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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税制改革的内容

3.2.1 实行两步“利改税”

所谓利改税,就是国营企业由上缴利润的形式改为上缴税金的形式(简称“利改税”)。1979年开始在一些地区进行“利改税”试点,四年试点取得了显著的成效;1983年开始进行第一步“利改税”改革,对国营企业开征所得税;第二步“利改税”则是对税制的全面改革,之后又对工商税制进行进一步的改革完善。“利改税”和工商税制的改革有利于充分发挥税收作为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增强企业活力,促进经济的发展繁荣。

3.2.1.1 “利改税”改革试点

根据中国经济发展形势和1979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的要求,各地从1979年开始进行“利改税”试点。这次试点大体上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1979年起,在湖北省光化县、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上海市和四川省的部分国营企业中试点;第二阶段是1980年第四季度起扩大“利改税”试点。

1979年5月经财政部和湖北省财政厅确定,自1979年起在湖北省光化县开展将国营企业利润上缴改为征收工商所得税的试点。1980年1月,经财政部批准,在上海市轻工业机械公司进行“利改税”试点,试点后,该公司不再向财政部门上缴利润,改为缴纳工商税、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收入调节税、所得税、固定资金占用费和流动资金占用费,余下的利润归公司。根据中共四川省委指示,从1980年1月起,四川省在该省第一棉纺印染厂、成都电线厂、西南电工厂、重庆钟表厂和重庆印刷厂试行征收所得税和固定资产税,后来,又选择5户企业试行所得税、调节税、固定资金占用费和流动资金占用费。1980年3月至5月,财政部税务总局组织各地税务机关100多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进行了增值税、固定资产税、国营企业所得税、资源税和几个地方税种的调查测算、设计方案的工作。 这四个实行“利改税”试点的地区,“利改税”的形式很不一致,就是方便进行比较,权衡利弊,分析哪种方式效果更好,更适合在全国进行推广。

1980年9月,国务院同意并转发了国家经济委员会报送的《关于扩大企业自主权试点工作情况和今后工作意见的报告》(国发〔1980〕226号),报告中提出,要积极进行“企业独立核算,国家征税,自负盈亏”的试点。1980年11月,财政部印发了《关于1980年在少数工业企业进行利改税试点的意见》,意见中提出:国营企业上缴利润改为征税,准备征收3种税和2种费,即资源税、收入调节税、所得税和流动资金占用费、固定资金占用费。征收上述税、费以后留给企业的利润,应当大体相当于原来的利润留成或者稍多一点。1981年3月,根据国务院作出的《关于平衡财政收支、严格财政管理的决定》,财政部发布《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试行以税代利的几项规定》。该文件中规定:

(1)试点企业原来向国家缴纳的利润,改为征收资源税、收入调节税、所得税和固定资金占用费、流动资金占用费。

(2)纳税缴费以后留给企业的利润,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的利润留成水平计算。

(3)财税机关在核定试点企业税率、费率时,企业按照规定留用利润以后,不足以缴纳上述税费的,首先不征收收入调节税,仍然不足的,按照下列次序减免:所得税、固定资金占用费、流动资金占用费。

(4)企业上缴利润改为纳税缴费以后,成本开支范围、费用开支标准和营业外收支等,仍然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办理,企业原在成本中列支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金、新产品试制费、科研经费都应当在税后留用利润中开支。

(5)除了试点企业以外,一般不再以企业为单位试点。按照公司、行业试点的,要经财务部批准。

“利改税”试点由四个地区开始,试点范围逐渐扩大,通过“利改税”试点,人们对“利改税”的了解也不断加深,扩大了税收的影响,为全面推行“利改税”改革奠定了基础。“利改税”试点的成效显著,试点企业销售收入和利润收入都有所增长,调动了企业的生产积极性,增强了企业活力,有利于搞活经济,促进经济繁荣。“利改税”试点为全面推行“利改税”改革提供了改革经验,为全面改革培养了一批有经验的干部,有助于全面推行“利改税”的顺利实施,更好地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

3.2.1.2 “利改税”的第一步改革

“利改税”前期试点效果显著,要加快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财政部总结“利改税”各地区试点经验并去各地进行调查研究,拟定了《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草案)》。1983年2月,财政部将上述办法(草案)报送到国务院。1983年2月28日,国务院发出通知,将财政部报送的《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草案)的报告》及其所附的《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草案)》转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求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认真研究,以便尽快修改下达试行。1983年3月17日至29日,根据国务院指示,财政部在北京召开全国“利改税”工作会议,部署推行“利改税”第一步改革的工作。

1983年4月24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全国利改税工作会议的报告和《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国发〔1983〕75号)的通知。国务院在通知中指出:对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是在充分酝酿和经过几年试点工作后确定的一项重大改革。在处理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上,实行利改税是改革的方向,较之其他办法具有更多的优越性。实行利改税,对于进一步扩大企业自主权、促进企业完善经营管理责任制、逐步克服“吃大锅饭”的状况,对于更好地运用税收这一经济杠杆、鼓励先进、鞭策落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对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实行利改税,一定要保证做到国家得大头,企业得中头,个人得小头。企业留利,从全国来说,基本上维持现在的水平。但是,对那些留利水平过高或不合理的,要进行适当调整。《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的主要内容是:

(1)凡有盈利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包括金融保险组织),均根据实现的利润,按5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一部分上缴国家,一部分按照国家核定的留利水平留给企业。上缴国家的部分,可根据企业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下列办法处理:①递增包干上缴的办法;②固定比例上缴的办法;③缴纳调节税的办法;④定额包干上缴的办法。对税后利润略低于或略高于国家核定留利水平的企业,缴纳所得税以后,可以不再上缴利润,国家也不再减征所得税。但对达不到国家核定的留利、差额较大的,可在一定期限内适当减征所得税。

(2)凡有盈利的国营小型企业,应当根据实现的利润,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缴税以后,由企业自负盈亏,国家不再拨款。但对税后利润较多的企业,国家可以收取一定的承包费,或者按固定数额上缴一部分利润。

(3)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饮食服务公司,都缴纳15%的所得税,国家不再拨款。企业税后有盈有亏的,由商业主管部门调剂处理。对京、津、沪三市的饮食服务公司,商业部可从企业税后留利中适当集中一部分资金,用于补助边远、困难地区。

(4)县以上供销社,以县公司或县供销社为单位,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国家不再拨款;除国家规定的个别商品外,国家也不再负担价格补贴。

(5)军工企业、邮电企业、粮食企业、外贸企业、农牧企业和劳改企业,仍按原定办法执行,在条件成熟后,再实行利改税办法。少数企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经委批准实行利润递增包干办法的,在包干期满之前,也暂不实行利改税办法。

(6)国营企业归还各种专项贷款时,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可用缴纳所得税之前该贷款项目新增的利润归还。今后企业向银行申请专项贷款时,必须有10%~30%的自有资金用于贷款项目。

(7)对亏损企业的亏损补贴,按以下办法处理:①凡属国家政策允许的亏损,继续实行定额补贴或计划补贴等办法,超亏不补,减亏分成,一定三年不变。②凡属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亏损,由企业主管部门责成企业限期进行整顿。在规定期限内,经财政部门审批后,适当给予亏损补贴;超过期限的,一律不再弥补。

(8)实行“利改税”以后,遇有价格调整、税率变动,影响企业利润时,除变化较大,并经国务院专案批准,允许调整递增包干上缴基数和递增比例,或固定上缴比例,或调节税税率,或定额包干上缴数以外,一律不作调整。

(9)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工作,由税务机关办理;国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由财政部门办理。

(10)国营企业应当根据财税部门核定的时间,按期预缴所得税和上缴利润。逾期不缴的,财税部门应当根据滞纳的数额,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由企业从留利中支付。对于屡催不缴的企业,财税部门应当通知银行,将其滞纳税款和利润连同滞纳金一并在企业存款中扣缴。

(11)国营企业在纳税问题上与税务机关有分歧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意见先缴纳税款,然后才能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对复议作出的决定不服,地方企业可向省一级财政部门申诉,作出裁决;中央企业可向财政部申诉,作出裁决。

(12)国营企业不得偷漏所得税和应当上缴的利润。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1倍以下的罚款,由企业从留利中支付。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还要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财税部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3)企业税后留用的利润应当合理分配使用。要建立新产品试制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前三项基金的比例不得低于留利总额的60%,后两项基金的比例不得高于40%,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14)实行利改税以后,企业主管部门仍可从所属企业留利中集中一部分资金,用于重点技术改造、增设商业网点和建造简易建筑等开支。集中的比例或数额,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财政部门备案。

(15)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别上缴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中央对省、市、自治区的财政包干基数和分成比例,一律不作调整。县办工业企业要区别大小,分别按本办法实行利改税,因此而影响县财政原来应得的那一部分好处,由省、市、自治区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16)民族自治地区实行利改税,原则上按本办法执行。但在某些具体做法上,可由自治区或省人民政府因地制宜,作出必要的灵活规定。原来国家对民贸企业的照顾仍予保留。

(17)各地区在实行本办法以前,对一些企业已实行自定的包干办法、留成办法和承包制的,按不同情况处理:①各级商业批发站、大中型商办工业和大中型零售商店,不能搞利润包干或利润承包制。已经搞了的,改按本办法核实换算后执行。②小型零售商店已经按利润承包的,要改为税后承包;少数马上改过来确有困难的,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推迟到1984年改过来。③各地已实行首钢包干办法的企业,过去未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经委审批的,要重新报批。已经搞了其他包干办法的,要改按本办法核实换算后执行。正在酝酿搞首钢包干办法和其他包干办法的,都应改按本办法执行。④本办法下达前已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应改按本办法核实换算后执行。个别马上改过来有困难的,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推迟到1984年改过来。

第一步“利改税”改革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相比之前的利润留成、利润包干等税收措施,主要有以下优势:

第一,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后,企业的大部分盈利以税收的形式上缴,而不再以利润的形式上缴,基本可以将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固定下来,国家和企业各自占据多少份额,都能够做到心中有数,减少争基数现象和为争留成比例而互相扯皮的现象。同时,对企业的利润采取征税的办法比上缴利润具有较大的强制性,对加强企业的经营管理和稳定国家财政收入,都能起到很好的作用。

第二,较好地处理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之间的关系,充分体现了国家得大头、企业得中头、个人得小头的“利改税”原则。

第三,扩大了企业财权,提高了企业和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利改税”改革的第一步,不仅使企业明确应担负国家的经济责任,还扩大了企业权力。对小型企业而言,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后,除一部分缴纳承包费外,其余均可以放开,实行盈亏自负,大中型企业在增长的利润中可以得到减征60%调节税的好处等,可以鼓励企业通过改善经营,提高经济效益。

当然,“利改税”实施的第一步还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

其一,单一的税种使得税收的调节作用无法得到充分发挥;

其二,由于税后利润的分配办法仍较复杂,导致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无法最终确定下来;

其三,企业之间由于存在价格、自然资源、设备等客观因素的差异,仍会导致利益分配不均衡的现象。

因此,为了合理、正当地处理国家同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必须不失时机地进行“利改税”的第二步改革。

3.2.1.3 “利改税”的第二步改革

1984年1月,时任国务院副总理田纪云在《财会通讯》上发表的《关于完善利改税制度的几个问题》文章中指出,“利改税”的第一步实践证明了改革的方向是完全正确的。从发展的观点来看,以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来衡量,“利改税”的第一步还是有缺陷的,不是长久之计。第一步“利改税”的弊病主要有三点:一是还没有解决好国家同企业的分配关系;二是由于价格体系不合理,行业与行业、企业与企业之间利润水平悬殊,苦乐不均;三是企业所得税和税后利润的分配,仍然是按照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划分的,也就难于削弱条条、块块因自身经济利益而对企业进行不必要的行政干预,行政领导仍然是企业的真正主宰者。因此,必须继续推进“利改税”改革,来修补第一步“利改税”的漏洞。不过,实行第二步税制改革,困难还是很多的,最大的困难是价格不合理。在价格不合理、短期又难以解决的情况下,先进行税制的改革,并要通过税制的改革来促进价值体系、劳动工资制度和分配关系的调整,这就是第二步税制改革的难点,也是进行税制改革的出发点。

因此,在拟定第二步改革方案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1)要正确解决国家同企业的分配关系;(2)要通过税收的调节,使企业处于大体相同的起跑线上展开竞争;(3)要有利于促进政企分开;(4)要为在新的基础上改进分级财政体制创造条件。

1984年6月22日至7月7日,全国第二步“利改税”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根据赵紫阳总理在第六届人大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关于城市经济改革的精神,在总结“利改税”第一步改革经验的基础上,讨论了“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和基本内容,讨论修改了财政部提出的几个税收条例草案和与“利改税”有关的几个财务、预算处理办法草案,研究部署了“利改税”的第二步改革,为10月份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作了准备。在会议上,时任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指出,“利改税”第二步改革是城市经济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是财政、税收制度的重大改革,又与城市的其他改革密切相连,一定要认真做好“利改税”的第二步改革。国家进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指导思想是:要进一步处理好国家同企业的分配关系,从根本上解决企业吃国家“大锅饭”的问题,并且为解决职工吃企业“大锅饭”的问题创造条件;既要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又要使企业在经营管理和发展上有一定的财力保证和自主权,在政策上是企业感到有奔头,有更大的后劲;要发挥税收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体现国家的奖励和限制政策,并缓解当前价格不合理所带来的一些矛盾,以利于国民经济的调整和改革。

时任财政部副部长李朋7月7日在全国第二步“利改税”工作会议闭幕会上作了总结发言。他首先就“利改税”第二步改革方案的修改问题作了说明。这次“利改税”主要解决国家同企业的分配关系,给企业创造一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条件。“利改税”第二步改革方案在原设置的11个税种中,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和城市建设税等4种地方税,保留税种,暂缓开征。第二步“利改税”涉及面广,政策性很强,工作必须做深做细,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1)抓紧做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2)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防止物价波动;(3)严格财政、税务监督;(4)搞好分工协作;(5)进一步加强税收工作和财务工作。

国务院决定,从1984年第四季度开始,进行“利改税”的第二步改革,这是我国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这次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将国营企业上缴国家财政的税金和利润,改为按11个税种向国家缴税,即由原来的税利并存过渡到完全的“以税代利”,税后利润留给企业安排使用。这一改革的主要措施是:

(1)把现行的工商税按性质划分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盐税等4种税。同时,把产品税的税目划细、适当调整税率,以发挥税收调节生产和流通的杠杆作用。

(2)对某些采掘企业开征资源税,以调节由于自然资源和开发的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促进加强经济核算,有效地管理和利用国家资源。

(3)恢复和开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等4种地方税,以利于合理地节约使用土地、房产,适当地解决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来源。(这4种地方税,目前保留税种,暂缓开征。)

(4)对盈利的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国营大中型企业按55%比例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国营小型企业按新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

(5)对国营大中型企业还要征收调节税,调节税税率按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核定(一户一率)。以换算后的1983年利润为基数,对基数部分依率计征;对增长部分继续实行减征,减征的幅度由原来的60%改为70%;计算方法由环比改为定比,时间由三年不变改为一定七年不变,以进一步推动企业改善经营管理,使企业在增产增收中能够得到更多的好处。

(6)适当放宽国营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使更多一些符合条件的小型企业能够逐步过渡到国家所有、自主经营、依法纳税、自负盈亏的管理体制。小型企业依法纳税(包括所得部分按新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以后,利润较多的,还要缴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或租赁费。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1985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国发〔1985〕42号),根据“利改税”的变化重新划分了中央与地方的财政收支范围,并且对税收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总体来看,税收的比例加大了,并且把税收划分为三个部分:中央收入、地方收入及中央和地方的共享收入。

实行“利改税”的第二步改革是经济重大决策,也是工商税制的全面改革。只有这样,才能在保证国家收入增长、加强宏观经济控制的同时,实行简政放权,让企业在比较接近的起跑点各显神通,开展竞争。“利改税”的第二步改革为城市经济体制的一系列改革开路。实行第二步“利改税”,把国家同企业的分配关系用缴纳税款的强制性形式稳定下来,解决国营企业吃国家“大锅饭”的问题。在第二步“利改税”的基础上,在企业内部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和承包制,把职工收入的多少同企业经营的好坏与个人劳动贡献的大小紧密联系起来,解决企业内部的“大锅饭”问题。在宏观上有了切实控制的条件下,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让企业在生产经营计划、产品销售、产品价格、物资选购、资金使用、资产处理、人事劳动管理、工资金、联合经营等方面有较大的自主权,才能搞活现有企业,充分发挥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利改税”的第二步改革加速了整个国民经济的资金周转,企业应当上缴的利润改按相应的税款上缴,就是把灵活性的缴利也改为强制性的税收,无论是原来的税收还是上缴的利润,到期都必须上缴,否则就是违反税法,应予以处罚。这样,过去的软杆子也变成硬杆子,可以杜绝企业经常拖欠利润的现象,有利于促进企业的资金周转。同时,国家可以及时取得应有的全部或绝大部分财政收入,并将其更快地投入社会扩大再生产和满足重点建设的需要,对加速社会主义建设步伐、实现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的宏伟目标是有利的。

3.2.1.4 工商税制的全面改革和完善

与国有企业“利改税”改革同步,1984年10月,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进行工商税制体系改革,并先后发布了关于国有企业所得税、产品税、调节税、増值税、营业税、资源税等税种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开启了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大规模的税制改革。此后,经济的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升引发了对新的税种的需要,国务院又发布了城市建设税、教育税金及附加、奖金税、固定资产投资调节税、车船使用税、消费税、土地转让税、印花税、房屋交易税、筵席税等税种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我国工商税收体系。

具体内容包括:

(1)本着鼓励发展集体经济、对个体经济进行调整的精神,1980年我国取消了加成征收所得税的限制办法。

(2)为合理使用能源,促进企业节约用油,加速以煤代替烧用石油的进程,从1982年7月1日起,我国开征了烧油特别税。

(3)为了促进工业生产专业化协作和经济联合的发展,贯彻合理负担原则,我国在1979年试点的基础上,对机器机械等五种产品,从1982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试行征收增值税。

(4)为了有利于集中必要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加强基本建设管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国务院于1983年9月20日发布了《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开征了建筑税。

(5)为了有利于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吸引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国务院于1984年11月公布《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对外国和港澳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个人在规定地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区别不同情况,给予更多减、免税的优惠。

(6)为了集中必要资金,进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从1983年1月1日起,由税务部门负责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7)为了调节企业、单位奖金的发放,避免消费基金过于膨胀,1984年我国开征了国营企业奖金税,1985年又开征了集体企业奖金税和事业单位奖金税,企业奖金发放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均依法纳税。对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就其增发工资总额超过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的部分,征收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

(8)为平衡各类集体企业之间以及集体企业与小型国有企业之间的税收负担,指导和制约集体企业按国家计划和方针进行生产经营,我国从1985年起,停征工商所得税,改征集体企业所得税。

(9)随着个体经济逐步发展,为了加强对其引导、管理和监督,促进其发展,我国从1986年起,比照集体企业所得税法征税,改为单独征收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

(10)为了适应我国公民收入逐渐拉开差距的情况,出于调节收入差距的目的,把对中国公民原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改为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从1987年起实行。

(11)为控制土地占用,我国从1987年4月1日起,开征耕地占用税。

(12)为适应私营企业的发展,我国从1988年起,开征私营企业所得税。

(13)为限制高额筵席消费,1988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具体施行日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14)为便于掌握复杂多变的经济活动情况,加强对书立、领受凭证的管理和监督,更好地控制各税种,我国从1988年10月1日起,恢复征收印花税。

(15)为调节特种商品的供求矛盾,我国从1989年2月1日起,对彩色电视机和小汽车开征特别消费税。

(16)为加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我国从1989年开始,征集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17)为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控制投资规模、引导投资方向、调节投资结构、加强重点建设,我国对原建筑税制加以改革,从1991年起,改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1978—1993年,我国改变了以往片面强调简化税制的做法,重视发挥税收的调控作用,经过一系列的改革,初步建立了一套以流转税、所得税为主体,其他各种税相结合的多税种、多环节、多层次的复合税收体系(见表3-1)。税收的收入职能和宏观调控职能得以全面强化,对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也为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表3-1 1978—1993年税收体系简况表

续前表

续前表

资料来源:谢旭人.中国财政改革三十年[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

3.2.2 建立涉外税收制度

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在北京胜利召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实行改革开放的重大决策,揭开了党和国家历史的新篇章。由此,中国社会主义建设进入了一个对内改革、对外开放的新的历史时期。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对外开放方针的贯彻,外商在我国兴办的外资企业逐年增多。经济社会的深刻变革,给税收制度的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中国涉外税收制度开始起步。我国的涉外税制是对外开放的产物,我国建立涉外税制,旨在适应当时的经济基础,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和国际税收惯例,以及吸引外资、引进技术,维护国家的权益和保障外国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进一步促进我国同各国、各地区的经济合作和贸易往来。

实行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对外经济往来迅速发展,政府先后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措施吸引外商投资,但此时我国的税收法律还不完善,无法有效地维护国家的税收权益,也不利于中外企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政策的落实。1979年5月在成都召开的全国税务工作会议,提出了涉外税收问题,并确定涉外税制建设先行一步的主张。会议决定:在流转税方面,暂时沿用195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对涉外企业的销售(营业)收入和进口货物征税;在所得税方面,暂时沿用1950年12月19日政务院公布的《工商业税暂行条例》中所得税部分的规定,对涉外企业的利润征税;在财产和行为税方面,沿用1951年8月8日、9月13日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和《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对涉外企业的房产和车辆、船舶征税。同时,会议决定积极开展涉外税收的研究和立法工作。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即日起施行。根据上述法律,1980年12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1981年5月15日,财政部发出《关于华侨回国投资有关纳税问题的通知》,自当年1月1日起执行。通知规定:华侨和国内企业投资兴办的合营企业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和税收优惠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华侨作为合营企业资本投资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肥料、饲料等建厂和生产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工商统一税;华侨和国内企业投资兴办的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应税产品,有纳税困难的,按照规定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准许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华侨在国内投资公司的投资,股息不高于国家银行、信用社储蓄存款利率的部分准许免征个人所得税;华侨在合营企业任职,只对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在内地投资的有关纳税问题,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该法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1982 年2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据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1982年2月10日,财政部发出《关于华侨在国内独资经营或者合作生产、合作经营减免税优惠问题的通知》,自同年1月1日起执行。该通知规定:华侨在国内独资经营和同国内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的企业(简称“华侨企业”),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和税收优惠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华侨与国内企业合作生产、合作合营,作为资本投资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肥料和饲料,免征进口环节工商统一税;华侨企业生产的出口应税产品,有纳税困难的,按照规定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准许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华侨在华侨企业任职,只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在内地独资经营和同内地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的企业的有关纳税问题,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1983年6月2日,根据同年3月16日国务院批转的国家经济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进一步办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报告》,财政部发出《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征收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同中国公司、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独资开办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工业生产、农产品采购、商业零售、外贸进口、交通运输和服务性业务,都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工商统一税;上述企业缴纳工商统一税的税率,凡是高于工商税现行税率的,可以采用减税的办法,降低到与工商税现行税率相同的水平征税。

1985年4月29日,财政部发出《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企业和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征收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国营企业“利改税”以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生产、合作经营企业和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及其设立的机构,仍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规定的税率纳税。在接到本通知以前已经按照上述1983年财政部通知降低税率征税的企业,可以暂不变动。此后,财政、税务部门陆续作出了一些减征、免征工商统一税的规定。

由此,从流转税、所得税到财产行为税,从中央税到地方税,一套比较完整的涉外税收制度就初步建立起来了。此外,我国还陆续制定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以适应我国对外开放初期引进外国资金、技术和人才,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需要,进一步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自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废止。6月30日,国务院据此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至此,实现了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统一。

我国涉外税制的建立,降低了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负担,大大鼓舞了外商的投资热情,对吸引外资、引进先进技术、维护国家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有利于推动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进程。但是,我国的涉外税制也存在一些问题: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层次多,有的地方存在自行制定优惠办法的情况,增加了税收优惠的复杂性;涉外税制在征管上没有一套系统完整的税收征管办法,征管措施不力,税法缺乏刚性,存在“重税政,轻管理,多优惠,松监督”的现象;对“避税”问题未出台相应的反避税政策,使国家税收流失;国内外企业税收的法定税负不平衡,增添了企业的不满。

3.2.3 改革和完善农业税制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指导思想,并及时做出了加快农业发展的决定。为加速农业的发展,国务院于1978年底批转了财政部《关于减轻农村税收负担问题的报告》(国发〔1978〕250号),规定自1979年起:

(1)农村社、队新办企业开办初期,除了生产烟、酒等高税率产品以外,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2年至3年;

(2)将社、队企业工商所得税的起征点提高到3000元;

(3)边境县和民族自治县(旗)的社、队企业免征工商所得税5年;

(4)在粮食产区,凡是低产缺粮的生产队,每人平均口粮在起征点以下的,免征农业税。

1979年6月,财政部发出《关于执行农业税起征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规定农业税起征点的口粮标准,以生产队为单位,水稻地区400斤,杂粮地区300斤,兼种水稻和杂粮的地区,适当低于水稻地区而高于杂粮地区。1980年起实行全国农业税征收额调减18.2%,实行起征点办法并原则上规定稳定3年不变。1980年的实际负担率为3.3%,以后还略有下降。1983年8月,财政部发布《关于停止执行农业税起征点办法的通知》(财农字〔1983〕第169号)的文件。通知中规定:(1)自当年起停止执行农业税起征点办法,对原享受起征点减免照顾的生产队恢复征收农业税。(2)1979年按照起征点办法核减的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农业税额,原则上应当于1983年恢复征收;确有困难的,至迟应当在1984年全部恢复征税。

1985年5月起,国家对农业税进行了重大改革,农业税一般不再征收粮食,改为折征代金。折征代金是指农业税统一按照粮食“倒三七”比例收购价(即30%按照原统购价,70%按照原超购价)计算,不再向农民下达农产品统购派购任务,主要农产品实行合同定购和市场议购相结合的办法,同时规定农业税改为折征代金以后,由乡政府组织征收。1989 年3月1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国发〔1989〕28号)。通知中规定:自当年起全面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产品实际收入为计税依据,大宗农林特产收入实行统一税率,各类产品适用税率从5%至30%不等。经省级人民政府决定,还可以随同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不超过应纳税额10%的地方附加。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在农业方面实施了一系列正确的政策措施,使得农业获得长足发展,农业普遍增产增收,农民的生活水平有了极大的改善。但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我国逐渐出现了“卖粮难”、农民收入增长乏力等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农民负担逐渐增加,“三农”问题日益严重,尤其是在农业征税之外的各种杂费,更让农民不堪重负。农村问题专家、安徽省政府参事何开萌于1988年公开撰文,要求从改革农村税费制度入手减轻农民负担、推动农村经济发展。这是第一次见诸文字的农村税费改革动议。1992年,安徽省涡阳县新兴镇自发进行了税费制度改革的实验。在实验中,新兴镇决定按照全镇每年的支出总额确定农民的税费总额,税费一并征收,分摊到亩。这是农村税费改革的雏形,随后全国一些农业大省纷纷效仿。

改革开放之后,国家对农业税制进行了一些改革,有利于适应农业的发展变化,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但是,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农业税制所存在的问题。我国实行的农业税制仍是195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随着农村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农村中出现了多种经营形式,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农业发展形式。对农村经济收入较高的专业户、万元户,现行的农业税制却无能为力对其收入加以调控。农业税制的主要规定严重脱离实际。征收农业税的主要依据是耕地面积、常年产量、税率和税额,现在前三项基本不起作用,只有税额是实际的。农业税负不平衡,不利于积累资金。由于我国农业税的常年产量一定多年不变,而实际产量在逐年提高,因此形成了常年产量与实际产量的严重脱节。农业税制的问题亟待解决,积极推行农业税制与现行的农业发展相适应。 Qkwexg0wnu6Ure5UcE1AU+gJWcLXH6Spt95RnoFzw8gxY5RHbDGbhvtW0qO5oh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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