,使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平台在营销和风控方面有的放矢”;保健云(2016)提出“大数据金融是指随着大数据技术发展而形成的基于大数据技术工具和大数据平台而开展的各种金融活动的总称”。较之传统金融活动,大数据金融具有五个特征:一是网络化和云计算;二是金融交易产品的大数据设计及定价;三是金融交易的大数据化,利用大数据方法议价、交易结算与金融产品交割;四是金融市场网络的大数据化;五是金融监管网络的大数据体系化。
大数据金融的主要应用有大数据征信、大数据网络贷款,以及大数据在证券投资和保险精算中的应用等。基于大数据的网络小额贷款有美国的Kabbage和我国的阿里小贷,依托大量非结构化的大数据,在极短时间内为不满足银行贷款条件的网上平台商户提供运营资金。
众筹(Crowdfunding)是一种大众通过互联网相互沟通联络,汇集资金支持由其他组织和个人发起的项目或活动的集体行动 。众筹最早在美国出现,产生的原因(肖本华,2013)在于:后危机时代美国中小企业,尤其是初创企业的融资困难进一步加剧;互联网普及背景下金融资本核心价值减弱;众筹这一融资方式可使企业更贴近,能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契合了互联网时代科技创新的要求,也符合互联网时代数量庞大的网民以参与游戏的心态参与投资的热情。2012年JOBS法案(《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案》)放宽了对众筹的限制,使众筹完全“合法化”,给美国小企业或创业者通过互联网筹资铺平了道路 ——JOBS规定基于互联网的众筹可以免于在美国证券交易监管协会SEC注册,企业使用众筹方式筹资,一年内筹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100万美元,筹资过程必须由一个合规的中介机构参与进行。
现代众筹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模式,能否获得资金不再是以项目的商业价值作为唯一标准。众筹具有低门槛、多样性、依靠大众力量以及注重创意的特点。依照融资者和投资者的目标不同,可以分为四类:一是债权众筹,融资者给予投资者的回报是以债权形式,投资者的收益来自约定的利率,业界一般将其等同于P2P网络借贷平台。二是股权众筹,即通过网络的较早期私募股权投资,是风险投资的有效补充。但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容易处于现行法律的模糊地带。三是奖励众筹,指的是仍处于研发设计或生产阶段的产品或服务的预售,不同于团购的对象往往是较为成熟,或进入销售阶段的产品或服务,奖励众筹有可能面临不能如期交货的风险。四是捐赠众筹,实际是公益性质,通过平台筹集善款:由有需要的本人或他人提出申请,由非政府组织做尽职调查、证实情况,在网上发起项目,向公众募捐。
众筹的商业根源是众包(Crowdsourcing),即企业将其价值链上的一些环节依托互联网外包给众多消费者完成的行为 ,其实质是消费者参与到企业价值创造和创新的过程当中,即用户创新。众筹的文化根源是通过社区为项目进行融资,尤其在2007年全球金融危机之后,由于各国经济普遍陷入低迷,企业融资更加困难,众筹凭借以下基本特征成为日渐流行的融资方式:一是投融资全程的互联网化;二是依托社交网络开展市场营销;三是低成本和高效率。
2013年余额宝的出现标志着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开始。以余额宝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引发了理论与业界对于金融产品网络销售模式的探讨与研究。刘彬、吴志国(2013)认为互联网金融理财充分发挥了互联网便捷、高效、低门槛的优势,让更多人利用互联网解决自己日益增长的理财需求,能更好地将储蓄转化为投资;邱勋(2013)以余额宝为例研究了对商业银行的市场地位、存款、理财产品以及基金代销业务造成的冲击;贾楠(2014)研究指出互联网金融的产品服务具有明显的“长尾效应”,能将数量众多但单笔金额小的长尾客户聚集起来,与此同时互联网整合销售金融产品是从客户的使用角度和习惯来研发产品的,推出移动应用,使客户能够利用零散的时间和资金来做理财,提高了长尾客户的产品体验及金融价值。
互联网货币的雏形是虚拟货币(Virtual Currency),主要指在网络游戏、社交网络和网络虚拟世界等网络社会中,被用于与应用程序、虚拟商品和服务有关的交易的货币。谢平、邹传伟、刘海二(2014)从六个特征来定义互联网货币:①由某个网络社区发行和管理,不受监管或很少受到监管,特别是不受或较少受到中央银行的监管;②以数字形式存在;③网络社区建立了内部支付系统;④被网络社区普遍接受和使用,能用作一般等价物;⑤可以用来购买网络社区中的数据商品或实物商品,即有交易媒介的功能;⑥可以为数据商品或实物商品标价,即有计价功能。互联网货币显然满足了货币的标准定义——在商品或劳务的支付或债务的清偿中被普遍接受的任何东西,而且能发挥货币的三大功能——计价单位、交易媒介、价值储藏,但因其天生具有的国际性和超主权性备受争议,目前尚处于探索阶段。综上,大部分互联网货币本质上都是信用货币,存在一个中心化的发行者,其价值取决于人们对发行者的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